第1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说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
民间文学艺术的英文表述是“folklore”,这一词语最早是由英国著名的考古学家汤姆斯在1846年所提出的。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英文表述即是“worksoffolklore”。之后,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个特定的术语被各国采纳,逐渐发展成为“民族知识”和“民族文化”这两种表达方式所包含的全部内容。
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提出了最新定义,即:“能够表现出传统文化和传统知识的、一切有形和无形的表现方式及其组合。”并且提出了具体的评价标准:“①属于个人或集体的创造性智力活动的产物②能够反映出群体的文化和社会特征③有一定职权的群体或群体中的个人依据群体的习惯法或惯例来维护其发展。”
根据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①民间故事、传说、诗歌、歌谣、谚语等以言语或者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②民间歌曲、器乐等以音乐形式表达的作品;③民间舞蹈、歌舞、戏曲、曲艺、等以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达的作品;④民间绘画、图案、雕塑、造型、建筑等以平面或者立体形式表达的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
1、经济价值
目前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经济发展的贡献不容忽视,涵盖旅游、手工艺、建筑、制造、印刷、服装等许多方面。
具体而言,民间文学艺术对于手工艺市场的发展贡献颇巨,在整个世界市场上占有数百亿的份额。在手工艺商品中加入民间文学艺术因素,体现了民族特色,增添了作品的艺术美感,深受广大民众的喜爱,能够大大的刺激购买欲望,促进国民经济增长。
2、文化价值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誉为民族精神的博物馆和民族文化的基因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体现了某一族群特定的生活或者生存方式,是在悠久的历史中孕育而生的,为近现代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创作基础。例如,戏剧源始于宗教,诗歌由民歌民谣发展而来,小说的内容来自口耳相传的民间故事。
3、政治价值
自步入21世纪,经济全球化时代到来,国家文化利益和物质利益一样,成为国家安全的主题,一个国家的文化安全是国家生命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承载了一国的传统文化,是民族自信的来源,是国家软实力的体现,同其他文化一起构成了民族之根。因此,保护和发展自己国家的文化非常重要,通过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来宣传本国文化,增强国家自信心,提高国家软实力是一个行而有效的方法。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域外保护
(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条约
1、《伯尔尼公约》是最早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规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a)对于作品尚未出版,作者身份不明,但具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情况下,该成员国可自行通过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以便在所有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词作者的权利。(b)根据本款做出上述指定的本联盟成员国,必须通过书面形式通知总干事,并详细列出被指定的主管当局的具体情况。总干事还要将声明通报给所有成员国。在这一条文中,并没有具体指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依据这一条文可以对作品尚未出版的、作者身份不明但有足够理由推定作者为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提供了著作权权保护。
由于该条款的模糊性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该条款中没有规定权利保护的具体实施方式,必须依靠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来予以确定;只有当一个国家国内的立法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了著作权权保护,该国才可以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寻求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寻求著作权权保护,所以当需要保护作品的国家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保护条款时,那么作品就不能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定》于WTO框架下订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条款,但是根据第9条规定:“凡成员国均须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至27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国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因此除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以外的权利均应到受到保护,这实际上间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起到了保护作用。
另外,《TRIPS协定》中对地理标志、未披露信息保护等特别权的规定,也开创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新型保护模式,促进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化利用。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内立法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过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世界各国立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当然也有设立新型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立法例。
1、著作权保护
世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三种立法方式,包括明确排除保护、不明文规定和明确规定保护。
大多数欧美发达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作公共领域的一部分而对其未明文规定给予保护,但是对于那些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启发创作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一般解释为普通作品受到保护。由此可见,这种立法例下,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来源群体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明确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多是非洲国家,这与非洲国家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丰富,历史传统备受重视有关。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例中,都建立了与普通著作权制度不同的特殊著作权保护制度,原因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
2、邻接权保护
世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邻接权保护主要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表演者权。基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制品公约》的规定,目前多数国家均承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但是这种保护模式仍然无法保护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来源群体的利益。
3、商标权保护
除了著作权,商标、证明标志也可以用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过商标权进行保护包括积极保护和消极保护两种方式。消极保护指通过立法禁止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此种保护力度不大,效果有限。积极保护指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标志作为商标先行注册,防止他人滥用。
4、特殊权利保护
一些国家通过创设一种传统文化权或传统资源权等新型权利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例如,在巴拿马也确立了保护土著居民文化资源的特殊权利——共同权利,即土著居民对于文学、艺术、音乐、生物、医学、生态方面的知识和作者不明的作品以及属于整个土著居民遗产的本土知识和文化成果的权利,这样一来,土著群体或土著居民就可以对其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当行使权利。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我国最早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法律文件是1984年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其中第10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以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注明主要素材提供者,并依素材提供者的贡献大小向其支付适当报酬。”这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的经济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在1985年文化部又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又进一步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在前言或者后记中说明主要素材(包括口头材料和书面材料)提供者,并向其支付报酬,支付总额为整理者所得报酬的30%至40%。这进一步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的经济利益,帮助其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综合这两个条文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的保护十分有限,并没有延伸至作品的来源群体。
1990年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了激烈讨论。一些人认为对于一些作者不明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采用著作权予以保护不妥,但是为了鼓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和发展,《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该条只是原则性条款,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后来,《著作权法》经过多次修订,但是该条并没有改变。为了能够保护中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又不能妨碍了文化的传播,自颁布《著作权法》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开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调研,可是目前的理论研究尚不够成熟,具体实践问题也比较复杂,所以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法规至今仍未出台。
此外,我国从文化遗产角度颁布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规章制度。例如,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对民间文学艺术中的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原则、保护模式、证明标准和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起到了良好的保护作用。
2014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向社会公开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的十分具体。虽然该条例还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阶段,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后来的正式立法能够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二)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建议
1、国务院相关部门尽快出台保护法规
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私法保护,只能依据《著作权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像《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虽然内容具体,便于操作,但主要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无法有效地处理侵权纠纷,也因为地域性的问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权保护立法步伐,颁布适合我国国情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迫在眉睫。
2、以保护为主,传承发展为辅的保护原则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开放性特征,基于一首民间小曲进行再创作,就可以形成新的艺术作品,并产生商业价值。例如我国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第一案“乌苏里船歌案”,该案中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属于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虽然没有明确的作者,但它是赫哲族成员历代相传文化财富,涉及到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利益。因此,立法要明确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给予权利主体过多的垄断权利,会阻碍文化的传播和发展。综合而言,立法方面要坚持保护为主,传承发展为辅的基本原则。
3、加强政府引导,鼓励公众参与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通常由某一社群共同创作产生,不是某一个或几个人创作的,所以作者具有社群性,在保护方面涉及人数众多,参与维权比较困难。作为政府一方,可以在宣传、组织、资金方面提供支持,例如在“乌苏里船歌案”中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代表赫哲族向法院起诉就起到了示范作用。但是也需要社群中的成员积极参与,维护本族群也同样是维护自己的利益。
4、拓宽保护方式,支持非政府组织保护
在现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由于私法不健全,只能由政府机构代为维权,不利于解决侵权纠纷。非政府组织属于社会公益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组织成员具有专业的知识背景,通过建立非政府组织这样的代表性机构管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权利,能更好地维护权利主体的利益,保护我国的传统文化。
5、兼顾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实现利益平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于族群或族群中的个人,保护其利益理所应当,但是文化只有广泛传播才能彰显其价值。我们在强调个人利益的同时,为了使文化得以广泛传播,促进文化的发展,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不宜过为宽泛。一方面,要平衡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总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要保护传统文化,要在商业化时代的今天焕发传统文化的新光彩。
作者:唐康
第2篇:浅谈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我国作为一个拥有数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蕴藏的文化资源和民族传统都极其丰富,特别是其中的民间文学艺术,它不仅是我国文化遗产缺一不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民族共有的精神财富。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组成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精确反映社会现象和生活的方面,更有着重要的传承意义。近些年来,很多民间口头文学被不断的歪曲和损害,甚至出现自生自灭的现象,基于此,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发展
民间口头文学的传承是通过口头语言的方式,在口耳相传的过程中形成。众所周知,人类最古老的文学之所以能够产生,就是因为依赖口头语言。在文学发展历程的社会背景下,民间口头文学渐渐成为民间文学的主要流传方式。
在远古社会,文字尚未产生,文学创作只能依赖于口头语言的形式,在这样单一并且唯一的口头创作模式下,口头文学逐渐产生。文字产生以后,统治阶级不断剥夺社会底层劳苦大众接受教育的权利,使其无法使用甚至不会使用文字,于是广大人民群众依然选择运用口头方式进行文学创作。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包含的内容有很多,如民间歌谣、民间传说、神话、民间故事等,在反映民众生活及理想愿望的方面,它们的反映最为精确。[1]
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在如此丰富的土壤里生根发芽,汲取着千百年来的日月光辉与群众智慧,经过历史长河的沉淀,越发熠熠闪光。在如今躁动的现代社会,在快餐文化的对比下,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文化价值、历史价值、社会价值显得更为突出。因其自身含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其被侵权的案件层出不穷,如神话传说纠纷《盘古之神》案、《乌苏里船歌》案等等;但是同时蒙尘的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就如遗落在民间的明珠,日趋衰落,濒临后继无人的危机,需要国家、社会、有关艺术群体对其进行发掘、保护及传承发展。
二、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现有立法的效力范围有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在2011年颁发施行,其中主要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做出的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对于一些实质性的权利内容并无涉及,关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保护只能期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出台。
1967年,突尼斯颁行了《文学艺术产权法》,成为第一个利用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现已有五十多个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纳入版权法框架。《伯尔尼公约》规定:对于作品未发表,作者身份未详,但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以自行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无作者作品的特例来提供法律保护。特利尼达和多巴哥1983年颁布的《民间文学保护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必须具备:必须存在一百年以上;必须反映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的民族文化;必须是特尼达和多巴哥版权法中不受保护的作品。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作为我国第一个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和实施为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在这样的影响下,我国贵州省、福建省等许多地区也分别根据自己地区的实际情况,将保护本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了本地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并通过颁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条例,来完善现有的立法,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不可否认,在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方面,这些地方性的立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仅靠这样的行政管理手段,无法从根本上达到保护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目的。其主要原因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完善,在不明确权利主体的情况下,权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够明确,加之地方性立法本身比较零散,保护民间口头文学的措施也相对较少,再加上各地区对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立法不够统一,现有立法的效力范围有限,很难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比如,在每个地区和民族都广为流传的神话故事《盘古之神》经常被改编并出版发行,有关部门对其权利主体也不是十分明确,又因为各地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立法不相同,由此引发的权利纠纷无从解决。
(二)著作权与知识产权被侵权等问题时有发生
中国作为文明古国,有深厚的文化沉淀,国外也看好民间文学艺术所带来的巨大市场,比如中国的《木兰辞》被好莱坞改编成电影后,赚取了超过20亿美元的收入,并获得改编后的著作权,但却没给中国任何报酬。笔者认为这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不同导致的一种理念差异,进一步说是版权费用是否愿意支付的理念差异。民间文学艺术大量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历史留给全人类的宝贵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无偿使用,但发展中国家却采用措施来保护各自的民族文化。发达国家这种立场可为其无偿使用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提供“正当性”依据。
国内来看,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都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被侵权有关,这其中不乏出现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现有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只有《著作权法》,而《著作权法》中又很少有关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例。这是由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特点决定的,其主体的不唯一性、创作过程的久远性、自身具有的民族属性与普通的文学作品是不同的,[3]无法用通用的《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民间文学口头艺术的专用法规尚未出台。所以当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被侵犯其著作权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法律的不健全让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这样的情况让很多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不仅侵犯了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也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的发展造成损害。
(三)民间口头文学保护的立法模式一直存在争议
众所周知,民间口头文学具有特殊性,所以针对普通作品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全适用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对于我国民间口头文学的保护立法模式一直都存在着争议。有些人认为,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和扩大,以此来进一步针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也有一些人认为可以继续颁布发行新的法律法规来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进行重新的定义及传承保护。
鉴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自身的特性,笔者认为制定专门法对其进行保护是比较可行的,因为其与普通作品在权利主体方面不同,普通作品主体单一,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主体也许是一个人,也许是一群人;权利内容方面也不同,与普通作品相比,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不只是属于其主体,也属于其所在的民族和国家,所以其转让权不宜任意使用,以免民族财产流失;权利保护期限也不同,一般的作品主体有存亡期限,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主体也许有存亡期限,也许千百年来这个群体一直存在,不存在死亡一说,另外其本身也许一直处于创作传承阶段,不能简单地用几十年来定期保护。
三、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途径
(一)建立许可和收费制度
国外已有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始实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如突尼斯等国规定,使用民间文学的人或者部门必须到指定机构办理许可证,并且采取了保护民间文学的收费制度。这样的做法不仅保护了民间文学艺术,也对民间艺术创造者的文化财产进行了保护。
参照已有先例,我国可以针对保护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建立许可和收费的制度。对于仅供娱乐范围内使用的民间口头文学,如新闻媒体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报道等,不需要经过许可,也不须支付报酬。当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被用作教育方式,则需要支付报酬,但是不需要经过许可。对于出于公益使用的民间口头文学,其目的为让广大人民群众在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中获得创造新的作品的灵感,这样的方式不需要支付使用费,但是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使用。而那些诸如通过表演民间口头文学来赚钱、出版发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以取得盈利的使用,不仅需要获得许可,而且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
将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列为公共文化财产,民间口头文学作品的使用者需支付相应费用,让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不再走以往被无偿使用的道路,这样不仅可以激励创作者继续进行民间口头文学作品的创作,也可以对现有的民间口头文学资源进行保护和传承。
(二)明确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也有部分是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4]由于民间口头文学的创作时间点不明确,所以保护期限的起点也就不明确。又因为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是通过口耳相传的模式存活下来,很多作品只在民间口头文学中占有很小的比例,诸如民间故事、歌谣等并不完整,所以也很难确定对其的保护期限。因此可以考虑将我国民间口头文学的著作保护期限设为无期限,这样既能解决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渐渐消亡,等不到传承的问题,又能使我国民间口头文学得到永久的保护。
(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有关立法工作
我国有关部门如人大或其他常委会应该积极推进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工作,在完善现有法律法规的同时,起草和制定新的法律来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如《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保护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等。[5]有关法律出台之后,有关部门还应该加大宣传和组织学习来推动法律法规的施行,让各地区针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法规得到相应的统一。
在民间文学艺术越来越受到全世界关注的今天,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也备受关注。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为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水平的传承,应摒弃一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属于全世界共有财产免费共享的观点,有关部门在掌握国际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同时,让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保护法与之相融合,在推进我国有关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的同时,及时地掌握国际动态,才能确保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不再受到侵害。
作者:皮俊松等
第3篇:浅析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归属的三种学说
民间文学艺术归属问题,在国际上也没有形成定论,各国按照本国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规范民间文学艺术。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归属的法律,仅在著作权法中提到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使得我国民间文学著作权归属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给司法工作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关于此问题,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国家说、群体说、个人说,下文将浅析三种学说。
一、国家说
在国内有这样的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国家。民间文学艺术多是出自某个地区的族群或某个少数民族族群,虽然不能确定是由某个具体的人物创作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民间文学艺术具有集体属性,因此不宜将民间文学艺术归属于某个特定的人,同时群体又不具有具体性,在行使相关权利上缺乏可操作性,此时国家可以作为这个族群的代表,代替他们行使相关权利。i持此观点的学者也是考量了国际上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如加纳、突尼斯等国。这些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归属于国家所有,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产,而国家作为全国人民的集合体,可以代表人民享有并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之上的著作权。然而我们仔细观察、分析这些专门立法确定国家拥有民间文学艺术归属于的国家,多为国土相对较小,人口较少,或者只有一个或几个民族的国家,以上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归属于国家的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有利于这些国家保护本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犯。但是反观我国人口为世界之最,国土辽阔,民族众多,有着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将民间文学艺术简单的归属于国家,只会加重国家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方面的负担,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硬性的将民间文学艺术归属于国家,也否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群体的创造性贡献,等同于否定他们的权利,这显然会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归属于国家应该只是少数情况,如以下几种:第一,流传于全国的民间文学艺术,如盘古开天地、女娲补天等应该归属于国家;第二,无法确定创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或个人以及传承人,且该民间文学艺术濒临消亡,需要国家层面予以拯救,此时该民间文学艺术应该归属于国家。
二、群体说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应该归属于创造该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这种观点认为,现代法治精神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注重人权,著作权是私权的一种,也是人权中的一种,理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由某个地区的居民或某个民族居民集体创作的,那么它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创造它的群体。这种观点也符合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那就是创造性劳动是取得知识产权的基础。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创造性思维活动的结果,它是有作者的,只是作者不是传统版权法意义上的个体作者而己,有关群体统一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作者。ii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有菲律宾、巴拿马等国。这种观点肯定了创造性活动是取得权利的根源,实际上也是在维护创造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群体的利益,可以激励他们保护、创造、传承民间文学艺术。反对这种观点的学者首先指出,创造群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群体这一概念具有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但是,不能因为这些就断然否定了创造群体的创造性活动,无视他们的权利。当今的著作权法已是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相结合,群体成为著作权主体并没有法律障碍;群体确实没有很强的操作性,因此更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相关问题,可以成立专门的机构专门处理民间文学艺术,使群体成为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主体更具有操作性。诚然,大部分民间文学艺术都应该归属于创造群体,但是民间文学艺术在实践中可能会有千差万别的情况,仅仅将创造群体确定为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主体,并不能应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所面临的各种问题。
三、个人说
这种观点中的个人,特指传承人。传承人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今天很多民间文学艺术都保存在传承人手中,因此才会有学者主张民间文学艺术应该归属于个人所有。这种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不是静态传承,而是动态的传承,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会有自己的创新,所以传承人对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所有权。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国家采取此种立法。当然,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的确会有创造性活动,但是他们的创造性活动也是建立在原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上的,传承人只应对其创作或加工的部分享有著作权,而不应将整个民间文学艺术都归属于传承人。当然,如果民间文学艺术已经无法确定或者推定出创造群体,以及根据创造群体内部约定或习惯的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也可以归属于个人。
通过分析以上三种学说,可以得知,无论哪一种学说都无法单独解决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所面临的问题,所以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就是将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归属多元化:通常而言,民间文学艺术归属于创造它的群体;而那些流传全国的民间文学艺术归属于国家;在无法找到民间文学艺术创造群体或有创造群体但其内部约定为个人的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可以归属于个人。只有构建此种多元化的归属模式才能解决民间文学艺术归属难题,才能更好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
作者:富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