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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现代社会,经济全球化为跨国公司提供了“生长的土壤”,与此同时,跨国公司的发展推动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由此,跨国公司也奠定了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重要地位。鉴于其对世界经济举足轻重的影响,常人已将跨国公司视为国际社会一主体,而目前法律依然未确立其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国际法律法规强调了跨国公司的重要性及作用,但对其所处法律位置仍然模糊。目前,各国对跨国公司的地位看法不同,有些国家已经认可了其具有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要件,而我国的主流思想是跨国公司不具有主体地位。由于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争议较大,这一问题值得讨论,笔者赞成跨国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观点,本文将通过分析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证明跨国公司符合要件,并对日后跨国公司巩固主体地位提供建议。 
  伴随着国家经济对外开放及国际合作,对外投资迅猛增长,一些国家大型企业寻求新发展,制定全球战略,在国外设立其分支机构或是子公司,同時生产销售经营,形成了国内到国外获取高额利润的企业一体化体系,成为超国家的经济实体,由此,这些企业得到新名称即多国企业或跨国企业。理论上,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世界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垄断企业。从定义中我们能看出跨国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国内公司,与国际经济组织也相区别,首先,它是要跨出国界的,在不同国家有着分支,各地公司紧密联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特点,独立活动,但却有一大本营,即以某一国家的大型公司为基地,这一基地内有最高的决策中心且管理权集中于此。各地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要服从总公司。其次,跨国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其成立是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或收购当地企业的这两种方式,面向全球发展,而不局限于国内,最后跨国公司一般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实力,竞争力很强。相比于国内公司,若两者生产同一产品,则跨国公司往往更具优势,因此具有一定程度的垄断性,而这也是国际经济组织没有的。明确了何为跨国公司后,则要了解其如何一步一步发展成为国际社会一重要主体。 
  从法律角度看,国际法主体是指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国际法律人格者,若要成为国际法主体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能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且能进行国际交往的;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有国际求偿的能力。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要想得到国际法的认可得先满足这三个条件,在笔者看来是可以成立的,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要件来说,只有部分国家能完全符合,其他的都或多或少存在争议,因此我们要灵活变通的看待此问题,跨国公司刚开始设立时的确不能被视为主体,因为国际法中没有公司法方面的规定,跨国公司既然是一国内部公司对外投资的,那么应受国内法的管辖,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都应在东道国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随着经济发展全球化战略的出现,跨国公司成为实施战略的载体之一,势必要参加到国际经济交往当中去,世界贸易组织考虑到跨国公司对保持世界经济上升的积极作用,为其设立一些规则比如自由贸易、减少壁垒,保护跨国公司发展壮大,而国际法上的原则例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虽未直接针对跨国公司确立,但间接支持跨国公司,这一点可以说明跨国公司能被国际法律接纳,此时其并不是一国内部附属品,而是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所以第一个要件是能满足的。对于跨国公司是否享有权利以及承担义务这个问题,笔者阐述自己的想法,可以用类比的手法来解答,自然人有三种分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它们都是民事主体,类比到国际法主体中去国家相当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跨国公司对应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跨国公司虽然没有国际法上完全的权利例如外交权、豁免权,但它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的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它可以与其他国家企业订立合同,在有争端是有提出质疑的权利,在违反国际法律规定时,要承担责任,既然这样根据民法的原理我们不能否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主体地位,我们也不能完全否认它的主体地位。关于国际求偿能力,即是跨国公司是否能对侵权行为提出赔偿,现实国际经济生活中,不乏跨国公司诉求赔偿的情况,最典型的是巴塞罗那公司案件,这一问题我们应联系实际来讨论,跨国公司目前是经济全球化的主力军,国际经济市场因其竞争更加激烈,这其中少不了贸易争端,跨国公司的利益容易受损,对此,如果其没有求偿能力,自身难以挽回损失,那么破产的几率会大大提高,这显然对世界经济发展亦是一打击,为了避免这种局面,跨国公司按理是具备求偿能力,而不是让国家替代,国家对经济干预应是适当的,不能束缚跨国公司的发展活力。综上所述,跨国公司能够达到三个要求,其具备成为主体得资格是靠“后天努力发展”而来的。 
  然而,在跨国公司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道路上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之所以现在很多国家或国际组织否认其具有主体地位,是因为跨国公司目前仍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让国际社会各界对其不信任,国际法如果承认其地位,又与法理有矛盾之处。若是能把问题解决,得到认可指日可待,集体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跨国公司的管辖权问题,国际法的主体自然要受国际法管辖,然而事实上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产物,需要受到国家的管制,国家并不愿意放权,国际法与国内法谁具有优先效力,除此以外,东道国与母国也存在管辖权争议,跨国公司是在多国进行活动,而各国对于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容易引起管辖冲突。二是跨国公司滥用权利,缺乏有效的监管,这也是国际社会不信任跨国公司其中一点,跨国公司的发展的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其也享受着本国与被投资国给予的专属权利,国际经济组织同样会鼓励成员国实现贸易自由化,在这种相对宽松的环境下,跨国公司的负责人往往会为了高收益而进行不当的经营活动,违背经济发展原则,经济方面的不正当主要表现在垄断、倾销、不良竞争几个方面,这样一来市场遭到破坏,影响经济增长幅度,生态环境的压力也很大,很多跨国公司非法处理废弃物,生产活动破坏环境,资源浪费亦是明显。三是跨国公司在经济贸易中经常逃避责任,不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上一点相对应,既然享受了权利当然应履行义务,若是跨国公司出现了上述问题造成损害时,其理应承担责任,接受处罚,然而现实生活中,跨国公司不愿意承受对自身不利的责任。四是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关系,现在很多跨国公司的形成是通过并购的方式,这对母公司是一大挑战,如何让子公司及其所在国接受自己,这中间存在着文化差异,经济策略差异,技术差异等问题,如果不能解决,跨国公司难以走向国际,更不可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以上四个大问题亟待处理,这些问题放大了跨国公司的消极影响,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要想在未来得到承认,调和矛盾至关重要,笔者联系所学内容提出几点建议,首先,针对管辖权的争议,要先遵守国际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原则即地域原则,保护原则和国籍原则,东道国与母国可以根据地域原则,母公司归母国管辖,子公司归东道国法律管辖,除非有特殊情况(特殊情况下由母公司管辖),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争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加深,跨国公司应该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来确保其在主体地位。其次,权利利用要严格监督,这同样需要制定统一法律,确保监管的力度,母国与东道国监督工作双管齐下,国际上可以设立专门管理跨国公司的机构。跨国公司自身要严格把控,铭记发展初心,这也是对每一个员工的要求,国家与跨国公司要有高度自觉性,把眼光放长远点,不要纠结蝇头小利。还有,跨国公司要积极履行义务,勇于承担责任,该保护及时保护,该补偿及时补偿这点同样要进行监督,考虑不仅仅是经济利益,还有政治,生态等,要实现利益的最大化,需要共赢,不能着眼于收入而不付出,只有这样才能具备行为能力,成为法律上独立个体。最后,要增加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联系,投资者在投资的前后要不断了解学习当地发展文化,既要是母国好“公民”,也要是东道国“好公民”。在吉利的并购案中,这点有体现,吉利在并购后派技术员到沃尔沃公司学习汽车技术,慢慢消除沃尔沃员工担忧,若是能与东道国公司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可以事半功倍,共同推动跨国公司走向世界成为主体。这些建议有很多不足地方,日后还会多多完善。 
  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继续加快,跨国公司的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会让国际社会信任跨国公司能发挥主体作用,且目前的社会趋势也是往认可的方向发展,对于世界经济有利的,为全人类发展谋利的跨国公司,国际社会也应用宽容的角度去看待,不要错失这一宝贵财富。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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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程晓霞,余民才.国际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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