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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护教学改革探索本科论文(共6篇)

 

 第1篇:公安本科院校民法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民法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法,它规范社会生活,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恩格斯指出,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民法在公安法学教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本文分析公安院校民法教学的现状,并提出改革建议。


  一、公安本科院校民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认识到民法教学的重要性。众所周知,法律的进步、法治的完善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而民法就是这个社会工程中举重若轻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内容。在法律赋予人的权利中,最重要的就是两项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民法最根本的职能就是保护和确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民法理论博大精深,既具有严密的科学性,又具有强烈的实践性。


  目前,公安院校设置的法律课程主要有宪法、法理学、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民法、治安管理處罚法等课程。对于民法教学,大多数公安院校并不重视,它们认为在公安工作中需要和运用民法相对较少,存在“重刑轻民”的思想。因此,在课程设置上,课时数往往较少。笔者所在的公安院校,公安专业的民法课时数为40课时,而刑法课程却有72个课时。对于博大精深的民法而言,40课时只能勉强上完民法总论,物权、债权、侵权责任等内容都没法涉及,因此40课时只能说达到初识民法的目的。


  实际上,人民公安作为国家最重要的一支执法队伍,每天都在和人民群众打交道,其执法水平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利益。民法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权利法”,对培养学生法律思维,构建法学体系,消化运用法律知识,都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


  (二)忽略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联性,课程设置偏重法自身体系的单独性。法律与法律之间本身就存在相互关联、相互联系的特性。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法律部门的精细化,不同部门法之间出现重合与交集。但大部分的公安院校却对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不重视,只看到了法自身体系的单独性。事实上,法学教育本身就是一个系统性的整体,各法律课程之间自有相互联系的地方。


  比如民法和刑法,本身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一个是私法,一个是公法。但同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成员,其关联性在一般法的意义上当然也是不言而喻的,例如,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民事责任具有惩罚的功能,这与刑罚的惩罚功能相重合,那么,如何平衡两者在惩罚功能实现上的作用呢?又如,刑法的正当防卫如果侵害到公民合法的权益,公民个人的权益应当怎样得到维护呢?再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打架斗殴侵犯到公民的财产权,侮辱诽谤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如果欠缺相关的民法知识,没有扎实的民法基础,那么公安民警将难以执法。由此可见,不重视民法教学,不重视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联性,将会导致学生学不到完整的法律体系,欠缺相关的法律知识,欠缺作为警察应掌握的法律知识。


  (三)偏重社会正义教育,轻视个人权利教育。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观念得到提升。以“权利”为核心内容的民法,处处体现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


  我国的教育一向以“义务本位”为基础和特点,缺乏“权利”的观念和传统,更谈不上“权利本位”的熏陶和积淀。由于我国重视“义务本位”的教育,导致人们的“权利”观念缺失,在相当一部分人们的观念中,公民的私权在一定程度上不那么重要。由于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公安教育以公法为主,也就是以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主,而轻视私法的教育,也就是轻视民法的教育。在“重公法,轻私法”的教育理念下,培养出来的公安干警,将重视社会正义,而轻视公民个人的权利。重视社会正义,轻视公民个人权利,表面上看起来是重视法律,其实并不符合法治的初衷。法治追求的是社会和谐,形成人与人之间良好的社会关系。


  (四)重视课程的实用性,轻视课程的基础性。公安院校一般开设的课程具有强烈的实用性和目的性。即开设的课程与学生日后所从事的工作有密切联系,比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些在公安院校比较重视的课程,几乎所有公安本科专业都开设,课时量较多,而法学基础课,如宪法、法理学、民法,则不够重视。他们认为公安业务与这些基础性法律关联不大。


  公安法学教育应把重点放在培养学生获得从事公安工作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和动手能力上,为公安实战服务,为公安机关培养既掌握法律知识又精通公安业务的复合型专门人才。这就要求公安干警具备综合素质,掌握基础法。


  二、对策


  (一)加强民法观念的培养。具体如下:


  1.民法学是培养法律思维的基础。公安院校法学教育既有为公安机关培养法律职业人才的实际要求,也有普通高校法学专业通识教育的特点。它以培养法学领域与警察领域结合的跨专业、复合型、应用型专门人才为目标。作为维护国家政权的中坚力量,人民警察的法律素质应该有更高、更综合的要求。这就要求公安干警不单要具备基础的法律知识,并且还需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具体到民法课程上,就是要求教师不仅仅要培养学生掌握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还需要培养学生的民法意识。


  民法作为一门核心课程,其高度抽象性、严密逻辑性的特点是民法授权性法律规范体系的特点。首先,任何生活中的个案都可以抽象到民法的具体制度当中,而这些具体制度又是由一系列高度抽象的概念组成。如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这三个民法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它是民法思维的常用语。其次,它的逻辑性表现在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是分开的,一般本科院校用一个学期上总则,另一个学期上分则。民法总则主要讲述民法一般性的问题,民法分则则是将各种问题细化,它由人身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组成。分则所有的内容能够与总则规定的内容相对应,总则与分则之间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


  2.培养民法思维以规范人民警察执法。警察权利的终极目标就是要保护公民的权利。公安执法工作会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这里面既有冲突,又有妥协,有公民基本民事权利得到保障,又有公民权利得到救济与维护的问题。学好民法,是为其他法律学科打下夯实的理论基础,不仅可以培养未来公安干警的法律思维能力,而且能够为公安干警正确理解法律的精神以及规范性地开展执法活动奠定扎实的根基。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往往过于注重打击效果和办案效率,忽视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民法是保护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人民警察在执法时,或多或少都要和民法打交道。比如,公安执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罚款、追缴、没收等都会涉及财产权问题。又如,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时,就面临公民的隐私权、身份权等问题。再如,人民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已经依法将他控制,但是在已经控制的嫌疑人身上,再进行拳打脚踢,就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问题,因为犯罪嫌疑人也有人身权。警察要合法行使警察权,否则就会超过必要的界限,侵犯公民的私权。因此,要培养未来人民警察的法律意识,现在就必须重视公安院校的民法学教学课程。


  (二)民法课程教学内容的改革。公安院校民法课在内容设置上应突出特色,在重视民法课程理论性、系统性的同时,应更注重实用性。而且还应重视与公安院校其他课程设置内容上的衔接。笔者认为,在有限的课时里,我们不能讲完所有的民法知识点,但可以给学生建立一个民法的基本框架,在这个基本框架里,所讲授的内容要和公安实际工作相结合,如果能将民法和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进行有效的衔接,那么学生将受益匪浅,教师所讲授的民法知识也更具有针对性,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以主要讲授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基本内容、债权基本内容等。此外,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培养人民警察正确的执法观念,要反复强调。如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贯穿整个民法,树立这些民法观念将对未来的公安干警规范执法、守法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民法课程的教学方法改革。可以采用案例式教学、研究式教学、教学实训等方法。


  1.开展案例式教学。开展案例式教学的精髓在于教师能够主导课堂,能够有效地引导学生积极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深入浅出地讲授民法知识,这就需要教师有极大的热情和耐心对待每一节课。笔者在课堂上经常使用案例式教学,如让学生结合网络购物这一热点,谈谈自己的网络购物经历,然后引出学生和商家的民事法律关系,引出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法律内容这三个民法基本的抽象概念,这样学生对这三个抽象概念便有了客观的认识,便于教师讲授。同时,对于网络购物的例子还可以引出民法最重要的原则,即自愿原则。通过学生的讨论,案例信息中蕴含的民法原理能够被学生掌握。


  2.研究式教学。对于一些理论界仍在争论不休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知识点,教师可以采取引用各家学说,附加讨论和案例说明,来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学习。这种引导不是强制性地要求他们赞同哪种观点,否认哪种观点,而是要求他们在讨论中要有理有据。采取研究式教学可以培养学生民法思维的发散性。


  3.利用院校优势,开展教学实训。建立和利用法学教学基地,联系法院将一些民事审判开庭地点放在学校,实现教学和实践的良性互动;或是有目的、有秩序地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同时,参照现实中的法庭,不断调整模拟法庭的实训教学,使学生更加直观地接触民法,因势利导培养学生学习民法的兴趣。同时,做好教學心得总结,不断创新模拟法庭的教学工作,完善模拟法庭制度,不断培养公安专业学生学习民法的热情和兴趣。


  法律诊所教育模式是一种实践性强的新型教育模式,其内容和特点仿效医学院的实习诊所对医生的培养模式。将法律诊所教育模式引入公安民法教学中,目的是使公安专业的学生获得民法学的基本知识,不仅培养他们的法律职业道德,而且还促使他们形成法律意识。通过参与案件的处理,学生脱离书本,了解社会究竟需要什么,使学生不至于一味地“死读书”,而让他们对法律有一个直观的认识,达到培养他们动手能力的要求。公安专业的学生在实习中,往往只到一个部门,实习的内容和知识面相对来说较窄小,而且他们所从事的行政工作较多,法律事务较少,法律诊所就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在法律诊所教学中,始终有老师指导,为他们(下转第146页)(上接第138页)更好地学习和理解民法知识打下坚实基础,为培养他们的法律思维创造良好条件。


  (四)民法课程的师资力量培养。建设一支学历结构、职称结构科学合理的师资队伍,对于公安院校民法学教学改革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名优秀的民法老师,不光要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律理念,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做到“知行合一”。笔者所在的公安院校,绝大部分民法老师从学校毕业后直接进入高校教书;通过司法考试的教师,也仅仅是考过司法考试,他们大部分没有社会实践经验。社会法学家埃利希认为:“法的发展中心不在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本身。”没有社会实践经验,仅是“照本宣科”,传授给学生的知识缺乏教师自己的理解,将导致理论和实践不相挂钩。


  为了更好地提高民法教学效果,把握民法教学的重点,公安院校的民法教师可以定期到公安基层,如派出所、治安大队、巡警大队进行调研活动,到实践中去锻炼和学习;考过司法考试的教师可以去法律所兼职,认识了解“外面的法律”怎样与书本上的法律相结合。此外,还需要教师在社会实践中、在上课过程中、在不断学习中不断积累社会知识和民法知识,使自己的教学更加贴近公安实战,避免“纸上谈兵”。


  作者:李响

  第2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的关系探究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正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必须认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够确保法律体系更好地应用。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概述


  民法原则是一种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的准则,是适应于民法特定领域的准则和适应于民法全部领域准则的组合,其中前者是民法的具体准则,后者是民法的基本准则。民法原则的含义主要体现在经济和法律两个方面,经济上能够体现民法原则的本质和特征,从法律方面能够体现出民法的内容。与此相反,民法规则更为具体化,这一法律規则的构成是具体的法律案例和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相同之处


  1.两者都参与了民事立法的程序


  在民法体系中,最常见的法律体系是《物权法》和《婚姻法》,这两种法律的本质依据是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只有通过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指导才能够将法律真正的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去。在案例审判过程中需要体现出法律本身的公平性以及公正性,法官在判案时还需要考虑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以需要将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相结合,才能够保证审判结果具有很强的说服力,才能使人们产生认同感。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考虑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能够增强法律、法庭和法官的公信力。


  2.审判时都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由于文字和语言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使得法律意义的表达方面也会出现漏洞,无法全面的、清晰的表达法律应有的意思,此外,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也没有经过文字清楚的进行记录,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需要以原有的法律基础作为参考,然后进行自由裁量。审判过程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中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进行,如果没有按照这些字面意思审判,只是一味的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就会导致案件审判出现越权问题,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所以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立法者虽然对审判者给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使得律法更为完善,确保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更为明确,从而使得整个案件的审批都有法可依。


  3.两者都体现了民法精神


  追求公平、遵守法规、弘扬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的主要体现。因此,法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法精神作为基础,运用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加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案件审理结果不仅需要体现公平、公正的效果,同时还需要有一定的教育意义,避免公民在日后重新犯同样的错误,从而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在做事做人过程中以正确的价值观为基础,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以此来发挥民法在社会中的积极引导作用。只有通过弘扬民法精神,才能够使公民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才能够保证社会的良好秩序,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不同之处


  1.两者内容不同


  民法规则主要由两个要素构成,其中一个是构成要件,另一个是法律后果。这两个要素使得执法人员的执法依据更为具体化,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只能够依据这两点进行裁判,不能够实施自由裁量;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恰恰相反,其不仅没有民法规则所包含的构成要素,同时在执法过程中显得更为抽象化,这些因素决定了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需要根据法律事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做出裁量,一些时候还需要执法人员对法律事件依据的价值做出相应的补充。


  2.两者的使用度不同


  民法规则主要是在个案的裁定过程中才使用,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也可以被作为既定的事实执行,并且具体案例的分析也可以参照民法规则做出详细的判断,给出合理的解决办法。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法规则不能够按照既定的事实进行规定,那么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民法规则就不能够充分的发挥其作用。与民法规则不同,民法原则在不同案例的使用过程中都具有不同的适用度,在民法原则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对个别案例进行指导,其他的案例则会因为民法原则适用度较高的影响而失去效力。因此说,在一些特殊的案例审理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都会受到影响而使得适用度发生变化。


  3.两者适用范围不同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法律内容存在着差异,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不同。由于民法原则较为抽象化,并且该原则的概括性较强,从而决定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在民法的众多领域中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作为法律依据。但是民法规则一般都比较具体化,内容也较为明确,其适用范围往往比较狭窄,只能够适用于某一种具体的民事行为案件的解决,或者是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解决方面。


  三、结束语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作为维护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尽管这两种法律条例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也比较紧密,民法规则一般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裁判者作为裁决依据进行使用,但是如果出现实质性的不公平时,通常会使用民法原则作为裁判基础,由于民法规则比较具体化,利用这种形式进行裁决更贴近法律要求,在现实使用中的次数比较多,发挥的作用也比较大,而民法原则会受到裁判者的主观臆断影响,使得法律裁判结果会出现一定的偏离,在实际使用中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作为法律裁判人员,为了保障裁判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就需要将两者结合使用,才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


  作者:青措卓玛

  第3篇:民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的系统观


  前言


  在社会中构建民法教义学体系,是现行法行之有效的基础。民法教义学体系中,需要对民法典的编撰质量进行限定,并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依据。为此,在下文中对民法教义学的横通解释以及规范具体化进行研究,并着重分析法学方法。


  1民法教义学在法律系统的渗透


  在法律系统中,民法教义学是横通与纵通的枢纽机制,其中纵通实际上是一种时间的贯通,是在历时态的法律系统不断向前演进中,对时间的贯通[1]。


  1.1民法教义学在横通方向的解释


  而在横通方向上,民法教义学是对立法缺陷的弥补。民法教义学在自身体系下对立法机制产生直接影响。由于立法是对政治系统中所产生的要求进行直接响应,换言之,立法是对法律系统的直接翻译。在法律体系发生变革时,立法采取兵来将挡,水来土淹的模式,但是立法的各项策略实施难免会与其他机制之间相互重叠,使其在整体体系中暴露出一些缺陷。而民法教义学在该方面的应用,能够为立法执行带来诸多便利,同时也能够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民法教义学在专业领域为放松等提供了空间。换言之,民法教义学体系的建立为立法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缺陷进行弥补[2]。


  1.2民法教义学的规范具体化


  民法教义学在法律系统中的另外一种作用机制就是规范具体化。规范的具体化是不同法系的共同问题。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中,认为法律中的人才就是创造法律的人,但是却无法解规范的具体化体系,而使得法学教义陷入虚无主义困境中。而在德国的大陆法系中,认为能够解决规范的具体化的唯一途径就是民法教义学。在民法教义学中,通过法的理念、法的原则、法的执行规则研究,发现其背后的实现原理就是沟通。而“沟通”恰好是法学系统观中的重点。


  2法学方法的系统观分析


  在法学方法的系统观分析中,其内部体系大约分为法理念和法原则。其中法理念是指,法律自身所具备的安定性原则,以及合乎目的性原則。这些原则都比较基本,是实现法学目标的基础;而法原则与法理念相比却多的惊人,其内容更加的具体。在法原则中,其背后所有的目的都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且值得考量。法原则中还存在着很多功能性的概念,是法学内部体系的主要成分[3]。当然还存在很多法学原则,存在于外部体系的类型中,法学在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中相互渗透,而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之间的划分,需要在法律体系理论基础上完成。德林斯基对法学体系的观点进行支持,他指出,在一个体系中,比较简单的方法比较靠前,当能够解决问题时,就无需诉诸更多的复杂方法。当一个体系外部能够满足需求时,其内部体系就可以退而不彰显。但是内部的法律理论能够对事件的事后审查进行支撑。换言之,在一个体系中,前者难以解决问题时,或者可以代替前者,发挥作用。


  在以上体系构建环节中,主要涉及到了民法教义学的两个方法论:第一,法学体系脉络构建。第二,法学个案问题解决。在第一种方法论中,其的法学系统中的应用,能够促进法律体系能够有效进行,对法律秩序进行维护,将法学系统的系统性提升。而在第二种方法论中,能够及时解决法官的困扰,通过个案展示,帮助其找到方法与路径。以上两种方法进行对比,后者更加具备实用性,是法学、法律的核心内容。以上两种方式虽然呈现效果不同,但是在民法教义学的体系构建中,能够建立出比较完整的脉络[4]。


  将以上两个观点进行整合,法学理论体系的脉络展示,对于法学个案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在法学方法中,随着社会科技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以及法学案例的不断积累,发现以上观念与实际的司法过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由于法律体系建立比较细致、精巧,法官在判案时难以知晓其详细的内容,但是可以在个案数据库中直接获取相似个案进行处理。由于个案资料对于其的帮助,使得法官对于法律体系容易产生蔑视。


  例如,在美国法官惯用的万律案例库中,相似关键词超过了十万个,在该案例库中对于关键词的搜索功能比较强,无孔不入。由此可见其法律体系的松散。在国内,法律体系数据库建立虽然不如美国健全,但是法律依然能够根据以往论证审查所提供资料,进行案例分析。在现代化的法典评注中,以及法律体系书籍中,必然存在着很多经典案例,在案例边缘附上体系叙述,并在注脚处记录案例出处。当发生很多相似案例时,能够与经典案例进行对比,其解决方法就显而易见。该种方法能够将法律发现的效率体提升,并且使得方法论的使用富有新意。该种方法能够在民法教义学与司法经验的双重保障下,展现出一定的异质性。


  3结论


  总上所述,本文对民法教义学在法律体系中的渗透进行分析,并研究了法学方法的系统观。在法律系统中,民法教义学是横通与纵通的枢纽机制,其中纵通实际上是一种时间的贯通,是在历时态的法律系统不断向前演进中,对时间的贯通。在法学方法的系统观分析中,其内部体系大约分为法理念和法原则。


  作者:白云东

  第4篇:习惯在我国未来民法制度中的应有定位


  纵观我国法制史,历史上我国并未制定过专门的民法典(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外),民事方面的立法也非常少,但整个社会仍然有条不紊的运行着,甚至到了清朝中期,西方学者仍然认为,中国社会的有序性明显胜过西方社会。本文试图揭示习惯在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现实状况,并进而探讨习惯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一、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缘由


  (一)对习惯的界定


  习惯最通常的含义是指:在长时间里逐渐养成的,一时不容易改变的行为、倾向或社会风尚。但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研究习惯应该更注重的是其对行为的规范意义,因此,从法学的角度而言以下定义更为合理:“习惯是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类共同信守的规则。”


  比较习惯与习惯法可知其最大区别在于民众对该习惯规范是否具有“法的确信”,但这一区分标准非常模糊。相反习惯与习惯法在许多方面具有统一性。


  (二)习惯应该作为民法渊源


  习惯与民法典的互补性决定了民法典应该确定习惯作为民法渊源。


  民法典具有成文法無法克服的固有缺陷。首先,民法典具有不合目的性。在幅员辽阔的中国,仅西藏、新疆、内蒙其中一省较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面积都大,地域导致的差异性明显,而且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习惯法,差异性是划分民族的根本标准,只考虑同一性,不顾及差异性,只会导致个体权利被抹杀,与人的目的性不符。其次,民法典具有不周延性,也就是说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民法典不可能就所有事情进行规范。再次,民法典具有滞后性。成文法为了保持其稳定性,必然导致法律落后于现实生活,这也是成文法滞后性的原因。最后,民法典具有封闭性,民法典的成文化导致民法典只能就有限的事项进行规范,无法做无限的穷举,由此导致了民法典的封闭性。这些缺陷与成文法典相伴而生,民法典自身永远无法克服。习惯的特征决定了其与民法典并不冲突,反而形成互补。


  基于民法典的固有缺陷及习惯对其缺陷的弥补,我们应该将习惯列为民法渊源。当然将习惯列为民法渊源并不是说所有的习惯都可以作为裁判规则。习惯用作裁判规则与民事法律无异,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当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方面对其也会有所影响。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习惯的地位


  我国立法未确立习惯的民法渊源地位,但如上文所示,由于民事立法具有不周延性,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遇到因民事习惯而产生纠纷并进而依据民事习惯作出裁判的案件。


  另外,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为了维护民族团结,我国宪法和许多部门法都规定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很多法律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变通适用,并且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也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虽然有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件以习惯作为裁判规则,但是由于立法上没有统一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司法上各地对习惯的认知度存在较大区别。有些地方基层法院对习惯非常重视。因此实际上习惯是获得了民法渊源地位的。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均为认可其民法渊源地位,或许要归因于我国理论界对习惯的忽视,在法、德两国学者对于习惯是民法渊源之一是一致认可的。


  三、我国未来民法对习惯的应有定位


  (一)未来民法典中习惯的定位


  基于习惯与民法典的互补性,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该为习惯留下其应有的位置。但首先存在如何表述的问题,上文已经提及将习惯与习惯法统称为习惯,习惯包括获得了“法的确信”的习惯和未获得“法的确信”的习惯,这样符合用语规范,用“习惯法”来统称习惯与习惯法则无法做的这一点。


  (二)确定习惯为民法渊源情形下司法实践中习惯的定位


  在民法典确认习惯为民法渊源之后,则各地方法院有义务以相应的习惯为裁判规则判案,那么各地方法院应该积极收集其管辖区域内的民事习惯论文怎么写。


  从德国民事诉讼法来看,涉及习惯法的第293条在证明责任部分。因此司法实践中,习惯法是作为被证明对象出现的,由援引该项习惯法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法院可以另行查证。法国则区分了习惯和习惯法,习惯法为无需证明的真正的法律规则,由法院查证,当事人无需举证;习惯则由主张习惯的一方举证证明。本人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做法更可取,习惯具有地域性,往往为地方习惯,法院对其管辖范围以外的纷繁复杂的地方习惯往往无法知晓,因此由援引的当事人举证更合理,况且德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另行查证的权力,足以保证习惯的真实性。当然法国法上关于习惯的证据形式值得借鉴,如行会提供的书面证明、人证等。


  另外,即使证明了某习惯的存在,该习惯也并非就一定可以用作裁判规则,该习惯还必须符合民众的利益需求,为民众广泛接受,不违背善良风俗,不与现行民事立法强制性规则相冲突。


  作者:付杨

  第5篇:浅析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用11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而关于这一规则的认同与否方面我国法学界存在着较大争议,而本文对这一《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持赞同意见,本文就《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展开的研究也将结合这一赞同意见展开。


  一、《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一)“中国元素”民事法律制度特征


  虽然受《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不成功的影响很多法学界人士的判断,但本文研究中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应规定民事责任。结合《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一章不难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确实存在诸多不之处,而受到《民法通则》失败的专门规定民事责任做法影响,认为《民法总则》不应规定民事责任的看法较为常见,但在这一看法的背后我们却不能忽视民事责任制度本身具备的“中国元素”民事法律制度特征,这一特征所带来的民事责任与债法就较好证明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1]。


  (二)《民法分则》分别进行的各自民事责任规定


  对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来说,《民法分则》分别进行的各自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必要性的来源之一,这种规定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责任相结合,我们就能够发现二者能够较好满足“抽取公因式”这一一般规则的要求。对于我国现行民法来说,抽象、一般化风格是其构成要件所在,而这些构成要件也是民事责任形成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关键所在。例如《民法总则》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就使得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就无需出现相关规则,这种民法典条文的精简,就较好证明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2]。


  (三)“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存在


  之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具备着较高的必要性,这本身与《民法总则》具备的“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存在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民法本身属于一种权利法,而随着权利衍生的义务,不履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使得三者本身存在着一种固定的逻辑关系,这种权利本位观念直接说明了《民法总则》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对于“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来说,其本身不仅属于《民法总则》的理论依据,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视作更准确的理论概括,由此可见缺少民事责任的《民法总则》自身的逻辑体系将不再完善,由此可见“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说明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3]。


  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内容调整


  结合上文内容我们能够较为直观的了解《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为了能够更好完成本文研究,我们还需要结合比较分析法,对《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内容调整进行详细论述,希望这一论述内容能够为我国《民法总则》的完善带来较为有力的支持。


  (一)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的调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来说,其第170条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存在着一定效果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将该条例修改为更为连贯的写法,这样就能够突出对民事责任的强调,我们可以将其修改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结合修改的条例进行观察我们就能够较为直观的认识到这一民事责任定义性规定内容调整的必要性[4]。


  (二)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的调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第172条至第173条来说,二者对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由于二者的规定存在忽视单独民事责任、分担责任概念不明确、忽视真正连带责任等问题,这就使得二者不能较好满足我国当下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为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72条至第173条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我们就可以通过维持现状略加修改,通过规定民事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补充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的方式解决该问题,这一民事责任形态和民事责任方式的调整能够取得远胜于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规定完全删除调整的效果。


  (三)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调整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来说,其本身对民事责任中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规则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自助行为规定的缺乏、存在宜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不宜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规则等内容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严谨性,为此这三方面内容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进行适当调整。


  (四)民事责任竞合规则的适当调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179条到180条中,二者没有较好表现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非冲突性竞合规则的重要性,而其本身对于民事责任竞合做出的规则也过于狭窄,这些都是二者必须进行的调整。


  三、结论


  在本文就《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展开的研究中,我们能够清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總则(草案)》在第二次审议中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内容进行了大量改进,但这一改进存在的不足却仍旧需要引起我们重视。


  作者:张梓良

  第6篇:探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民法保护


  一、前言


  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逐渐成为金融消费者的首选消费方式。但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日益增多的同时,维权问题也随之产生,如隐私权,知情权以及财产安全权等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使得金融消费者成为了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个特殊群体,如何保护网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了当下热门的话题。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面临的主要问题


  1.个人隐私的泄露


  隐私权的保障是消费者最为重视的一点,是指在进行金融交易的过程中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隐私信息的保密工作,商家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法对消费者的隐私进行泄露或买卖处理,否则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消费者就有权利对相关部门进行维权。出现隐私泄露的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网络监管的不严密,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盗取身份信息及隐私信息[1]。


  2.信息不对称问题


  网络上的金融消费现象中经常出现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信息不对称现象是指在进行金融买卖活动的过程中双方中的卖方对其信息有所隐瞒,使消费者在不知自己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全部信息的情况下进行了购买,这样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这种情况的产生是由于两种原因,首先是卖方有意隐瞒金融产品中可能会影响买方购买意愿的部分信息,致使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之后对产品本身作用和包含条款不完全了解,导致金融产品不能被消费者完全接受,造成经济损失,其次是在卖方疏忽下造成的条款信息不明确,导致消费者在不清楚条款的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购买了产品。这两种情况都造成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消费者可以依法对商家进行投诉甚至退还购买商品的款项。针对以上情况,有相关规定指出必须在双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对所交易的金融产品信息进行有效的完全的强制性信息公布,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产品信息,造成消费者损失[2]。


  3.弱势处境难以逆转


  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的购买的过程中,由于是运用互联网作为交易媒介,所以交易时间交易地点都受到了限制,交易的产品类型也被固定,导致消费者无法自主的进行选择,使得多种商家强迫消费者购买的情况频发,这种情况下商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自主进行交易的权利,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活动范围。而消费者在交易中一向处于弱势,由于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被动的听从卖家进行产品讲述,由商家指引如何进行消费,这使消费者在进行金融消费的过程中刚出浴被动形式,导致消费者被侵害权益的时候还毫不知情,从而加大了维权的难度。由于使用互联网作为媒介进行交易,导致消费者无法清楚的明白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内容,失去了交易应有的公平性和公开性。我国法律规定商家必须按照法律为消费者进行产品介绍,所收取佣金也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收取,但很多商家都选择了欺瞒消费者,使交易的公平性受到破坏,在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时候由于是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的,难以得到有力证据,左后大多都不了了之了[3]。


  4.财产安全无法受到保障


  在进行网络金融产品购买的时候,消费者无法得到有效的证据,导致如果商家携款潜逃有关部门也很难追查商家的去向。在消费者电脑没有安装防火墙的时候很容易被商家的黑客所攻击,致使个人信息被盗用,银行密码被泄露导致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在维权的过程中消费者要面对的困难繁多,尤其是在互联网交易这一方面仍存在空白处,使消费者遭受财产损失之后投诉无门[4]。


  三、消费者保护权益的对策


  1.加强网络监管力度


  网络的监管力度是决定网络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的条件,首先要求有关部门对网络上的交易渠道进行肃清,打击非法交易网站,取缔非法公司,确保在网络上交易的每一家公司都是在有关部门进行过备案的,以便消费者在进行维权的过程中能够找到商家。还应该彻查网络上的病毒网址,对含有病毒的网站网址进行封禁,保证不会有人因为这些网址而受到财产损失。在群众之间普及相关知识,教育消费者在受到财产侵害的时候一定要及时进行投诉,以便将不法商家及时进行处罚,将网络安全问题的查处力度增加,保证每一笔网络金融交易都能够有充足的保障。


  2.行业规范举措的建议


  完善行业规范体系,让每一个进行网络金融买卖的公司及个人都严于律己,能够严格遵守行业规范道德准则,有职业操守,不欺骗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为消费者进行服务。强制披露金融产品信息,让消费者最大限度的了解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内容,不强迫消费者进行购买,遵从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保证消费者有自主购买的自由性,也确保消费者进行购买的金融产品有一定的保障。


  3.对消费者的建议


  消费者应对在互联网上所购买的金融产品采取质疑的态度,将不明白或商家进行解释时没有涉及到的部分对商家进行询问,在完全清楚之后再进行购买。这样能够保证购买的自由性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在受到财产损失之后要保留证据,及时向有关部门提起投诉,确保将问题解决在最短的时间以内。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产品交易的时候有所有的参与者都要打起精神,为交易的质量做出保证,为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侵害做出保证。消费者一旦受到财产的损失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应对商家进行查处和惩治。


  作者;石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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