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有23年的历史。
1980年2月,也就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后仅两个多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决定〉概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分权方案”正式写进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此时正值1983年秋发动的“严打”战役如火如荼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从1991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广东、广西、四川等5省区高院。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下放死刑核准权。而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均明确死刑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死刑复核权下放的现实一直延续着。
2006年10月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23年来,中国对最严厉的刑罚一死刑一所做的一次重大改革。现在,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己经正式在实施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被赋予死刑最终核准权。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往对死刑复核案件可以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传统做法,规定对各地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等以往有关死刑复核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司法解释的最大不同是将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即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裁判方式,由原来的“应当改判”,修订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由此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裁判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方式。司法解释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死刑复核案件部分核准死刑前提下的有限改判做法。规定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当的,可以在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规定》第12条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因此可以看出,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核准方面的主要进步体现在裁判方式上。但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司法上还需要在几个方面作出重大改革,下面对此逐一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深对此是这样解释的:“死刑核准程序是专门针对死刑案件所设置的救济程序。与一、二审程序不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核准工作并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准死刑案件主要根据报送的一、二审案卷材料进行审核,对认为应当核准死刑的,原则上都要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还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得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虽然不开庭,但在核准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
但是,对于人命关天的死刑最后裁判,裁判者不仅可以秘密审判,甚至可以不与被处死刑的人见面。这与审判程序公正的追求是相悖的。
公开审判本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联合国制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重要内容,但在我们以往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法律没有要求也没有禁止开庭与公开审理,但是不开庭审判成了常态,而开庭审判成了例外,更不用说公开审判了。实际上,我本人并没有找到一起死刑复核公开审判先例的媒体报道。这种暗箱操作导致死刑复核无法受到社会的监督,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公开审判权和庭审辩论权,使进行死刑复核的法官难以在控辩双方的辩论中把握案件事实的真相,准确地判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在生与死之间,有的情节非常细微,这种程序上的缺陷完全可能导致是生还是死的巨大差别。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当务之急是修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像一审案件一样,一律开庭审理;同时,除法定情形,即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当事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利益以外,应当一律公开审理,允许公民旁听和媒体报道。一致裁决制度意味着,如果合议庭达不成一致意见,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和裁决,这可能会増加司法成本。但是,我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在死刑复核的问题上不应当计较成本,“在敬畏生命、尊重人权的今天,在这件事情上我们应该注重生命而不注重成本。与经济成本相比较,生命的价值自然要优先考虑。如何通过完善死刑复核制度体现对人的生命敬畏,避免冤假错案、避免错判错杀,这才是收回死刑复核程序的目标所在。所以,在设计具体的死刑复核程序时,我们不必过多地考虑执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经济成本更不应该片面地追求办案效率。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死刑案件的数量尽管没有公开,但肖扬院长在2006年人大会上说:“我们的政策是严格控制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116因此被判处死刑的人数是非常有限的,耗费的司法成本总体上不应当成为司法公正的阻碍。对死刑犯审判程序的高程度保障、将漫长的时间花费在羁押过程、最后只将被定罪的极少一部分执行死刑,决定了该项制度的成本必然是昂贵的。据估计,在美国,每执行一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约200~320万美元,这种庞大的支出“与犯罪预防预算的紧缩正好抵触”1171(PM1)。诉讼效率确实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价值,但在一个视生命为无价的国家,在对待死刑问题上,较少去计较成本或者不计成本,是“对待死刑慎而又慎”的一个重要表现。
最后,我国公开死刑统计数据,还有利于防止其他国家和国际人权机构的恶意攻击。当死刑数量过大的时候,必然要招致善意的批评和恶意的攻击。一个国家是否保留死刑、如何适用死刑,确实与一个国家的国情有关。但是,这种国情和死刑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对于一个民主、文明、对人民负责的政府而言,自信的做法是将其昭然于天下,并接受各方面的评论,坦然面对善意的批评,才能理直气壮还击恶意的攻击。
我期待我国政府尽快将死刑统计数据进行详细的公开,公开的方式可以以数字统计与全案材料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专门出版定期的死刑统计公报,公布每一个死刑案件,并作出每年的年度统计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