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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基本原则思考研究论文(共4篇)

 

 第1篇:基于金融特许制下网络金融法律监管研究


  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时代,网络营销模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模式,网络消费的发展促使互联网金融得到迅速发展。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程度也不断健身,互联网发展趋势不断加快,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不断成熟,其中电子技术的发展促使互联网金融业务不断扩展,也促使银行资本在更大范围、更快速率内快速运转,互联网金融特性深深烙印在现代企业的经济发展中。现今社会,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在对传统金融市场产生影响的同时,法律监管风险也不断上升,因此在金融特许制下,要重视网络金融法律监管的调整工作。


  一、网络金融的含义


  网络金融是计算机网络技术为支撑的金融活动的总和,具有互联网以及金融活动的属性,是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金融行业或金融活动的一种运行机制,随着世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网络金融可以说是现代企业金融活动的重要发展方向。互联网金融的具体内涵可以从两方面展开叙述。


  从狭义上讲,网络金融主要是指与网络技术或者是与Internet技术有关的金融经济活动,这种金融活动建立在信息通信基础上,应用现代信息通信软件进行金融交易活动。在网络金融的业务交易活动中,主要是应用数字化的网络技术来进行市场开发、产品生产以及应用信息技术提供产品信息,进行信息服务和交易活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主导产业为网络信息技术产业和服务产业,这些产业都离不开信息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通过信息技术进行经济活动即可看作是进行网络金融活动。


  从广义上讲,网络金融是以网络技术为基础的金融活动的总称,这一含义将狭义的金融经济活动包含在内,同时还扩充了网络金融的范围,如网络金融还包括网络金融安全以及金融监管等多方面的内容,这种形式突破了传统金融模式的限制,以信息化、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可以说金融是金融活动的电子空间,具有网络的本质特性。网络金融活动以虚拟化的运行方式存在,利用互联网进行各种金融交易活动。网络金融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产生新型的营销模式,这是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


  二、網络金融发展的时代特征


  网络金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随着信息技术的变化发展,网络金融的业务活动也不断得到更新。综合来说,网络时代的金融活动的开放性、透明性更强,金融机构的界限不断模糊,金融资本更加集中,金融活动更加频繁,且金融业务的种类不断扩充,金融经济的网络化趋势不断加强。


  1.金融服务开放化、透明化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金融活动的网络化趋势不断加强,网络金融突破传统金融模式的时间、空间条件的限制,将金融交易由面对面交易变为群体开放式、交流式的交易,最大限度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由此加大提高了金融服务的开放性。而随着金融服务的开放性不断增强,金融交易要求实现信息对称,在这一过程中金融市场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金融机构向市场客户提供金融信息,让客户自主选择是否交易,在尽量实现信息对称的基础上,金融市场的透明度显著提高。


  2.金融机构的界限模糊化


  以最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为例,纵观现代银行的业务,可以看到银行逐渐传统的存款中介机构演变为投资理财中心,并且还出现电子银行,与支付宝、余额宝等建立联系,实现网络移动支付,极大的扩展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致使与非金融机构的界限越来越不明显。


  3.金融资本集中化


  网络上时代的金融活动,资本更加集中,很多资本实现形成资本联盟,如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即证券商、信托业、证券投资基金、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联系。在网络金融资本集中化的趋势下,我国金融企业为了占据金融市场,不断兼并、重组中小型金融机构,网络金融的发展伴随着金融组织的集中,而其资本基础是金融资本的集中,金融资本进一步联合起来。


  4.金融业务多元化


  互联网时代,金融业务的范围不断扩大,逐渐形成多元化的趋势。如当今金融市场中,形成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混业经营的大金融格局,这种金融模式为金融产品以及金融业务的拓宽开辟了更大的发展空间,有效解锁金融产品的基本功能,促使金融产品以多元化的方式活跃在在网络平台上,为金融市场的受众提供多种个性化的金融服务,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金融超市”的出现,以超市为载体,货架出售多种金融产品,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


  5.金融风险的加大


  网络金融由于虚拟性的交易方式和资金的集中化,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金融风险。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跨国金融经济活动不断增加,国际金融资本的流动性不断增强,在信息技术的支撑下,金融活动的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资本的快速流动加快了现代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并且新兴起的金融市场会受到极大的冲击,金融资本的安全性减弱。我国由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活动的限制性增强,由此也增加了金融风险。


  三、网络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我国2016年9月召开金融会议,主要对金融监管机构的改革方案进行分析,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中国面临的金融风险与挑战日益增多,金融监管体系的弊端逐渐显露,中央亟需推动金融监管框架改革,防范新时期的金融风险并维护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


  1.网络金融法律监管体系不健全


  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中,由于固有风险较大,容易出现一系列问题,因此需要法律监管。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到金融等相关内容的法律如《保险法》、《证券法》等在网络金融业务活动中都发挥一定的监督、规范作用,但实际上,这些法律都是以某方面的内容为主,缺乏全面、系统的规范指导,且部分法律规范的造作性、执行性较弱以及与现实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脱节,难以满足网络金融发展的需求。


  还有我国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覆盖范围不断扩散,业务量持续增多,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被创新开发出来,而相应的产业以及业务规范没有配套产生,或者是产生的规范体系无法有效落实下去,这就导致法律监管机制无法发挥作用以及互联网金融活动的风险进一步增大,会阻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进程。


  2.网络金融法律监管有效性较差


  目前,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互联网金融法规,但从整体上来说法律法规总量偏少,且法律的监管有效性较弱,在实际的金融业务活动中容易出现不及时监管的情况。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中,金融监管的信用风险加速暴露,金融信贷风险不断显现出来,而金融监管出现框架不适应体制性的矛盾,进一步加大了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难度。


  互联网金融以信息技术和金融活动为基础,本身具有较强的虚拟性,而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监管过程患者,由于自身资源有限,无法最大程度落实监管有效性,虚拟性的金融交易环境,致使金融法律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大打折扣,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无法有效落实。


  还有我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一来,金融监管的力度和要求都不断提高,这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协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严格的监管体制的限制下,互联网金融的發展受到很大的阻碍,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联动性经常与法律的规范性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到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状不容乐观。


  四、网络金融法律监管路径


  网络金融相比较传统的金融活动,金融风险更大,因此需要更加强有力的网络金融监管体系,能够对网络资本极具、金融业务扩展、金融创新以及金融交易等具体监管,降低现代网络金融活动的风险。我国现阶段,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现场监管等手段无法发挥监管效果,难以对网络金融实施监管,在这种现实条件下,我国要重视互联网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从监管体制、监管范围以及监管方式三个方面实施改进,提高网络金融自身的健康发展,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保障金融市场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提高大众的网络金融交易信息,以此来提高我国网络金融的市场竞争力。


  1.监管体制的变革


  网络时代的金融活动以网络技术为基础,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等,如银行由最初的存、放款以及结算业务扩展为综合型的业务,利用网上银行可以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需求,为其提供更加全面的服务。如支付宝等移动支付软件的开发,消费者可借助这一软件进行付款、收款以及购买理财产品等多样性的金融活动,而这些操作全部在网络平台上完成,金融监管的难度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重视监管体制的建设,规范网络支付行为,可以通过混业监管模式来对金融支付、贷款、投资等行为进行法律监管,重视且完善相关法律建设,明确金融活动规范,加强系统化的监管,全面提高监管质量。


  2.监管范围的扩大


  网络金融业务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并且打破时间、空间的限制,促使资本在快速流动中集中起来,由此加大了监管难度。我国传统金融活动层次分明,对于业务范围具有明确的规定,基本职能划分比较明确,而网络金融则模糊了各种业务之间的界限,业务种类较多,在这一过程中,要扩大法律监管的范围,突破等级限制,能够对网络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实现传统金融与网络金融的并行管理。


  3.监管方式的改进


  网络金融法律监管中,要改进监管方式,建立专业化的网络金融监管机构。针对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以及交易过程的不透明化,建立专业性的监管机构,明确分工,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监管,同时还注意监督机制的建设,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审计和监督,提高监管的速度与质量。针对我国法律监管现状,可以实施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主要是信息数据稽核)相结合、市场准入监管与市场退出监管相结合、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行业自律与金融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实现法律监管的要求。


  五、结语


  当前中国积极投身于世界经济市场中,重视金融交易等基本活动,而随着金融业务扩充以及金融交易范围的增大,在加上我国重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拓,金融经济面临的风险挑战不断增多,在金融业务交易中,逐渐将金融监管的系列问题暴露出来,这些问题严重限制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我国互联网金融要想实现创新发展,就要加强监管体系的建设,同时针对现实中相关法律滞后、确实的问题,要建设紧急应对机制,加强监管机构的宏观调控能力,要全面实现监管机构与市场主体的联动功能,减少不必要的监管机构,改革监管格局,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程序以及具体举措上发挥监管的有效性。


  作者:翁德创

  第2篇: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思考


  一、互联网金融常见的法律风险种类


  (一)商业泄密隐藏的法律风险


  客戶之间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网络平台需要宣传一些优质客户,这样非常容易造成客户信息泄露,这就给一些竞争者提供了可靠信息来源,在网络平台的背景下,优质客户是核心竞争品牌,是企业、个人都原意跟合作的用户。网络平台为用户之间交易提供一个可靠平台,方便了用户交易,提高了工作效率,但存在一定程度上商业泄密,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网络平台需要不断完善,对优质客户信息等起到保护作用,另一方面客户需要对商业机密、重要信息需要提供保留。


  (二)借贷之间存在的法律风险


  通过网络平台借货一般要比银行利率高很多,即使国家规定利率最高不能多于银行利率4倍,但一些客户想要借到资金,给客户利率要高出很多,这就给尤其大客户借货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借款方投资成功,基本能按合同要求本金返回,但投资失败,想要回本金很难,因此投资者通过网络平台借货,需要理性行为,要多方面考察,起到稳妥作用,降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当前面临的管控问题


  (一)创新发展的管理政策面临着不可预测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对国内银行产业产生一定影响,各大银行都采取一定措施,这就给互联网企业发展提供了机遇与挑战,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工作过程中,需要不断创新,能吸引更多客户进行互联网金融投资,保障互联网企业的效益。但互联网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监管企业分工不明确,一旦出现问题,互相推诿,影响互联网企业的信誉。互联网企业发展面临管控问题,必须根据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方式,保障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经济来源,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


  (二)转型过程面临着法律落后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快速发展,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但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文件不多,但随着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快速发展,之间的法律、法规文件以及落伍了,不能满足现代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现在互联网金融企业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涉及领域增多,出现问题也在增多,需要国家出台法律条文进行问题解决,法律与法规的停滞,影响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快速发展,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转型过程面临法律落后的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当前面临的管控问题


  (一)实施互联网金融业务许可制度


  许可制度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设定标准,对资力不够企业清除市场,这对客户的资金投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采用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其中监管主体众多,导致监管效率提不上来,因此在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过程中,还需要各监管部门之间积极地配合、沟通工作,另外对于互联网企业有关业务,监管部门还可以实施第三方支付许可证、中间业务许可证以及基金销售许可证等准入制度,进而使消费者得到相应的知情权,加强社会群体对互联网金融机制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必须有一定的信誉,让客户认可互联网金融企业,这样才能促使更多客户参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促进互联网金融的企业的发展。


  (二)健全互联网金融责任追究机制


  建立互联网金融责任追究机制,是对客户财产保护,对金融企业发展都起到保护作用。相关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按照现在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客户信息的保护。对于那些资产庞大的p2p网贷以及众筹平台,由于其牵动着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需要在当地的执法部门进行备案,并在公安部门提取相关的备案证明,从而使企业自身得到国家信息安全部门的安全保护。同时还应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投资的安全教育工作,让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有一个全面的认知,逐渐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对集体诉讼和多元纠纷等各种调解机制进行优化,并将责任制度简化落实,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作者:孙路

  第3篇:浅析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货币政策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对国民经济的总量控制和经济结构优化具有灵敏、有效的调节作用。运用金融手段,借助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国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货币的供应量,间接控制社会总需求,从而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因此,建立和完善以中央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至关重要。在整个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中,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完成其任务和实现其调控职能的核心所在。货币政策不是对单个银行或某一经济部门采取的具体经济政策,而是一种总量调节和结构调节相结合,并以总量调节为主的经济政策,其涉及国民经济运行中的货币供应量、信用量、利率、汇率以及金融市场等诸多宏观经济指标,并通过对这些指标的调节和控制进而影响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因此,金融法应将维护货币政策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区别货币政策与宏观调控两个概念,并进一步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确保政府有效转变其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坚持这一原则,就要坚持稳定货币,抑制通胀,优化结构,发展经济,通过制定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使国民经济的发展与客观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一致起来,使货币政策在金融法的保障下在各种金融活动中得到积极有效的贯彻和实施,进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规划目标。


  二、安全流动效益原则


  以商业银行为例,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由该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看,各商业银行的经营宗旨就是围绕维护银行资金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而展开,银行资金的安全和效益不仅仅是银行的立足之本,同时也是存款人和贷款人的利益重心。应该看到,除商业银行之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其业务经营也同样把资金(或金融资产)的安全、流动和效益作为根本宗旨,这在货币、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资产的经营和金融服务的市场化中都可以获得证明。如证券上市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证券更强的流动性。从这一宗旨的含义看,安全性着重强调金融机构旨在追求业务经营的长期稳定和免遭风险损失;效益性则突出反映了金融机构同样要追求盈利和经济效益的企业性质,盈利是所有企业经营的首要目的,当然也是终极目的;流动性关注的则是资金或金融资产的周转速度和频率,它和安全性和效益性显然不无关系。实际上,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其相互之间既会发生冲突,又可以协调统一并进而形成有效的平衡。流动性既保障安全性,又以效益性为物质基础,效益性则以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实现前提。细言之,流动性是金融资产发现市场、在市场上寻求最有效利用机会的现实要求。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在保障金融资产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金融资产的周转速度,增强金融资产的使用效益,使一切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都认真贯彻这一原则,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三、利益平衡优化原则


  在金融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的存在是客观的,单纯、一味地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或者客户利益会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在金融法中应当集中体现出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思想,把利益平衡优化确立为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金融市场的发展既离不开个人以及工商企业等投资者的积极参与,也离不开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用心经营,更离不开国家和社会的扶持与协调。投资者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能以损害金融机构利益为代价,同样,对金融机构的利益保护也不能以牺牲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例如,证券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以克服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误导、过度投机和市场操纵为基本目标,保护投资者利益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证券法律制度除了保护投资人利益之外,其终极目标则是保证证券市场运行的顺畅,保证证券流通的顺利进行,这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同样有着重要关系。金融法应以“调解人”的角色出现,为双方设定合理的私权益分配,补充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双方磋商谈判的交易成本得以降低,或者降低法律救济成本,通过快捷地解决投资纠纷而使资本流通恢复正常。


  四、有效监管原则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货币化程度和对外依存度的逐步提高,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金融市场中的波动对国内经济和金融业的影响日益增加。我国金融业在发挥动员、分配资金作用的同时,也使经济运行中的诸多矛盾和风险向自己集中。在此情况下,在金融法中强调确立有效监管原則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机构多元化、业务交叉与竞争的格局已经形成,从1998年起我国逐步建立了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使隶属于中央政府的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工合作,集中专门人才,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使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职能更为凸出,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职能更富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方式仍比较单一,监管手段以直接监管和外部监管为主,科技水平比较低,无法实现实时监控,从而导致监管成本高效率低,直接影响了监管的效果。为此,应适当调整和缩小政府监管的领域,采取国际通行的综合监管方法和手段,建立健全对金融机构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制度,建立和完善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综合性指标评价体系,从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建立和完善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和市场化的风险化解机制以及风险损失补偿机制,并注意发挥行业自律、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实现与国际惯例全面接轨,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有效督促金融机构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活动,进而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实现金融业的高效运行和公平竞争。


  作者:洪巧芝

  第4篇:关于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思考


  在如今互联网时代的推进作用下,金融领域正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在当前金融抑制、金融行业同质化竞争以及互联网金融法律不全等的现实环境中,金融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飞速发展。金融创新是驱动金融行业发展的前进动力,通过与互联网的充分结合,金融行业又形成了一种新型的生态环境[2]。


  一、互联网金融的涵义


  随着移动互联网以及物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当传统金融业搭载上互联网这趟快车融合而成“互联网金融”正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互联网金融的应用和发展本就有大堤之势,蚁穴则是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和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伴随存在的危险性和局限性。未雨绸缪,针对互联网金融衍生的风险制订出有效的防范对策已十分紧迫。


  二、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


  (一)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作为收、付款人的支付中介所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时至今日,第三方支付得到许可证的企业数量,以及所涉及的业务总额已十分庞大。


  (二)余额宝。余额宝全名为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是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货币基金。截至目前,投资人数超过股民人数,天弘基金也进入世界前十大基金行列。余额宝兼具商品和金融的属性,可实现消费与理财的功能。当网购时,余额为支付宝的负债,当将余额转入余额宝时,开始计算理财收益。


  (三)P2P网贷。P2P网络贷款指的是通过网络实现个体和个体之间的直接借贷。由于征信体系不健全,为获取投资人的信任,我国的P2P平台大多采用保本模式。如果出现账款逾期或坏账,先由担保机构向投资人偿还,担保机构再向借款人追偿。正因如此,P2P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又大规模倒闭。约有七、八十家平台跑路,引发很多刑事和民事案件。


  (四)众筹。众筹,指通过互联网个人或小企业向大众筹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根据众筹的筹集目的和回报方式,可分为商品众筹和股权众筹两大类。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商业泄密隐藏的法律风险。对于网贷平台来说,优质的借款人就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而P2P网贷平台为了使信息得到平衡,通常会在网上会发布一些优质借款人的具体营业信息,以获得更多投资人和出借人的信任,这样以来,网贷平台无意间就泄露了自己的商业信息,同时也给其他的竞争者提供了宝贵的信息。


  (二)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1、主体资格与经营范围突破现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银行的专有业务。但从实际业务运行来看,支付中介服务实质上类似于结算业务。此外,在为买方和卖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积聚了大量在途资金,表现出“类银行”业务即吸收存款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储值功能、接受银行卡的资金充值、支付交易),超出了有关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范围的规定,且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监管范围,会形成潜在的金融风险,可能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提供便利。2、在途资金和虚拟账户资金沉淀的风险。在支付过程中,当吸收的资金达到相当规模以后,就可能产生资金安全和支付风险问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中,沉淀下来的在途资金往往放在第三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这部分在途资金,可能发生的风险有:(1)在途资金的不断增加,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信用风险指数加大。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上交易双方提供担保,但是没有人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担保;(2)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有大量资金沉淀,如若不能进行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引发支付风险。此外,在内部交易模式下,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这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无法纳入正规银行体系,不能得到监管的资金流是潜在的危险。


  四、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控制措施


  (一)构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范围。系统化梳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对应制定管理办法,从而进行监管。为防范虚拟平台交易风险向实体经济蔓延应加强金融监管相关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并定期监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成立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详细可行的自律规范,加强金融交易信息的披露,从而更好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自律组织的会员合法权益。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二)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侵害。因此,需要制定相关权益保护办法,要求互联网机构加强信息透明度,尤其是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作出明确规定。此外,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局面已经显现,所以更应完善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协调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制度。在维权渠道方面,可以成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设立赔偿机制和诉讼机制。利用社交网络,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和警示信息的扩散,从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结束语


  總而言之,互联网金融已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其所带来的方便快捷已被人们所接收甚至习惯。但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中还存在着各种风险,对人们的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这就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研究工作,从法律角度思考对策,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中用户的消费权益,提高互联网金融的可靠性。


  作者:赵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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