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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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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停车位(库)所有权归属分析
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在分析小区停车位(库)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参见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的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两方面构成的,其权利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专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则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物权法》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其中虽然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特别是目前争议较多的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归业主共有”。 《物权法》虽以做出相关规定,但是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
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小区情况大体来看,其停车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形式: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
第二种形式: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
第三种形式:在小区的每幢楼房下的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开发商采取的销售方式有三种情形:分摊销售、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分摊销售是指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位的情况下,将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判断分摊的方法: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只有明确表明房屋价格中不包括小区车库成本作为分别销售。在分摊销售的方式中,多以业主是否分摊了建筑的成本进行判断,如果由全体业主分摊了此项费用,则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 相对而言,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其所有权的归属比较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我们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现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中对此问题有相应条款说明。文件规定双方对停车费用要事先进行约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便具有了决定是否购买或租用车位,并就停车位的价格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
车库、车位利益的纠纷关键是明晰车位、车库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确定了,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随之解决。由于建国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期间的“伪法统”,一并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和“民法典”,我国至今又还未颁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国传统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财产的保护和利用。目前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认识有几种通说:
(一)合同约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对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这种观点的本质意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协商车库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从物权法的规定上来看,现在我们国家对于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也是遵从于此通说来认定的。但是在当前卖方市场条件下,房地产商极有可能仗着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并且他们在合同中主动要求同业主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这样将对广大业主极为不利且这也不符合本观点的本意。只有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逐渐变为买方市场的时候,此种观点才有可能实现。
(二)成本分摊说
此种观点认为,当房地产开发商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业主购房款中,车库所有权即为业主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目前房地产价格是由需求决定的,而不是由成本决定的,开发商是否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去,也只有开发商清楚,业主几乎不可能去核定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没有权力去核清开发商成本。因为成本是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因此据此来确定车库的所有权也是非常困难的。
(三)国家所有说
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参见 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指出:“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地下人防工事归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处只是规定了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相反,在没有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界定所有权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投资,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张所有权的基础。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对小区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费用并非由国家承担,大量的是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而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所有权,这也是说不通的。
(四)登记说
此种观点认为:车位(库)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是谁,即归谁所有。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对于已登记的车位(库)肯定归登记产权人所有。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房地所有权属登记或者压根就不能进行登记的车库在我国的住宅小区里比比皆是,显然以此来确定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也是很难办到和不现实的。
对于公共小区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应当进行吸收和借鉴。
(一)日本
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
(二)德国
德国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权法》第3 条第2 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因此在德国车库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自由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直接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需要车库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该车库的分摊费用。应明确的是,即使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对停车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业主也可以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自由转让其使用权。
(三)法国
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之停车位。
(四)美国
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
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向业主收取高额垄断资金。第二,不允许小区内车库单独买卖,有效的避免了车库所有权转让到业主以外的他人手里。当然美国也有作为独立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买卖或者出租、抵押的车库,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区的范围以外另外建造、开发并经营,本身就具有区分所有性质的专门车库。
(一)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
地面停车位是指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一般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 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 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 因此, 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 即业主。在这里全体业主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基于以下考虑: 所有权的客体必须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 而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 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对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我们可以认定为对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 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 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根据我国的实际, 我们认为, 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 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 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 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 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后, 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 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
(二)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 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而我国对于地下停车位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 要确认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首先要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清楚的认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 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 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 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然而, 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 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 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话, 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根据我国“房地不分离”的原则, 没有地的存在, 怎么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转移登记时, 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另外, 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 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无法对其取得产权的。也因此, 实践当中, 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 将停车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 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当然, 对于将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计算建筑容积率的特殊情况, 我们应区别对待。这些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车位, 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的建筑面积。因此, 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 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
(三)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 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 面积) , 也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 此处不再赘述。
(四)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位。虽然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未普及, 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 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对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 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 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认为, 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 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们知道, 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 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 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该空间上设置停车位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 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
对于本次物权法立法内涵的分析及一些个人建议:
我们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为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在本文中仅代表单个人或单个组织,并不代表国家),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王轶著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对于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会采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或混合性规范进行调整;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通过强行性规范去调整。
首先应明确停车位权属之争所属利益的性质,即其调整的利益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则应该运用任意性、倡导性或混合性的规范去调整;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应该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不能笼统地把停车位权属之争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或者称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停车位的情形相当复杂,如果停车位可以进行登记,则登记后的业主利益和开发商的利益都仅代表他们个人或组织,所以开发商与已购买该停车位的业主之间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采取协商的形式解决利益冲突,即法律不采取强行法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
但就目前我国住宅小区绝大多数情况是整个社区的业主的利益与开发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应该属于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呢?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呢?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要看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是不是有多数人对该事项表示认可。如果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该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无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有多数人对该事项不认可,则该事项必不属于“公共利益”。说到这里,公共利益的内涵已经很清楚了。所谓“公共利益”,必须要与公共决策结合起来,大多数人认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数人不认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参见 王昌英著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学学报 2001 04)。
所以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必须结合具体的事项,由该事项所涉及的公众来决定,在立法时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事先列举是不可能也是不实际的。由此可以得出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是经过大多数人民认可的利益(相比于单一开发商来讲)所以应该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所以应由强行法进行规范。而物权法第76 条第2 款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为任意性规范,因此背离了规范的性质,所以我认为是错误的。并且长期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的崔建远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约定优先’,而应另辟蹊径。”(王谨著 公共物业所有权归属的《物权法》分析)并且从国外的制度上看没有一个国家对于车库的权属纯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的方式来解决,且法定优先,约定作为补充。所以,本人认为,如果法律强制规定停车位属于业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释了停车位与建筑物的归属的关系。既应用强行法进行明确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开发商利用自己占着卖方市场而钻法律漏洞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约定变为法定,才能维护最根本的我国广大业主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中,停车位(库)的权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有规定清晰、明确的集体规则,确定停车位(库)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中才能够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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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的认识

  民法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法律之一,它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新中国建立后,曾经在20世纪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两次起草民法典,均因当时特殊的政治原因而中断。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在这些现有的民事法律和学者与立法机关共同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的基础上,立法机关于2002年10月编纂了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该草案,从而使该草案备受关注。该草案由九编构成: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其中,第三编合同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和第七编继承法,是已经生效的法律,这次编纂民法典将它们编进来,未作任何改动,所以以下所论,将不涉及这些编的内容。

  一、关于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的内容,是适用于所有的民事关系乃至商事关系的最基本、最普遍、最一般的事项。如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一律平等;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时,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将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责任,法人的撤销、解散和宣告破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和期间等等。民法(草案)主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诉讼时效的期间及民事主体的种类作了修改补充。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改为七周岁,将两年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关于民事主体,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法人两类主体之外,增加规定了“第三类主体”即“其他组织”。

  二、关于物权法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经济体制与财产权制度的基石。所谓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类物权)。民法(草案)规定,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依法律的规定。关于所有权,草案除了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外,还对私人所有权作了专章规定,即: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私人所有权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草案关于私人所有权的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敦促人们尊重他人的私有财产,另一方面也可以鼓励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去追求社会财富,而当每个人追求和积聚起财富后,国家和社会也就富裕和充足了。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实行住宅的商品化改革,人们纷纷购买高层建筑物中的一个特定的专有部分供作居住或其他用途使用。人们所购买的该特定的专有部分在物权法上即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就建筑物内其居室等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就电梯、走廊、地基、屋顶、地下停车场等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按份共有)。此外,各区分所有人对于自己所居住的建筑物还有参与管理的权利,学界称为成员权(管理权)。

  用益物权,是以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在我国这样一个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公有制的国家,如何在物权法上创设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以实现生产资料公有制,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草案规定了十种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渔业权。这些用益物权形式,是我国生产资料(特别是土地)公有制得以充分实现的法律机制。 担保物权,是将动产、不动产或权利设定担保给债权人,以担保向债权人融资的制度。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债权人为债权而斗争成为一个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在我国,如何保障银行等债权人借出去的钱能顺利地收回来,不仅是司法裁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也是物权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民法(草案)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践中新创的担保物权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担保物权体系,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让与担保体系。 占有,是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学界称为类物权。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所一致公认。民法(草案)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占有的类型,占有的推定效力,善意占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占有的物上请求权等。

  三、关于人格权法

  所谓人格权,指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在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的尊重成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是现代民法所面临的重大的基本任务。正因为如此,民法(草案)不仅对人格权设专编规定,而且在民法通则已经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作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隐私权、信用权。对人格权的这些规定,标志着民法(草案)具有先进性,是一部真正的市民社会(人民社会)的权利宪章。

  四、关于侵权责任法

  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了各种危险和损害的社会。这些危险和损害多半是由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法(草案)为了充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合法权益,设立专编规定侵权责任法。

  草案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依规定主要有九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及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草案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针对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情形,草案规定:(1)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2)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所谓涉外民事关系,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诸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因素与外国有联系。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限于当时涉外民事关系的发展水平,只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十分简单的规定。如今17年过去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发展已今非昔比,取得了巨大的进步。鉴于此,草案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作了规定:(1)对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国际惯例的适用、互惠对等原则作了规定;(2)对物权、知识产权以及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3)将民事主体、合同、侵权、婚姻家庭及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加以了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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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内容摘要]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本文试从悬赏广告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立法建议、司法实践等角度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使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达到协调一致。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法律效力;撤销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秦代更有商鞅徙木立信的故事流传于世。在现代社会,悬赏广告更是频频出现,种类甚多,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有关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不明确。本文试图就关于悬赏广告所涉的几个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一般认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付报酬之义务。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从其定义看出,悬赏广告的成立具有以下要件:
  1、广告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广告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悬赏广告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所做的悬赏广告无效。
  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析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1、契约说(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不特定人所做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而为承诺相结合,契约即为成立,在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因完成了指定的行为而享有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权。持该种学说观点的学者有胡长清、王伯琦、郑玉波及姚德年等。[3]
  2、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仅是广告人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的一种许诺,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即可获得其报酬,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其悬赏广告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悬赏广告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其发生效力须得一定行为的完成,持该学说的学者有梅仲协、史尚宽、王利明、王泽鉴及崔建远等。[4]
  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看,悬赏广告问题在法律体例上规定的位置不一,这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各国对其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及立法例的采纳。日本民法典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总则中契约的成立一节,该法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5]可见日本民法认为悬赏广告与完成其指定行为之间是要约与承诺之关系。德国民法典把悬赏广告独立规定为一节,该法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或告示,对完成某种行为,特别是产生悬赏结果的人,有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完成时未考虑此刊悬赏广告者,亦同”。[6]该条明确规定了行为完成人不知道有其悬赏广告,广告人也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德国民法上视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据此,可不问行为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中,体例上是仿袭日本民法,但其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借鉴了德国民法。该法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亦同”。
  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要考虑民法设计的初衷和所追求的价值,民法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商品经济有序、协调、快速、健康的发展。所以,平等、自由、公平、意志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商品交易中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底线。综上所述,将悬赏广告看做单独的法律行为,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符合民法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所以,我认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定位,采纳单独说为适宜。
  1、如果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被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
  2、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3、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一)对悬赏广告合法性的认定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均予以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广告法》虽未对悬赏广告做出规定,但《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的行为,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对其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也是悬赏广告的的核心问题之一,最容易滋生争议纠纷,具体可分为如下几个问题:
  1、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报酬额的确定。关于报酬额,悬赏广告中大都明确表示,但未明确表示的并不罕见,如寻人、寻物启事中,酬金等内容很多是“当面酬谢”“必有重谢”之类,那么这些不确定报酬额悬赏广告,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的额度标准是什么呢?“于此情形,关于报酬(重赏)之内容,应斟酌指定行为之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之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关系,依公平原则决定之。”[7]笔者认为,此时酬金的确定不宜过高,否则悬赏广告人在经济上失去意义,如果过低,完成行为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日后人们就可能疏于对此类悬赏广告的注意,也不利于日后众多潜在悬赏广告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遗失物之拾得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为物值之三成,我国司法实践中若遇到此类纠纷,可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民法对此类广告的规定。
  2、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认定。在数个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下,报酬请求权的认定相当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各国立法例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 一般认为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间者,则仅于该期间内最先完成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如广告明确除完成行为外,并须通知广告人的,则通知亦属指定行为一部分,此时应以行为人通知到达广告人的先后为标准,确定最先通知人有报酬请求权。 (2) 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外国立法例规定,各人以均等比例分受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因性质不能分割或依广告表明只能由一人获得者,以抽签决定应受报酬人。 当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的时,一般推定为同时完成。(3)数人共同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应考虑各人对行为结果的贡献,依公平合理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人。 在此之前,任一行为人可以请求将报酬为全体参与人提存。但悬赏广告仅许一人单独完成而禁止协同完成的,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 此外,在数人可能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情形,为适当减轻广告人的负担,有立法例规定,当存在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义务即为消灭。
  3、不知有广告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单独行为说认为,因广告而负给付报酬义务,并非由于契约,乃基于广告人单独的一方行为而生,故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行为之人,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德国民法规定,广告人有义务向已实施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亦不例外。 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采取契约行为说,规定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悬赏广告规定,肯定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此属法律效果的准用,即虽不成立悬赏广告契约,仍得在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而有报酬请求权。 指定行为在广告以前既已着手或完成时,行为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解释上,此时请求权与广告同时成立。然依广告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广告以前的完成行为为指定行为的完成的,请求权应依新行为的完成始成立。 传统的英美契约法理论,强调悬赏契约的合意要件,认为须知晓有悬赏之存在,而后依其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得求赏格。该观点对完成指定行为者不公平,遭到现代契约法大师科宾(corbin)等人的强烈反对。科宾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仍应给予求取报酬之权,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其请求。该观点已被判例所支持。
  4、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悬赏广告为合同行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如没有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也不能认定为有效承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放宽条件,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应征人的资格,享有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应以其缺少行为能力为由予以剥夺,其理由有三:首先,行为人虽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其效果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并无不同,给付报酬符合广告人的初衷;其次,无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得请求报酬对行为人有百利无一害,近似纯获法律上利益,不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再次,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从一般情理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应童叟无欺,凡完成了指定行为者,享有报酬请求权。
  5、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这也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学者认为,如果有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是相对人应承担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行为后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导致义务权利化和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当相对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时,不得适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基于警察职业特性,凡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者,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 不过有学者在针对另一起民警拾得遗失物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认为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其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但是应注意“公行为”与“私行为”的划分问题,如行为人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此时其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 依英美契约法理论,在某些情况下,悬赏要约对某些特定身份之人士,不因承诺而得求取赏格之权。倘完成此项行为系具有公职身份者,而于职务行为范围外所完成之私人行为,如某人工作后休息期内,知悉有悬赏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对于完成此项悬赏行为,并不因其具有公职身份而丧失求偿权。在此情况,某人纯以私人地位与悬赏要约者缔结悬赏契约,自应以双方间契约之效力而赋予其求偿权。笔者赞同行为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观点。同时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行为人虽具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如警察等公职人员,但其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既非在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和执行公务期间,纯基于普通公民身份即一般私法主体的行为而完成的,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6、对行为人一个行为完成数个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特殊情况下,会发生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完成数个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是数个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对同一事件分别或者共同发出悬赏广告。此时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可将行为成果交付给广告人,行为可以分别同时将行为成果交给广告人的,应享有数个报酬请求权;如果行为成果职能交给其中一个或者部分广告人的,则行为人只对接受行为成果的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1999年,辽宁省东港市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2月13日通过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50万元;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破案的,公安机关给予以重奖;四、凡是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后鲁瑞庚提供了重要的案件线索,使得公安机关迅速破案。后东港市公安局只给公安局应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10万元的奖励。鲁瑞庚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公安局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8]此案虽然结束,但仔细分析,实际上此案涉及两个悬赏广告,一个是被害人家属的悬赏50万元,另一个是公安局对提供破案线索的人所给予的重奖。公安局给鲁瑞庚10万元的奖励应属于后者报酬请求全的实现,依照悬赏广告的原理,鲁瑞庚还应享有被害人家属50万元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辽宁高院的判决在一方面承认被害人家属悬赏广告的成立,另一方面却又回避了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的成立,是该案的遗憾之处。
  四、悬赏广告的撤销
  (一)悬赏广告能否撤销
  悬赏广告是否可由广告人任意撤销?学说与立法体例均不一致。在一般通说中,如认定悬赏广告性质为要约的,则可以撤销。相反,如认定其性质为单独行为的,则不允许撤销。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足取。悬赏广告之应否允许撤销,“不能依理论决之,应依实际上有无必要而决之。”主张不应撤销的,认为如允许广告人撤销,则行为人会因此蒙受损害。行为人已着手完成指定行为,然而广告因情事变迁,不再需要完成其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既使因此蒙受损失,也不是没有补偿的办法,如果绝对不允许广告人撤销,仍使广告人承受广告之拘束力,未免过于严酷。因此,我国台湾“民法”第165条规定,可以由广告人撤销广告。
  (二)悬赏广告撤销的要件
  悬赏广告只能在行为人完成行为之前撤销,因为这时悬赏广告只有对广告人产生约束力,并未对尚未完成行为的行为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指定行为已完成,债之关系既已发生,自然不能撤销。撤销的方式,原则应以与做出悬赏广告的方式相同,但也可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知道的方式为之,总之,做出撤销悬赏广告的方式不能减少只能增大做出悬赏广告方式的影响范围,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如果悬赏广告中明确规定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间,可推定为在此期间广告人放弃了其撤销权。
  (三)悬赏广告撤销的效力
  悬赏广告,因悬赏人的撤销,确定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其结果犹如自始即未做出悬赏广告。在撤回前即已着手于特定行为的,而于撤回后完成,不得请求报酬给付。至于因指定行为的准备或实施,从而已消耗的费用、劳力、时间所受的损害,是否能要求赔偿,立法上各国有别。在德国、日本民法上,除广告知晓行为人已准备或着手情形的,以加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而广告撤回的,应构成侵权行为外,并无赔偿的义务。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担赔偿义务,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为限度。
  五、对我国有关悬赏广告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理论上的采纳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应有其理论依据或立法理由,这也是为了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理论是为实践服务,同时实践也检验这种理论的可行性、合理性。综上之所述,笔者认为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应采纳单独行为说,采用单独行为说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中的安全,而且在我国有一定的历史和现时的基础。我国清朝时期的《民律草案》,现在台湾地区的民法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均是采用单独行为说。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单独行为说更为社会所需,更易为人们所接受。
  (二)立法之建议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悬赏广告及其纠纷不断出现。由于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尚为空白,为了减少纠纷及在纠纷发生后能有处理的法律依据,正在编纂中的我国民法典应确立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其一,应明确规定广告人对于不知有其悬赏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也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报酬请求权;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许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否则,拾得人有权留置该遗失物。其二,只有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是数人同时完成的,应按平等比例取得报酬;数行为人是协作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应规定按其协作程度取得报酬;如果报酬按其性质只能由一人取得的,由数行为人协商决定一人享有,获得该报酬的行为人应给予其他行为人相应的补偿;其三,广告人可在指定行为完成之前撤销其广告,对于行为人因此所受之损害,除广告人能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的,广告人应于报酬额之内负赔偿责任。如果广告人在广告中已附完成指定行为的具体期限,这类广告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为图商业之利益,故意以不可能完成的行为设立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因其所遭受的损失,广告人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以在报酬额之内为限。其四,悬赏广告所设报酬额过高的,除非情况紧急、意义特殊、人身风险大等,过高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以国家、集体财产为报酬而设立的悬赏广告,得受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内部监督部门干预。
  [注释]
  [1]江平: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188页
  [3]赵转:《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载于《河北法学》1994年第四期。
  [4]赵转:《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载于《河北法学》1994年第四期。
  [5]曹为、王书江合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 郑冲、贾红梅合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6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1期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3]江平: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曹为、王书江合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5]郑冲、贾红梅合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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