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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位论文

经济法学位论文

  一:1、题目。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
  论文摘要和关键词。
2、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
  关键词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3、目录。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
4、引言(或序言)。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
5、正文。是毕业论文的主体。
6、结论。论文结论要求明确、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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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一篇法律学专业的毕业论文

  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一、 经济法类:
  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
  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
  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
  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
  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
  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
  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
  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
  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
  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
  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
  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
  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
  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
  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
  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
  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
  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
  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
  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
  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
  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
  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
  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
  二、商法类:
  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
  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
  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12.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
  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
  15. 论强制保险制度
  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
  17. 论消费保险合同
  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
  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
  三、民法类?
  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
  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
  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
  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
  论民法中的身体权
  9. 试论名誉权
  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
  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
  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
  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
  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
  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
  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
  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
  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
  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
  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
  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
  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
  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
  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
  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
  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
  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
  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
  36. 论预期违约责任
  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
  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
  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
  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
  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
  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
  48. 雇主责任浅析
  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
  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
  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
  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
  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
  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
  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四、诉讼法类:
  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
  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
  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
  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
  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
  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
  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
  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
  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
  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
  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
  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
  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
  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
  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
  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
  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
  28. 沉默权问题研究
  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五、刑法类:
  1. 论特殊主体犯罪
  2. 论挪用公款罪
  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4. 论罪刑法定原则
  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
  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
  7. 安乐死问题探究
  8. “非法经营罪” 探究
  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
  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
  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14. 论不作为犯罪
  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
  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
  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
  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
  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
  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
  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
  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
  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
  6. 谈无讼与息讼
  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
  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
  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
  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
  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
  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
  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
  15. 论法的时代精神
  16. 论国家主权豁免
  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
  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
  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
  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
  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
  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
  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p.126.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pp.135、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1975,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

经济法写一篇论文 要求是:3000字以上,可以是案例分析、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分析,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作为现代性法的经济法,要充分发挥出法的实践功能,必须建立在对其根本性特征的深刻认识与理解之基础上。本文拟从经济法的动态性和政策性入手,整合为经济法之区别于民商法、行政法之显著特征之经济法的相对软性,详细阐述其成因、内容及对经济法实践的意义。

所谓经济法的相对软性,主要是指,在经济生活急剧变化的今天,由于受到经济变化的影响,经济立法变动较快,法律规范与经济政策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显,较之传统稳健的具有大陆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显得较为灵活和多变,并且在经济执法或司法中显示出非严格性,所以借助国际法中“软”的概念,取其不稳定、不强硬之意,对经济法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进行一些描述。

一、 经济法的动态性

(一) 经济法动态性之界定

法律之稳定性作为法之价值体现,一直以来为学者青睐有加,人们可以凭法而对自己的生活有预期,进而确定自己之行为模式,成为法之社会功能的重要表现。但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而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基于调整对象之多变性,更需适时适度的作出变动,体现出独有之特征。

首先,“市场失灵”的理论给经济法提供介入市场的理论基础。“由于市场缺陷出现的逐步性、阶段性、市场缺陷的相对性以及不同性质的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不同时期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在质和量上有差异;又由于干预成本、干预能力及经济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预的范围不可能一成不变”,因而使干预范围之确定变得相当复杂而有动态性,国民经济的各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之对象,只是在不同阶段实际受干预的领域不尽相同。

其次,既使市场良性有序的运转,也并非意味市场即静止不变的,而处于运动发展之中,因而国家不必时刻对某种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经济法的主体范围会发生变动呈现出一定之动态性。

再次,从经济法之发展趋势来看,深受经济学理论之基础性影响,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的大萧条,凯恩斯革命,大滞涨,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学思想通过经济政策渗透至经济之法,基于经济学理论之百家争鸣及统治者之选择使用,经济法也呈现出方向性之变动。

故经济法的动态性可界定为:经济法不可一成不变,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经济之职能,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之变化而变化。

有些学者在界定动态性概念之后,特将动态性与不确定性,模糊性作比,认为 “动态性是具一定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不确定性则不可避免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而且“法的模糊性也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然而在法哲学之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之观念上我们已知道:我国虽继受前苏联之“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说”,但社会生活之实际、客观规律仍是法之生命源泉,脱离了经济基础与人们内心对公平正义之认同,法律的社会功效是会大打折扣,甚至于沦为“恶法”的。故在谈论法之动态性时,就已经包含了法之客观性之基础问题的认同,无需再强调之。

(二)经济法动态性之成因

1.经济法的外部条件决定之

首先,“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虽然不具有统一的智力,它却解决着一种当今最大的计算机也无能为力的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但在市场经济中,价格调节和经济个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在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即市场失灵。表现在:

(1) 市场功能存在缺陷,它在提供公共产品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公共产品具有强烈的“外溢性”,诸如市场主体可以不付代价地得到外部之经济效益,或由于外部之损害而得不到应有之补偿。而且诸如国防、消防、科教文卫等公共产品,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提供。

(2) 市场竞争的失灵。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往往导致垄断,而垄断在一定程度上反过来就会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降低。

(3) 市场不能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市场交易原则的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但由于经济个体的资源禀赋存在差异,收入水平必然会有差异,且价格随供求波动,市场的自发调节易引起收入差距扩大,使财富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即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重大因素。

(4) 市场调节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价值规律对市场的调节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

(5) 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市场价格的滞后和偏差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双方不对称的信息分布,会引发主体的投机主义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以及商品市场的劣币驱逐良币。

(6) 存在经济周期。经济周期是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场体制中,每个市场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没有一个主体在主观上为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也就是说,市场是一个没有“大脑和心脏”的机体,因此运行过程中方向的迷失在所难免。

市场失灵是在市场发育过程中逐步显现的,随着经济结构、经济规模、市场成熟度的变化而波动,从而呈现出“动态性”。故对此进行干预的经济法也必然具有动态性的特征。主要为调整的手段具有综合多变的特征。

其次,“政府失败”的存在。主张运用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干预经济的各种经济理论,基于一种认识:即政府比单个经济主体掌握更多的信息,在某种意义上是说政府是一个全知全能的单一主体,故而可以有效消除单个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中的试行错误。但上世纪70年代“大滞涨”之事实表明,与市场机制的运作失灵一样,政府也存在失灵。其根本原因在于强调政府对经济实施高强度干预的主张,过于夸大了政府的能力。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下,政府还不具备足够的能力去准确收集信息,并由于政府自身的偏好,异化的政府可能不能形成与整个社会的要求相一致的社会偏好。因而政府事实上很难做到能够在最合适的时机、以最适当的强度实施对经济的干预。而且,即使作为理论概念的政府能作到这一点,也难以保证具体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对政府意志之忠实贯彻,这将带来巨大的成本。

故应有谨慎认识政府作用之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之干预,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能使这种干预的成本最小,又能有效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不足。即存在一潜在边界,政府不能越界行事。反映到经济上,表现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不固定性:当市场出现失灵时,需要将原本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纳入调整范围,表现为一定之扩张性。当市场失灵因国家干预而得到弥补后,由于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政府就要收回“干预之手”,经济法之调整范围因而收缩,表现出一定之回复性。

2 经济法的自身品格决定之

首先,经济法的动态性是由经济法宗旨决定的。经济法的宗旨是“政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为实现此宗旨,经济法将其着眼点放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即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上,而不像民商法之着眼于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上。而且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故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

其次,经济法的动态性也是由经济法性质决定的。现在多数学者对经济法之界定为社会法性质,以期弥补无法纯粹将之纳入公法、私法之困境。但由乌尔比安对公私法之界定并佐之以史尚宽先生关于现代公私法之观点: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可以认为经济法带有强烈的公法性质,其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与行政法之“有限政府”的控权法不同,经济法之授权法性质又给予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以较大的空间,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可以以主体之相互合意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排除法律、政府的积极介入,民商法之调整手段可具有原则性统领意义,具体由各多姿多彩的市民生活丰富之,具有强大的包容性。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利和义务的运用不允许随意变通,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靠合意去克服,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

(三) 经济法动态性之内容

1.变动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在调整手段、调整范围、调控主体等一系列方面随经济社会之变动而变动,故此不加以赘述。

2.扩张性与回复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基于弥补行政法之介入经济生活之无能力,有限政府“限权”之功能而为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操作运用而“授权”,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之干预。一方面,在市场失灵时,对那些在市场正常时不应由其干预之经济关系进行干预,触及市民社会内部运作,这是对民商法的缺陷的弥补,是必要之“扩张”;另一方面,作为常态的宏观调控,经济法赋予调控主体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保证其宏观调控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但只要是权力就具有扩张性,具有管理扩大化的倾向,这也是动态性之表现。

但在我国之特殊国情之下,“有限政府”之观念尚未完全建立或深入人心, “官本位”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国家运用起经济法之扩张性功能时得心应手,市民社会也长于依赖国家之干预,对防范来自国家之越权侵害缺乏怵惕之心,甚至认为理所当然。因而强调经济法之回复性就更为重要,也即保持政府干预之“度”的问题。

对于第一方面的扩张性,应从经济法对调控时间、调控力度、调控手段之明确和程序性规定来防范公权之界越。而对于第二方面的常态扩张性,就应从“控权法”角度理解经济法,转变“政府管一切”的观念,附责任于权力之后,启动权力即意味着责任之“达摩克利斯之剑”的高悬,以达到经济法的回复性。

3.相对稳定性

任何法律若失去稳定性,必难以实现其指引行为的社会功能。“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经济法具有动态性,但也是一个个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继承性的经济法律制度才构成了经济法发展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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