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宪法论文应该怎么写?想要在毕业之前撰写出自己满意的论文,并不是想象那么简单的,而现在论文的写作规范要求也是特别多,所以在写作之前,可以先参考一下相关的文献资料,本论文分类为法学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宪法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宪法论文1800字(一):宪法与基本法的内在关联论文
主席2017年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二十周年大会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的讲话中,对今后更好在香港落实“一国两制”提出了几点意见,其中一点是“始终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他指出,“回归完成了香港宪制秩序的巨大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渊源”。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的时候,作为香港法律制度的终极法理基础的“根本规范”有所改变或转移。原来港英殖民地时代香港法律制度中以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为基础的根本规范,由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基础的根本规范取而代之。因此,《宪法》整体上是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而《宪法》中某一项条文是否直接在香港实施或执行,则视乎该条文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关系,包括该条文是否与《基本法》的条文有所矛盾,因而,不直接在香港实施。虽然《宪法》的条文原则上是适用于全国范围的,但由于根据《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可以实行与全国其他地区不同的制度,因此,在香港实行的制度由《基本法》作出特别规定,《宪法》中关于在全国实行的制度的条文并不全部在香港实施。举例说明,《宪法》第三章有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构成与法律地位的条文,很明显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重要构成部分,因为《基本法》有不少条文提及这些国家机构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权力的情况。另外,关于地方人大与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条文则不在香港实施,因为虽然根据《基本法》第1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设计是有别于中国其他省市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宪法》部分条文并不在香港直接实施,但这不表示这些条文在香港并无法律效力或香港居民无须理会这些条文。因此,在《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的宪制框架下,“两制”的前提是“一国”,香港市民须尊重在中国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及承认其合法性,港人不应从事破坏中国内地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也不应进行危害祖国安全的行为。正因如此,《基本法》第23条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禁止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主席指出,“要加强香港社会特别是公职人员和青少年的宪法和基本法宣传教育”。在香港,关于基本法的宣传教育已经推行多年,但关于《宪法》是否是《基本法》教育的重要构成部分,在香港似乎未有足够的讨论和认识。笔者认为,关于《基本法》的教育和关于《宪法》的教育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对《宪法》没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便很难充分认识和了解《基本法》。这不单是因为《基本法》是根据《宪法》第31条制定的,更是因为《基本法》并不是一份可以独立于《宪法》而存在和不证自明的法律文件,《基本法》是衍生于和从属于《宪法》的法律文件。因此,可以说《宪法》是“母法”,《基本法》是“子法”。
脱离了《宪法》,不少《基本法》条文都是难以充分明白的。例如,《基本法》中除了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用语和概念外,更有“中国公民”的用语和概念,而关于“中国公民”身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是根据《基本法》第18条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而适用于香港的重要全国性法律之一。那么,谁是“中国公民”,谁享有中国国籍,则必须从《宪法》的层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层面予以了解。因此,在香港推行公民教育和《基本法》教育,其中一个重要元素,必须是关于“中国公民”这个概念的教育,公民是一个国家的成员,要了解什么是公民,便要了解什么是国家。要了解什么是国家,则必须了解这个国家的宪法,因为一部宪法便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所叙述的故事(如《宪法》的序言所叙述的故事),便是这个国家及其国民的历史、文化和当前的境况的一个缩影。
《宪法》有一个十分详尽的序言,《基本法》里也有一个序言,这两份序言所叙述的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故事。在香港推行公民教育和《基本法》教育,必须十分重视这两份序言,以及如何解读这两份序言。
陈弘毅(作者为香港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
宪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国家民族的宪法表述与宪法意义论文
摘要:中华民族是我国的国家民族。“中华民族”被明确确立为一个宪法概念,则国家民族必然成为一个宪法学概念。国家民族是一个普遍的宪法现象,现代宪法主要有两种国家民族的表述方式:一是直接将国家民族写入宪法文本;二是“我们人民”的表达式。国家民族指明了制宪权主体及其范围,体现了国民的身份归属,具有标识国家、促进国民统合、维护国家统一的宪法意义。就我国宪法而言,国家民族有助于区分宪法中不同层次的民族概念,作为我国国家民族的中华民族相对于其他的国家民族具有优越性,是推动国家完全统一的宝贵的宪法资源。国家民族是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应将国家民族确立为一个重要的宪法学范畴。
关键词:国家民族;宪法表述;宪法意义
一、引论
“民族”是中国宪法中的一个重要词汇或概念。现行宪法69次使用“民族”一词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层面:一是56个民族层面;二是国家层面,也即国家民族。二者分别对应不同的英文单词,ethnic与nation。前者如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等;后者如民族解放。长期以来,法学关于民族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前一层面,探讨的大多是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团结等方面的问题,而对后者有所忽略。注此种状况或许与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关。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32条和第33条,两次提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表述。“中华民族”入宪再次凸显了宪法中“民族”概念的两层次性。可以预料,对国家民族的研究将持续成为宪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之一。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将民族学、政治学中的“国家民族”概念引入宪法学研究领域。在笔者看来,中华民族是我国的国家民族,“中华民族”入宪,则国家民族必然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中华民族作为一个宪法概念的确立,则国家民族必然成为一个宪法学概念。
在展开论述之前,有必要对被视为“国家民族”的缩略语或简称的“国族”概念有所交代。[注]“国族”概念始于孙中山的创造,体现了孙中山的政治主张和立场,并因孙中山的强大的影响力而广泛流布,至今在学术界仍颇有影响力,[注]将国家层面的民族称为“国族”而保留56个民族用法的“国族论”也颇有市场。[注]但是,“国族”概念一直伴随着各种质疑和批评,中国共产党从未采纳此概念,其所蕴含的国家主义、同化主义的立场亦与时代潮流不符,需审慎使用。[注]与“国族”概念相比,“国家民族”具有以下优势:其一,国家民族直观体现了与国家的密切关系,作为一种理念,其指向了一种理想化的“人民全体”或“公民全体”,从而放逐了“同化论”的存在空间;[注]其二,国家民族强调国家的政治建构特性,体现了现代主义的民族理论立场,同时又兼顾了族群象征主义立场,国家民族的政治建构特性并不是凭空的捏造,大多具有历史文化的特性;[注]其三,国家民族既凸显了中文“民族”的层次性,又照顾了国人的用语习惯。一方面,人们仍可以泛泛地使用“民族”一词,而究属何种层次的民族则完全可以根据具体的语境区分开来;另一方面,现在将全体中国人作为一个民族的思想已然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我们不经意间就在表达此种观念,比如“屠呦呦获得了诺贝尔奖,这是民族的荣光”。[注]这里的民族就是“国家民族”,而使用“国族”就显然不太妥当。
本文首先考察了“国家民族”在现代宪法中的表现方式,试图说明国家民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一个比较普遍的宪法现象,而后对国家民族的宪法意义展开论述,最后尝试从宪法学的角度对国家民族下一个参考性的定义,最终实现将国家民族引入宪法学研究的目的。
二、国家民族的两种宪法表述方式
2018年3月,我国将作为国家民族的中华民族明确写入宪法,那么其他国家宪法是否也对各自的国家民族有所规定呢?答案是肯定的。现代主要国家宪法存在两种国家民族现象:一是明确推进和建构一个“国家民族”,如法国的“法兰西民族”、德国的“德意志民族”、美国的“美利坚民族”。二是“我们人民”叙事策略的应用。前者是对国家民族的直接确认,后者可视为国家民族的变体。明文规定国家民族方面,如美国宪法中的“美利坚人民”、德国基本法中的“德意志人民”、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中的“法兰西人民”、俄罗斯宪法中的俄罗斯联邦人民;等等。[注]本文所要着重介绍和论述的是第二种国家民族现象,即“我们人民”的表达式。
“我们人民”的宪法表述以美国宪法最为典型,其开篇即为“wethepeople”,其他主要国家的宪法也存在类似的表述,如联邦德国基本法序言中的“我德意志人民”,俄罗斯联邦宪法与日本国宪法中的“我们”,大韩民国宪法序言中的“我大韩国民”“我们及我们的子孙”等等。[注]此类宪法表述的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都使用了“我”“我们”这样的主观性词汇,都具有“我们人民”的意蕴,因而可视为“我们人民”的变体。
“我们人民”的宪法修辞,显然与现代法典化语言的明晰、客观的要求相悖,而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的特征,那么,现代宪法为何采用此种表述方式呢?这一表达式后面蕴藏着怎样深刻的内涵?既然美国宪法中的wethepeople是此类表达式的典型,何妨以wethepeople为具体的论述对象?而wethepeople的表达式中,有两个核心词汇,people与we,为此对该表达式的解读亦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英文people与nation的内在联系;二是“我们”的建构和统合作用。
第一个方面,早期的people与nation各有不同的指向,但在近代实现了汇合。现代英文people源自拉丁文populus,原指“在古罗马公共广场上聚会于树荫的人”,后引申为“人、人民或市民”。英文nation源自拉丁文natio,原意为“出生”,指向“因出生地结合而成的一帮外国人”,表达的“血缘纽带”的含义。在西方国家的历史大变革中,则出现了people民族化和nation人民化的相向运动。在人民民族化过程中,自由平等的people获得相对于国家的主体地位,在nation人民化的过程中,贵族团体或特权阶层逐渐消失,国家权力的享有者逐渐扩及普罗大众,乃至人民最后成为国家主权的担当者。由此,英文people不仅具有人民的意义,同时具有民族的意义,复数的peoples也就直接翻译为民族;而nation不仅指民族,同时也指向国民。对此,霍布斯鲍姆曾指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民族(nation)乃是国民的总称,国家乃是由全体国民集合而成,是一主权独立的政治实体,因此,国家乃民族政治精神的体现。[注]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革命同时就是民主革命,民主革命也同时具有民族革命的性质。在这一历史性的大变革中,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指出:一是现代英文people在从拉丁文popupus一词历史演变中,其中延续了由古希腊罗马的政治文化发源而来的自由、民主的思想。[注]二是nation在其演变过程中,逐渐具有政治的意涵,同样蕴含了一种自由、民主、平等的观念。三是将nation等同于“国家”“人民”,主要指享有主权的人民,与people同义。[注]四是nation一词最初确实有表示血缘、地域共同体的意思,这为其后与遗传学等自然科学的突破而产生的人种进化论、社会达尔文主义相汇合,从而为广泛流布的种族民族主义思想埋下了伏笔。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在民族国家的创建过程中,关于people的理解与英法有所不同。美国早期的政治理论家们比较喜欢使用“人民”“人民大众”“联邦”等词汇,而讳谈nation。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曾使用了一次nation,但在黄现璠先生看来,该词的意思应该是“国家”而非“民族”,因为美国早期的宪法性文件,包括《独立宣言》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的people,并不具有“民族同质性”的nation含义。[注]也有西方学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nation具有强调整体的一面,从而给人以中央集权、一元论和反对联邦各州权力的恶感。[注]笔者认为,同样作为国民或者人民,people具有强调普罗大众的意味,而nation除了具有强调国家的面向,还具有强调民族性的一面,这种民族性主要体现为某种历史文化的特性。作为一个形成中的民族,美国早期的政治理论家将美国作为一个民族就有点勉强。随着联邦政府的建立,特别是《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宪法》于1789的通过生效,“人民”最终实现了与“民族”的汇合,“当people用作nation(民族)的含义时,美国学者大多将其理解为‘美国人’这一国族含义”[注]。不过,此时的people或nation均仅指向白人,而不包括黑人奴隶、印第安人以及女人,其时所声称的国民一体性意识,实际为“白人意识”。[注]其后people或nation的范围不断扩大,现在,美国宪法被认为是“合众国人民”意志的体现,美国人民或美利坚民族都扩张为整个国民全体,wethepeople也就是Americanpeople(美利坚人民或民族)。[注]
第二个方面,“我们”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具有区别与归属的意义。“我们”的表达式是典型的民族主义的表现手法,因为民族主义的内涵虽然错综复杂,但它的基本要素有二:即民族对内的同一性和民族对外的独立性。[注]民族(nation)意识对外而言,强调的是“我们”的特殊性;对内而言,则强调“我们”的共同性。“我们”区别于“你们”“他们”,具有区别划分“我者”与“他者”的意义,而对于“我们”范围的成员来说,“我们”还具有归属的意义,属于“我们”的,那就是“自己人”,否则就是外人,甚至可能是敌人。梁启超曾说:“何谓民族意识?谓对他而自觉为我。‘彼,日本人;我,中国人’,凡遇一他族而立刻有‘我中国人’之一观念浮于其脑际者,此人即中华民族之一员也。”[注]
但即使是最小的民族,其成员也与其他大多数的同胞都互不相识,[注]要形成一种“我们”的意识,民族也就需要被想象与建构,民族的建构也就是“我们”的建构。大体而言,“我们”的建构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对“我们”共同性的强调,这种共同性对他们来说就是特殊性。“我们”之所以是“我们”,是因为“我们”具有某种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可能是地域、语言、宗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也可能是其中的某几种元素的组合,这些特殊性对“我们”来说又是共同性,有时这种共同性又被强调是“我们”优越于“他们”之所在。事实上,几乎所有的民族意识的建构过程都伴随着对这种优越性的强调。二是“我们”意识的形成、强化,还有可能是通过敌我意识或在与外力的对抗中加速凝聚。因为“民族身份是一个连续不断区分‘敌人’和‘朋友’的社会构建过程……民族身份……并不依赖任何客观的语言或文化差异,而立足于主观的差异体验。”[注]我们中华民族的整体意识也是在抗日战争中得到空前的加强。三是统一的或者说是共同的民族名称的提出。民族共同体的形成也要为“我们”冠一个名称,民族名称的提出意味着民族意识开始走向自觉。克勒斯托弗·加兹顿在1765年召开的反印花税大会上首次提出了“美利坚人”(Americans)的概念,声称北美大陆上,不应当有新英格兰人、纽约人等的区分,我们所有人都是美利坚人。[注]既然“我们”都属于“美利坚人”,“我们”形成了一个新的民族,那么“我们”要组建新的国家,独立建国的逻辑也就水到渠成。
前述三种途径和手段经常是同步推进、交叉运用的,凸显的敌我意识来自某种主观的差异体验,这种主观的差异体验不会凭空产生,而必然要强调“我们”之于“他们”的特殊性,对这种特殊性的强调也是主观差异体验的重要缘由,而要凸显“我们”,巩固“我们”的特殊性,“我们”则还需要统合于某个民族名称之下。三种建构手段中,除第三种手段比较中性之外,其他两种手段都可能走向极端,但不能由此就完全排除其他两种手段,尤其是第一种手段。
“我们人民”是一种典型的民族主义修辞,通过宪法保障并推动国家民族的建构。“民族主义总是在表达着一种价值和感情,而这种价值和感情常常成为一般知识、思想和信仰而普遍存在,并且成为各个民族国家不可通约、互相冲突的因素,甚至成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冲突的心情。”[注]一个管理者刚加入某个团队,他可能要非常注意措辞,总是使用“我们如何如何”而不是“你们要怎样怎样”,以使自己快速地融入集体,获得团队成员的肯认。究其原因,就在于“我们”具有积极的心理暗示作用,给予对方我们具有同样的目标、利益与共同的追求的感觉,此民族主义的建构策略被大多数国家吸纳进宪法文本,可大致概括为“我们人民”的宪法表达式,旨在灌输和培育一种共通的价值、情感乃至情绪。
我国宪法亦采取了此种民族主义的叙事策略。现行宪法序言开篇就庄严地宣称,“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不难发现,此一叙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强调中国的历史延续性,近现代中国从古代中国演化而来,中国很早就是一个文明的国度;二是这个国度中的各族人民的共同性,共同的文化,共同的传统。三是通过“最悠久”“光辉灿烂”“光荣”等修饰词语的运用,将一种自豪的民族情感自然地嵌入其中,这个民族当然就是中华民族。毫无疑问,现行宪法第一自然段的叙事内容已经成为了我们的一般性知识和基本的情感。任何人要是挑战此宪法叙事的内容,我们可能都会责无旁贷马上站出来与之辩驳。事实上,不仅是中国,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爱国主义教育都吸取了此种共同性和优越性的要素,孩子们从小就被灌输了一种国家民族意识,鲜有例外。
三、国家民族的宪法意义
从另一角度来说,反对和抑制民族分裂是国家民族重要的宪法功能。民族分离主义的一个重要的理论根据就是民族自决理论。民族自决理论在世界各弱小民族追求民族独立和解放建立民族国家过程中,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又是世界各国社会动荡的思想根源之一。享有自决权的只能是国家民族,而不应该是地域性或内部性的民族主义诉求。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国家属民身份所规范的是个人从属于一个作为国家的民族(Staatsvolk),作为国家的民族(即国家民族)的存在是受到国际法的承认的。不论国家权力的内部组织是什么,对成员身份的定义连同国家辖区的领土确定,起的是从社会方面来确定国家之间界限的作用。”[注]而如果跳出国家的框架之后,民族就变得难以理解,它似乎就变成了放任自流的东西,几乎每个人都有自己对于民族的不同看法,共识就难以达成,一个群体不管人口多少、历史背景和现实状况如何,都以“民族”名义要求“自决”建立自己的国家,这无论如何都是不切实际的事情,而一个社会缺乏最起码的共识,一个国家失却了其最基本的底线,混乱与暴力也就产生了。
(一)指明制宪权的主体及其范围,标识国家
现代宪法关于国家民族存在两种经典的表述方式,作为一种普遍的宪法现象,国家民族必然是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对某一宪法现象,宪法学不仅要探讨该现象在现代宪法中的具体表现方式,而且要探讨该种现象出现之成因或者所具有之意义,前者前文已有述及,后者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于绝对主义国家向民族国家演变的过程中,乃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注]在绝对主义国家时期,主权在君,绝对君主肉身与政治体高度合一,其本身就是国家的象征,起到了重要的国家统合作用。[注]而从绝对主义国家转向民族国家之后,主权也就由君主转向了人民,理论上如何确定国家的范围和疆界就成了一个问题,体现在宪法学上,就是如何确定制宪权的主体及其范围的问题。通俗而言,宪法理论需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作为个体的分子式的人民绝大部分是互不认识的,如何将他们归置为一个整体,并形成一个共同的意愿建立一个民族国家?传统宪法理论认为,现代国家是建立于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宪法就是这个社会契约,故先有宪法后有国家,国家是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的产物。但是特定地域的人们则呈现出一种千变万化的景象:性别、出身、信仰、肤色、血统等等都不尽相同,要他们达成一致制定宪法组建国家实非易事。在这一过程中,民族的概念得到了借用,[注]因为特定的地域的人们具有某种共同性或共通性,或者说是同质性,形成了一个民族从而愿意并可能订立社会契约。国家建立于民族基础之上,也就具有了合法性与现实性。一定范围内同质的人们自发组建一个国家,组建这个国家的国民既然是同质的,当然也是平等的,在此基础上的社会契约论的假设才得以成立。如果强调人与人之间不是平等的,至少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平等,那么就无所谓社会契约。从这一点上,可以说民族是对一定范围内的俗世的个体进行抽象性的统合。由此,民族也就具有了指明制宪权主体及其范围的意义。
关于民族是制宪权的主体的论点,法国思想家西耶斯和德国宪法学家施米特均有论述。西耶斯认为,民族是制宪权的主体,国家的一切权力源于民族。[注]施米特则认为,民族比人民作为制宪权的主体更为精确,也更不容易引起误解,因为民族将人民描述成为拥有政治行动能力的统一体,具有政治自觉,如果一个国家建立在民族的基础之上,而人民又拥有基于这种民族统一体的政治自觉的政治存在意志,那么就完全可以将这种意志视为一切宪法的权威根据。[注]
民族指明了制宪权主体,限定了行使制宪权的主体范围,也就具有了标识国家的作用。一方面,民族与民族之间以各自的特殊性彼此相区别,此种特殊性可以是特定的地域、特定的人群、特定的语言以及特定的文化心理等,从而使得某一民族具有自身的民族性;另一方面,此特殊性对民族内部成员而言又是共同性,这种共同性使得特定的人民被抽象化为同质性的人民,民族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具有某种共同的特征,地位与阶层的划分就不再重要了。[注]所有“人民”就是一个“民族”,我们”因此制宪成立国家。而宪法的颁行,国家的成立,又确认和巩固了此种特殊性,并形成了国家民族间不同的边界。“在和其他国家的关系上,每一个国家都要标明什么是‘我们’,即‘我们’这个共同体的特殊性,以此与‘他们’划清界限……把‘我们’和‘他们’分开的有效方法是民族国家,而在个体的国际交往中是民族身份,[注]国家民族也就具有标识国家的意义。美利坚合众国、法兰西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的“美利坚”“法兰西”“德意志”“中华”无一不是表达国家民族的意义,并以此在国家名称上区别于其他国家。宪法对国家民族的肯认,就是在世界交往中,明确宣称“我们国家一个什么样的国家”,“我们是谁”的问题。[注]或许正是因为国家民族的此一意义,英文nation才同时具有国家的含义,可以直接指向某个具体的国家。
(二)促进国民统合,维护国家统一
所谓国民统合,就是将不同种族、性别、年龄、出身、宗教信仰等不同地域的人们统合成为一个国家,不同的个体由此转化为国家的国民。现代国家的成立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是各种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国家成立后,不能无视各种分离、独立等消极因素的存在,对那些不认同甚至反对国家的人,国家需要做说服乃至镇压的工作,并用一种统合性的观念将全国人民统合起来,这就要推进国家民族的建构和认同。国家民族促进国民统合的作用首先表现在,共同的民族名称或概念对成员心理的刻画作用。正如一个人要有一个姓名,从此他的对外交往都以这个姓名进行,一个团队要有一个团队名称,在与其他团队竞争中,也就有了我们属于某一个团队的意识,共同的民族名称能够建构出一个“我们”的心理意识。其次是国家民族的建构能够为国家提供合法性基础。现代国家是“一个能够成功地宣称在一个既定的领土内具有合法使用物质暴力垄断权的人类共同体”,[注]国家的政治权力与文化必须相互扶持共同发展,政治权力力求确立其统治疆域,以及塑造其内部文化的同质性,而这种同质性的文化的持续推动又为政治权力提供正当性基础。也就是说,国家民族建构的实质是通过一套文化渗透整个社会,为社会的成员所共享,继而塑造出政治与文化的认同,因而国家民族是一种全体国民“共享的认同”,是一种统合性的观念,具有统合性的意义。
国家民族的此种统合功能亦为事实所证实。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后,形成了英吉利民族,英国民族国家形成了;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开始后构建了法兰西民族,形成了法兰西民族国家;德国1871年取得了普法战争的胜利,形成了德意志民族;美国于1776年发布《独立宣言》后形成了美利坚民族。表现在宪法上,除英国外,美国以美利坚民族统合之,法国以法兰西民族统合之,德国以德意志民族统合之。[注]而英国却由于未能建构统合其国内各民族的超民族认同,300年来民族冲突不断,并终于2014年9月爆发苏格兰独立的宪法危机。
宪法对国家民族的规定,将国民对于国家民族的身份认同转化为实在的规范形式,进而将世俗的个人从现实社会中剥离出来,化身为体现平等的拥有个体权利的国民,宪法经此亦成了国民认同国家的外在表征,实质是以宪法的思维和方式保障并推动国民统合。
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国家民族促进国民统合功能的自然延伸。1787年,美国联邦党人就十分深刻地分析了联合(union)对于美利坚人民的重要性:为人民提供最大安全,抵御来自国外的危险,建立最佳防御,发展商业,增加税收,打击走私,节约政府开支等。而如果联邦解体,那么美利坚人民将会陷入四分五裂、和平与战争的循环之中,他们甚至近乎诅咒道,“一个民族或一个家庭,处于分离状态,必遭厄运。”[注]而联合或者统合,正是国家民族的应有之义。
长期以来,关于什么是“宪法”,学界有各种各样的争论,其中一个颇为有力的看法是回归英文“constitution”的原初含义,强调宪法是一种组织法,从而得出绝对君主专制时代也有宪法的结论。此种看法未免片面,因为近代宪法诚然可以视为一种组织法,但此种组织法却以绝对君主时代所不具备的“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为其核心。
职是之故,有必要溯本清源,多民族国家应该区分不同层次的民族概念,否则民族自决权就是潜在的威胁。所谓的民族自决和民族主权,都是在国家民族的层面展开的。只有国家民族才拥有民族主权,由此就排斥和否定了国家内部特定地域、特定人群的自决权要求,而将特定地域、特定人群的权利诉求转化为国家统一下的民族平等、地域平等与国民平等问题,转化为国家治理的问题,从而有效地抑制和反对分裂。
(三)“国家民族”之于中国宪法(学)的特殊意义
探讨“国家民族”在宪法中的意义,首先是区分宪法中不同层次的“民族”概念的需要。如本文开篇所述,现行宪法主要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了“民族”一词,作为宪法概念的民族仍然具有两层次性。如果不对宪法中的“民族”概念作出明确的区分,放任语词的同一而产生的概念的同一的潜意识,在民族政策调整、和谐民族关系构建等方面就会产生一些新的现实性问题,在应对民族分离主义、推动国家建构进程中就会产生各种矛盾和犹疑。
对于两个层次的“民族”概念不分、交叉混用所带来的危害,学者们通常是与民族主义联系起来加以阐述的。民族主义是现代社会的三大思潮之一,具有强劲而旺盛的生命力,但它同时兼具建设性和破坏力两重属性。如果“民族”同时指向少数民族这一种概念(conceptofspecies),与“中华民族”这一属概念(conceptofgenus),而不对它们的内涵加以区分,此种语义上的重叠会造成一个相互矛盾的现象,即我们在提倡中华民族的“民族主义”,强调中华民族在世界民族之林中的利益和地位时,“民族主义”这一概念反过来又会使少数民族的分离主义倾向,在民族主义的口号下获得“合法性。”[注]
我国宪法并没有完全排除民族主义的渗入,而是采取规制的立场和态度。宪法序言开篇强调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的历史、共同的文化和革命传统,回顾近代以来中国艰难奋斗的历史,向世界宣示近代中国取得的成就,明显采用了一种民族主义的叙事手法;宣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与世界人民的支持、中国的前途是与世界的前途紧密联系,以及中国在民族主义问题上的立场,这些都表明中国所倡导的民族主义是一种和平主义的民族主义。同时,现行宪法明确地排除了两种民族主义,即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以及地方民族主义。综合我国宪法对民族主义的态度,可以发现我国宪法提倡的是国家民族的民族主义,即中华民族的民族主义,而不是具有分离倾向的民族主义,如新疆三股势力所鼓吹的分裂主义和“香港民族论”的分离主义。而宪法规制民族主义的前提就是区分不同层次的民族,“国家民族”的引入有助于实现宪法对民族主义的规制,从而回答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族主义,需要排除什么样的民族主义问题。
其次是中华民族相对于其他国家民族的特殊优越性。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宪法上对国家民族的确立主要有这么几种来源:一是将一个国家的主体民族确立为国家民族,比如法兰西民族,法兰西民族是法国的主体民族,同时也是国家民族;再比如俄罗斯民族是俄罗斯联邦的主体民族,同时也是俄联邦的国家民族;二是在国内各民族的基础上又形成了超民族性质的国家民族,如我国的中华民族;三是在近代新兴国家,人口极度多元,很难说存在哪个内部民族,但是全国人民却又认可和接受同一的制度体系,从而形成一个整体性的国家民族,这以美国为其代表。我国的国家民族中华民族与各民族的一体多元的关系,既有对统合性的强调,也充分尊重并顾及多样性和特殊性,具有一种“和而不同”的文化底蕴,国家民族概念的引入在我国具有相应的经验积累以及传统的哲学根基。
再次是中华民族完全统一的历史使命尚未完成。统一是一国之核心利益,宪法是统一的标志。我国台湾问题尚未解决、两岸统一任务尚存,实现国家的完全统一任重而道远。当此之时,我国的国家民族中华民族的统合功能更应引起重视。德国的国家民族德意志民族的成功建构与战后两德统一的内在关联,可资借鉴。20世纪末叶,苏联解体、东欧剧变,许多国家陷入分裂、内战的泥潭,而德国在分裂45年之后迅速实现了和平统一。德国的重归一统与德意志民族作为国家民族的成功建构不无关系。1862年,俾斯麦获任首相后于1871年建立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同年颁布的《德意志帝国宪法》宪法序言规定:“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俾斯麦帝国宪法对国家民族——德意志民族的明确规定和强调,有力地推动了德意志民族的认同,从而为两德迅速和平统一做了铺垫。同样,作为中国国家民族的“中华民族”也是实现两岸和平统一宝贵的宪法资源,具有超越意识形态的统合功能,强大的中华文化终将使中华民族再次走向“大一统”。
四、结论:应将“国家民族”确立为一个重要的宪法学范畴
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自身的自足性,但是这种自足性并不妨碍吸收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有时为了紧随时代的步伐,法学不仅可能而且应该对其他学科的最新发展做出积极的回应,具有主观性、体现强烈政治色彩的宪法学更是如此。就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而言,宪法学无疑与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学科的关系较为密切,宪法学研究也应当顾及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尤其是政治学、社会学、文化人类学、民族学的最新研究成果。
国家民族是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前文论述的现代宪法中有关国家民族的两种经典表达方式,可以概括为直接表述方式与间接表述方式,前者指将国家民族直接写入宪法,后者则表现为“我们人民”的表达式。作为一个普遍的宪法现象,国家民族具有指明制宪权的主体和范围,标识国家,以及促进国民统合,维护国家统一的宪法意义。就我国宪法而言,国家民族有助于区分宪法中不同层次的民族概念,作为我国国家民族的中华民族相对于其他的国家民族具有优越性,是推动国家完全统一的宝贵的宪法资源。为此,应将“国家民族”概念引入宪法学研究领域,明确确立为一个重要的宪法学范畴。
当然,作为国家民族概念的积极引入者,本文有必要对宪法学这一新的概念下一个参考性的定义。所谓国家民族,是指为宪法所明确肯认或隐含于宪法文本,指向制宪权主体及范围,体现国民的身份归属,为宪法所保障和推动的人们共同体。这个定义具有以下方面的内容:其一,国家民族是宪法确认和肯定的民族。也就是说,它是具有国家形态并制定宪法予以保障的政治实体;从而与那些宣称自己具有民族主权尚未建立起国家的民族区分开来,也与一国之内具有一定自治权利和领地的民族区分开来。其二,国家民族是回答具有制宪权的“我们人民是谁”的民族,具有制宪权的人民对之具有强烈的身份归属从而自愿订立契约组建国家,共同生活。其三,国家民族是宪法所保障和推动的人们共同体,国家民族具有标识国家、促进国民统合、维护国家统一的功能,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核心利益,故而为国家强权所保护和积极推动。最后,一般而言,国家民族兼具建构性与内生性,不同国家各有侧重,具有深厚的、共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漫长的国家传统的国家,国家民族内生性较强,相反,历史文化传统短暂的国家则建构性突出。宪法学比较强调国家民族的建构性,但这里的建构不是整合而是统合,不是整合主义而是统合主义,它不是主体民族去同化少数民族,不是一味追求国家成员的同质化,而是将不同内部民族、种族、区域的人民统合为一个国家民族。正如德国学者多尔曼(Dahlmann)所言,“人类或许拥有比国家更多的民族,但是并不存在没有国家的民族”,“现代民族国家不可能完全消除对立,将民族文化平均化,而只能在一种确定的根本价值观、彼此容忍以及承认区别与多样性的基础上达成统一。这是一种民族生存岁月中的上帝和平”。[注]国家民族是对统一国家内部多样性的肯定和保护,是承认、肯定和保护多样性的统一,这也是宪法统合作用发挥的一个重要的内在因素。
作者简介:夏引业,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