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论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归责原则

       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有助于保障船舶运输事业的安全和稳定。更何况,船舶碰撞事故时有发生是无法避免的,只有确定责任主体,明晰责任承担人才能各方的权益。 
  一、问题导出 
  本文以三则实际碰撞事例为基础展开了讨论。 
  第一则:在该案例中,原告是某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是某会社。事情经过是原告所拥有的一搜船舶在某码头装货,完毕后离开。与此同时,被告所下属的一搜轮船抛锚,后被引航员引领进口。之后,在某日上午,晴天,能见度良好,西南风三级。被告下属船舶发现与原告下属船舶五百米时,先采取慢车,后又采取停车、后退二及右满舵,但是由于距离过近,两艘船舶相撞。被告下属船舶撞到了原告下属船舶的左舷后侧,后因原告下属船舶进水严重,而沉没。 
  经事法院经过分析判断,被告不承担碰撞责任。当时我国法律认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赔偿主体应是侵害人。但是被告是船舶的经营人和租赁人,而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为此,不支持原告的赔偿诉讼。 
  第二则:案例的原告是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是两个海运有限公司。事故主要的发生经过是原告与被告的船舶发生碰撞时,两者皆是违反避碰规则,存在过失。其中被告所属船舶在碰撞发生前已经由被告一方租赁给另一方,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经事法院认为拥有船舶所有权的一方虽然已经租赁给他人,但是没有相关登记手续,为此根据我国相关船舶登记条例,拥有船舶所有权的一方仍具有第三方承担责任,也及时连带责任。船舶租赁一方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则:原告所属的船舶与被告船舶相撞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船舶没有保持正规嘹望,也没有采取安全航速行驶,未选择恰当时机穿越航道,在碰撞时也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另一个原因是原告船舶高速航行,且没有嘹望。后又经过查明,被告船舶的水手成人未受过正规的操作训练,缺乏基本的操船知识。而且该船舶的登记所有权是被告其中一方,而实际经营的却是另一被告方。 
  经事法院认为:被告船舶的实际经营公司要承担第一性的赔偿责任,船舶挂名的企业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船舶挂名企业对船舶的运行不闻不问,未履行过管理职责,因而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失职,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例责任主体分析 
  我国有关船舶碰撞的法规种有明确表示: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虽然从中能够看出,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有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实际的案例中仍然许多问题无法解决。众所周知,船舶碰撞属于侵权,虽然其它国家对过失船舶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贯彻比较重视,但是在我国,并不承认对物的诉讼。 
  我国有关船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如下:在船舶侵权法律关系中,必须有对受害人真正而又直接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必须有加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必须有加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加害行为和加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海事诉讼法》出台后,我国也开始引进“对物”概念。但也只是针对扣船行为而已,在实际船舶碰撞事故中,仍然不能把船舶作为被告。纵观我国有关船舶碰撞的法律责任体系,能够发现目前我国仍然缺乏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细节性的解释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这样就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下: 
  第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会议纪要》中有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船舶所有人是指依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没有依法登记的,指实际占有船舶的人。虽然给规定明确了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登记的光船租赁人以及有过错的经营人、管理人。但是还有另外的观点认为:船舶管理人作为受委托人,其行为应当有委托人,也就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以及船舶经营人承担。就这两种观点而言,无论是哪一种只要是没有做好相关的管理职责,其结果直接导致船舶事故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船员管理为例,船员管理船舶是目前一种较为普遍的船舶管理模式,船员管理公司会以自己的名义招聘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专业知识的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船舶管理能力。那么如果是因为船样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事故,作为船舶派遣的船舶管理人能够免责吗?况且,船舶管理人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我国民事侵权规定。正如案例三种,船员并没哟接受正规的既能培训,便上岗实习,因而造成严重的碰撞事故。 
  另外,在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主要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物主责任、实际控制人原则。就单纯地以船舶所有人理论归责比较狭隘,会排除其它过错主体。为此,需要在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确定中应按照归责原则进行合法判定,以确保民法的公平性。 
  综上所述,船舶碰撞主体的认定比较复杂,不仅要考虑到国家多个法律文件,还要结合实际情况。若要真正明确责任主体,则要在立法上確认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以及经营人等其它实际控制船舶的行为主体,而后依据法规进行判定。 
  (作者单位:江苏新扬予造船有限公司)

上一篇:司法会计鉴定实践问题思考对策研究论文(共6篇)
下一篇:民法免责事由与刑法出罪事由的互动关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