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法理学如何为中国的法治实践提供服务
2013年,在河北一村民贾敬龙即将举行婚礼不到20天前,该村村长却强拆了他精心布置的新房,后来也没有归还本应偿付的补偿款。在备受屈辱、投诉无门的情况下,贾敬龙杀死了村长,而之后曾要自首,却因被围殴致伤而自首未成。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于近日,最高法院复核批准了该案的死刑判决。该判决一出,即刻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各界专家学者、律师等从网络等各类媒体向社会发布不应该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张千帆教授甚至向社会发文声称废除死刑,从贾敬龙案开始。
一、法的价值及其主要表现形式
法的价值又称为法律的价值。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即自由、秩序、和正义。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将“法律价值”概括为如下三种使用方式:第一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价值,如人权、秩序等。这个意义上可称之为法律的“目的价值”;第二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备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如法律应当逻辑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等。这个意义上可称之为法律的“形式价值”;第三是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他认为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三种成分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
二、法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价值形式之间会发生冲突和矛盾。比如自由和秩序之间的冲突。将学校隔离起来,以避免学生大范围的感染SARS,就是通过限制自由来保证社会的秩序。法的几种价值是之间的位阶是有一定差别的,他们之间有着重要性的先后之分。正义是最高的价值,法所追求的最崇高的目标就是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这些位阶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时候,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到底应该选择什么价值作为优先考虑的。
一是自由与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只需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維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定秩序的倾向,秩序也会在一定程序上压抑自由以维持平衡,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冲突则在所难免。在我们看来,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的对立统一。要将二者统一起来观察。当然,在不同的条件下对自由或秩序应有所选择、有所侧重,但无论如何,二者不可偏废。
二是公平正义与效益的冲突。公平着重强调平均,效率则更加注重发展,因此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追溯中国古代的思想,儒家重义轻利,法家重利轻义,演变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更多的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公平与正义之间,更多的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即效益是实现公平的基础;公平(正义)又是效益的目标,提高效益必须充分体现社会公平的要求,社会主义法也要贯彻这一原则。
分析贾敬龙案得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贾敬龙的一审判决书共计22页,其中16页是列举38个法庭认可的定案证据,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但是,对证据采信的依据和如何由此证据推论出认定的案件事实却不到一页。尤其,为什么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法庭如何和为什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判决书上没有足够的论证与说明。这对一个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而言,显得严重地不够严肃、专业和具有说服力;更无法体现出判决对生命本身的尊重。
如何海波教授所言:“国家建立法治,就意味着国家垄断强制权力,并承诺给公民平等的保护、公正的对待。法治禁止私力复仇,它也同样禁止私力强制”。今天贾敬龙案的判决结果,明确的宣示,基层政权可以违法私力强制,而平民百姓一旦私力复仇,却连基本的法律待遇都没有。这样的司法导向,最终会把国家导向哪里?法律制定的最基本价值——正义,首先就被无情的破坏。
参考卓泽渊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要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应从实在与理性、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个别与一般的结合出发,进行全面估价,再做出价值决策!这种综合的价值测评的方法,要遵循以下五点最基本的原则:①遵从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至少有这样的三个:秩序、人权、公正;②坚持法定价值,即在法律设定有价值准则的时候,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③考虑适当成本④追求最佳效益;⑤实现补偿有余。[4]一国法律的制定,体系天成,自然会出现诸多碰撞,但归根结底,法律的目的都在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其意在更好地为社会发展服务。贾敬龙案件,严重反应我国法律尚存在很大的制度漏洞,公众密切关注的死刑尚且如此,其他的未被公众所熟知的角落更加不可勘测。
最后,笔者想引用卓泽渊教授的一段话:“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人总是无限接近,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但是人们所能做出的努力,与彻底实现法的价值所对人们提出的能力要求总有或多或少的距离”。法律总是在不断完善,不断休整,解决好法的价值冲突之间如何平衡,解决好法的实践性与法正义性之间的问题,才能更好的为法治实践提供服务。因为正是在解决一个个价值冲突的过程中,法律不断进步,才真正地被实现。
作者:汤思芹
第2篇: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作为新中国初期产生的特殊法律制度,劳动教养法确实在一定时期内为中国的经济建设,社会稳定,政治巩固,文化进步作出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的完善,人民法治觀念的深入,且在我国越来越强调依法治国的环境下,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成为社会各界争论的重点。新时期下,劳动教养制度无论是制度模式,还是法理依据上都已经不符合社会需要,反而可能成为阻碍我国法制建设的缺陷,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过程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诞生阶段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社会治安问题极为严重,许多闲散人员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由于当时我国法制建设不完善,他们的违法乱纪行为很多时候不构成犯罪,得不到法律处罚。在195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此类违法者,公安机关可以不经过法院定罪就能将嫌疑人送入劳动教养机构进行强制劳动改造,思想改造。也正是这一决定,标志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诞生。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阶段
从决定颁布之后,劳动教养制度对于社会治安的改善确实起到明显作用,于是得到各地方的采用响应,劳动教养机构也在各地衍生起来。1979国务院再次颁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确定了劳动教养的时间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增加一年。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成熟阶段
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国情,劳动教养制度也开始被细化,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就对劳动教养制度适用对象进行扩大,之后几年又逐渐细化了一些违法行为的适用对象。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争议阶段
进入新时期后,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开始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行政处罚法》及《立法法》的颁布,规定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才能对人身自由进行处罚。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开始被人们所重视。一直以来对是否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基本存在三种争论,一是保留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符合社会国情,存在有其合理的道理,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保留;二是改造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虽然有缺陷弊端,但是在现阶段仍能发挥作用,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使用;三是废除论,认为应该遵从依法治国的方针,对劳动教养制度这样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产物应当废除。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弊端
(一)劳动教养制度性质不清
劳动教养制度从实施以来就没有一个完整明确的性质界定,人们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定性也一直各抒己见,争论不止。其中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而不是一种处罚;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行政处罚,是打击犯罪分子的治安手段;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就是以行政手段而不是司法手段进行的刑事处罚;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其实是一种保安处分,类似西方保安处分中的限制自由的处分;还有人认为劳动教养法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什么处罚,而是一种教养处遇。就连在99年召开的劳教立法座谈会上,对于劳动教养制度都有四种定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治安行政处罚,司法处罚或措施及轻刑罚。争论到最后,大家逐渐形成共识,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行政措施,但具体而言,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措施,依旧模糊不清。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是混乱不清的,人们各有各的说法而且各自的说法都有一定的依据跟合理性。一种法律有多种定性,本身就是一种极大的缺陷。
(二)劳动教养制度适用对象不明
一开始的劳动教养制度只适用于四类人,一是不务正业,违反治安管理的;二是轻微犯罪的反革命反社会分子;三是有劳动能力但拒绝劳动,且破坏公共秩序纪律的;四是不服从分配及就业转业,无理取闹妨碍公务的。在之后的1982年,公安部下达文件将适用对象变成六类人。1983年,国务院发布通知,“对轻微犯罪,尚不构成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进一步扩大劳动教养的对象。1984年,公安部和司法部又将对象扩大到了“吃商品粮的人”。从实行劳工教养制度开始,中央某些部门或地方政府出台各种文件,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不断扩大,往往这些文件都缺乏规范性合法性,导致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三)劳动教养制度程序不当
劳动教养制度规定对社会上一些轻微违法却又构不成量刑的违法者,公安机关不需要经过法院定罪就可以将其关进劳动教养机构进行强制性劳动改造,思想改造。没有法律设定,不经过法律程序,从法理上来说,劳动教养制度是行政处罚,那么就应该由行政机构行使处罚权,虽然后来设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但是往往管理委员会将决定权都交给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实际定性过程中决定权在公安机关手中,甚至不需要证据就能将一个人强制限制自由三到四年,被劳动教养的对象还没有辩护上诉的权利。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权力过大,没有监督,难免滋生腐败滥用职权的现象。一个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的法律制度,其程序的不当性早就违背了现代法制建设中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四)劳动教养制度明显处罚过重
劳动教养制度的出现,目的是针对一些轻微违法的,不够成刑事处罚的人,但是1997年颁布的《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再加一年。我们可以对比一下有关刑罚的规定,在我国,犯罪人员最轻的刑事处罚是管制,只是限制部分自由的权利,最短3个月,最长2年;相对重一点的刑事处罚是拘役,限制自由,最短是一个月,最长6个月;更重的刑事处罚是有期徒刑,限制自由,最低6个月,最长15年。而劳动教养法的起点就是1年,最高可以4年。只是轻微违法的人员,处罚却比有犯罪行为的人还要重,这已经相当于有重大犯罪行为的人员的处罚了。而且劳动教养机构的管理力度不低于监狱,对于不执行劳动教养或逃跑的人,还会延长教养时间。因此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高于三年以下刑罚的处罚”不足为奇。
(五)劳动教养制度缺乏监督
根据1982年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对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只需要经过公安机构的批准不需要任何程序。致使司法机构无法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过程进行控制与监督,从而让被劳教者连辩解的机会都没有。决定权只在公安机构手中,必然带来各方面的弊端,比如公安机构滥用职权,对于一些取证困难,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不去查清,而是直接以进行劳改解决。为了完成指标或者谋取自身利益,以劳教进行恐吓威胁。同时其也成为某些不法分子,腐败分子打击报复的工具。
三、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
(一)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违宪性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核心原则,一切立法都必须依据宪法而来,没有宪法依据的立法都是违宪立法。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一般宪法中对于剥夺人身自由时都会符合三大定罪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并且在定罪时经过三大程序,一是事前司法授权;二是事中司法庭审;三是事后司法救助。而劳动教养制度不需要任何司法程序就可以定刑,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却可以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显然是违背宪法的。
(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违法性
上文已经提到,劳动教养制度是在1957年时通过《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而产生的,之后也只颁布过《关于劳动教养问题补充规定》及《劳动教养施行办法》两个文件。这几个文件由于其颁布机构的行政性,也都只能算行政法规,并不属于我国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而且我国之后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对我国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样一来对我国公民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根据来剥夺,其他任何行政法规在内的形式都无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制度在强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上存在明显的违法性。且劳动教养制度只能作为一项行政法规来说,在法理等级效应上,《立法法》正式生效后,其相应的法规就应当被作废,所以劳动教养制度是丧失合法性的。
(三)劳动教养制度在保障人权角度看存在侵权性
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公约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原则。在公约中明确提出“个人享有自由和安全,除非依据法律所确定的程序和根据,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出申诉,并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被释放”。从国际公约中也可以发现,要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必须要经过法律程序及根据,劳动教养制度从法律上看,存在违宪性,违法性;从程序上看,不经过法庭审理,被教养人员无权上诉或申辩。我们也知道,一般来说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我国既然加入该公约,自然要遵照和维护国际公约,而劳动教养制度,司法权和行政权不清,分配不合理,审理过程简单,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人权保障程序,是极度违背人权公約精神的。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了劳动教养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产物,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政治环境,生活水平,法治建设,人民的思想认识都已经发生很大的改变。现在,在我们更加强调依法治国,用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劳动教养制度性质不清,对象不明,程序不当,处罚过重,缺乏监督与控制等弊端已经不能够公正公平的代表法律对公民进行合理的审判。又因为其存在明显的违宪性、违法性,已经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对人权的侵犯,又往往成为国际社会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诟病。总之,劳动教育制度在新时期里已经没有了合理性和正当性,是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潮流的,应当被彻底废除。
作者:王浩亮
第3篇:见危不救的法理学分析
见危不救之所以采用法律规制的方式,主要是见危不救在社會的发展中逐渐成为了社会问题,并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有着不利。在当前的法制建设过程中,通过立法来解决社会问题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手段,而完善法律建设是国家法制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通过从理论层面加强对见危不救的法理学研究,就能对其进行理论深化,为见危不救的立法提供参考依据。
一、见危不救的主要类型以及法律控制的法理基础
(一)见危不救的主要类型分析
对见危不救,当前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国内的法学界对此也一直有着争论。从见危不救的特征上来看,主要体现在他人处在危难当中,救助人救助对本人或第三者没有显著危险,救助人能救助而没有救助。我国的法律对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进行了规制,所谓的特殊主体就是医生、公务员、出租车司机等。由于此类人有着法定义务,所以在受害人处在危险的时候,受害人对这类人有更大期待实施救助性,根据这些特征可以对见危不救分成几种不同的类型。
第一,公职人员见危不救类型。国家权力来自国家公民,公职人员是国家权力执行者,所以就有义务来保护公民健康以及生命安全,在他人处在危险的处境能够救助而没有救助的时候,根据相关的刑法就能进行惩处。如对于警察见危不救就能以玩忽职守罪进行惩处。国家的公职人员要能从自身做起,树立好良好的模范带头作用,见危不救不只是道德上的义务,也应当是法律义务,如果公职人员在别人处于危险中不去救助,对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也有着诸多不利影响。
第二,生活共体的见危不救类型。见危不救的类型当中,生活共体层面的见危不救也是重要类型之一。这就需要从不同角度看待,在广义上生活共同体主要含盖着家庭亲属以及拟制血缘亲属关系,同时也包含着结伴出游以及恋爱等关系。在这些共同体长期或短期的生活相处中产生了关系,一方在受到危害时对另一方就会期盼救助,如果行为人没有对受害方进行施救就必然会带来严重后果。这一类型的见危不救的事件发生的数量在不断上升,主要因素就是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对见危不救从法律上进行控制。
第三,特定机构及工作人员见危不救类型。见危不救类型当中,还有一些特定机构和工作人员,如医生以及出租车司机等,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在其负有的责任上也就会比平常人高。在这一层面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得到完善,根据相关刑法条款有着紧急避险规定,但在对职务以及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人不适用。而在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条例当中,有着相应规定,对于危重病人医疗机构要实施抢救,而对于不予抢救的承担何种责任刑法就缺乏详细说明,这也是特定机构和职业人员见危不救案件增多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见危不救的法律控制的法理基础
其一,见危不救道德基础法理学分析。见危不救加强立法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尤其是处在法治国家中,将法律作为保障社会安定的重要工具就更为重要。对于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制要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从基本伦理价值的基础层面来看,见危不救不只是道德的罪行,也是对社会危害的行为,如果见危不救行为当中,没能够给救助人救助,使得他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受伤以及丧命,这就与基本的伦理宗旨相违背,而基本的伦理也是稳定和持久的社会公德。尤其是处在当前的多元化价值观的社会环境当中,有一个内容是相同的和持续稳定的,就是对善恶的看法,也就是伦理。所以见危不救从法律上进行规制,和文明社会对公民基本道德底线是符合的,这也是对生命个体的尊重。
其二,见危不救人性基础法理学分析。作为个体的人也是社会的存在,追求个人幸福很容易让人接受,而人也是社会整体的重要组成,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当中个体人所起到的作用是比较大的,人在社会发展中是受益的,并也要能承担相应的义务。为能对人类社会良好发展,就要对损人利己的人性和行为加以反对,以做道德高尚的人为荣。见危不救就是对自己无损害而对受害人造成生命危险的行为,如果社会任其发展不予救助,是背离人性的,通过法律进行规制,是对人的尊严的维护,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是促进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保障。
其三,见危不救秩序基础法理学分析。社会的稳定运行,需要有良好的社会秩序,这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缺少秩序就会造成社会动荡,而法律的建立就是为了维护秩序。见危不救是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因素,法律是社会规则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遇到他人处在危险中却没有救助而给他人带来生命危险,就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这就需要从法律上进行规制。为能建立以及维护社会秩序,法律就要能对见危不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化,避免产生纠纷,规定公民在危难中救助的义务,通过法律制约救助者不救助的行为,并从法律上进行制裁,这样就能维护社会生活的良好秩序。
二、见危不救社会问题出现的原因和法律规制的重要性
(一)见危不救社会问题出现的原因分析
见危不救这一社会问题的出现,是多种因素影响所致,由于国家和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保护存在着局限性,就使见危不救社会问题进一步严重化。我国作为人口大国,政府机构以及官员的数量即便很大,但是再分配到个人这一比例就比较低,法律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工具,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人们必须要见危救助。还有就是国家对见义勇为的保障还不够充足,保障制度不完善,加上立法的效力比较低,在具体见义勇为的保障实施力度上不强,缺乏监管等,使得见义勇为行为缺少动力。
在经济发展和道德建设不同步等因素的影响下,也会造成见危不救社会问题的严重化。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国人的原有价值观被打破,人们更加重视个人的利益,对社会的利益以及公共责任比较淡漠。当前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已经由熟人社会向着陌生人社会的方向发展,经济发展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更多人涌入城市,人与人之间为了经济利益在建立人际关系和信赖关系上就存在着很大的难度。
另外,见危不救也会受到利益冲突因素的影响,市场化的发展对人们乐于奉献的精神产生了很大冲击,有的人只注重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对道德的约束力愈来愈轻视,缺乏社会责任感。在道德教育方面的缺失,也会造成见危不救社会问题的发生,当前在道德教育的目标以及方式和内容上,可操作性比较差,道德教育的模式比较宽泛,不利于人们的道德价值观的树立。
(二)见危不救法律规制的重要性
见危不救是道德和法律冲突的体现,所以可以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法律作为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总和,也是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规范,道德和法律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并有着明显的区别,两者在有的时候能够进行相互的转化。在见危不救的社会问题当中,由于触犯了大众集体情感受到人们否定评价,社会并不会直接采取法律进行调整,而是先对道德手段进行应用,在无效的时候才采取法律手段解决,在这一过程中道德就会向着法律方向转变。在对见危不救的行为规制过程中,就需要将道德手段和法律手段综合性运用。
另外,见危不救对社会的危害性比较大,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很大的危害,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如果见危不救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就必然会造成公众道德陷入危机,最终会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的秩序,而秩序也是法的基本价值,这对法律的作用发挥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三、见危不救法制规范的建议
(一)见危不救民法手段的实施
见危不救在当前已经成为社会问题,如果对此不能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进行规制,就必然会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可以通过民法的手段对见危不救进行规制。见义勇为行为发生能产生系列法律关系,如见义勇为者和实施危害行为的违法行为实施者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即见义勇为行为救助对象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者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间的关系。见义勇为的行为对阻止违法行为避免国家以及集体或个人利益受损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见义勇为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见义勇为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违法行为实施者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民法上应当适应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见危不救的刑法手段的实施
对见危不救的刑法层面要采取定刑手段,在刑罚的设置层面,就要结合原因行为和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对见危不救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继续恶化,并非导致损害发生本身,在主观恶意上相对比较小,所以在见危不救的刑事责任设置上也相对比较轻,这就要在认定的标准上能充分重视,例如在责任主体的确定,公众围观的情形等。
(三)见危不救的行政手段的实施
在對见危不救行政手段实施方面,就可结合人民警察法以及行政复议法等相关的规定进行制裁。协助警方打击违法犯罪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等见义勇为的行为,符合奖励以及抚恤和补偿的要能够严格的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实施。如在行政复议法当中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就有着相应的规定,因见义勇为而生活困难的行为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从行政的法规层面也能够找到相应的规定,在法律援助条例当中的第10条第1款第(六)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5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3条第(七)项等规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见义勇为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见危不救的社会问题的解决处理,在法治社会环境下,就要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规制,由于见危不救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也比较不利,所以要能充分重视立法的完善化和科学化,通过此次理论研究,希望能对见危不救的立法起到一定启示作用。
作者:傅贺静
第4篇: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学思考
一、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移植与演进发展
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选择性地吸收借鉴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用法学理论术语来描述就是一种选择性的法律移植。法律移植是指处于相同时代的国家之间相互引进和吸收法律的法律演进过程。接受国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通过引进、吸收、同化等手段,将特定国家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移植到本国法律体系之中,为本国所用。诉辩交易是指在检察官准备起诉法官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涉,如果辩方就所犯较轻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得到检察官认同,并经法官审查确认其认罪认罚系自愿合法,那么辩方就有机会获得较轻的判决,对其所犯其他罪行的指控也可能被撤销。
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分为三类:“刑期”交易、“轻罪”交易和“罪数”交易。在犯罪率急剧攀升的美国,诉辩交易制度对于及时高效地追诉刑事犯罪,减少刑事诉讼当事人讼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具有促进和推动作用,集中体现了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所享有的认罪权与程序选择权,能够有效地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程序与实体双公正局面的开启。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实质与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基础理念是基本契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借鉴诉辩交易制度的同时必须坚守的证明标准及程序正义底线。因为美国刑法适用“碎片化”的犯罪构成要件模式和数罪并罚时将刑罚简单相加而非限制加重模式,故而我国司法机关不可能像美国一样同被告人进行所谓的“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只有量刑方面还余有交易空间。由此,我国在选择性借鉴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基礎上,结合我国刑事案件处理现状,允许控辩双方在量刑上进行协商交易,确立并完善符合本国司法适用情形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轰动一时的中国诉辩交易第一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仅用25分钟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是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初步探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综合性法律制度,是程序上倡导公诉案件和解、从简、从快与实体上承认坦白、自首、立功从轻、从宽相结合的制度。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为了鼓励、引导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时,法院可以依法对其在实体上从宽处罚和在程序上从宽处理(如撤销案件、不起诉、适用简易程序)。具体而言,“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前以及庭审中自愿、主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承认;认罚是指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将要判处的具体刑罚无异议;从宽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且可适用缓刑。
二、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学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查、审判工作中,严格遵照法定程序,保证司法程序与结果的公平、正义。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用认罪从宽、从简、从快处理、处罚的手段,既可达到及时制裁与教育犯罪者的效果,又可及时弥补受害者的致损权益,实现有罪即有制裁,有损即有保护的司法公平与正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提高司法效率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认真履行办案职责,减少案件积累和诉讼拖延现象,严格按照审限要求,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激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能够得以免除,同时,被害人会因致损权益得到及时的恢复或弥补而放弃上诉和申请再审,从而大大缩短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间,减轻司法机关的结案负担,减少诉讼案件的积存,降低诉讼案件的办案成本,使得司法效率得到显著提升。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提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能够及时恢复或弥补被害人受损的权益,这对于增强人权的司法保障非常重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人权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检法为犯罪者知情权及辩护权提供保障;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程序选择权。
从刑事诉讼法理论层面出发可以发现认罪认罚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故而,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要求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辅助,因此,认罪认罚具有分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功能。此外,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在同时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其他必要条件达成和解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终结诉讼程序,故而,认罪认罚也有终结诉讼程序,快速终结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功能。
三、刑事诉讼法上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制度重构与完善建议
首先,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的实质审查力度。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注重讯问技巧的运用并及时制作讯问笔录,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集体会议、法院通过庭前会议等形式,充分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主动性、明智性、真实性,并且要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于以上审查过程要制作完整的录音录像,并且针对审查过程和审查结果制作详细的审查笔录,通过集体讨论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予以准确认定。
其次,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提供司法保障的途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则可能带来当事人和解结案、庭审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等结果,所以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的自主性,保证审判结果的准确性,应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辩护权和权利、事实知悉权的保护力度,确保其在是否认罪问题上作出理性选择。此外,因为我国刑事案件存在律师辩护率过低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及时的保障,各种权利的行使也得不到专业团体的帮助。所以,若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刑事案件,就应该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建立专业化、专门化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法院、检察院选定具有较高资质、具有较强责任感的律师为长期合作法援律师,当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选定辩护人也不自己行使辩护权时代其进行辩护。
最后,构建限制屡犯之轻犯及再犯之重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保障平台。各级检察院、法院可以建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信息统计系统,将所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进行详细地分类(如按犯罪者认罪的时间或按认罪的诉讼阶段)及时更新,在各级司法机关官网上建立专门的查询模块,以便获取再犯之犯罪者的前罪信息。建立梯度量刑制度,累计犯罪越多的犯罪分子,从宽的力度就越小,甚至取消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等福利。例如,就从轻处罚而言,对屡罚屡认、屡宽屡犯的轻犯,第一次认罪认罚,符合从宽条件的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第二次认罪认罚,符合从宽条件的,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较第一次减少从轻处罚的力度,三次及三次以上再犯的,不仅减少从轻处罚的力度而且要限制缓刑的适用;对再犯重案犯,只能在处理其第一次犯罪时适用从宽处罚,再犯将绝对排除从宽处罚的适用。梯度量刑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补充制度,能够对已从宽处罚过的犯罪分子再犯罪产生威慑作用,从而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四、结语
总而言之,通过立法途径在刑事诉讼相关法律中明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程序、证明标准是确有必要的,使该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我国法律结构的助力效用。
作者: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