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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已由财政部发布并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规范》明确了财政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相关要求,对进一步规范财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推动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规范》要求,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综合裁量的原则;并遵守陈述、申辩制度,听证制度,裁量说理制度和回避制度。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该《规范》明确,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如何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范》提出,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同时,《规范》指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等等。


  《规范》强调,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并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同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告》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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