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浅论生态女性主义与国际环境法
美国哲学家斯普瑞特奈克(ak1946一)对于生态女性主义有着自己独特的见解。他認为“生态女权主义的核心观点是:西方文化中在贬低自然和贬低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历史性的、象征性的和政治的关系”。[1]总而言之就表现为父权制世界观也就是男权主义,其最突出的三个主要观点为:一、男性统治的逻辑,强调男性排他性的广泛统治,其中包括对自然、女性以及有色人种等。二、严格的等级差别观念,该观念强调男尊女卑的等级制度。三、单一的二元思维方式,以对立的思维模式去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女性主义是当代西方女性运动与环境保护运动相结合的产物,在20世纪、80年代初的各种社会运动中,生态女性主义者意识到在父权制统治和二元式思维方式对女性与自然界的各种压迫,倡导建立男女平等、人与自然平等和谐的一种新型关系。在20世纪90年代,生态女性主义作为一种文化和文学理论流派开始被人们所广泛关注。对于生态女性主义的思考,我们应该关注到地球环境恶化与女性歧视的联系。女性主义者德奥博妮呼吁要重新审视西方的男权世界(theMaleSystem),男权世界的盛行已经触及到人类的生存问题了,只有改变当时的父权统治、二元思维模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人类所面临的环境资源短缺问题。生态女性主义者认为作为生育母亲的女性和地球母亲(物理环境)是具有统一性的,生态女权主义者打响了向开始向男权世界提起了挑战。德奥博妮宣称之所以有必要进行生态女权主义革命是因为:“目的不是建立一个所谓的更美好和更公平的社会,而是生存,让历史得以继续,而不是让我们像大洪水前的动物和鸟类那样消失,这些物种的生育能力也因为人类过剩的人口而持续降低。”[2]在生态女性主义的启示下,引发了我们对于环境正义的新思考,同时也给我们在研究当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突破提供一个新的角度;对于生态女性主义,许多国际法学者对其还是持怀疑态度,然而面对如今的全球气候变暖等生态环境的灾难和危机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从生态女性主义的角度去讨论国际环境法可以成为我们的一个研究新方法。
一、现有国际环境法对女性生态主义发展的限制
在女性主义的发展过程中,生态女性主义为女性主义注入了前所未有的元素,从根本上无疑是一种新的发展与延续。同时生态女性主义也承袭着女性主义的一些特点。在法律方面,女权主义是首先在法理学方向上发展的。“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女性主义法理学定义为研究妇女与法律关系的法理学分支,它包括法律与社会对妇女偏见的历史、这些偏见在现代法律中的消除和妇女法律权利与社会承认的增强”[3]。对于同样是关注环境生态问题的环境生态主义和国际环境法来说,也具有同样的制约性。
对于女性生态主义的发展,国际环境法的内容与实施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1.国际环境法内容方面的限制
国际环境法主要是调整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环境法律规范,国际环境法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延续国际法主体对于女性主义发展的限制。国际法主体,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4]“国际法的公私领域的划分,确定了其管辖范围,将专属于国内法范畴的事项排除在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这种公私领域的划分,在女权主义者看来,是隐性的对女性的一种歧视,将女性自然而然地排除在国际法之外。”[5]国际环境法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而公法强调的客观、理性更多的注重的是男性的观点。在当前的国际环境法发展中对于女性的关注少之又少便来源于此。国际环境法当前关注的内容是各国的在国际环境问题中的责任,在传统理性思维下的国际环境法没有意识到女性对于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作用。甚至将女性思维排除在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中,生态女性主义对传统理性、男性统治掠夺这些主流模式的男性特征对于其在社会运行中的发展所受到的限制进行了批判。
此外,由于对女性思维的排除,便导致在国际环境法造法过程中缺失了对女性进行特殊保护的内容。“由于女性生理的特殊性,全球气候变化给女性带来的危害要远远大于男性。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研究,在台风、干旱、洪水等这样的自然灾害中,女性的死亡率是男性的14倍。”[6]事实表明,在环境问题的危害下,女性与男性相比确实是处在劣势地位,因此在环境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中应当重视女性权益的保障。而这正是国际环境法所忽略的内容,从而导致女性在环境问题发生中遭受更大的伤害。这对于生态女性主义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2.国际环境法实施方面的限制
国际环境法通过国家以及相关的国际环境组织通过有关国际环境法宗旨的活动来实现国际环境法自身的发展与完善。女性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影响与作用最多的是表现在女性对国家政治活动以及国际交往方面的作用,“据1995年联合国的一项报告显示,女性担任国内政府领导职位的比例相当低,且多集中于权力较小的职务。如西欧国家女性在国内法律和司法职位中所占据的比例仅为9.7%,在东南亚地区,女性所占的比例甚至接近为零。”[7]另外,根据调查显示:女性议员在国会中所占的比例目前也不容乐观,其中国家环境法较为发达的法国仅有1%的女性议员。在国家管理中由于受到性别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女性是不具备与之匹配的话语权的。视线转移到国际环境组织方面,由于国内任职基数较小女性在国际环境组织的任职比例更加少之又少,“在1989年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9位职员中,只有4位是妇女,在世界粮农组织51位职员中没有女性高级职员;同样,在世界卫生组织雇用的42名工作人员中,只有4名女性。此外,在联合国难民署28名工作人员中,只有1名是女性。”[8]不难看出,在国际组织中女性所占职位比例也是非常低的。在国际环境法的规范中没有涉及对于女性在立法过程中任职比例,再加上先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以男性居多,对于女性的自决权没有相应的保障;忽略了女性在国际环境问题中参与权的保证,从而限制了女性在国际环境问题中的影响。
二、生态女性主义对国际环境法的启示
生态女性主义的观点可以为我们解决国际环境问题提供新的思路与途径。现代国际法起源于以男性为中心的欧洲,吸收了许多包括家长制的西方法学思想。生态女性主义者研究认为,国际法在法律讨论方面忽视了女性以及女性的相关经历,呼吁彻底重建传统国际法的论述和方法。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种重建并不是用另一种理论来取代它,女权主义者理论的目的是使家长制的体系、方法不能起作用,不能保留他们的统治和权力。”[9]女性主义者的这些观点我们尚不去评论其正确与否,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其基础上发展的生态女性主义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无疑是有意义的。
1.生态女权主义伦理观的启示
生态女性主义其出发点在于批判传统父权制二元论,的建立可以说是建立在传统父权制二元论思维方式的批判之上。这种思想而且“把情感看作不可信任、不可依赖、与道德无关、要受(男性的)理性支配的低等领域,认为欲望、关怀、爱只是个人的特殊的情感,是理性之敵,是反复无常的、自私的,认为道德属于理智范围,与情感和特殊爱好无关。”[10]。在机械为主导的世界里以国界为界限开始进行利益的分割与争夺,以男权为主导就强调利益的最大化,对于生态环境与资源缺乏感性的看待,仅仅把生态环境与资源看做是发展的工具从而并未很好的意识到去保护环境与资源;往往只有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影响到发展的进行后才会被迫采取某些补救措施。并且在追求利益的强烈欲望的驱使下,各国在承担环境责任的时候互相推卸,形成当前国际社会对承担环境责任呈现一种消极的气氛。这也就成为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缓慢的原因之一。以全球气候变化治理谈判为例,全球气候变化治理在父权制的传统国际法框架下进行,基于传统父权统治的思想,各国都希望能够通过全球气候变化治理谈判来改变当前气候变化的上升之势,从而各国能够有效的避开气候变暖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失;然后收到理性思维和利己原则的支配,各国都想将减排责任推及到其他国家甚至是在国际交往中弱小的国家。这样的现状是不利于全球气候变暖治理的,从而损害的是世界各国共同的环境利益。而生态女权主义带有母性所具备的关怀心理,带着悲天悯人的感性色彩,可以为我们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时避开为利益论。女性天生的感性在此刻便是男权主义者眼中无用与懦弱的变现,生态女性主义者能够将自己对于环境治理的理性思维与与生俱来的感性思维相结合,能够在全球气候治理谈判中摒弃理性利益论的束缚,主动的承担各国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从相互合作的角度商讨环境治理的措施。其次女性所具有的母性关怀能够关注到国际交往中实力较弱的小国,往往这些国家由于国民经济较弱而导致环保措施不够完善参与国际环境治理的参与度也较小,生态女性主义能够秉承着博爱的母性关怀对这样的国家进行相关的国际环境治理措施的减免与帮助。在这种解决问题的思维下我们可以更高效的解决国际环境问题。
2.强调女性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中的作用
由于女性细腻的情感以及女性与自然的特殊联系促使女性能够更早感知到生态环境的变化,女性在环境保护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国际环境法来说,应当积极的推动女性参与的国际环境问题的治理中,从立法到实施的过程都应该有女性的参与,其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女性在国际环境谈判中具备与男性同样的话语权。不仅需要保障女性在高层环境决策的权利,在环境决策的过程中公众参与的部分应当设计出更多的制度来使得女性更多的参与到环境决策中,从而能够制定出更多关注女性保护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国际环境法需要在传统的父权框架下注入新的活力,突破桎梏,不断的发展出不同视角的环境法律规范。
可是我们不得不说这个世界因为有男性、女性的共同存在,我们就应该从不同性别的思维角度去思考问题,特别在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上更是如此,国际社会上更能反射出男性与女性之间的矛盾与包容,在国际环境法的研究方法中加入生态女权主义的思考方式或许可以成为我们形成突破的着力点。
作者:吴丹
第2篇:当代国际环境法发展面临的内外问题与对策分析
从史前文明的刀耕火种开始,人类便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能力塑造着自然环境。在从自然环境向人为环境转化的过程中,人为环境的扩张损害了原有的自然环境。环境污染、资源过度消耗以及其他生物物种的灭绝等诸多生态环境问题始终伴随着人类的发展。自20世纪70年代国际法将环境保护纳入其体系以来,在协调各国政府行动,明确各国权利与义务,提高各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不能否认的是,当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面临外部变量与内部障碍双重因素的考验,因而,只有加强立法层面和执法层面的改进,促进国际合作,才能推动国际法不断发展进化,从而更好地造福人类。
一、外部变量:全球生态环境治理出现新问题
生态环境问题不分地域、不分种族、不分发展程度,是整个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一国经济发展在达到一定程度前(主要以人均收入为指标),社会生产中的规模效应是导致环境恶化的主因。在这一阶段,发展生产和破坏环境是同时进行的①。根据历史经验,很少有国家能够跳出这种发展与破坏并举的早期发展困境。由于环境污染的累积效应,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生态环境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
(一)生态环境恶化造成的恶果更快速地反作用于当代人类
从时间角度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循序渐进的,是有一个积累过程的。自工业革命开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改造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都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随着人类技术爆炸与人口数量爆炸同步进行,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猛发展,造成当代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呈几何数增加的,给全球生态环境带来的伤害是毁灭性和不可逆的,远远超出前工业文明时代对环境影响的总和。人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速度远远超出了生态环境的自我修复速度,因而由生态环境破坏引发的后果直接作用在当代人类身上。最典型的例子是温室气体的过量排放造成的全球气候变暖。根据2013年9月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发布的第五次气候变化评估报告披露,过去30年,每10年地表温度的增暖幅度高于自19世纪中叶有现代测量记录以来的任何时期,2003—2012年平均温度比1850—1900年平均温度上升了0.78℃①。如果任由这种情况继续恶化,其后果是导致极地冰川融化,海平面持续上升,低地势沿海国家和岛国面临土地盐碱化加快,适宜人类居住的领土面积不断缩小的威胁。最为极端的例子是图瓦卢、基里巴斯共和国等岛国可能在未来几十年的时间内完全被海水淹没。
(二)地区性生态环境问题酿成全球生态问题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从空间角度看,人类所面临的生态问题大体上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人口压力过大,二是资源消耗过度,三是生存环境破坏严重。这三个方面呈连锁反应模式,即由人口数量大爆炸引起资源消耗过度,在资源开采、加工、利用过程中又引起生存环境的恶化。根据传统认知,这些生态问题大多只对当事国或所在地区产生局部性影响,是国内以及区域内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由于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推动,以及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特点,全球化背景下的生态环境问题由原来的国内问题突破人为设置的地理限制,跨界传递成为地区生态问题,并逐渐发展到现在的“全球风险”。如北极地区自20世纪70年代末到21世纪头10年,在夏季最低海冰每10年缩小73万—107万平方公里。北极冰川大面积消失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得北美大陆和亚欧大陆中纬度地带在夏季遭遇极端天气的概率大幅度提高,从而对相关国家的农业生产、社会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②。
(三)生态环境问题与国际政治深度结合,成为各国政治互动的重要议题
生态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空间产生的影响会引发其他一系列连锁反应。传统看法认为,国家间因生态问题发生互动主要是由于在發展过程中为争夺两国或多国共有的资源而激化的矛盾造成的。但随着人类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一国生态环境的恶化导致生存空间的改变,先前经济发展取得的成果很快被环境恶化带来的恶果所对冲,伴随着全球范围内环保意识的觉醒,对一国发展的评价和考察增加了“可持续发展”这一标准,从而使国内发展模式面临国际与国内多重标准检验。其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气候和环境因素成为大量移民的重要驱动力。据《2010国际移民报告》预测,到2050年,因环境因素全球需要迁移的人数可能为2亿—10亿③。而目前国际法体系中尚无针对环境移民的立法保护。大规模的环境移民会对其他国家原有的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造成冲击,导致不同文明间的认同感发生碰撞甚至引发国家间政治、军事冲突。其三,生态环境与气候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重要议题,气候外交、环境外交成为国家间博弈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将环保议题纳入国家和国际战略层面,要继续在全球环境和气候领域掌握绝对话语权,进而抢占外交战略中的“道德制高点”④。而发展中国家在兼顾“发展”与“环保”平衡的同时,要求借环保议题获得构建国际制度新框架的参与权利,以平衡发达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议题设置与规则制定层面上的主导现状⑤。
全球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并不以民族国家疆界为限,它同整个人类社会的命运息息相关。因而,只有世界各国达成生态环境治理的普遍共识,在国际环境法体系的有效制约和引导下,明确各国权利与义务,统筹各国行动,“集中化”处理环保难题,才能对全球生态环境进行有效治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环境法自身进化程度以及各国对国际环境法的普遍认识及治理信心并未提升到面对现实问题时所应有的高度。
二、内部障碍: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面临的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仍处于民族国家主导的“后冷战时代”的转型期的国际体系中,国家间的权力斗争和利益争夺仍然占据主流,但是以维护民族国家利益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现代国际环境法却面临“分散性”问题。本文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分散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国际法体系层面的问题。随着国际法的扩张,现代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愈演愈烈。碎片化是指随着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在缺乏权威统筹的前提下,国际法体系内部出现偏离法律发展的整体性视角,自主性造法,相互独立甚至彼此冲突的区域分割和专业板块组合现象。国际法的碎片化造成两种冲突:一是实体法冲突,即不同规则体系或国际法分支间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导致国际法实体间的冲突;二是程序法冲突,即当多个国际法分支执法机构面对相关问题均有管辖权时的司法性、执法性冲突①。其二是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在无政府的国际体系内,环境的整体性、流动性与全球200多个民族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导致国际环境法不仅在实际操作层面出现功能性失灵,而且在诞生之初就“先天不足”。
由此可见,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进化不仅面临自身先天不足的问题,还要面临国际法体系内部“碎片化”带来的结构性压力。总之,现行国际体系下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中化”需求与现代国际环境法面临的“分散性”问题相悖,导致全球生态环境的治理困境。
(一)国际环境法存在基础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于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关注程度与责任分配的矛盾。国际法的存在及其运作取决于两个分散性的因素:一是各国利益的一致或互补,二是国家间的权力分配②。国家间能力分配的不同导致其在国际体系中所处位置不同,环境保护在各国国家战略中所处的地位也不同。在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社会的异质化明显加强。南北发展严重不均衡造成对于环境保护的认知差距,而这种差距的主要根源是各国对本国实力和发展利益的考量。历史上发达国家的发展是“高污染,高能耗,高增长”的规模效应模式广泛应用的结果。当代发展中国家实现快速发展也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而应用这一模式。发达国家现在高度关注生态环境问题,并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注重环境保护,而其在资金、技术支援方面的承诺又因为种种原因难以实现。这与发展中国家发展目标和环保能力相悖,从而导致国际环境法是在各国利益反复博弈中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原则不可避免地带有笼统性和模糊性。
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现代国际环境法要以灵活实用的方式发展进化,特别是制定新的原则或制度管理某些优先问题。而这种妥协实际是以一个低标准来迁就某些国家,从而将评价国际环境法有效性的标准也拉至较低的层次。不可否认的是,此举符合国际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但在无形中又限制了一个更加从环境视角出发的国际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和进步的动力和空间,甚至导致已达成的原则、机制也难以保证严格实施①。正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虽然兼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但也使得各国对于责任分配意见不能统一,全球范围内关于生态环境的谈判进展缓慢。
(二)国际环境法立法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国际法体系层面和国际环境法层面两方面的问题。国际法体系层面的问题是:不同于国内法律是由专门立法机关颁布和实施的,国际法的立法活动是由多种层面的国际法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主要有主权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个人等。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管理机构或者立法主体间的协调机构,以及类似于国内法“立法法”性质的国际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不同行为体根据自身利益需求与各自专业知识认知能力推动各自领域的国际法立法。目前,国际法体系在不同领域和不同地域间出现了大量的“亚国际法体系”,如国际贸易法、海洋法、外交和领事法、欧盟法等。在整个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进程中,由于国际环境法与其他国际法存在很明显的重叠和互动,并且当前国际环境法中存在大量零散的、难成体系的宣言、决议等“软法”性文件,因此现代国际环境法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自足的法律体制。相比之下,某些国际法已发展进化成相当完善、独立且具有约束力的体系,即国际自足体制②。当国际环境法与其他亚国际法体系发生实体性冲突时,面对其他法律业已扩张形成的“体制优势”,国际环境法显得势单力薄,从而威胁到国际环境法本身的权威性和可靠度。
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是:一方面,尽管国际环境法远未发展成一个独立的体系,但其碎片化已初见端倪。面对全球生态环境出现的综合性的问题,基于不同利益的考量、因不同风险偏好而人为设置的部门目前缺乏统一协调的立法机制。这可能导致三种情况的出現:其一,立法重叠;其二,立法冲突;其三,立法空白。其后果是国际环境法在立法环节即出现“内耗”现象,从而浪费了立法资源,不仅不利于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进化,而且降低了生态环境治理的效率。另一方面,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的立法主要建立在相关国际法主体达成统一的基础上,即每个立法主体只会参与制定它所同意的国际法。如果某立法主体不曾加入某项国际法,那该法对它就没有约束力③。当前国际环境法主要包括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习惯以及软法。其中:(1)软法是指由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通过的灵活性较大、没有直接约束力、可以为各国共同接受的多为原则性阐述的法律文件④。软法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占据比较大的比重,一些比较重要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斯德哥尔摩人类行动计划》等都属于软法范畴。(2)国际习惯是指能得到各国公认,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社会在生态环境方面最基本的行为总结。但国际习惯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才能得到各立法主体的法律确认⑤。(3)国际环境条约是创立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最常用的方法。然而,条约的创立只是条约相关国家参与制定的,对未参与到该条约制定的国家并没有约束力。
为了克服环境法渊源分散性带来的难题,目前条约制定者通常采取两方面的措施:一方面,通过推动国际环境条约逐步演变成为国际习惯的渐进方法,从而达到约束非缔约方的目的;另一方面,相关立法朝着“框架公约”方向转变,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到一个条约的设立中,以达成最广泛的共识。但“框架条约”并未对具体权力义务进行表述,只是呈现一个抽象的行动原则,以这种形式规避国际法立法功能方面的分散性是以暂时失去执行力为代价的。虽然事后有通过议定书或附件的形式确定具体权利义务,但又使得国际环境法立法周期过长、成本过高,并且实际达到的效果远远不能满足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
(三)国际环境法执行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执行功能主要包括司法与执法两方面。在司法方面,国际社会缺乏具有等级制和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司法机构的管辖权需经过主权国家间协定才能建立,在国际法司法领域中,各个国家的意志在该领域起决定性作用。事实上,这关系到国家间整体权力分配的争端,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发展与环保之争,涉及南北国家关于未来世界格局中权力分配的激烈竞争,是发展中国家改变国际社会不公平现状与发达国家维持现状之间的争端①。这种关于是否改变现状的争端,在现阶段相关国家是不会企图通过国际司法途径解决的。因此,即使国际环境法的立法程序不足,也不可能像国内法通过司法机关审案的机会弥补短板。司法活动本身的被动性与国家意志的独立性,导致国际环境法难以在司法领域广泛应用。
从国际法体系层面看,现代国际法体系碎片化使体系内部各法不均衡发展态势进一步加剧。国际法体系解决某领域问题的功能性扩张超越了地域、专业限制,从而造成不同层面的国际法发生重叠乃至彼此冲突。如前文所述,面对各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独立构建的规则体制,一方面,某些强势的国际法会借“体制优势”继而形成“体制霸权”,即通过挤压其他国际法的空间,来扩张自身话语权,造成国际法体系内部不平等现象的发生,从而损害国际法体系的整体形象和效力;另一方面,每一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为政,拥有一套争端解决机制,导致国际法体系碎片化表征更为明显,而由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很容易发生关联数个国际法领域的国际争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尚未在国际法体系中普遍应用,各争端方会根据利益考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决机制,即造成“选购法院”的后果。这种重结果、轻规则的挑选行为,进一步造成司法程序的分散,不仅无助于争端的解决,而且可能会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发生倒退。因此,就算相关国家愿意通过国际环境法司法途径解决争端,也会面临国际法体系碎片化带来的这两方面问题的考验,司法解决的过程、结果恐怕都会深负众望。
在执法方面,其一,当前处在新旧国际体系交替的转型期,各种世界性难题层出不穷,不可避免地导致环保议题的重要性被“稀释”,使得国际环境法的实际执行被打了折扣;其二,在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难以形成超国家执法机构,跨区域治理缺乏权威性和直接效力。同时,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使得国际法执法主体多元化,进一步导致国际环境法的权威性丧失、执法成本上升与约束效力的弱化。当前国际环境法退而求其次,主要是通过取得各缔约国国内法承认进而影响国内法的制定而发挥作用的。尽管在没有强制力的情况下,在国际环境法多年潜移默化的影响下,世界大部分国家有了环保意识,并履行了条约义务。这部分是出于各缔约国自觉的国际法意识与环保热情,但在全球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环境治理短期内可能看不到效果,各国遵守相关条约的积极性会受到很大影响,这就导致已经达成的国际环境法在实际执行中进展缓慢。
三、国际环境法进化层面的对策探析
当代全球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并出现一系列新问题,而相关国际环境法却难以克服“分散性”问题,相关立法、司法与执法诸功能的进步未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因此,应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突破现有国际体系桎梏,寻求有效的国际合作,真正走出治理困境,从而实现人类与地球生态环境和谐相处。
(一)正确认识国际法体系“碎片化”的事实
有观点认为,从深层次原因看国际法的碎片化,是近代以来理性主义的泛滥引发人类知识的职业化,以及自然科学方法论被广泛引入人文学科双重作用的结果。所以其碎片化是与生俱来的①。从另一个视角看,二战后,国际法是以《联合国宪章》为基本原则构建起来的,但一方面,宪章对于其规定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与保障基本人权等权利原则之间的协调与均衡并未作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宪章第8章承认在适当区域领域内,相关国家可以根据特殊情形,为维护共同利益自主制定特殊的国际法规范②。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推动与战后民族独立运动的高涨,以上规定成为国际法蓬勃发展的重要动因,但也成为现代国际法碎片化的重要诱因。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认识论角度,还是从实际发展角度来看,国际法碎片化是国际法体系固有的结构特征,并不是一个新现象③。从知识发展角度来看,一门知识谱系的传承发展必定伴随着其内部的分化组合、与时俱进的“竞争”态势,而在这看似杂乱无章、难成体系的乱局中,却孕育着发展进化的新希望。我们现在所要做的不是盲目夸大碎片化带来的副作用,更不是去否定甚至徒劳遏制碎片化,而应尽量缓解碎片化带来的对现代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冲击。
(二)在立法方面持续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化
软法的大量存在,一方面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目前可持续发展已得到世界各国广泛认同;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由于无法律约束力,尽管国际环境法在不断向深层次发展,但在国际法体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不能有效治理当前全球环境面临的新问题。面对出现的新问题,国际环境法经过4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到了向系统化、硬法化发展的时间拐点。所谓硬法,即指国际环境条约、国际习慣以及有约束力的宪章等④。目前国际环境法的立法工作倾向于在全球气候方面的硬法化尝试。尽管全球气候变化与全人类命运息息相关,但由于缺乏系统性的统筹安排、涉及国家数量较多、发展程度不均衡、利益诉求多元化等问题,相关工作未能取得显著进展。
因此可以具体做到: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联合国系统在立法硬法化上的重要作用。其一,应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为契机,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的议事议程,充分发挥联合国大会在推动国际环境法立法方面的核心作用,如联大决议、发起提出国际法编纂计划等权力,同时更进一步突破现有的立法区域与领域局限,从全球角度尝试国际环境总法的立法工作。其二,利用国际法院司法判例对国际习惯的再确认和体现的功能,有意识地缩短有关国际条约转化为国际习惯的时间周期,从另一个角度影响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约束力。其三,国际法委员会应在国际法硬法立法方面发挥巨大作用,可以从立法源头上适当增加拟定硬法性质的草案比例,有计划地构建国际环境法的硬法体系,与联合国大会形成推进硬法立法的“双保险”。除此之外,还应发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及其他专门机构的立法作用,以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硬法立法上的作用。作为现代国际环境法诞生标志的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正是在来自非政府组织的持续压力下才得以召开的。尽管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有很大局限性,但它可以通过灵活、非官方的活动影响有关国家的环保意愿,甚至直接提供“绿色援助”来改变有关国家的立场,在某种程度上配合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硬法立法工作。如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该组织拥有专门的国际法中心,由于其成员的综合性和专业性,可以弥补现行国际法漏洞并为各国制定环境法提供意见和技术支持,甚至可以独立完成国际环境法草案。从某种意义上说,该组织的环境立法意识和实际立法工作进程已经走在了其他国际组织的前列,在立法方面已经成为联合国系统的坚定“盟友”。
(三)在国际法执行方面应加强监督执行机制建设
国际环境法的实际执行情况是整个法律环节中不容忽视的问题。长期以来,国际环境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能形成普遍约束力。国际环境法的基礎是国际合作,即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根本上是取决于各国环境保护的意愿。按照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中化要求,现阶段应保证国际法维持民族国家间有限的政治支持现状与超国家治理愿望之间的均衡。本文认为:其一,应以政府间国际组织成立联合监督执行机构为主,确定执行权的集中化,辅之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监督作用,将各缔约国实际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审查评估,及时收集、核查、披露缔约国不履行条约的行为。在缺乏超国家治理条件情况下,利用世界舆论与各种国际组织形成的约束合力进行相关国家的行为矫正。例如,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现在越来越多地以“法庭之友”第三方的身份介入司法程序行使咨询管辖权,促进司法程序公正透明,从而间接影响国际环境法的执行效果①。其二,以缔约国间相互监督与自己报告制度为辅,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EIA),同时促进国际环保问题解决机制的多样化和灵活化,除了国际司法途径,还可开发外交、贸易等政治、经济多种手段。如2014年11月,中美双方发表了《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2016年9月中美两国在G20杭州峰会正式开幕前夕同时向联合国递交两国气候变化《巴黎协定》批准文书②,作为两国气候外交的重大成果,发挥世界大国之间在环保领域合作的影响力,确立了大国间在国际气候环境治理中政治合作的新典范。
(四)确定国际环境法语境下的“全球公域”划分标准,以国际商业合作方式加强对重点区域的保护
在推动国际环境法立法和执行两方面内部进化的同时,面对全球生态环境诸多持续发酵的外部变量,应及时加强对重点领域的保护。如1980年《世界自然保护战略》将海洋、大气层、南极和气候列为“全球公域”。这些地区由于在生态环境系统中位置特殊,所以能在某种程度上左右全球生态环境,是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但目前全球公域范畴内的“人类共同财产”“人类共同遗产”等概念都引入了“财产”属性,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从财产角度定义全球公域,植根于“人类中心论”,这种从人类自利天性出发、功利主义色彩浓厚的定义并不符合国际环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另一方面,“财产”这一概念正是源于强调保护私有财产的英美法系,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体系中,这容易造成全球公域的财产的私有化与环保的公益性相悖①。其后果是这个概念成为大国在全球“无主”领域进行势力扩张的借口,进行自然资源的掠夺并宣示主权,反而加速了相关区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因此,应厘定国家环境法范畴下的“全球公域”划分标准及相关行动原则,淡化财产属性,克服主权争议,完善相关立法,达到真正保护全球公域的目的。应充分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平衡不同地区不同国家间对全球公域治理能力上的差异。应借鉴1990年11月创立的全球环境基金模式与正在蓬勃发展的碳排放权交易模式,具体通过成立各地区专门全球公域托管基金,将各国捐赠的形式改革为以世界各缔约国直接注资入股的形式,以政府间专门性国际组织在相关地区管理运营,并相机引入非政府国际组织参与监督运营管理,在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前提下,股权可以在成员国间自由交易,股权收益为持股人共有,做到环境保护与国家主权相协调,寻求环境效益与发展利益间的平衡。
四、结语
世界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举步维艰的系统性工程。面对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中化”需求与现行国际法体系的“分散性”问题构成的治理困境,应正视国际法发展的现实,杜绝出现条约制定超出当代人类意愿与能力,过于理想化以及缺乏实际操作性等情况,有条理地推进国际环境法的进化发展。只有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国际环境法与国家主权相协调,生态环境治理与现实收益共存,才能真正动员起世界各国、各地区、各领域的力量参与到这一工程当中,才能真正发挥国家环境法的巨大作用,切实维护人类可持续发展。
作者:于兴安
第3篇:论国际法环境法上差别待遇兴起的原因
1自然资源主权是环境差别待遇产生的法律基础
1.1自然资源主权的确立
广大南方国家在取得独立后,发现其国内经济严重落后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将其归结为当时的国际经济秩序存在严重不平等,因此开始了以争取自然源永久主权为起点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自然资源主权虽然1952年联大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这一决议开始将资源问题与主权联系起来。1962年联大在《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中正式确立了自然资源永久主权。有的学者认为,1945年后发展起来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主要是新独立国家对于自己的矿产资源特别是石油资源被外国人所有的反应。①
国家对于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属于主权的固有内容,而且有的学者也认为一旦某种资源,例如森林资源,落入到了国家排他性主权范畴之内,国际法对它的使用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而对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强调,被认为是暗示在大部分情况下,对于自然资源主权的限制都需要有关当事国的同意。②自然资源主权在国际法中的确立,一方面是发展中国家为了确保自己对其境内资源的完全管辖权,从而排除殖民期间境外企业对自身的经济控制,另一方面也是想据此来发展国家经济,缩小贫富差距。这一主权权利的确立也成为发展中国家主张差别待遇的法律基础。
1.2自然资源主权与差别待遇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
国际环境法在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过程中,主权造成的国际社会“分界而治”确实对国际环境法的有效实施造成了障碍,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由于致力于经济发展对自然资源主权的坚持成为了国际环境法需要首先处理的问题。一国选择怎样的资源利用方式,选择是否参加国际环境条约以及在参加后在其国内在多大程度上采取更具体的规则,完全是一国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一权利也被众多的国际文件所确认。这一主权权利的确立是在南方国家主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确立的,但随后就成为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要求国际环境法给予其差别待遇的重要砝码,从而促进了差别待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兴起。
自然资源主权虽然是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的起点,但这一运动并没有给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而且这一运动也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衰落。自然资源主权是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发展的重要权利,其目的就是通过确立自然资源主权,在国际经济领域获得与发达国家平等的地位,促进其经济发展。而当环境问题被提上联合国议程,摆在了发展中国家面前时,这一主权权利成为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主张差别待遇的合理依据,李春林教授也认为“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所取得的最大的成果,它本身就构成发展中国家随后争取国际环境差别待遇的依据”。①自然资源主权是国际法站在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的,而环境差别待遇就是承认并确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维护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因此二者在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这一目标上存在着一致性。
2差别待遇引导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环境法
2.1国家同意在国际环境法中仍然适用
主权迄今为止仍然是国际关系的基石,我们不能因为国家主权和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就否定或取消国家主权存在的合理性。②如果发达国家妄图借助环境保护向发展中国家施加政治压力,想要凭借强大的经济地位,迫使发展中国家参加国际环境条约,或者不经过发展中国家的同意就使国际环境条约对发展中国家生效。这其实是在推崇一种由少数发达国家主导的“环境霸权”,“普遍同意才可创设普遍适用的规制”③,所以国际环境法必须在具体的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上争取国家的普遍同意。
国际环境领域存在“人类共同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使其像“强行法”或者“习惯法”那样可以不经国家同意就对国际社会成员生效。国际环境规则可以共同协商,不能由霸权主导。发达国家不止一次的妄图通过弱化主权来干涉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每当国际法中出现新的议题,其主导制定的规则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同意才可以获得通过时,发达国家就会出现弱化主权的声音,因为发展中国家基于其发展利益的考量可能不会同意这类规则。由于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国际法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掌控之中④,国际环境法也不例外,国际环境法规则仍然处于国家的掌控之中,尤其是在8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认识到其应当参与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去以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而不是仅仅同意并遵守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规则。如果只是根据环境系“人类共同利益”来排除国家同意,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同意来制定国际环境法是不符合主权现实的。
国家同意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的概念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之上,完全依靠国家间的同意来实现。⑤既然通过直接否定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来实现国际环境立法是不现实的,那么通过在国际环境法中嵌入差别待遇这一制度,国际环境条约便可以更大程度上争取到发展中国家的同意,从而使全球环境治理变得有可能。
2.2差别待遇获得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参与
在国际环境法中,差别待遇就是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待,从而使处于经济不利地位的发展中国家可以愿意参加到同一的国际环境合作安排中来。这样表面上可以缓解发展中国家由于环境治理而产生的经济成本,又可以满足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加入到全球环境治理中来的要求。更进一步来看,差别待遇解决了国家基于主权所产生的国家同意对于国际环境法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目标的阻碍。因为差别待遇作为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制度,承认了两个方面的现实;一,发展中国家对于经济发展的要求要比环境保护更为迫切;二,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应当进行环境保护,但是发达国家对这一要求更为迫切。基于这两个现实问题,发达国家就需要在国际环境谈判中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以获得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环境协议的同意来满足其环境需求。
其实国际环境法也就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二分的格局下展开的,发达国家强调环境保护,发展中国家强调经济发展。因此,差别待遇就被国际环境协议使用以获得发展中国家的同意,从而平衡这两种现实需求。国际环境法中不存在像欧共体那样的能力可以通过特定的多数决定而在环境问题上为各成员国立法,而只能通过所有当事方的支持而前行。①由此看出,国家参与国际环境法的意愿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非常重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意愿是必要的。差别待遇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发展中国家在加入国际环境条约承担环境义务的时候享有一定的优待,而其享有这种优待的代价就是其要严格国际环境条约的规定在国内实行相关环境政策。这就是用这一定的优待获得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环境协议的支持。差别待遇就作为一种制度调和了“人类共同利益”与主权观念造成国际社会“分界而治”矛盾,使得为了保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环境法可以得到发展中国家的支持。
3国际环境法通过差别待遇促进国际环境合作
3.1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阻碍国际环境合作的进行
平等国际法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能力差异从一开始就被国际法环境文件所承认与肯定。②《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原则4指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造成环境问题的原因的不同,暗含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进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能力的不同。而1992年《里约宣言》提出在国际环境领域建立一种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目标。而所谓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而不是“平等的全球伙伴关系”其实就是在正视国家之间能力差异这一问题。因此,全球环境治理处于一个这样的状态,一方面全球环境是一个整体,世界各国,不论大小、贫富、种族、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无一例外地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③另一方面,同为主权实体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政治等方面却存在着深刻的差异,此类差异使得它们根本无法从不同的物质空间进入到同一制度平台之上。④环境的整体性要求全球环境治理必须进行全球环境合作,而发展中国家在生态资源中的重要地位就更加使得全球环境治理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想要将还在致力于发展的发展中国家拉入环境保护这一舞台,发达国家就必须解决影响发展中国家参与环境治理的主要问题——法律能力差异,而差别待遇可以填补这种差异。
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应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明显有着资金和技术不足的缺陷,如果让其满足发达国家现阶段对环境的诉求,与发达国家一道进行全球环境治理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在国际环境法中融入差别待遇,针对不同的国家制定不同的标准即符合了环境正义也激励了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环境合作的积极性,从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全球环境合作的最大障碍——法律能力差异。
3.2差别待遇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促进国际环境合作
在国际环境法中,全球环境治理对于国际合作的要求是基于环境的整体性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存在,但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现实的法律能力差异,而这种法律能力差异的现实使得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谈判中积极性不高,并且不愿意牺牲国内经济发展的条件而去满足发达国家对于环境的迫切要求。为了在国际环境领域进行有效的国际环境合作,实现环境治理的目标,就需要差别待遇作为一种制度工具来促成搭建这一合作平台,从而使存在法律能力差异的国家可以在公平的基础上开展国际环境作。
差别待遇为国际环境合作提供了稳定的合作条件。如果将国际合作假设为一个联盟,当一个国家在选择是否加入这一联盟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其福利最大化问题。所以当国际环境合作对于所有国家来说是有利可图的和稳定的时候,这个时候国家是愿意参与到国际环境合作中来的。环境是公共物品,也就存在着外部性问题,一个国家利用了另外一个国家的费用或者效益而没有支付补偿就存在国际外部性。这就是国际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带来的外部性问题,任何一国的资源的使用都会给全球环境造成影响。基于一种利益分析,每个国家都希望其他国家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从而可以在其他国家提供额公共产品基础上“搭便车”,于是在这种选择下公共产品趋于减少,环境也将会变得更糟。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想着“搭便车”,在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与一些面对恶劣环境濒临灭绝的小岛国家基于其利益考量,总会想要对于公共产品做出一定的贡献,但发展中国家却欠缺这一意愿,那么在一个完全一致的规则前面发展中国家就不会选择对于公共产品的供给做出贡献。
财富可以在各国之间相互转移,如果一个国家非常贫困,那么他不会为国际环境做出任何贡献,但是一国的收入分配的增长可能使得一个原来对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没有任何贡献的国家开始有所改变。在经济学的角度上来讲,国际环境法如果要使得发展中国家加入到这一合作平台,就要解决发展中国家收入增长问题,或者说通过一种财富转移的方式使得发展中国家可以对全球环境治理有所贡献。
差别待遇本身就是财富转移的一种重要方式,被认为是一种可以对资源进行重新分配的机制。国际环境合作又被视为是一中负担分配性的合作,因此,通过资源转移,参与国际环境合作的发展中国家负担得以减轻,这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财富的增长。发达国家通过在国际环境公约中同创建国际机制来管理向发展中国家的资源转移,以使国际环境问题得到解决。全球环境基金主要任务就是提供资金以弥补发展中国家因采取履行环境义务的措施而逐步增加的成本。这一基金被库里特认为是促进了伙伴关系的发展。①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考虑,融入差别待遇的国际环境法可以减轻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理预期成本,从而促成国际环境合作。
4总结
对于我国而言,尤其是在经济增长开始放缓的背景下,在进行国际环境谈判中应当积极争取差别待遇,尤其是在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气候领域谈判。差别待遇根植于国家之间的能力差异这一现实,并旨在填补这种现实带来的合作困境。在满足了发展中国家对于发展的要求的同时,其自身作为国际环境治理的重要制度,本身也符合国际环境法对于实现全球环境治理的要求,这一点已经在全球臭氧层治理过程中得到证明。差别待遇尊重国家主权中的国家同意要素,且不损及治理环境的目标,实现了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国际环境合作,这就是其在国际环境法中兴起并不断发展的重要原因。
作者:秦珊
第4篇: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历经两次工业革命之后,各国环境问题突显。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的发达国家开始逐步探究出路,德国首次在其国内环境立法践行前瞻性原则后,国际公约、其他国家国内立法纷纷效法。
一、国际环境中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
一般认为,德国为应对其国内酸雨、光化学烟雾等环境问题,凭借1970年《清洁空气法草案》,成为最早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国家。但风险预防原则最先被应用的案例却早于德国大约一个世纪,当时伦敦霍乱肆虐,约翰·斯诺医生认为病原来自于伦敦市中心的一个特定水泵,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必然联系,但伦敦当局即刻废弃该水泵。这种思想最终,成为了德国Vorsorge法则,法则的核心是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1]
(二)国际条约中风险预防原则之体现
应用风险预防原则最早的国际文件是联合国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其中初步体现风险预防原则思想。其后,1987年《北海宣言》使风险预防原则普及,其在序言中明确表明风险预防方针是必要的。
涉及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具有重要贡献的国际公约,一部是1984年《伦敦宣言》,系统、明确地阐述了风险预防原则;另一部是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92年《里约宣言》,第15条规表明风险预防原则。
(三)各国国内法中风险预防原则之践行
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多以通过国内立法,将风险预防原则转化成国内法加以采用。1969年美国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此法案要求对任何一个获得联邦政府资金支持并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证明没有更安全的替代方案。[2]加拿大1988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1999年对其进行了修定,并在前言中规定:“加拿大政府承诺执行风险预防原则,一旦出现严重或不可挽回的危险和破坏,不得以缺乏完全科学确定性为延迟采取有效措施来预防环境退化的理由。”[3]在1990年英国颁发的白皮书《共同的遗产:英国的环境战略》中首次出现风险预防原则,1995年英国环境部公布了《环境保护的风险评价和风险管理指南》,为公共机构在环境决策中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提供了指导规则。[4]
二、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法律地位
(一)风险预防原则与国际习惯法
确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核心问题就在对风险预防原则是否为国际习惯法的判定。对此判定大致分为:肯定风险预防原则发展至今已然是国际习惯法;否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习惯法地位;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依然处于向国际习惯法迈进的道路上。
肯定风险预防原则为国际习惯法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为法院审判案件的衡量标准,如1997年的匈牙利共和国诉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2001年的MOX核废料加工厂案等,都直接运用风险预防原则加以判决。否定风险预防原则为国际习惯法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自身发展存在一定的缺陷,就目前而言,该原则并没有细化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其仅仅起到辅助作用,没有公信力,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至此,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正在逐步成为国际习惯法。首先,从国际条约角度而言,虽然大量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迥异,但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主旨的践行是高度一致的,对现今的环境问题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才能遏制环境问题恶化。其次,就国内立法与判例来讲,通过对肯定风险预防原则的案例以及包括荷兰、德国、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在内的各国国内法对风险预防原则主旨加以规定,都间接表明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地位越发得以提升,其亦愈发的重要。
(二)风险预防原则与传统法律
从风险预防原则的构成要素来看,大致有三个:一是科学的不确定性;二是成本收益;三是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就科学的不确定性来说,较之传统法律,传统法律规范的是既有事件、确定的法律关系,然而风险预防原则打破了这种确定性。其次,就成本收益来讲,风险预防原则重在事前预防,就事前预防而进行的评估、测量,谁也无法保证评测的结果与实际相符。最后,在举证责任层面上,举证责任倒置我们业已不陌生,在侵权中可见一斑。风险预防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对申请人更为严格。这也是为了确保环境安全、实现人类自身发展的必要因素。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两面性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局限性
风险预防原则不够细化。不同公约有着不同的表达方式,现如今没有放诸全球的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统一认识。
风险预防原则适用有限。就国际判例来讲,直接以风险预防原则作为法律依据的案例少之又少。像加拿大鲱鱼案、美墨金枪鱼案以及泰国香烟案等,在其裁判中并没有以此为判决依据。
风险预防体系欠缺。纵观各国际公约与各国内立法,环境风险补偿制度存在缺陷,就补偿主体、补偿金额都没有明确标准,作为环境风险补偿内新型补偿制度的代际补偿,也没有很好的达到预想效果,并不为国际社会重视。
(二)践行风险预防原则的必要性
即便风险预防原则在内因自身上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毋庸置疑,风险预防原则对生态安全、环境保护问题来说是目前最为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
根据风险预防原则中成本效益分析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并不仅限于环境问题,同样其也被应用到了国际经济贸易中。发达国家以保护本国环境、生态问题为由,借此削减进口量,以维系本国经济,以风险预防为“正当理由”却实行贸易壁垒。因此,就目前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环境领域的发展,风险预防原则在国内法的适用是一国主权,应予以保障,但必须符合WTO以及相关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和限制。
就目前而言的风险预防原则来讲,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就应刻不容缓的将其提升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环境问题研究的深入,风险预防原则能够确保环境政策处于一个科学的地位,也是政策议程上始终不可或缺的要素。
作者:王嗣钧
第5篇:国际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指的是在寻求满足当代人类需要的发展的同时,为后代的需要保护和尊重环境。
一、发展过程
(一)环境和发展问题的演变历程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87年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名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中。在此之前,“发展”一词同环境问题的关系经历了漫长的演变,环境与发展的演替过程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首先是从人类诞生一直到20世纪50年代,环境问题并未引起重视,发展本身就是经济增长。其次是50年代末到1972年,这一阶段表现为发展=经济发展+工业污染控制。工业污染问题带来了巨大的危害。蕾切尔·卡逊《寂静的春天》一书的出版,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再次,1972年到1992年,发展的观念开始强调社会因素和政治因素的作用,把发展问题同人的基本需求结合起来。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指出:“在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大多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牢记它们的优先任务和保护及改善环境的必要……”。最后,1992年至今,国际社会意识到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必须要转变发展模式和消费模式。这正是《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的核心思想。正如格罗·H·布伦特兰在《我们共同的未来》前言中写到:“环境不能与人类活动、愿望和需求相割裂而独立存在……‘环境’是我们大家生活的地方;‘发展’是在这个环境中为改善我们的命运,我们大家应做的事情。二者不可分割。”
(二)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产生与发展
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可追溯到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在该案中,仲裁庭一方面依据“公海自由”原则裁定美国对在其领海以外地区的海豹不具有管辖权,并否定了美国关于它有权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受托人而对处于其领海以外的海豹行使保护权的主张;另一方面为保护公海的海豹规定了一系列专门措施,以保护太平洋海豹的种群和数量。这一措施反映了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思想。
根据《我们共同的未来》,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够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成立了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将可持续发展付诸于行动。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明确地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和要求,即“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为了实现可持续的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这一进程来考虑。”对于具体内容而言,所有国家和所有人都应在根除贫穷这一基本任务上进行合作,这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项不可少的条件(原则5)。各国应当减少和消除不能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并且推行适当的人口政策(原则8)。同时,各国还应当合作加强本国能力的建设(原则9)。《21世纪议程》则为各国实行《里约宣言》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具体的计划,即消除贫困、改变消费形态、保护和增进人类健康等社会和经济方面的实施计划,保存和管理各种资源以促进发展的实施计划,加强妇女、儿童、青年等各主要群体作用的计划和财政、科技、教育、国际合作等具体实施手段,反映了关于在环境与发展方面进行合作的全球共识和最高级别的政治承诺,标志着全球可持续发展进入了具体行动阶段。
200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通过了《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等文件,明确了全球未来10-20年人类拯救地球、保护环境、消除贫困、促进繁荣的世界可持续发展的行动蓝图。它回顾和总结了自1992年里约大会以来国际社会在环境与发展领域里走过的路程,明确指出当前国际社会所面临的主要挑战,提出人类的未来在于多边主义,号召各国采取切实的行动,力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宣言进一步指出:“在地方、国家、区域和全球层面推进和加强可持续发展的三大支柱——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相互依赖、相互支援的集体责任”。
2012年7月27日,第66届联大通过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题为《我们希望的未来》的成果文件。报告指出:“消除贫穷、改变不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方式、推广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方式、保护和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自然资源基础,是可持续发展的总目标和基本需要。我们也重申必须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可持续发展:促进持续、包容性、公平的经济增长,为所有人创造更多机会,减少不平等现象,提高基本生活水平,推动公平社会发展和包容,促进以可持续的方式统筹管理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支持经济、社会和人类发展,同时面对新的和正在出现的挑战,促进生态系统的养护、再生、恢复和回弹。”
二、基本内涵
目前国际环境法学界普遍认为,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四个基本要素。
(一)代际公平
代际公平是指从时间特性和人类认识能动性出发提出的一种现世人类应有的道德责任感和对未来人类利益的道德义务感。该理论由爱迪B维丝教授在其名为《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的论文中首次提出,即为后代人的利益而管理这个星球的路径并非单一的,而是可以通过多种路径达到。同时托管本身,并不意味着不能使用,而是要合理使用。
具体而言,代际公平由三项指导性原则构成:首先是“保存选择”的义务,即每一代人都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和文化资源的多样性,以免后代人在解决他们的问题和满足他们的需要时受到不适当的限制;其次是“保存质量”的义务,即每代人都应保证地球的生态环境的质量(包括自然和文化资源),以便使它以不比从前一代人传到当代人手中时更坏的状况传递给下一代人。最后是“保存取得和利用”原则,即每一代人都应该使其成员公平享有获取资源上一代人遗产并为后代人保存这种使用权。
代际公平原则要求当代人的发展不能以牺牲后代人的发展能力为代价。这也是一种社会道德价值的体现,所有人类社会成员都对后代及其福祉表示关注。代际公平关注的不仅仅是自然资源,还有人类的文化遗产。文化遗产的代际公平非常重要,它是我们每一代人作为一个种族对这个星球的贡献,更是后代人继续前行的重要资源。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涵,代际公平在很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都得以体现,如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79年《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
(二)代内平等
代内平等是指代内的所有人,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要求资源和环境在代内进行公平分配,强调不同发展空间即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发展不能不能以损害别的地区和国家的发展为代价,强调人类的整体和长远利益高于局部的和暂时的利益。
代内平等的实现应该以国际环境正义,尤其是国际环境分配正义的实现为目标。国际正义的首要任务是减少不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而导致的不平等环境影响,从而使每个国家都享有平等的环境权利。从内容上看,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环境政治中,既存在着决策过程的公平性的程序正义问题,也存在聚焦于环境利益、环境成本与责任的平等分配标准的分配正义问题。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有害废物是国际领域内最为直观的环境正义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和技术优势对各种稀缺资源进行掠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持续存在和继续发展,是代内平等的实现变的更加困难。只有采取资源环境公正分配的原则,缩小国家之间、国家内部的贫富差距,才能实现代内平等,从而保证人类整体生存和发展的可持续性。
这一内涵已经在一些国际环境法的重要法律文件中得以体现。1991年《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明确指出:“必须建立一个有助于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持续和可持久发展的公平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为保护全球的环境创造必要条件。”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也包括“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的规定。
(三)可持续利用
可持续利用是指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对于再生资源,是指在保持它的最佳能力前提下的利用;对于不可再生资源,是指保存和不以使其耗尽的方式的利用。2002年通过的《约翰内斯堡执行计划》已经载有可持续消费和生产的概念。可持续消费和生产是可持续发展的三个首要目标之一,与消除贫穷以及管理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自然资源一起构成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部分,可持续利用的要求在很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高度肯定了生物多样性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其第2条规定:“持久使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落,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四)环境与发展一体化
环境与发展一体化要求环境与发展两方面互相结合,协调统一,不能以保护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主题。会议发表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从整体上体现了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关系,其中的原则4指出“环境保护应该构成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脱离发展来单独考虑环境保护”,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发展的决策不忽视对环境方面的考虑。《21世纪议程》也指出“在进行经济、社会、财政、能源、农业、交通、贸易和其他政策的决策时要更系统地考虑到环境。”
三、国际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意义
国际法院的实践对于国际环境法相关问题的阐明和解决具有重要作用。《21世纪议程》鼓励各国将环境事务诉诸国际法院。很多旨在保护环境的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法院对于因那些公约的条款的适用和解释而引起之争端的管辖的权限,尤其是80年代中期以后签订的所有关于保护环境的主要条约都包括此类规定。
1997年,国际法院在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工程案中对可持续发展原则首次得到表达和接受。该案涉及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之间在多瑙河上修建两座拦河大坝的争端。在审理过程中,两国都同意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从而可以用来解决双方的纠纷。法院认为:“通观历史,人类由于经济的或其他的原因一直不断地干扰自然。人类在过去从事这种干扰时从不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由于新的科学知识和日益认识到以欠考虑的和未减缓的速度从事这种干扰对人类——当代人以及后代——所带来的危险,在过去20年里,一大批文件制定了新的规范和标准。不仅当考虑新的活动是,而且在继续进行已开始的活动时,各国都必须考虑新规范并对新标准给予足够重视。可持续发展概念充分表达了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需要。”法院除了指出可持续发展旨在实现环境与发展这两个潜在的竞争性的社会目标的互相结合这一功能外,似乎没有对理解它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和它的实际影响提供更多的帮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案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适用提供了一个独特的机会,它集中注意于发展和环境的概念的协调上,这是在其他案例中所从未做到的。
时任国际法院副院长的卫拉曼特雷法官在其个别意见中更加清晰的表达了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观点。他认为,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具有规范价值的对决定本案至关重要的原则。“与一切人拥有发起发展项目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的同时,存在一项确保那些项目不严重损害环境的义务……由于对环境的影响,发展是否可持续的问题是一个要以有关特定事情为背景来回答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抽象意义的发展权和发展权总是同环境对它的容忍相关是对发展权的正确阐述。”他进一步论证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由于全球社会的广泛而普遍的接受而构成现代国际法的一部分,对该原则的承认是世界范围内的。可持续发展不仅仅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它是人类遗产中最古老的思想之一,在国际法中起着重要作用。
这些论述对于可持续发展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可能出于何种地位提供了一些注释,但并未以任何程度的准确指出如何实现调和或协调。但是,至少我们可以看到,可持续发展原则已经广泛确立,以至于我们可以期待国际法院在将来的案件中援引它来证明或者支持某些具有挑战传统国际法的某些基本信条和潜在深远影响的论断。
综上所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本要素已经在大量的国际法文件中得到承认,国际法院的判例同时为该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期待性。但是,必须注意到的是,四个要素本身只是适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指导性说明。同时,国际法院对于该原则的留下了需要进一步阐明的两大问题,即法院是否能够以不可持续为由审查有关发展的建议和该原则是否具有对一切的性质。因此,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涵与适用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作者:肖雄
第6篇:论国际环境法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早期的国际条约主要建立在缔约方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试图确保每个国家享有同等的利益。1959年《南极条约》序言明确指出,承认为了全人类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1967年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的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序言明确记载着,确认为和平目的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城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低床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些国际条约揭示出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保护环境是人类的共同责任。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形成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从“共同责任”发展而来的。大致经历了萌芽,雏形和最终确立三个阶段,该责任的逐渐形成都是伴随着重要的国际环境会议的召开或者国际条约文件的签订。1972年6月5日,第一届人类环境大会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广泛研讨并总结了有关保护人类环境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提出了“只有一个地球”的口号。会议上“很多发展中国家担心节约利用不可更新自然资源等保护环境的要求会妨碍他们为发展与贫困作斗争所作的所有重要努力”。豍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环境的问题上犹豫不决,担心重视环境保护而阻碍经济的发展,限制他们的国家主权。斯德哥尔摩会议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顾虑,呼吁发达国家应为环境保护作出主要的贡献,不能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来换取国际环境标准的执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了人类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工作不可能是等量等质的,发达国家负有更主要的责任。这些都可以看做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思想的萌芽。
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在《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的基础上通过的,该《议定书》先后经历了四次重大修正,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区别责任”。这种“区别责任”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发达国家对造成臭氧层破坏负有主要责任,如果要求发展中国家付出同等的代价为主要由发达国家造成的危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二,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从财政上和技术上援助发展中国家实行有益于保护臭氧层的措施。《蒙特利尔议定书》虽然只适用于解决臭氧层消耗问题,也没有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但是它是按照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思想对其中的义务进行划分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使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上初具雏形,为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奠定了基础。
1992年6月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正值斯德哥尔摩会议后的20年。会议最主要的成果是通过了《里约宣言》,原则七宣布:“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这次会议上被明确的提出来,作为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被正式确立。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本涵义
关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定义有很多观点,综合这些观点来看,我们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就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气候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承担的方式等方面须有所区别,发达国家应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主要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首先强调的是责任的共同性,即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基础上,各国对保护全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豎共同责任是指由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国家不论大小、贫富等方面的区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都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承担义务。豏著名学者金瑞林认为共同责任就是各国通过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方面支持与帮助,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和改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同时防止管辖范围内的活动对他国或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影响。
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各国虽然负有保护国际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在各国之间,主要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这个责任的负担是有区别的,区别是对共同责任的一个限定。豐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更主要的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全球环境污染主要是由发达国家造成的,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领先,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具有更大的能力,有更多先进的技术,理应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起到带头作用并承担更多的义务。实践中,有区别的责任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要求体现在不同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必须发展经济,提高保护环境的能力,区别责任并不是免去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是要其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对发达国家而言,应当在现有的发展援助以外,提供新的、额外的、充分的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参加到全球环境保护。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的体现
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中就有关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思想的清晰地表达。序言中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病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另外,公约第4条关于“一般义务”的规定也体现出共同责任的思想。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提出:“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第4条第3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虽然得到各国的广泛承认,但缺少具体可行的法律规则。
《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指出:“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为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生物多样性公约》为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全面保护和持续利用建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反映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具体要求。
《京都议定书》是第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防止全球气候变暖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条约。《京都议定书》的制定有赖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紧密联系起来。议定书的第10条明确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针对发达国家制定了量化减排指标和时间表,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却没有对发展中国家做出规定,这明显体现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要求。议定书还规定了发达国家联合履行机制、排放权交易机制以及鼓励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联合削减工程的清洁发展机制不同程度了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京都议定书》中得到充分的发挥,在国际环境立法中起到引领作用,对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四、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面临的困境和解决途径
任何理论付诸于实践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各国利益的博弈阻碍了国际环境法律原则的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也不例外,实践中该原则的实施主要面临以下问题:首先是资金援助方面,资金援助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国际义务,关于援助的方式和程序也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基金不足,降低了其承担共同责任的能力;其次,从技术层面讲,技术的转让完全是建立在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的,许多技术供应商完全以利益为导向,压迫处于技术劣势的发展中国家,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政治承诺与商业目的相统一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才能实现;再次,发展中国家本身也存在问题,对于发展中国家来生存问题是首要问题,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的矛盾,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尽快解决生存问题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最后,发展中国家参与立法能力不足。发展中国家受到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法制建设落后,从而使环保缺少法律保护。在国际环境立法上,发达国家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占据主导地位,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缺少发言权,无法使自己的权益在立法中得以体现,这也导致发展中国家缺少参与国际环境立法的积极性。
理论的实践总是会遇到各种困难,世界各国应当紧密联系起来,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更好的实施寻找解决的途径,在解决困难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的差异性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发达国家首先应当履行其在国际社会上所做的承诺,承担保护环境的主要责任,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和技术上的不足给予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再者,发达国家应当承担国际环境保护上的区别责任,发展中国家过度消耗资源是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发达国家往往是为了维持奢侈的生活方式,这就要求发达国家进行克制,在全球保护环境方面起到示范作用,甚至对发达国家提出更严格的环境标准。
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保护环境的运动中应当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责任,发展经济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自然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生态环境的负荷能力。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是薄弱环节,发展中国家加强自身国内环境立法的数量与水平也是履行国际环境保护共同责任的一个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环保理念和立法技术,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完善本国的立法。发展中国家应当提高参与国际事务的积极性,努力争取在国际上更多的发言权,积极参与到涉及自身利益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制定中来,以此来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
总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从法律文件的确立到落实于各国具体行动,必然是要经历种种考验,世界各国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应当共同努力,求“大同”存“小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理想。
作者: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