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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

  涉外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尽管各国家和地区调整对外经济的法律有不同的体例和称谓,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都是客观存在的,在确认当事人涉外经济活动的权能和规则,保障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建立涉外经济关系良性运转的法律环境,促进涉外经济关系的持续发展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涉外经济法是顺应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的客观要求而产生的,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关于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百家争鸣并无定论,涉外经济法准确的法律定位及其与邻近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明晰,将直接影响到制度的安排与实施,本文从涉外经济法的含义及其与邻近法律部门之间关系入手,研究涉外经济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探讨涉外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重要作用,以期抛砖引玉,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研究。


  一、涉外经济法的含义

  涉外经济法,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制状况所制定的,调整本国经济贸易管理主体和经济贸易当事人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在涉外经济贸易交往中产生的特定的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


  1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是指我国主管涉外经济活动的国家管理机关或部门,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对各种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而形成的一种纵向的经济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①从主体来看,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协调与被协调的关系。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涉外经济管理机关或部门。我国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职能,一般由国务院直属的有关部、委主管与行使,它们主要包括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该主管部门在各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等所设相应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等。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参加涉外经济活动的中外当事人。

  ②从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管理、外商投资管理、涉外金融管理、涉外税收管理、涉外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及质量监督检查检疫管理等。

  ③从调整手段来看,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改变单一的依靠行政干预手段的方法,转向依靠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等综合手段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2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

  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是指中外当事人在各种涉外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种横向的经济关系,体现着平等互利的合作与交往。具有如下特征:

  ①从主体来看,涉外经济交往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外当事人,即中外方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等。

  ②从内容来看,涉外经济交往关系涉及的领域包括货物进出口活动、技术进出口活动、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外商投资活动、涉外金融活动、涉外保险活动等。

  ③从调整手段来看,涉外经济交往活动主要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达成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经济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涉外经济仲裁和诉讼的方式由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和法院予以解决。


  二、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及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一)涉外经济法地位的主要学说

  涉外经济法的地位,是指涉外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涉外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如何。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五类学说:


  1独立部门说

  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写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余先予主编的《涉外经济法总论》导论中指出:“涉外经济法是一个综合性的管理、调控涉外关系的法律部门”。


  2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刘文华主张的“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四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王晓哗认为经济法体系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经济宪法、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其中一般经济法包括企业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涉外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论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焦志勇的专著《涉外经济法概论》,施延亮、龚建荣主编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渊源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一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余劲松、吴志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也持类似观点。


  4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

  有些国际商法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把国际商法定义为:“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还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中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阐析。


  5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等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认为:“国际私法已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其中就包括涉外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包括涉外经济法律在内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二)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应当划入其他法律部门或学科。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参与和管理过程中及协调经济运行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的角度,可以将经济法分为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国内经济法调整的是我国在协调国内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我国在协调对外经济关系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内经济法的主体、客体、内容不含有涉外性;涉外经济法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性。国内经济法一般只适用国内法,涉外经济法除适用国内法外,还适用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认可的国际惯例。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主要采用两种立法模式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内外统一”和“内外分立”。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虽然内外分别立法,但仍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分别立法和独立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表明的是立法方式的问题,后者表明的是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内外统一立法是大势所趋,内外分流是过渡阶段。实行全国统一的对外经济贸易制度是WTO对其成员国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A)中承诺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为履行该承诺,2004年4月6日我国修订通过《对外贸易法》,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2004年6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出台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使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在外债和外汇贷款的管理政策上达到统一,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2007年起,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法,以较规范的“特惠制”取代以往的“普惠制”,将税收优惠政策集中在国家战略发展和产业政策、技术经济政策明确倾斜支持的产业、企业或企业投资活动上,其透明度和规范性明显提高。


  (三)涉外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1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范围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货币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税收关系等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存在合理交叉。①二者主体有交叉,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际组织都可以参加这两种经济法律关系。②二者使用的法律概念具有相似性,如:货物买卖、投资、信贷、合同、违约责任等。③二者都包含“跨国”因素。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中大量吸收了涉外经济的立法。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①调整对象不同。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涉外经济关系,是一国对外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主体之间单边或者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国际社会的整体经济关系。②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一国国内法中的涉外经济部分,属于国内法范畴;而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社会超越一个国家界限的各种经济关系,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③法律渊源不同。涉外经济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内立法;而国际经济法最主要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④任务和作用不同。涉外经济法通过对一国对外经济关系进行合理调整,推动本国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国际经济法是通过对国际间经济关系的合理调整,促进国际社会整个经济关系良性运作。


  2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关系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平等的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既存在合理交叉也有不同。①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而国际商法归属于国际法的范畴。②调整对象都涉及横向的经济关系,即涉外经济流转关系。就涉外经济流转关系而言,国际商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平等主体间商事交易关系,比涉外经济法更广泛;同时,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横向的涉外经济流转关系,还包括纵向的涉外经济管理关系。③法律渊源都涉及到一国的国内立法和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及认可的国际惯例。而涉外经济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内立法;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国际私法,是国家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体现该国家意志的,用来调整自然人、法人和特定场合下由国家或国际组织参加的国际民事关系的,反映在国内立法、一些国家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及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存在合理交叉。主要体现在调整对象上,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涉外经济关系,既包括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又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国际私法调整横向的社会关系,即涉外民事关系。可以说,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中的横向流转关系也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部分。不过,国际私法只解决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涉外经济法则要解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在内的全面法律调整问题。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①法律体系不同。国际私法属于程序法;涉外经济法是实体法。②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私法总体上属于国际法体系。③调整方法不同。涉外经济法通过实体法方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是法律适用法,特有的调整方法是冲突法调整方法,即间接调整,通过指定相应的实体法来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④法律渊源不同。涉外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一国的国内立法和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及认可的国际惯例;而国际私法的渊源相对比较广泛,包括各国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一些国家还包括司法判例。


  三、涉外经济法的作用

  新中国的涉外经济法,自建国以来经历了从产生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和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标志,可以分为对外开放以前的酝酿期、对外开放以后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的形成与初步发展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发展调整期三个阶段,涉外经济法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和作用。


  (一)涉外经济法的酝酿期

  建国后,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发展,我国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大多体现了经济行政法性质,但是还没有形成建立科学的现代经济法的基础,也没有出现经济法的概念,作为经济法有机组成部分的涉外经济法更无从谈起。而且,当时的国际环境和国内政策均不利于涉外经济法的形成,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采取敌视新中国的政策,对我国实行封锁禁运,我国也曾提出“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为辅”的方针。这直接影响到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导致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领域狭小,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规模有限,涉外经济立法也十分落后。仅曾颁布《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暂行海关法》等少数法律法规,以及一些关于海关监管、外轮运输、民航、入境旅客行李和个人邮递物品等规章,涉外经济法律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期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以及经济法和经济学科的兴起,我国涉外经济法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根据邓小平同志“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指导思想,我国为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的需要,加快了制定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步伐,为涉外经济法的创立奠定了立法基础。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中外合资企业法》开始,特别在党的十四大以后,中共中央提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尽快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等国内外新形势的需要,建立与此相衔接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显得更为紧迫。为此,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一方面,制定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新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积极签订和参加国际经济条约,并修改与国际条约、惯例不符的法律、法规,掀起了涉外经济立法的高潮,涉外经济法律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涉外经济法的发展调整期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对外开放战略进入一个崭新时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契机,WTO在创制法律环境方面,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法律统一实施原则。WTO要求成员国一揽子接受其全部规则,不允许对其中部分规则或条款实施保留。二是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使之具有透明度,企业和个人都容易了解到。我国涉外经济立法正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从以下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确认当事人涉外经济活动的权能和规则

  (1)确认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需要,法律赋予法人、其他组织、国家、自然人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断变化,体现在《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1928哈瓦那)、《承认外国公司、团体和基金会法律人格的公约》(1956海牙)等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中,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取得,国际上通行的是认可制。我国对于一般商品买卖活动采取的是一般认可制,无需办理审批手续,对于来华投资设立公司采取的是特别认可制。国际经济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主要是同内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首先要受到有关条约与自身组织章程的限制,还要遵守内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从事享有对外经济管理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直接参与涉外经济活动,可以以政府名义行使,也可由授权机关行使,如政府采购等。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不断降低外贸经营权的门槛,在2004年提前兑现承诺,改变了过去排除我国自然人从事涉外经济活动的做法,并且将从事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这符合市场经济和WTO规则的要求。


  (2)明确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涉外经济法,是中外双方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加入WTO之后,扩展了外方当事人在华的市场准入机会,更为有效地吸引境外投资,进而促进竞争,提升本国经济水平,同时,更有利于实施我国“走出去”战略,更多的中方当事人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分工与国际竞争。这些新情况的出现,需要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遵循国际规则,特别是WTO协议中有关有形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服务业、关税、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的国际通行的规则。同时,更要坚决捍卫我国的经济主权,利用立法手段切实保护我国国内产业和企业的利益,以实现国内外“双赢”的局面。


  (3)确保涉外经济纠纷的妥善处理。

  涉外经济活动涉及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住所的当事人,涉及东道国的法律、有关外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正因为如此,很可能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承担的义务在理解上发生偏差,或者由于其他各种主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履行义务不力,甚至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出现,所以,容易发生纠纷。要正确、及时地处理涉外经济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作准绳。涉外经济法对于涉外经济纠纷的处理,在坚持当事人诉权平等基础上,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公正、合法、及时、合理的解决纠纷,促进涉外经济关系的持续发展。


  2保障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

  市场的国际化和全球化,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调节机制,市场调节必须同国家调节密切配合,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已成为各国政府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职能。管理主要是依法宏观管理,是各国政府或为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增加出口、限制进口而采取的鼓励与限制制度。主要包括关税措施、许可证措施、配额措施、外汇管理措施、商品检验措施、原产地规则以及有关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及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法律与制度。它比单纯国内经济活动的管理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只有通过涉外经济法的强有力的调整,才能保障涉外经济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


  3建立涉外经济关系良性运转的法律环境

  吸引外国投资者、积极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需要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自然、社会、法制、政治、历史等外部条件和因素,大体分为物质环境即“硬环境”和社会环境即“软环境”。法律环境就是社会环境的一种,可以说,我国的涉外经济法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使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制度化、规范化、条文化,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现,为涉外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总体来说,我国涉外经济立法基本适应了加入WTO的需要,加快了与国际规则的接轨,法规配套日趋完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日益成熟,体现了涉外经济立法遵循国际惯例,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持权利与义务平衡,创造公平、自由、高效的涉外经济法律环境的指导思想。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经济全球化对涉外经济立法和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外经济法将处于较长的发展调整期。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2期

  作者:赵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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