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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摘要: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是良善司法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为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所追求。司法公正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司法效率追求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司法独立[1]致力于实现内外部的相对独立和整体独立,三者关联促进,影响着司法制度的具体设置。当前,第三轮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进行中,在现有权力配置下如何厘清三者关系,尤其是在三者存在一定冲突时,如何寻求不同取向间的平衡成了探索改革的目标之一。


  关键词:价值取向;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邢鸿飞(1963—),河海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阐明“恢复与重建司法”以来,中国在司法发展道路上已经奋力前行近40年。尤其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概念一个个被提出,如何推进司法改革成为持续至今的高热度研究话题。根据学者总结,1997以来的司法改革可以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轮(1999—2007年)着力推进“审判独立”“司法专业化”,第二轮(2008—2013年)强调“能动司法”促“司法为民”,第三轮(2014年至今)将“去地方化、去行政化、重塑法院公信力”确立为改革核心诉求。[2]尽管司法改革在不同发展阶段侧重的主题不一,但始终是围绕司法制度而展开,司法制度的具体构建和实际运作是司法改革的永恒载体。


  司法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追本溯源由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情况所决定,与历史传统、国家文化、生活方式、社会心理等因素紧密相连。放之四海皆准的司法制度几乎不存在,不同司法制度所折射的价值取向烙刻着各异特色。除却差异性,各种司法制度的原始存在都是用作“定分止争”,这一功能实现与否始终考验着各国司法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历经几百甚至上千年的反复求索,尤其是进入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以来,各种司法制度已然呈现出几大共同的“价值取向”,即“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三者是司法制度追求良善的灵魂,尽管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具体设计有所差异,但本质内涵近趋一致。


  一国司法制度不是静止的,从我国司法改革关于司法理性和司法公信的反复取舍权衡中便可以窥知一二。具体制度的内部流动需要坚定的价值取向指引,把握价值取向不偏差,可以确保我国司法改革沿着科学合理的路径进行,不致矫枉过正。从司法制度的内部价值取向出发,厘清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关系,从内及外,思考关于我国司法制度设置、现阶段司法改革发展等问题,亦是可行。


  一、司法公正: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


  公正是一个历久而弥新的话题,对其概念的理解,早自古希腊以来就一直众说纷纭。概念的莫衷一是并不影响人们在朴素价值观下对正义的追寻,“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3]司法公正是公正概念下一个具体领域的呈现,域外词源上,司法一词由英文“justice”翻译而来,“惯常用的justice意义有三:一为正义(公正)、公平、正当、正确等;二为司法;三为法官”,[4]司法造词就有公正之义。关于司法公正,学界基本倾向是认为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层面,两者兼容并重、辩证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应当内含“司法公平”和“司法正义”,前者强调在程序上获得公平对待,后者强调在结果上实现正义认同。除此之外,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制度构架具有交往合理性,满足了社会伦理的普遍期待,即具备“制度正义”。


  (一)制度正义


  罗尔斯在论述正义时,曾言:“正义的核心是社会制度的结构,是社会分配基本权利义务的方式,也是通过社会合作产生利益的方式。”[5]司法制度的制度正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配置,促进司法权利的实现。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依托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建构,其将司法作为一项国家权力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并列。总体上,西方大多数国家都选择将司法权赋予法院,司法权被认定为单一法院审判权,而具有司法属性的检察权则直接归属于行政机关。与之不同,我国不适用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司法、司法权概念也一直未得到宪法的明确采用。在历经以刑事司法为基础的“大司法权”理论、以职能为中心“广义司法权”理论以及以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三权说”后,将司法划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两权说”逐渐成为学界通说并被我国现行宪法采用,[6]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直接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予以并列,分别赋予审判权和检察权。


  从国家权力外部配置的角度分析,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选举代表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司法机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一方面,我国司法制度展现出鲜明的人民性,又被称为“人民的司法制度”,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服务于人民,以权利制约权力。所谓的权力属于人民,是指司法本质上是人民运用法律管理社会,掌握在人民手中;所谓权力服务于人民,是指司法职权配置和执行都是在公平正义的目标驱使下实现人民合法权益的保障。[7]另一方面,司法权作为独立的国家权力一极,打破权力集中,在司法领域内发挥职责,以权力制约权力。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权独立和检察权独立,权力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从司法权力内部设置的角度分析,我国司法制度强调分工配合,通过制度自洽加强权力监督。一方面,司法机关内部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仅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审判活动不可互相干涉。另一方面,宪政体制“一元分立”,促成了审检并列架构的二元司法格局,即将检察权更多定义为监督权。检察院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的擅断,也要保护其免于警察的恣意,对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是检察制度设立的目标之一。[8]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1.实体公正


  司法在很长时间内都在做判断,弗兰西斯·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9]实体公正,法律在司法制度运作下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主体广泛认同,是司法行为的“善终”,不公正的司法本身即是对司法资源的最大浪费。实体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方面,需要发现事实,恢复事实真相。另一方面,需要正确适用法律。实体公正的得出需要历经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的来回反复推敲,当法官寻法过程结束,剩下的是按部就班、被动适用。当然这种适用有一定条件,首先,法律应当明确、稳定,法官必须受立法的拘束,严格控制自由裁量权;其次,在依法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不可调和的冲突的法律规范,禁止法官拒绝裁判,并要求法官在整体法律秩序内寻求答案;最后,应当认识到法律并非万能。恪守法律明确性,同时允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


  2.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一种来自司法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内在品质。英美国家十分看重程序公正,认为“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换言之,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10]当事人获得程序公正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自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我国宪法以来,学界涌现出大量研究程序公正的成果。关于程序公正的判断标准,王利明认为应当包括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等;[11]陈瑞华认为应当包括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对等原则、理性原则、自治原则、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等;[12]卞建林则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应当包括司法独立和程序公开、程序对等、裁判者中立、程序及时和程序复审等。[13]笔者认为,就当前司法制度而言,有三点尤为值得关注:一是诉讼平等。司法资源作为国家向公民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诉前不可能完全实现资源的等额配置,但是当公民进入司法程序后,国家应当恢复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二是充分实质参与。事不辩不明,主观上通过积极参与、互相攻防,自卫意识自然形成、两造关系得以平衡。三是实现公共意识和私人意志的沟通、交流,可以有效防止自我封闭造成司法与民意的断裂。


  3.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互动关系


  不同时期的司法公正观迥异,简单可以概括为四种:一是实体公正观。极度崇尚实体公正而无所谓程序公正,认为程序法价值依附于实体法价值,其本身无独立价值,这是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功利结果论”。二是程序公正论。英国大法官穆尔基尔曾言,“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这是唯程序是从。三是程序公正优先论。认为只有在程序公正的指引下才能发现、认定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两者相互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四是实体程序并重公正论。认为两者整体上是统一的,相互依存,发生冲突时视情况而定,不能有先后之分。[14]


  司法制度推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同时具备,共同构成司法完整的伦理基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理论上不可厚此薄彼,不可仅凭结果作判断,虽不宜泛论谁更重要,但就目前而言,程序优先更契合本土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第一,长久以来,中国社会崇尚结果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程序工具主义”固瘤深植,非法司法事态严峻。第二,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公正面相因人而异。程序公正相对确定,具体可预期,外在作为工具实现法律之实体目的,内在不以结果优劣衡量、以其自身品质满足公正需求,能够产生司法正当化的效果,对当前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永恒的价值追求,但实践中,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诸多因素阻碍了司法公正成为绝对公正:一是司法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滞后性;二是法律规范在表述过程中,文字运用具有一定的概括性、模糊性以及理解上的多样性;三是司法程序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官通过言行判断而非出自内心判断;四是司法官自身能力不一,司法还原度不一致;五是司法成本和司法技术及司法手段限制司法公正的实现。[15]因此需要科学理解司法运行规律,打破对司法公正的盲从,理性期待司法公正。


  二、司法效率: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司法公正受司法功利成本投入的限制,投入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的成本越高,越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追求公正无可厚非,但追求极致公正往往会因此部分放弃或全部放弃按照正义原则应当遵循的程序,事与愿违。“在有关正义的场合不应该考虑时间或经济因素,我们的司法制度一直在这种观念支配下发展,但是,最近数十年来,这种观念被证明是错误的,尤其是在不断扩张的大量诉讼压力下,过于昂贵和缓慢的法律程序不能被有效利用,非正义因素无法补救”。[16]“司法效率低下是伴随司法制度而生的顽疾”[17],法之迁延是人世间几大苦难之一,司法公正并非唯一追求,司法效率是另一取向。


  司法效率为效率之下位概念,其内在首先遵循司法规律,不由分说套用投入产出的经济学理论有失偏颇。司法效率青睐于“多、快、省、充分”;效益则是“效果和利益”之结合,强调“快而好”。


  (一)国家视角下的司法效率


  国家是司法资源的提供者和分配者,司法资源的投入和分配是司法效率的一个基础性条件。[18]司法效率之于国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国家提供最初司法资源。硬件方面,国家提供了诸如创立司法机关、培养司法人员、提供司法技术、保障司法援助等物质条件;软件方面,国家提供包括司法程序、司法期间等完整配套的司法制度。我国古代诸法合体,社会公众对司法需求不急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合一,司法人员与行政人员合一,国家对司法资源之提供少之又少,甚至附属于行政资源。现今,社会公众权利意识觉醒,司法资源求远超供,各国普遍加强在司法资源方面的投入。一国若拒绝提供或者司法资源不能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就会造成合法权利难以有效维护的局面,形成司法不公。


  第二,国家分配有限司法资源。法律制度也是“一种配给制度”。[19]国家提供足够司法资源是一种理想模式,在此理想模式下,若一国不能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一方面合法权利受制约,另一方面资源又被闲置,则势必降低司法效率。在司法资源供需矛盾突出的情形下,国家制度设计的普遍理念为“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优先于寻求正义的人,并在其中予以公平配置。”司法活动本身不创造社会财富,但司法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性在于,即便在以“成本—收益”为核心的效率理念下,司法资源也能实现有效配置,亦有用武之地。在社会资源总量确定的前提下,司法活动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律权威性的内心服从、科学高效的确定权利等,有效节约了社会资源,从而间接创造社会财富。


  (二)当事人视角下的司法效率


  当事人是生活在司法制度下的普通人,当其选择公力救济时,身份转为司法资源使用者和司法服务消费者。司法效率问题之于当事人,也反映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当事人为实现公正使用司法资源而付出的成本。为防止滥诉,当事人使用和消费司法资源并非无偿,需要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对价。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保护者,选择何种方式实现自身权利,取决于当事人的理性判断,获得正义的对价不应当过高,因此,在要求当事人付出对价的基础上,国家应当设计科学的诉讼成本分担机制,促进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二,当事人将会在多长时间内、以何种方式得到公正,即当事人收益问题。司法资源若是不能惠及当事人,司法效率无从说起。当事人作为直接利益相关者付出相应对价后,心理上自然期待得到收益。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原告、被告、法官三方,分别考量其投入产出,依据“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负值交互行为,也就是说,诉讼具有负价值’”理论,并进一步提出,“原被告终有一方败诉,对于败诉方面而言再高的司法效率也是一种无效率”。[20]这一观点以个案感知来判断微观层面的效率,未免失之偏颇。不妨换个角度,或许司法之公正产出应当从社会层面予以考量,不能拘泥于个人。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能在有效时间内实现定分止争、维护公正即是司法活动的最大产出。国家应当据此提供简明程序、适度而严格的诉讼期间,用以保障公正的及时实现,避免久拖不决,提高司法效率。


  (三)诉讼效率与管理效率


  实践中,司法效率因司法机关内部分工不同被划分为诉讼效率和管理效率。前者强调履行司法权得出司法结果的投入产出,后者突出了管理层面对于有限司法资源的消耗。提高司法效率是现实所需,也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意。


  首先,诉讼效率层面。如国务院办公厅在2012年发表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就提高效率做了五个方面的具体阐述,主要包括:一是普遍实行案件繁简分流,二是简化立案程序,三是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四是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五是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络化行使诉讼权利。[21]在现阶段司法改革中,“进一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严格司法,推动庭审实质化,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管理效率层面。改革对管理效率的问题虽关注相对较少,但时下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推进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改革等举措,一定程度上可以称得上提高管理效率的有益尝试。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适用公务员管理模式,混同管理造成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客观上加剧了司法资源紧张程度。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身份地位,区分不同管理方式,对组建司法团队、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等具有重要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近日多部门联合印发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试行)》,这一改革方案的施行,将进一步助推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


  最后,司法效率的考核层面。目前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绩效考评制度普遍推行指标考核,即所谓“数目字上管理”,[22]诸如办案期限、上诉案件数量等具体可量化数字成了衡量司法效率的重要指标,但诸如当事人满意度、司法公正等不可量化的无形因素却常被忽略。科学评价指标体系应当包含可量化和不可量化两方面的因素,探索纯数字之外的评价因素,寻求合理考核,有助于司法人员树立正确的司法效率观。


  三、司法独立:司法价值的实现保障


  司法独立思想滥觞于分权制衡学说,其与司法权羸弱的权力属性相关联,“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掌握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而且可以制定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23]此种情形下,若司法受到来自于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组织等的随意性干扰和阻碍,法治则荡然无存。


  (一)审判权独立和检察权独立


  世界范围内,司法独立主要指审判权独立,意指司法机构及其所属官员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且只服从法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司法机构应当排除一切外来干预。而检察权天然带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检察权独立问题各国规定不一。[24]在我国,司法独立概念不可直接套用西方观念,两者截然不同。一是,司法独立包括审判权独立和检察权独立;二是,独立具有相对性,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三是,司法独立不排斥依法接受党的领导,不排斥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被领导、受监督与独立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正确领导、有效监督本质上有利于促进司法制度实现公正目的。


  实际上,尽管司法独立在西方国家被极力推崇,但在我国的确立过程却异常艰辛。在国家政治一元结构和长期计划经济下,司法被政治奴役,成为国家推行政治意志的工具,无独立性可言。司法独立在建国初期被“彻底批判”,而后1954年宪法予以宣示,但在1957年“反右”过程中却被再次否定,后期1975年、1978年宪法修订也都未将其重新规定,一直到1982年宪法才重新被提出。即使发展至今,现行宪法中的“独立”规定仍然被认为是未完全认可司法独立精神。[25]


  目前,我国的审判权独立是审判机关作为整体而独立,检察权独立是检察机关作为整体而独立。谈及独立,总有几大问题难以绕开:一是司法地方化问题。我国司法机关按照行政区域分层的设置模式为司法地方化提供可能,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长期由政府掌握,司法权行使存在受行政机关掣肘的潜在风险,司法独立易发生偏离。二是司法人员独立问题。我国审判机关整体独立明显区别于西方的法官个体独立,司法决策民主集中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一方面,在我国,法官作出的案件处理意见需要院长、庭长审核或批准,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在过分强调法院内部层级管理的氛围下,名义上的民主决策也很难实现决策中的同等分量性,不同行政级别的官僚化决策模式伤害了司法公正。三是上下级关系问题。我国检察系统在管理体制上奉行“检察一体”原则,“上命下从、上下一体”,行政性色彩浓厚。就法院系统而言,理论上法院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只是监督与被监督,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具体的管理和司法实践中,行政色彩依然挥之不去,下级法院的院长事实上由上级法院决定、委派等做法,无疑加剧了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性色彩;具体的审判活动中,以“监督”之名行“领导”之实的做法还时有发生。


  (二)第三轮司法改革关于司法独立的探索


  2014年,我国第三轮司法改革在新阶段正式拉开序幕,与前两轮司法改革不同,此轮司法改革一改前两轮由中央政法委领导的做法,由中共中央直接领导。此次司法改革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先导,《决定》在第四部分提出了六方面的具体措施:确保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优化司法权配置、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通过上述改革举措的实施,全面助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目标的实现。而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进一步提出,此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举措在于:探索确保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推动阳光司法、推动法律人员职业化建设、确保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上述有关文件折射出来的改革信息相当丰富,不一而足,其中“司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明确不隶属地方行政机关”的基本精神,对致力于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意义非同小可。


  其实,推进司法独立在第一轮司法改革时就已经被确定为改革目标,经过十余年努力,有的是可圈可点的举措,但总的感觉是隔空瘙痒,根深蒂固的痛点始终没有触及。可以说,本轮司法改革对前述司法独立落实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回应。以目前正在试点的单位推行的改革为例,值得赞誉的改革措施比比皆是。例如,就解决法院隶属关系的地方化问题,创新司法管理制度的“去地方化”,推进省以下法院和检察院人、财、物的省级统一管理,探索在更多省份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就解决法院内部法官行政官僚化问题,创新司法权运行机制“去行政化”,推行主审法官、合议庭、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取消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权,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还权于办案的法官等。[26]此次改革举措在某种程度上可谓大刀阔斧。但创新制度下也催生了诸多新的问题,如有学者担忧过分倚重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改革,是否会强化下级法院对地方高级法院的依附性和隶属性等。[27]


  司法独立的实现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慎思缓行、积极尝试、稳步推进,实有必要。


  四、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的关系推究


  (一)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原则确立为宪法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乃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具体言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是法官职业化的题中之意。”[28]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同是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之一,融合大于冲突,其相互作用更多表现为支撑与促进,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对司法公正。当然,司法制度中的独立审判价值对司法公正价值具有依附性,独立是权力行使的方式,公正才是权力达至的目标。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可以从不同视角对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关系进行检审:(1)基于正义视角,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割裂开来,为了公正可以牺牲效率。(2)基于效率视角,认为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效率低下是另一种不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效率可以部分降低公正。(3)认为司法效率应当和司法公正并重,相辅相成又内在紧张。毋庸置疑,从现今法治发展的基本规律看,前两种观点有失偏颇,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人为割裂最终有损司法价值。


  第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相互成就,一个真正符合期待的司法结果一定是公正且高效的。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司法,司法效率可以提升当事人关于司法公正的满足感,久拖未决,即使事后结果公正,也很难让人认同司法价值;一场讲求所谓效率的司法不公徒劳而无益,司法公正可以用来衡量司法效率的产出价值,片面追求“快、多”层面的司法效率如果以降低甚至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则再高的效率也会失去合理性前提。另外,加上后期对不公正司法的矫正成本,其效率意义实质上已丧失殆尽。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不良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29]


  第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存在冲突可能。如前所述,司法成本越高,司法效率就越低,但实现个案司法公正的可能性越大;在同等司法资源配置的前提下,司法效率越低,个案占用资源越多,得不到资源合理配置的其他案件的司法公正就难以保障,甚至招致破坏。因此,公正和效率是相对的概念,虽有冲突,又不是此消彼长,不存在绝对的司法公正,也不存在绝对的司法效率。同时,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因素很多,效率只是其中之一,因此,实在没有必要夸大司法效率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力。


  第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同为司法制度存续的内在动力,本不应当强化某一具体价值的先后与轻重。但当两种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出于对司法整体价值的实现,某种价值追求可以为其他更为重要的目标而退居二线,甚至允许暂时做出必要的自我牺牲。


  因此,面临两难选择,应根据现今社会条件权衡利弊。借鉴我国经济领域的发展理念从“又快又好发展”到“又好又快发展”的转变,我国的法治建设不宜在功利主义的效率幌子下肆意忽略司法公正。司法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固守“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法治底线。以司法程序为例,“如果我们检查一下我们的司法程序的话,我们无疑将看到,这些程序太多,以致一个公民要经过很多麻烦才能重新获得他已失去的财产或是获得损害的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从这些司法程序同公民的自由和安全的关系去考虑的话,我们便将感到这些司法程序是太少了,并且将看到我们司法上的麻烦、费用,甚至危险性,都是每一个公民为着他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30]


  (三)三大价值取向的具体展现:以纠正冤假错案为例


  人权的司法保障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一批陈年冤假错案得以纠正,仅2016年,最高法院新纠正重大冤假错案11起共17人。其中,河北聂树斌案、海南陈满案一度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反响巨大。对既定判决的重新纠正体现出司法的改错勇气,充分体现了司法制度的三大价值取向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也从侧面反映出三者的关系。


  一是,司法公正归位。结果公正层面,以起初的事实正义给当事人和社会一个交代,及时止损。法乃公器,重拾丢失的正义能使社会重铸法治底线,让司法守住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程序公正层面,倒逼司法人员汲取教训,在司法过程中尊重司法规律、恪守司法程序。早在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就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随后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两个《意见》就遵守司法程序、加强防止和纠正错案机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并规定了审判实际中各环节的具体工作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决策,强调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疑罪从无”,突出司法程序的重要性。从程序公正出发促进结果公正的实现,彰显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二是,司法效率让位。陈年旧案,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诉讼成本投入是巨大的,一桩案件对司法资源的反复占用是客观事实,效率与公正该如何抉择。无疑,司法效率让位于司法公正,尽可能抚平冤假错案对司法公正的极大伤害。三是,司法独立促成。纠正冤假错案,涉及对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环节的责任清查和追究,原地审查必然会遭遇重重阻碍。河北高院深陷聂树斌案二十余年,复查阶段,最高法院最终决定指令山东省高级法院异地复查,并严格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最大限度做到“独立”审判,使得案件有了顺利纠正的转机。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全面部署了依法治国的重大方略,司法改革驶入快车道。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制度创新,统观我国司法改革进程,制度创新始终是围绕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三大基本价值取向而展开的。在法治土壤尚不肥沃的中国,为确保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实有必要反思具体价值取向的偏倚程度,并以此指导改革路径的选择。本文来自《中华文史论丛》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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