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本文从几种理论出发研究因果关系的概念,厘清其特征,以期深入认识刑法因果关系本质。
关键词:因果关系;概念;特征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中研究的原因是只限于还是包括一切人的行为。这实际上涉及一个根本问题。即刑法因果关系指的是理论上“应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指司法机关所要实际调查分析的“实然”的因果关系。从实践来看,人们总是先从结果的角度来分析案件事实,然后由果——因逐步探索,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当然要去伪存真,经过不断探索将所有的“因”探明之后。这时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就是“实然”因果关系。当然我们实际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所对有的“因”进行归责、起诉。这就要求我们以“果”為中心,对已探明的“因”进行分析来最终探索刑法意义上的“因”与“果”之间的联系。所得出的结论就应是“应然”的因果关系。
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以及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采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所谓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为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争论。而所谓内因和外因,是指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内因和外因被广泛应用于事物变化的分析之中。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特征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当我们去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一定要注意因果联系的客观性,依据客观的联系去判断,而不能与人的主观认识相联系。不过,也有人认为,因果关系的哲学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刑法必须要涉及的因素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事实上,这种观点混淆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原因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性。如果在因果关系中混入主观的内容,无异于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行为人责任的认定混同起来,这就突破了刑法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作用,冲击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由于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从发生的时间来看,必然表现为引起的原因在前,被引起的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出现在原因之前,这就是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当然,因果关系不仅是时间顺序之间的关系,找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需要综合考察其他方面的因素。
(三)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世界上的事物是普遍联系着的,普遍联系着的事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个相对独立但又紧密联系的因果链条。在这些因果链条中,某种现象在特定的因果链条中可能是其他现象发生的原因,但在另一个因果链条中它又很可能是另一现象所引发的结果。因此,在确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中,应当从无数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抽出具体犯罪中特定行为和结果的因果联系,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割裂事物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本应存在的因果联系。
(四)因果关系内容的特定性
尽管刑法上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过程,但是,因果刑法是具体到发展过程中的法律,而不是一个简单的原因和过程造成的,这导致了因果关系在某些情况下的刑法的特殊性。比如诈骗罪,若行为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对方做出有瑕疵的财产处置行为,从而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仅仅是基于怜悯或其他原因交付财物时,欺诈行为和处分财物的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诈骗罪仅成立未遂。这种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特定的进程和内容,是法律预先设定的因果关系。这种法律所特定的因果关系往往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出现冲突,这就要求我们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去认定刑法因果关系,而不能根据哲学或者人们的通常观念来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决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因果刑法的表现也多种多样,具体表现在:第一,单一的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只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是一个因果关系的最简单,最明显的表现。第二,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同时引起了多种危害结果,这里的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性质相同的结果,也可以是性质不同的结果,既可以是直接结果,也可以是间接结果。第三,多因一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共同引起了一个危害结果,共同犯罪和责任事故是这种因果关系形式的典型代表。第四,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共同引起了多个危害结果,这种表现形式的典型代表就是集团犯罪。第五,同因异果,是指相同的危害行为引起了不同的危害结果。第六,异因同果,是指不同的危害行为引起了相同的危害结果。刑法因果关系这种复杂多变的形式决定了因果关系判断过程的复杂和繁琐,这也是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各有所长但是又不能尽善尽美的原因所在。
参考文献
[1]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10.
[2]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3][美]哈特,奥诺尔著,张绍谦,孙战国译.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郑玉(1991-),男,汉族,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