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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4400字(一):关于甲午战争后钓鱼列岛归属问题的国际法分析论文
[内容提要]钓鱼列岛的主权归属问题在学术研究领域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证并不断深化的长期而复杂过程。关于甲午战争后钓鱼列岛的归属问题,日方提出中国从1895年至1971年的76年间没有提出过主权要求,还说1920年的“冯冕感谢信”、《人民日报》的文章和1960年的地图等资料都证明曾经默认过钓鱼列岛属于日本。其实从日本在甲午战争期间曲解国际法关于先占的原则秘密“编入”钓鱼列岛和所谓“尖阁诸岛”名称的由来看,所谓中国76年间没有提出钓鱼列岛主权要求的说法并不属实,关于甲午战争和二战以后中国的态度,可以从国际法角度做合理说明。
[关键词]钓鱼列岛主权归属国际法甲午战争
钓鱼列岛主权归属问题的研究,不仅表现在如何利用历史资料进行分析上,也表现在如何从国际法的“先占”、“时效”和“条约”角度进行分析上。日方立论的重心,在于从“先占”、“时效”和“条约”角度强调甲午战争后获得钓鱼列岛的“合法性”,并指出中国在1971年之前事实上默认过该岛屿主权属于日本,本文旨在回应日方的主张。
一、本研究的任务和目的
关于钓鱼列岛主权归属的研究已经很多。中日两国的研究都强调历史与国际法根据。相比之下,中方的历史资料比较多,并都能给以国际法解释,而日方则在历史证据方面比较薄弱,故更强调其在甲午战争期间“先占”钓鱼列岛,并对其进行了所谓“时效”统治,还指责中方的证据多是历史资料,缺乏国际法依据。鉴于此,中方的研究有必要针对日方的主张和指责有的放矢地进行回应。
二、明治政府的“先占”行为不符合国际法原则
要说明中国为什么76年间没有提出对钓鱼列岛的主权主张,首先必须从1895年1月14日明治政府秘密把钓鱼列岛“编入”冲绳县的过程是否符合国际法先占原则说起。
先占作为一种领土的取得方式已经成为历史,被现代国际法所否定。但是,在国家领土归属发生争端时,有时还要考虑先占作为领土变更的方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所以,在确认领土归属时,先占仍然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根据国际法有关原则,先占是取得无主地,即在刚取得之前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注]
由于明清的史料充分证明了钓鱼列岛属于中国,根本不是“无主地”,所以日本以所谓根据国际法“先占”原则的所谓“编入”钓鱼列岛行为就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是故意对国际法先占原则的曲解利用。因为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先占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先占的另外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明确宣示先占行为,比如发布公告或当地升旗。[注]但日方1895年1月14日的“编入”是秘密进行的,清政府当时并不知情。可以说,日方的所谓“先占”,是不符合国际法先占条件的,不是公开的国际法上认可的先占行为。这是导致当时的清政府没有及时提出抗议的根本原因。
(一)山县有朋态度已决
且不说明清的史料已经证明钓鱼列岛属于中国,仅以当时明治政府以《中山传信录》提到“钓鱼台”名称而未表示领土所属为根据就得出是“无主地”的结论,说明日本当时的调查是非常草率的。而日本长洲军阀山县有朋态度已决,并没把这些调查证据当回事。
(二)西村的态度转变
其实,日方的无主地认定过程还包括一次实地“勘察”。西村显然“忖度”(揣度)了山县的意图,组织了这次实地勘察,结果改变了他原来的态度。据古贺善次回忆,西村舍三并不甘心,他还是派人对钓鱼列岛进行了勘察,这一次改变了他的看法,因为他们未发现岛上有清朝统治痕迹,这成了日方认定“无主地”的根据。
(三)明治政府利用甲午战争的机会“先占”了钓鱼列岛
甲午战争是明治政府完成“先占”钓鱼列岛的机会。明治政府在甲午战争前没有“编入”,除了顾虑中国舆论之外,也受“琉球处分”后的中日外交关系影响。日本于1879年正式吞并琉球以来,一直与清朝有争端,两国围绕琉球地位的交涉持续。琉球悬案直到1889年,日本新任驻华公使大岛圭介赴北京就职之前,清朝新任驻日公使黎庶昌还明确告诉大岛圭介,说琉案“搁置多年,总算未了”。
(四)明治政府没有宣示过所谓“先占”行为
按照国际法关于对无主地先占的一般规定,实施先占的国家必须将先占的事实公之于世,当时的明治政府没有这样做,既没有公告也没有升旗,也是不符合国际法程序的。
当然,这里必须注意,在钓鱼列岛不是“无主地”的前提下,明治政府的“先占”行为本身就不合乎国际法先占原则,如果进一步讨论“先占”的程序是否合法,会造成对日本关于钓鱼列岛是“无主地”主张的默认。但是,在另外意义上,即:由于“先占”过程没有公开,也必然造成中方有人对领土被窃的不知情,特别是在《马关条约》签字之后,人们已经以为钓鱼列岛与台湾一起根据《马关条约》割让给了日本,所以在《马关条约》至二战结束期间,也就无人再提这些岛屿的主权归属。
三、“冯冕感谢信”是《马关条约》背景下的产物
日方提出根据“冯冕感谢信”,可以认为中方已经承认过钓鱼列岛属于日本。其实,这封信是《马关条约》背景下的产物,对于二战后国际法背景下的中国对钓鱼列岛的态度没有影响,日本应该遵守《开罗宣言》的规定。
所谓“冯冕感谢信”,是因为1919年冬中国福建省惠安县31名渔民遇难漂到钓鱼列岛附近,被附近的日本石垣村(今石垣市)住民所救。1920年5月20日,中国驻长崎领事冯冕给参加救助的石垣村卫生管理员富田孙伴和玉代势孙伴以及古贺辰四郎的儿子古贺善次发了一封感谢信。据日本媒体报道,冯冕向上述三人和石垣村村长共发去了四封内容相同的感谢信,信中使用了“尖阁列岛”一词。现已发现了其中的两封,有一封是石垣村长丰川善佐的曾孙女丰川喜世子夫妇找到的。现在这封“感谢信”保存在八重山博物馆中。[注]日本认为,这是发给村长的信,所以证明中国当时是承认钓鱼列岛主权归属日本的。感谢信全文如下:
四、对所谓“尖阁列岛”名称的使用没有法律意义
日本提出中国自甲午战争后至1971年的76年间没有提钓鱼列岛主权要求。对于这个问题,如果如上所述从甲午战争到二战结束的50年没有提是因为有“窃取”的过程原因和《马关条约》的法律背景原因,那么,从二战结束到1971年的26年也没有提钓鱼列岛主权要求,而且还有1953年1月8日《人民日报》的文章和个别地图上“尖阁列岛”的标注,是不是说中国在二战后的26年间承认或者默认过钓鱼列岛属于日本,日本已经“时效取得”钓鱼列岛了呢?分析这个问题必须从所谓“尖阁列岛”“尖阁群岛”等名称的起源与意义入手,还要从国际法的时效角度分析中国政府对《旧金山和约》的态度上入手。
(一)“尖阁列岛”一词并非日本独有
1953年1月8日的《人民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琉球群岛人民反对美国占领的斗争》的资料介绍,文章中使用了“尖阁群岛”的称呼,还说这些岛屿包括在琉球范围内。日方以这篇资料性文章为根据,公开声称至少中国在二战后也是默认钓鱼列岛属于日本的,同时这也是日方目前在钓鱼列岛问题上态度强硬的重要原因。
(二)《人民日报》的文章是对“时效”的打断
从国际法的时效角度看,时效是取得属于另一国的领土,不是取得无主地。时效必须有一定期间的有效控制,虽然国际法上没有一个具体的期间,但所需时间肯定比十几年要长。而且,取得国的有效控制必须伴随丧失国的默认,否则,抗议特别是强烈抗议,会阻止因时效取得权利。[注]《人民日报》的文章被日方认为是默认钓鱼列岛属于日本,其实情况正好相反。
(三)《人民日报》的文章与中国政府的立场完全一致
对于《旧金山和约》,1951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曾发表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人民日报》的文章里明确提到《旧金山和约》第三条的内容,并进行了批判。也就是说,中国对于美国占领冲绳和钓鱼列岛的行为早就提出了批评,根本没有承认过美国对琉球和钓鱼列岛的占领,《人民日报》的态度与当时中国政府的态度是一致的。
(四)个别地图标注了“尖阁群岛”字样也不能证明中国承认过钓鱼列岛属于日本
除了《人民日报》的文章之外,日本外务省网站还列出了1960年中国的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地图集,说这部地图集中把“尖阁诸岛”记为“尖阁群岛”,标在了冲绳领域之内。[注]奥原认为,1970年以前,中国大陆和台湾都认为钓鱼列岛属于日本。他还说,把自己国家的领土标在别国领土之上,这是不可能的事情,特别是中国大陆和台湾一向对领土问题非常敏感,更不可能做出这样的事情。“中国和台湾与其说拿出大量古文献来主张钓鱼列岛的主权,不如先把地图的事情说说清楚。
总之,名称的使用并非意味着归属的默认。事实上,尽管日本在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特别是在1972年外务省才正式列举了各岛礁的名称,但是,因为如上所述的理由,在此之前,自古以来不管是琉球还是日本都沿用了中国名称,甚至英语地图也沿用中国名称,这才是值得我们注意的。特别是,战后,美国控制冲绳期间也是一直使用中国名称。比如,美国用来作为打靶场的黄尾屿和赤尾屿,1968年美军对八重山进行的人口调查说“黄尾”和“赤尾”是无人岛;1968年12月23日,美国“琉球民政府”农林局局长发给八重山地方长官的有关美军轰炸演习的通知中就指出了黄尾屿的演习范围;1969年5月1日的美军演习范围也使用的是赤尾屿名称;1970年7月7日,琉球民政府在钓鱼诸岛设立“禁止入内”标识时,作业员的工作报告中使用的也是中国名称黄尾屿和赤尾屿。可见,中日在钓鱼列岛称呼问题上确实存在过交叉现象。
五、结语
日本明治政府的所谓“先占”钓鱼列岛不符合国际法原则,“冯冕感谢信”是《马关条约》背景下的产物,都不能成为领土获得的国际法根据,既不是“先占”取得,也不是“时效”取得。中国在二战结束之前,在《马关条约》背景下对钓鱼列岛的态度与对台湾的态度密切相关,但是,《开罗宣言》发表之后,中国的态度十分明确,日本应“被逐出于其以暴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钓鱼列岛,《开罗宣言》是中国主张钓鱼列岛主权的国际法根据,因为这一宣言被《波茨坦公告》所确认,被日本《投降文书》所确认,更为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所确认。至于《旧金山和约》,中国在它出笼之后就明确表示了强烈抗议的立场,反对美国对琉球的占领。
从根本上说,证明钓鱼列岛主权归属,还得从历史文献着手确认其并非“无主地”及日方所谓“先占”的非法本质,而且还有必要揭露日本利用国际法通过“时效”统治获得其控制钓鱼列岛的企图。日本在趁甲午战争之机“先占”钓鱼列岛以及后来对这些岛屿采取的所谓“有效控制”,都是不符合国际法原则的。
国际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制度化及其实现路径论文
内容摘要:探析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意义,推动其向国际法律制度转化,是亟须我国国际法学者探讨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现行国际法为构建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提供制度基础。新时代,中国应顺势而为,遵循并创新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统筹推进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之衔接互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使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区域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
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先后写入党的十九大报告、党章和2018年宪法修正案,标志着它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①“是我国外交政策理念在国家法治层面的最高宣示”和“新时代中国特色大国外交的一面旗帜”。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已载入联合国安理会决议③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④成为新时代中国对当今国际法律话语体系的独特贡献。
当前,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公开表示支持的大多是对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态度还不明朗。⑤且西方社会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新闻报道较少,西方学界亦鲜有就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阐述分析的文章。①
人类命运共同体本身所蕴含的国际法内涵亦尚待明晰。如何阐释现有国际法律体系,赋予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内容以超越东西方意识形态之争,获得广泛国际共识,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使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切实提高我国在全球治理中的国际话语权,这些都是亟须我国国际法学者探讨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以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制度化为基础,本文将分析现行国际法能够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提供哪些制度保障,以及我国可以通过哪些路径实现国际法制度与理论的创新,进一步提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公信力。
一、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制度化的必要性
2016年,主席号召我们围绕中国和世界面临的重要问题提供中国方案,“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天下情怀”价值的综合体现,是中国作为“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尊重各种文明,平等相待,互学互鉴,兼收并蓄,推动人类文明实现创造性发展”③的庄严承诺。将人类命运共同体从理念转化为国际法律制度,有助于促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真正成为国际共识,弥合东西方传统文化、价值取向、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利益诉求之间的差异。
首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最终在国际法律制度上的体现,既是中国立场、中国智慧、中国价值的制度表达,也是中国国际话语权塑造和中国全球治理领导力的重要指标。国际法是各国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规则或习惯,①现有国际法律框架在国家的长期实践和法律确信过程中逐步成为人们在处理国际关系或考察国际社会时无法忽视的存在。②然而,国际法不是在真空中存在的,国家实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国家对国际法的影响程度:③古希腊的民主制度、古罗马的法治制度、荷兰对海洋自由制度的奠基、美国对当今联合国体系的影响,都是它们在特定时空维度强大实力的制度表达。这些制度表达都超越了特定时空影响至今,在重复的文化构建后,成为文明的标尺和国家话语权的载体。可以说,当今世界谁把握了国际法制度创新的先机,谁就把握了相关国家权利义务配置的主动,也就把握了利益格局重新分配的主动,进而能在规则制定实施过程中,体现、维护并实现自己的利益。④
其次,环顾当前国际局势,人类命运共同体除了在载入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时得到了传统邦交友好国家的支持以外,尚未在西方发达国家引起广泛共鸣。外文媒体对此相关报道多见诸CGTN、新华网英文版、中国日报英文版等中国官方媒体。西方媒体对该理念关注较少。⑤
综上所述,应及时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转化为国际法律制度,从而形成有效、长期的国际共识,指导全球治理。具体而言:第一,运用国际法律体系表达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弥合不同意识形态之争,充分发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中的作用。第二,运用国际法律体系落实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吸引国际法主体参与到相关国际法律实践中,以提升国际认同感。第三,运用国际法律体系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使各个领域双边、多边权利义务关系稳定化、规则化、制度化,有利于全球性问题的解决。
二、现行国际法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的制度保障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创造性发展。它提出了国际社会共同合作的宏观基础,赋予国际法原则以“可见、可行、可依循的内涵”⑥,超越殖民时代和冷战时代的压迫式或冲突式国际治理方式,呼吁国际社会将人类共同利益看做平等合作、协调共赢的基础,致力于促进国际法治向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要求我们更加重视国际法,坚定推进国际法治,①“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②现行国际法可以为构建这样的世界提供以下制度保障。
(一)现行国际法为构建持久和平的世界提供法治基础
远在格劳秀斯时代,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就提出了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societyofstates)中,国际法就是维持国际社会秩序的重要条件,尤其是在规范国家战争行为、维持国际社会和平方面具有重要作用。③在历经两次惨绝人寰的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更是认识到和平的可贵。要维护国际社会的持久和平,国际法要求国际社会和主权国家都充分尊重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及裁军和限制军备的条约规定等,现有国际法律制度也设立了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强行法规则,以最大程度地防止破坏和平之虞出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的规定,联合国及会员国不得“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为实现此目的,联合国大会通过了35项专门涉及不干涉事项的决议,强调国家间有“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别国内政”,“以扰乱该国政治、社会或经济秩序,或推翻一国政府甚至改变一国政治体制,或引发国家间紧张关系,或剥夺一国国民的国家认同和文化遗产”。④可见,《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及相关国际法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尊重国家主权平等、维护持久和平的基础上不谋而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还规定,“会员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犯其他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且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众多重申该原则的决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规定,“在威胁或使用武力情况下缔结的条约无效”。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还将该原则置首,详细列举了禁止的涉武力行为。1986年,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被国际法院认定为国际习惯法。①《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要求会员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其争端”,《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和联合国大会1982年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决议进一步重申了该原则。
“二战”结束后,各国先后进行了多次双边、多边裁军谈判并签署了为数众多的双边、多边裁军和限制军备条约,以维持国际社会的持久和平。联合国先后设立了许多负责限制军备和裁军的机构,如原子能委员会、常规军备委员会、裁军委员会和裁军审议委员会等。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和1944年四项《日内瓦公约》都系统地对武装冲突中的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不人道行为进行了规制。国际法实践中,“二战”战犯戈林、东条英机等都被认定犯有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等罪行而受到国际法庭的惩处。由此可见,现行国际法律体系从原则、规范到监督机制上都为实现持久和平奠定了深厚的法治基础。
(二)现行国际法为构建普遍安全的世界提供制度安排
构建并维持一个普遍安全的世界,要求各主权国家以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为考量,在合作中谋安全、谋发展。现行国际法对处理难民问题、粮食安全问题、核安全问题、气候变化、海洋资源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传统领域的安全问题,以及非传统领域的网络、深海、极地、太空领域的资源和安全问题都起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是构建普遍安全的国际社会最根本的制度基础。
首先,《联合国宪章》将“促进国际合作”作为其目的与宗旨之一,通过第1条第3项、第2条第5项、第11条及第56条等条款,将国际合作义务覆盖到全球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教育和国际和平与安全等涉及人类社会福祉的全部领域。以打击恐怖主义为例,联合国通过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及《全球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经相关国家多边谈判后,形成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东盟反恐公约》等地区性反恐的国际法规制体系。这些国际法律文件对恐怖主义行为作出了定义,并要求缔约国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采取相关措施,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厘定国家间协调合作的义务和责任,以维持国际社会和区域的普遍安全。
其次,随着深海公域、外层空间、网络安全、极地公域等国际法新疆域的开辟,这些领域内的国际法律制度安排也渐次形成。在极地保护和开发问题上,早在1958年,就有相关国家在经过数十次国际会议谈判后设计了《南极条约》及后续一系列涉及南极地区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海豹保护、矿物资源活动、环境保护等问题的公约和议定书,形成南极条约体系(theAntarcticTreatySystem/ATS),以维护南极地区的资源安全和战略安全。以网络空间治理为例,作为大国寻求竞争优势的新“战场”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空间的国际规则制定具有重要意义。①为了更好地维护网络空间安全、防止恶意的网络攻击,一系列新的国际法律框架正在形成过程中。2017年《网络行动国际法塔林手册2.0版》②问世,虽然该手册反映的主要是西方国家在网络问题上的关切和利益,③却为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国际法律规则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学术参考价值。由于针对网络安全这一全球性问题,国际社会尚未拿出更具公平性的、更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国际法律制度设计方案,未来网络空间国际治理领域的条约法律谈判和国家间权利义务的配置,则很可能由该手册所引领。
(三)现行国际法为构建共同繁荣的世界提供具体规则
为推动全球经济发展更加开放、包容、可持续,以实现共同繁荣,现行国际法律制度持续为全球投资、贸易、金融的有序进行提供具体规则。以GATT和WTO为例,70多年的多边国际法律规制发展历程为各国开放贸易壁垒、推行普惠制度、享受自由贸易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其中不乏众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国际贸易政策和差别待遇条款,以及有效消除国家间贸易争端的争端解决机制等。例如,在2018年的中美经贸摩擦中,中美双方谈判都绕不开WTO规则:面对中方提出的“不得任意提高关税”(GATT第2条)和“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GATT第1条),美国则援引“安全例外”原则(GATT第21条)予以辩驳。④此外,国际法律规制在海上货物运输、海事争议解决、跨国并购、涉外破产、国际银行监管、国际借贷协议、国际内幕交易等涉及国际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都作出了系统性规定。现有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虽不能说是一套完美的法律机制,却是构建一个共同繁荣的世界必不可少的规则基础。目前,中国所主导的“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广、亚投行的建设与发展,都为建立一个共同繁荣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注入了新的国际法治动力,对形成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经贸新秩序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①
(四)现行国际法为构建开放包容的世界提供制度保障
“包容性”成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理念,意味着“谁都不应该把自己的发展道路定为一尊,更不应该把自己的发展道路强加于人”②,而是“要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③,包容不同的文化体系、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尊重,和平共处,通力合作。然而,当今国际社会仍面临着逆全球化、单边主义、冷战思维、代表性不足、公平性差、地区冲突不断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离真正的开放包容仍有距离。因此,只有在尊重《联合国宪章》中“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将开放包容的价值观纳入具体的国际法律制度中,才有可能赋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从而使国家间形成平等对话、互利合作的和谐氛围。以此为基础,才可能呈现出文化多样性,推进国际社会走向文化、法律、政治等各方面的开放包容。
在文化包容领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相关联合国专门机构,秉承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合作的宗旨,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其中包括组织缔结多项关于文化交流、文化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协定与公约。④2005年10月,第33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高票通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theProtectionandPromotionoftheDiversityofCulturalExpressions),以鼓励文化间的交流对话、尊重各地区文化多样性、促进文化产业繁荣,为构建在文化领域开放包容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了制度保障。在法律制度包容方面,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和深入,各国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都各行其是,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缔约国寥寥,影响力甚微。在此基础上,最近几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再度开展谈判起草《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来自中国、美国、加拿大、瑞士等56个成员国数年来一直参与谈判,以期在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达成更广泛的共识,为不同文化体系下法律制度相互兼容提供国际规则指引。2019年7月2日,第22届海牙外交大会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五)现行国际法为构建清洁美丽的世界提供规则指引
毋庸赘言,人类命运共同体要在一个清洁美丽的社群环境中得以实现。然而,面对气候变化、臭氧层薄化、空气污染、水污染、自然资源短缺等一系列全球性问题,仅凭一国之力无以应对。这需要各国在国际法律框架内协调合作、厘定权利义务、共同治理,才能改善生态、实现可持续发展。虽然目前国际环境治理规则具有碎片化和软性特征,但现行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为构建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提供了规则指引。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来,《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标志着全球大部分国家对于人与自然这一命运共同体达成了国际共识。在此基础上,国际社会陆续召开了多次人类环境会议并通过了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如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京都议定书》及2015年《巴黎协定》等,也逐步通过条约国际法和国际法案例确立了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国际法原则,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跨界损害的严格责任等。2015年9月,中美两国元首共同发布了《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以表明双方在协调合作治理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决心。①新时代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湿地保护等领域的国际环境立法,推动环境领域形成了多个国际法律文件,主动引领国际环境法治的发展。②2018年秋,关于《巴黎协定》的实施细则的国际谈判在波兰举行,中国作为此次国际环境法律谈判的重要力量,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融入国际环境法治作出了重要尝试。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国际法制度化的实现路径
面对新的国际国内局势,在解决全球性问题和改善国际关系环境的过程中,中国应顺势而为,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导,充分利用现行国际法律制度以解决国际问题、塑造国家形象、表达中国立场、说明中国主张、维护中国利益、推行中国方案。③要从规则的遵循者转变为规则的制定者,其前提就是灵活运用国际法律制度对相关国家权利义务的配置,在国际法治动态运行的过程中,掌握全面提高中国国际影响力的主动,掌握大国力量博弈的主动,掌握合理分配有限资源的主动。因此,中国应最大程度地学习、运用、创新现行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提升中国国际话语权和话语能力,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和全球治理体系变革,达成国际法治。①同时,应积极推进国际法理论研究和外交实践的创新,深入参与全球治理,提升外交工作的专业化水平,逐步推进国际秩序往更公平、更有效的方向发展。
具体而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共识需要结合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创新,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和推动形成新的国际法治秩序的基础上达成,其实现路径为:第一,以现有国际法规范和实践为依托,加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律机制的衔接,进而推动中国特色国际法理论体系和国际法理论创新。第二,综合运用国际法和多边框架来加深和推进中国与发展中国家及周边国家的互信互赖,在构建区域命运共同体的基础上铺开,逐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第三,加强多边关系,深入参与多边合作并利用国际条约等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将多边权利义务配置制度化。第四,以全球治理为抓手,推进全方位、多领域国际法治,逐步推动中国从规则遵循者到规则制定者的角色转变。第五,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建设与互动,明确国际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完善中国涉外法律体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一)充分利用联合国法律机制
中国应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导,推动国内法律政策与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律机制的衔接,进而推动中国特色国际法理论体系和国际法实践创新。一方面,中国作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运用联合国法律机制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对和平、安全、包容、共赢等价值的强调不仅符合和平共处、互不干涉、公平互利、国际合作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也符合《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项和第2条第3项、第4项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宗旨与原则。因此,中国应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合理利用联合国现有的法律机制,在国际法律议题设置、联合国多边谈判、与联合国特别机构互动等方面争取更多的主动权,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以联合国人权治理机制为例,2016年底,中国再次当选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任期为2017-2019年)。2017年6月22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中国倡导的《发展对享有所有人权的贡献》(TheContributionofDevelopmenttotheEnjoymentofAllHumanRights)决议,②首次将“发展促进人权”理念引入国际人权理念体系。这是继“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写入联合国决议之后,中国又一次对全球人权治理贡献的中国方案。2018年3月2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7届会议通过了中国提出的“在人权领域促进合作共赢”决议。①
中国应继续加强在国际法律话语体系构建方面的作为,灵活运用好现成的联合国法律机制,顺应大势,提高中国的国际影响力,久久为功,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实现构建制度基础。
(二)积极构建“区域命运共同体”
中国应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综合运用国际法和多边框架来加深和推进中国与发展中国家和周边国家的互信互赖,在构建区域命运共同体的基础上铺开,逐步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一方面,中国与周边其他发展中国家有天然地缘联系和共同的发展目标,很容易在众多国际事务领域达成区域共识。自1955年万隆会议召开以来,中国与周边国家在经济、资金、技术、贸易、知识甚至人权领域都陆续开展了紧密合作,联合国、77国集团、西非经济共同体、拉丁美洲经济体系、南部非洲发展协会、海湾合作委员会、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等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经济组织也都为加强发展中国家相互合作出台了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和制度框架。
另一方面,中国与周边国家的近邻关系和中国对稳定和平的发展环境的需求,要求中国在处理与周边国家关系时不仅要修己安人、行善树威,也要善用国际法立规明矩、定纷止争,提高外交实践的专业化水平。因此,着力研究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和实践,提高中国预防、应对国际争端的能力,秉持善意和国际法意识,构建区域命运共同体,对中国发展形成良好的周边地区环境,营造良好的生存发展空间具有重要意义。
(三)努力推进多边合作
中国应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深入参与多边合作,并善用国际条约等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将多边权利义务配置稳定化、制度化,进而灵活运用国际法律话语,继续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和欧亚经济联盟对接,在能源、投资、基础设施、航空航天等领域进行合作,利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金砖国家等多边框架深入沟通配合,不断寻求最大公约数,扩大合作面,形成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持久稳定性的多边法律文件,将各方权利义务制度化、体系化,形成具有建设性、多层次、多领域的多边关系网络,“推动改革全球治理体系中不公正不合理的安排”,②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毋庸置疑,加强多边外交离不开国际法律规范和实践的引领护航。中国在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中的多边外交,在中国对《联合国宪章》的遵从与弘扬的基础上运作;中国参与国际多边军控、裁军和预防核扩散,在多边谈判和军控国际条约的基础上进行;中国的多边经贸合作在WTO、G20等国际组织法律框架下开展;中国的区域性经贸合作在亚太经合组织、上海合作组织等国际法律和协议框架内落实;中国在人权国际合作领域也进行了多边外交并在国际人权法律框架和多边人权合作协议中推进。要突出多边外交的亮点,需要在这些层面继续深挖国际法律理论、规则和实践的创新点,将国家利益和发展战略与国际立法、执行过程紧密联结起来,积极寻找两者之间的共鸣点,有的放矢地加强多边工作。
(四)深度参与全球治理
中国应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运用好国际法,推进全方位、多领域国际法治,①深度参与全球治理,推动我国从规则遵循者到规则制定者的角色转变。改革开放以来筚路蓝缕数十载,中华民族正逐步接近世界舞台中央,成为国际机构和国际谈判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并在气候变化等国际法规则形成领域成为重要引领者。②同时也应看到,全球化不仅带来了希望和机遇,也带来了全球性问题,如地缘政治朝夕变化、中美俄三角关系错综复杂、大国军事冲突危险依然存在、半岛局势尚不明朗、中东地区冲突不断、反恐战事严峻。③面对这些问题,任何国家都不能独善其身、隔岸观火,而中国作为全球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已经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愿景,并逐步落实。此外,深海公域、极地公域、网络空间和外层空间等新疆域的全球治理和配套国际法律制度设计难题日益凸显。面对治理新疆域所带来的挑战,平衡“谋求本国竞争优势”和“联合他国力量谋求共同利益”,平衡“国家在新疆域中的关键利益”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集体利益”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各国都无法回避,必须通力合作解决。因此,不论是传统领域还是新疆域的全球治理,都需要各国勠力同心,在谈判协商中达成共识并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分配体系。总之,全方位、多领域的国际法治呼吁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如何运用并创新现有国际法律理论和实践,在坚定维护好国家利益的同时,维护好与周边国家的建设性伙伴关系,是中国深度参与全球治理的重点与难点所在,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得以实现的着力点。
(五)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互动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新时代“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时代”和“我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不断为人类作出更大贡献的时代”①。由此可见,新时代有对内、对外两重含义:就自身而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主要面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②。法治国家是现代化国家的基本形态,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治国理政方式,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③就对外而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经成为我国处理外交事务和处理国际法治的重要宪法依据,也表达了中国共产党为人类进步事业而奋斗的庄严承诺。因此,随着国家间各领域各层次的交往日益密切,全球性问题不断凸显,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各个国家的利益重合,传统的国际法、国内法的“二元分立”“各行其道”模式已经无法适应新时代对社会主义治理能力现代化和为人类社会整体利益作贡献的双重要求。因此,需要充分发挥国际法与国内法在调适国际国内利益中的能动性,④妥善处理全人类共同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⑤积极促成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衔接和互动,⑥落实国际规范和标准,遵守国际义务,⑦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⑧,使之既符合中国全面对外开放的需要,又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要求相一致⑨。
四、结论
随着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力的增强,中国在国际法治运行过程中承担起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伟大进程中,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和完善对于树立民族信心、争取和平发展环境、提升中国国际话语权具有重要意义。要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成为长期、有效、稳定的国际共识,就必须通过国际法律体系将其具体化、法律化、制度化。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最终在国际法律制度上的体现,既是中国立场、中国智慧、中国价值的制度表达,也是中国国际话语权塑造和中国国际治理领导力提升的重要指标。现行国际法为构建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提供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和规则指引。以此为出发点,在国际法领域的理论、规范和实践创新,是实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路径,即以现行国际法规范和实践为依托,充分利用联合国法律机制,与发展中国家和周边国家合作构建区域命运共同体,努力加强多边合作,深度参与全球治理,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之互动,全面提高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水平。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前途光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恰逢其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通过国际法的制度表达和实践得以落实,不仅能够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和影响力,也助力推动国际秩序向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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