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论文最新8篇
发布时间:2024-04-26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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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篇一

关键词:国际贸易自由化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冲突法律和谐

一、引言

据《科技日报》载,当代国际贸易的10大趋势之一是知识产权贸易发展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忽视的现实。同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WTO规则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形成旨在通过规则的确立与实施,充分有效地保护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防止因对知识产权的无视或侵害而带来的贸易障碍及贸易扭曲。《TRIPS协定》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TRIPS协定》作为规范统一WTO成员知识产权贸易行为的规则,尽管是由发达国家极力促成的,但从长远发展看,对发展中国家将产生有利的和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1.有利的影响要表现为:⑴顺应了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⑵有利于引进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投资。,⑶有利于推动我国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生产与出口。⑷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⑸设立了一条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通道。2.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⑴知识产权贸易的不平衡性日益加剧。⑵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会加剧。⑶影响出口生产增长。⑷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贸易纠纷会增加。[1]可见,随着中国加入WTO,虽然加速了国际贸易自由的进程,但与之相伴而生是的知识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导致既要促进经济发展而大力推进国际经济贸易自由化,又要注意由于各国对知识产品的特殊保护而特殊对待。因此,国际贸易中出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二难问题,必须为我所面对,并寻求解决之。

二、国际贸易自由化:需要平行进口

所谓平行进口(在美国称“灰色市场”)是指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知识产权产品并输入本国进行销售的行为。[2]例如:经乙国知识产权人B的许可,某A在甲国享有某种产品的知识产权,同时C在丙国也取得了相同的权利,如果甲国的D未经A的许可从丙国进口该种产品,那么这种进口则构成平行进口。从此可以得出其特点为:⑴第三人从一国进口到另一国的产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方式取得的。⑵涉及两个领域,第三方从一国得到知识产权产品后进口到另一国,这两个地域的法律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要依国内法律决定。⑶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知识产权人和相对人之间通过授权许可合同建立起来的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或是知识产权在两个地域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第三人从一国善意取得知识产权产品销往另一国的进出口行为。由此导致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成为法律界长期争议的问题,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公约,也未能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由于受本国法律传统、经济政策的影响,对平行进口是否侵权的立场不尽统一,从而使平行进口落入了权利保护的“灰色区域”。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在于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本国的零售价高于其在外国的批发价。在利益的驱动下,进口商就会购买那些在国外生产并在国外销售的商品,然后按低于本国正常物价的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于是形成了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或有关的被许可人之间就同一种商品争夺市场的局面。

根据平行进口理论,第三人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许可从第三国获得知识产品并在内国进行销售的行为,这必然加剧了在内国的对同一产品的竞争,当然这是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的,为了促进交易效率的提高应该鼓励平行进口,使知识产品发挥最大效用,是符合WTO基本原则精神的。这样可以使知识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内流转,促进竞争,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最终是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时代要求。因此,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迫切地需要平行进口。

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论中、外均起源于封建社会。它们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或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3]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垄断资本家寻求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便暴露出来。于是产生了签订国际条约的愿望和要求。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我们可以称为知识产权制度上的第三次飞跃。这一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4]因此,这就必然产生一种地域性理论,即地域性理论的基本内容是知识产权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各知识产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在一国领域的实现和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根据其他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在该国的实现和用尽。[5]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品在内国依法受保护后并不能必然要求他国给予同样的保护,因为他国也没有义务给予同等的保护,因此,在内国特殊受到一国法律的保护,尽量地避免产生同业竞争者,以利于保护其在一些国家的专有权利,这与WTO确立的国际贸易自由的基本趋势是相违背的。可见,对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会限制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的提高,这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的平行进口背道而驰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禁止平行进口。

四、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理论基础

平行进口既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又涉及到贸易问题。知识产权强调的是独占性,而贸易则更强调自由化而反对垄断,由此形成了平行进口方面的激烈争论与矛盾。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国际贸易中,一方面平行进口在一些国家遭到禁止或限制,另一方面则平行进口有增无减,以至于国际社会也无法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肯定平行进口的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禁止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产生冲突,其理论基础主要有:

1.权利用尽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经知识产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对此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凡合法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自由的使用、转让和处理该知识产权产品。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也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权人不得再利用商标权阻止该商标产品的进一步流通。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主要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这种原则在专利和商标领域得以广泛应用,在版权领域也有所体现。例如,合法地载有某商标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对其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商标权人应无权阻止。[6]因此,平行进口合法。

2.地域性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

地域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知识产权人是依据不同法律分别付出不同的代价而取得的。例如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专利,如果未在国外申请专利,其在国外普遍认为是公有领域不能成为专利,在中国取得的专利权要想在其他国家获得专利保护,就必须按照他国法律分别申请并获得授权。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各国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对其专利申请是否决定授予专利权,而不受其他国家对该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的约束。商标权也是如此。

同时,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建立其知识产权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的方法获得的,“一个商人很可能希望其产品进行很小的改变而适应不同的市场需要、兴趣和偏爱,但仍然使用相同的商标,这个希望是相当合理的。如果他不能阻止平行输入,他将发现这个销售目标将发生挫折,他的信誉因其使用不合适的商品(从消费者角度)的销售而遇到损害,而且这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7]因为商标权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分别付出了不同的代价而取得的,各国商标法的内容、保护的期限、范围和方式等均有所不同,商标权仅是一个主权国家法律的产物,因此依不同国家法律产生的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在一国获得商标权并不能自动在它国获得同一商标权,即根据某国法律取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并受到保护,一旦跨出该国领域就不发生效力。即使是同一个商标,商标权人在不同国家建立其商标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方法才获得的,这就是所谓的“商标信誉独立论”。其实,在版权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地域性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目前仍然是两个并行的重要原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上相对对立的观点的理论基础。在过去,“地域性原则”占有主导地位,但是“权利用尽原则”今后将被越来越多地被使用。郑成思先生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地域性,其权利在甲国虽已穷竭,但在乙国处于未曾行使状态,尚未穷竭”[8]因此,权利穷竭原则也受到地域限制,即使第三人在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所有人的产品,但未经许可而将产品从国外进口,仍然对商标权构成侵害。因此,平行进口应予禁止。

如果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当然会促进货物的自由流动,但是却削弱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如果不允许平行进口,当然是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但会造成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将促使人为价格安排及其它形式的价格限制,不利于公共社会,而且如果不允许平行进口,必然会造成世界市场的分割,这种人为市场分割显然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相违背,不利于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与世界经济的合作与发展,这些都与世界贸易的基本准则——自由竞争贸易原则相违背。因此,对商标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的冲突,使商标平行进口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之中。

五、我国对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的法律调整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被授予专利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条规定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排除了平行进口,与各国通行做法是吻合的。我国2000年修订《专利法》的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第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从该规定的反面来看,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可以视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当中,对“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但这是从反面来理解得出的结论,而实际上我国目前《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虽然有许多变化,但是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其中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6条列举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中也没有涉及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进口其作品的问题。因此,对于版权的“平行进口”我国仍属空白。2001年修订《商标法》也有一些重大变化,但亦没有涉及到“平行进口”的问题。

根据权衡平行进口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两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总体上应该许可平行进口,主要在原因在于:⑴知识产权贸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可能有悖于国际贸易规则,更不能因为禁止平行进口将其拒绝于货物贸易之外,平行进口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大势。⑵中国由于总体上来讲属于低价位市场,允许平行进口符合中国的贸易利益。考虑到我们的综合贸易量及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中国长时间相对于大多数国家仍是低价位市场,平行进口合法化将使这种比较优势真正转化为竞争优势。⑶作为技术引进大国,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提高技术引进的效果由于科研力量相对薄弱,我国是个技术引进大国。而我国的企业多属于被许可方,他们希望通过引进技术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如果我国禁止平行进口,就会使得中国企业在引进技术后进行生产、销售时产品面临市场问题,无法实现引进技术的初衷。⑷允许默认许可的例外有利于引进技术考虑到我国的技术水平状况,在世界高新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和世界产业结构的飞速调整之际,我们应强化自主专利权的发展。同时,在平行进口合法的基础上,允许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产品的市场等作出例外的规定,以吸引国外技术可促进中国创新技术水平的上升。

但在微观领域,在总体上实行平行进口的大前提下,应该大力地发展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而尽可能地限制但不禁止版权和专利权领域的平行进口。主要原因在于:⑴商标是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区分的根本标志,无论应用于哪个国家都不应该予以改变,应该促进商品的自由竞争,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运用平行进口,可以防止商标权利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同时,允许平行进口并不会对国内市场形成巨大的冲击。⑵对专利的平行进口和版权的平行进口应该限制一些,这样可以保护国内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利益,既鼓励了科学创新,丰富了人民的精神生活,又对打击非法盗版和走私具有重要意义,也不必担心完全禁止平行进口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并产生垄断,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1]于吉辰、王爱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我国对外贸易》,理论学刊2004年第8期,第56-57页。

[2]杨芳、杨永忠:《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行进口问题探讨》,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年第1期,第95页。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84页。

[4]冯晓青:《试论知识产权保护的源革及在当代社会的发展》,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73-74页。

[5]任燕:《“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探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69页。

[6]李小伟:《论平行进口与商标权关系》,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年第2期。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页。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篇二

农业知识产权目前主要包括植物品种权、农业专利权和农业科学成果及公共技术产权等方面:

1、农业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农业领域可以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成果包括农、牧、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新的生物菌种及产品,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等。

2、植物新品种。

指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所享有的生产、销售、转让、标记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一般认为,农业专利系统不适于品种保护。除美国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未将植物品种纳入专利保护范畴。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的颁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的出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已经开始实施全面的保护。

3、农业商标。

除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外,对名、优、特、稀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或原产地域名称权的保护一般也属于农业商标权保护的范畴。

4、农业商业秘密。

指农业科研单位对其繁殖材料、数据、栽培方法等技术信息,以及农产品经营对其决策、价格、客户名单等信息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权利。

5、农业著作权。

即农业科技人员对其科技活动中所产生的著作、论文、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农业科技、影音资料及软件等,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二、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征

受产业特征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除具有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易扩散性、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等特征:

1、易扩散性。

指由于农业科学研究新成果、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大多在田间进行,所以较易被他人非法窃取或流失;

2、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

受生产分散性特点的影响,在农业的一些权利领域范围内,权利主体往往难以控制,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发明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3、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

农业生产过程是一个自然和经济的交互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形成的农业知识产权难以用一定的标准去衡量。

4、侵权数额难以计算。

以小麦新品种为例,除非收割并根据市场价收购,难以估算其产量、价格。

三、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鉴定问题

1、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

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和授权的鉴定资质单位。法院还是应当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审判宗旨出发,不能仅仅因为资质问题而不去委托鉴定。只要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了科学先进的鉴定方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

2、鉴定方式和标准问题。

DNA指纹技术、醋酸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的方法,是目前我国通用的三种种子鉴定方法。但这三种方法除个别国家认可外,尚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方法。相对于国际公认的种植方法(DUS方法),这三种方式有其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势。鉴定方法的选择,既要考虑公正,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兼顾诉讼成本。采用上述三种方法进行鉴定是首选的鉴定方法,种植的方法可以作为最终的手段。若一方当事人对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反驳,才可以采用种植的方法。即使采用种植的方法,也要对如何进行种植设定相应的标准,以保证从种到收这一长段时间内不出现差错。

四、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时,能否查证侵权人侵权销售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实现。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

1、从仓库入手,直接到仓库清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控制被告的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由于目前种业公司管理相对规范,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等资料比较齐全,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其销售量;

3、通过铁路部门调取货运单据和附随的植物检疫证等证据,证实其调入的种子量。

目前,许多侵权者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散装种子销售,销售凭证、账目、货运单据均不体现侵权品种名称,或者干脆变换名称出售,既使掌握了这些证据也无法确定是否为被控侵权品种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购进的或销售的品种名称。否则,法院可以调取的销售量作为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五、利害关系人诉权的确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是,利害关系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以什么形式参与诉讼,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一般来讲,法院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和品种权人共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利害关系人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生产、销售同一新品种,侵权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被许可人必须支付使用费,那么被许可人的产品成本必然高于侵权者,侵权者的产品在市场上将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因此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往往是更大更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

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讼。二是非独占被许可人。非独占被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单独提讼的权利。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判定

(一)、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指在品种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其授权品种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1、有被侵犯的有效品种权的存在。

一项品种只有在其被授予品种权的有效期间内,才受法律保护,在授予品种权前、品种权期限届满后、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已经终止后,第三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有效地域范围内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

2、有利用品种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3、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

许可应包括书面许可、口头许可以及默示许可等形式。

4、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

即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

(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条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品种权人的权利限制,即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包括科研特权和农民特权。2、品种权终止。

3、品种权被宣告无效。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是经过实质审查,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4、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对于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执行,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实践中当事人常以持有种子管理站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作为抗辩理由,对于此种抗辩,一般不予采纳。各级种子管理站如果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而颁发了种子生产许可证,这种颁发证书的行为并不必然认可其生产授权品种行为的合法性。因为生产品种包括授权品种和非授权品种,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在申报生产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必须确认自己所申报的品种是否授权品种,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方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销售方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种子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特别法。生产方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品种进行生产,经营方从生产方处购买种子首先要审查生产方的生产许可证,看其生产的种子是否具备生产许可的条件,也就是说经营方必须对种子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因侵权品种的生产方未经权利人许可,无法取得权利品种的生产许可,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经营方若再购买销售,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两者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证据,赔偿数额的计算

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在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成立。如果被告的生产规模大,并以侵权产品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完全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

故此,关于推定侵权证据有对方当事人掌握的问题,对当事人有证据可提供而不提供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其持有侵权证据。这样即可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减少保全的风险,有可以有效的遏止抗法行为,便于保全措施的顺利完成。

八、植物新品种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方法

l、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

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确定全面赔偿原则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中经营者往往是更大更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

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讼。二是非独占被许可人。非独占被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单独提讼的权利。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判定

(一)、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指在品种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其授权品种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1、有被侵犯的有效品种权的存在。

一项品种只有在其被授予品种权的有效期间内,才受法律保护,在授予品种权前、品种权期限届满后、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已经终止后,第三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有效地域范围内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

2、有利用品种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3、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

许可应包括书面许可、口头许可以及默示许可等形式。

4、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

即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

(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条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品种权人的权利限制,即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包括科研特权和农民特权。2、品种权终止。

3、品种权被宣告无效。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是经过实质审查,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4、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对于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执行,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实践中当事人常以持有种子管理站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作为抗辩理由,对于此种抗辩,一般不予采纳。各级种子管理站如果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而颁发了种子生产许可证,这种颁发证书的行为并不必然认可其生产授权品种行为的合法性。因为生产品种包括授权品种和非授权品种,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在申报生产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必须确认自己所申报的品种是否授权品种,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方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销售方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种子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特别法。生产方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品种进行生产,经营方从生产方处购买种子首先要审查生产方的生产许可证,看其生产的种子是否具备生产许可的条件,也就是说经营方必须对种子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因侵权品种的生产方未经权利人许可,无法取得权利品种的生产许可,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经营方若再购买销售,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两者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证据,赔偿数额的计算

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在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成立。如果被告的生产规模大,并以侵权产品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完全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

故此,关于推定侵权证据有对方当事人掌握的问题,对当事人有证据可提供而不提供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其持有侵权证据。这样即可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减少保全的风险,有可以有效的遏止抗法行为,便于保全措施的顺利完成。

八、植物新品种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方法

l、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

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确定全面赔偿原则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的自我保护两种。集体管理组织是对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物的部门,我国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教学单位、企业、农民要自觉学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法律知识,深入了解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商标以及著作权的条件、程序等,树立知识产权观念,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积极依法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农业知识产权申请的数量和质量。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篇三

第一,许多高校无专利。2012年湖北省大专院校申请专利总数为4,298件,有49家大专院校申请专利,平均每家申请专利数为87.71件。2013年湖北省大专院校申请专利总数为6,320件,有56家大专院校申请专利,平均每家申请专利数为112.86件。由以上数据来看,仍有高校没有申请过任何专利。第二,大多数高校专利申请数量较少。第三,高职院校专利申请力量薄弱。

2湖北省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知识产权文化缺乏,保护意识薄弱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中规定:“高等学校要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湖北省高校知识产权意识仍然薄弱,主要表现为:第一,知识产权意识淡薄。高校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侵犯高校的知识产权的侵权查处和利益保障不足;科研人员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随意支配,损害单位利益,同时对于损害自身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比较漠视,更不会主动搜集证据,维护正当权益。第二,知识产权教育不够。除高校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还亟待加强外,对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力度也不够,尤其是研究生层次。他们当中许多是国家未来的科研人员,如果在校期间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教育,那么毕业后投入科技创新工作的他们就可能因为知识产权理念薄弱和相关法律知识的缺失给自己和单位带来困扰和麻烦,这同时也加重了社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任务。

2.2激励机制不健全

我国高校长期存在“重成果鉴定、重报奖、重论文、轻专利、轻商业秘密”的现象,一些单位在科技创新成果利益分配中,偏重单位利益,忽视科技人员的个人利益[4],没有实现学校与发明人间利益的平衡。投入了巨大精力和智力劳动的高校科技人员到最后获得的是远小于投入的产出,其积极性和创新性会受到极大的打击。另外目前高校的普遍做法是将科研人员的各种评比都直接与数量和奖励等级挂钩,所以基于对现实利益的考虑,科研人员往往基于职称评定和晋升等为目的来开展科研工作,缺少科技创新的主动性。

2.3知识产权流失不同程度存在

知识产权因为其无形财产权的特性,使得其有了流失的可能性,且流失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主要形式有:第一,职务成果非职务化。有的高校教师避开学校用职务发明在校外办公司或者进行技术入股;有的高校教师将职务发明卖给企业;有的高校教师利用高校昂贵、高科技的实验室和设备私自为校外企业服务,获取报酬。第二,随人员流动而流失。市场经济环境下高校的人才资源流动频繁且自由,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人才借机将在校的一些职务科技成果据为己有或者将其献给新单位,这些行为严重损害高校的利益。其他流失形式还包括外单位窃取而流失、随合同流失、科技人员公开成果内容而流失。

2.4缺乏知识产权基金

有些高校只资助部分专利申请,不资助专利维护;有的高校还没有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专利申请的费用还是来源于课题经费或其他基金资助[5];有些高校虽然设立了知识产权基金,但随着专利数量的迅速增多,基金出现严重短缺。因此有些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因缺乏申请专利的经费,又不愿从课题经费中支出,干脆放弃专利申请而改为或成果鉴定。

2.5知识产权管理有待提高

虽然湖北省高校科技创新活动非常活跃,但一些高校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还存在问题。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局长王东风在2012年全省专利工作会议上指出:“全省很多大学的知识产权工作处于无机构、无人员、无制度、无经费状态。”具体表现为:第一,组织不健全,管理分散。一些高校没有设置知识产权管理组织,在部分设置了知识产权管理组织的高校,机构级别较低,组织职能也比较分散。第二,人员不足,素质有待提升。尽管部分高校设置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但普遍感觉人员不足,在专业素养、管理和服务能力方面亟待提升。第三,部门网络建设有待加强。一些高校的知识产权网络建设落后,不能满足服务科研人员的需求。如:部门网络建设缺乏专门技术人员管理;网站内容少、简单,达不到服务科研人员的目的;网站中较多的是有关项目、鉴定和报奖的内容,知识产权内容较少。

3湖北省高校科技创新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3.1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3.1.1加快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全社会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意识与能力的培养。”知识产权文化形成的基本手段是面向大众的知识产权宣传与普及,着力促进全校师生的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意识与能力的培养。3.1.2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高校知识产权教育要双管齐下:一是在校学生,不仅要在“法律基础”等相关课程中学习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高校还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本科生和研究生单独开设知识产权的选修课或者必修课课程,并计入学分。二是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对他们进行法律、法规的专门培训,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防止专利的流失,维护知识产权利益。值得关注的是2011年开始运行的湖北省知识产权远程教育平台,它为全省社会公众和高校师生提供了学习知识产权的知识平台。2012年该平台从六个市州站延伸到高校企业中,增设武汉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华中农业大学、湖北工业大学、武汉纺织大学、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为分站,至此基本形成了湖北省知识产权远程教育培训框架。

3.2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3.2.1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高校应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开展包括知识产权的普法教育、规章制度制定、日常管理等工作。3.2.2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知识产权管理专职人员应该具备必要的知识产权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能够胜任专利申请、成果推广、申报奖励、签订合同、侵权维权等方面的大量工作,有效保障高校知识产权权益。3.2.3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和科技管理工作的关系建立大管理的概念,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渗透到科研管理的全过程,注意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内涵和外延,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科研管理工作形成有机的整体。3.2.4开展完整的专利信息检索、检测工作在项目立项前通过专利文献系统,详细了解本专业技术领域的最新技术情报;在研究的过程中密切跟踪国内外专利动态,保持研究的先进性并注意保护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在项目实施阶段利用专利文献对技术与经济进行预测,了解把握新技术的分布状态、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势,为制定技术竞争对策和科研对策提供重要依据[6]。3.2.5严格的知识产权审核制度审核的重点是非职务智力成果,学校师生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或对外转让技术时,必须向学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报,接受学校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申请[6]。对违反规定者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并给予通报。另外,在知识产权成果进行权利转让、投资入股或许可贸易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必须参加,重点审核合同条款,防止因未及时发现问题而给学校造成损失。

3.3优化知识产权激励机制

高校应关注科技人员的生存、发展的需要,应制定公平、合理的分配制度,适度向科技人才倾斜,充分保护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7]。一方面应将科研人员获得专利的数量与其职务晋升、工作量计算、效益工资、酬金提取等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各项待遇直接挂钩,有突出成果的要给予重奖。武汉大学的《武汉大学自强科技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一篇SCI或核心期刊论文,发放津贴,专利转化后可提取技术转让费,还可作为职称评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8]。另外一方面可以对科研成果进行资产化管理,允许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参股,提供更大的预期收益,增强科技人员的归属感和责任感,实现激励制度的效能最大。

3.4设立知识产权基金

高校应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付商标注册、职务发明的专利的申请费和维持费等相关费用。基金的来源除了专利实施收益外,还包括高校一定数额的经费拨款、政府有关部门的资助、社会公众的捐款、商标授权使用费等。专项基金要突出对发明专利和国际专利的资助,要规范使用,强化资助申请的评审,全面提高创新质量和基金的使用效率。

3.5切实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拥有专利的数量和质量,是衡量高校科技实力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标志[9]。高校的R&D活动产出是著作、论文、专利、计算机软件等,其目标是学术水平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以前我们比较强调专利申请数量,但专利的数量并不是最终目的,申请专利的最终目的应该是领先该技术领域,产生各方面效益。因此,高校应该更重视专利的质量、实施和效益。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篇四

积极、慎重采取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

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的第五十八条都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比专利法更进一步规定了诉前的证据保全。专利法通过司法解释也完善了证据保全的措施。为正确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申请人资格、案件管辖、适用条件、担保、因错误申请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等问题,均作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也将作出类似具体解释。各级法院在具体执行时,一定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驳回。对侵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采取这一措施时,应当特别慎重。必须强调的是,在适用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要注意专利侵权行为与假冒、盗版等侵犯商标权、著作权行为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假冒、盗版的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辨别认定。而专利侵权行为常常不易判断,需要以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进行对比。同时在侵权情节与行为人主观方面也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上就很难一律在48小时内作出执行某项措施的裁定。为了严肃、准确地实行这一措施,对在48小时内不能决定立即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可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接受询问,然后再作出裁定。在对付盗版假冒等侵犯商标权、版权的案件中,就要更加强调迅速快捷,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措施实行期间,不得拖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复议申请,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不得延误。

关于当事人和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时,以及在以后的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否适用临时性停止侵犯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问题,必须明确的是,有的同志认为过去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今后,对于当事人在时和以后的诉讼期间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停止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裁定,并予以执行,以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新司法解释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无论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诉讼期间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以防证据灭失或者被藏匿等。由于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人民法院在对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证据保全时,要注意保证有熟悉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审判人员参加,以确保能把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保全下来,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

考虑到专利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一律由对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一般也由各地中级法院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并且由具有较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办理,以保障各项知识产权法中的该项制度得以准确地贯彻实施。

正确确定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在举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围绕着案件的诉讼请求展开,并正确掌握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当事人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提出了新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到该方当事人。如该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该方当事人提出足以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原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一系列的举证、认证活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不能简单从事。要正确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要注意对法律规定的出版者、发行者等的注意义务与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在经营中负有对其经营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以及应当从合法渠道获得负有注意义务。这也就是说,在权利人与前述民事主体发生著作权、邻接权纠纷,证明涉及争议的复制品的合法授权、合法来源获得的举证责任在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事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法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它将成为法官们手中的有力武器,高效率的追究那些未经合法授权或者从不正当渠道获得并经营侵权复制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商品销售者对自己商品应当为合法取得和提供商品提供者情况负有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在日益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会计账册。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正确审理涉及高新技术等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遵照著作权法保护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执行。在没有具体行政法规前审判中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去年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要坚持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不能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其网络服务的他人侵权行为,在其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前审理这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对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是要正确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律。对于被告恶意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或者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相混淆的域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三是要注意对恶意的认定。一般来说,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故意注册、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造成与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关于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理问题,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审判经验。需要注意的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范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地法院。由于授予植物新品种权都是经过实质审查的,权利稳定性较高,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审理有关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相应规定。

贯彻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一直是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当前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问题。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和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同时还要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和民事制裁措施。对因证据问题影响确实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注意不要适用尚无法律依据的“惩罚性赔偿”,承担高于TRIPS协议规定的国际义务。

二是要正确适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是为使用费的1至3倍,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专利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大小、性质、使用范围、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一般来说,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即使用费的1倍)仍然适用较多的专利侵权案件的情况。对故意侵权、侵权情节恶劣、多次侵权等情况,应当按照1倍以上3倍以下的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许可使用费本身显失公平的,不宜再按倍数计算,要特别注意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倒签合同等办法骗取高额赔偿。

三是法定赔偿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和商标法针对作为知识财产的著作权、商标权的特殊属性,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法律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赋予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根据侵权情节,依法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著作权法、商标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丰富完善了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该项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商标权民事责任形式制度相互结合,必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对那些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仍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额,而权利人又确实因侵权受到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当前要防止侵权人为了逃避应赔偿的数额,想方设法隐匿、销毁、转移证据,造成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局面出现,达到不实际赔偿的企图。人民法院应当精心审判慎重对待,不能让少数不法行为人的企图得逞。

四是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计算在损害赔偿额之内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依法将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损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重要体现。这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都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也确定了这一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篇五

关键词:WTO;知识产权;保护

2001月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众所周知,WTO有三大支柱组成: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和知识产权协议。因此,中国“入世”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对于我国的知识产保护来说,加入WTO,就意味着要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TRIPS”条约给我国带来的不仅是机遇,更是压力与挑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基本达到WTO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TRIPS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在成为WTO正式成员后,我国将按照TRIPS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保护的力度,采取相应措施,逐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1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1.1WTO中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产生

世贸组织与知识产权保护是什么关系呢?这首先可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产生的历史过程中寻求答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从建立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智力性创造成果财产价值以及对其应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愈来愈受人们的关注。国际社会基于跨国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先后签订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并建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或国际机构,形成了一整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但是,1986年开始并于1993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及其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结合,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WTO的前身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自1947年至1994年,共经历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悭吝论坛的都是减让关税,第七轮东京回合首次把冒牌商品贸易纳入会议议题;第八轮乌拉圭回合则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整个纳入议题,并形成了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其他十四个协议期,作为对方成员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揽子协议。任何一方,要参加WTO,必须一揽子接受所有十五个协议。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有的体制已被打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已经形成。它在许多方面改善了原有体制的不足,并对各国经济以至政治和外交产生引人注目的影响。

1.2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及内容

1.2.1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

TRIPS协议是WTO中最为复杂、条款数目最多的协议,它不仅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还直接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大部分领域,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受到各国和各个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具有如下特点: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保护水平高,在多方面超过了现有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将GATT和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1.2.2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内容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与有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未披露过的信息等七个方面,涉及现代工农生产、交换、服务、乃至文化、艺术等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

TRIPS关于知识产权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重申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得到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第二,新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第三,确立了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1.3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是源于人类智力活动形成的无形财产权。从广义来说,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创造的一切成果。根据1970年生效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商标、服务标记、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从狭义来说,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文学产权两部分。工业产权又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文学产权则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服务价值内含有知识产权比重日益增长。因此,如果说,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增长和世界经济的发展关贸总协定悭吝论近三十年的谈判主要涉及关税转让;但从二十世纪后二十年起,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技术创新,鼓励文艺创作繁荣,从而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意必不可少的有力杠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还可从另一方面得到证明。关贸总协定及十年的谈判,使发达国家平均总体关税水平大幅度下降。四十多年来,世界贸易额增加了十倍以上,缔约方增加到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贸易量占整个世界贸易量的90%左右。根据世贸组织的协定,为促进世界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关税还要进一步下调,直至取之于领馆关税。在这种情况下,贸易的发展主要支柱是靠知识产权保局提供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显示其极端重要性,也是和高科技的迅速发展,知识经济在经济为主要增长越来越起到关键作用分不开的,人类正进入一个以知识经济为特征的二十一世纪。以信息技术等新技术群为核心的新技术革命正在蓬勃展开。而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要求高水平人员,花大量精力和经费研究开发出来。为保护这些成果不被无偿占有,也为了今后进一步研究开发,需要对这些成果实施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说,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2.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中国"入世"后,要全面履行自己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管辖的范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了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主要内容之一。按照协议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专利法经过1992年修改,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上,已经基本上符合了协议的要求。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肆无忌禅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

2.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改进

2.2.1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状况

20世纪80年代,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中国就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根据中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条约规定和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中国不断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3个部分组成。其中,专门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专门行政法规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行政规章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此外,中国的民法、刑法、对外贸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总之,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此外,中国还在不断积极研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新法规,如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目前正在研究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信随着这些新法律法规的出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会进一步得到健全与完善,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建设也会不断向前发展。

2.2.2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状况

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有行政和司法两个平行的渠道。权利人在被侵权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申诉。用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色。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为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中国政府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城市也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管理实行中央统一注册,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中央到省、市、地、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都设有商标管理机构;另外,1995年6月,中国海关总署设立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处,全国各海关也指定了本地区内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联系人。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除通过司法途径外,还可以通过这些行政途径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诉,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在查处过程中对侵权物品进行查封和扣押,可以采取停止侵权的禁令、罚款等救济手段。由于行政程序在打击侵权方面速度较快,费用较低,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欢迎。在司法方面,中国各级法院已经建立起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在诉讼中,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行为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刑法》规定,对知识产权犯罪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

3.新形势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展望

3.1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修改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

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的基本法是《民法通则》,专门法则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但是我国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与TRIPS相比,都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在专利保护方面,我国可以将范围扩大到对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上;在专利保护的执法方面应参照TRIPS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以强化民事执法的力度;在专利的强制许可方面应取消国家计划许可的规定;在商标保护方面,应该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商标确权的司法审查,并对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等等。总之,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应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尽快缩小与TRIPS协议的差距,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做到有法可依。

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为了激发人们进行科技知识创新的热情,保护科技知识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与相关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相协调,应根据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要求修改新型的知识产权法。以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为例,尽管依著作权法这种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自身得体特点。只有著作权法单一保护模式还是不够的,所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用著作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时仅拥有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模式,不能对计算机软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修改专利法把符合专利条件的计算机软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并授予专利权。是使计算机软件可以得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全面保护。另外,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

3.2准确把握(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使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

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早在“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之后,我国就已经注意到与其接轨的问题,并且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作了相应的修改。应该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的有关规定,特别在权利保护方面,已经是相当接近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TRIPS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TRIPS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TRIPS规定了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并规定政府应当对提交给政府的此类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以避免不正当的商业性使用,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尚无关于政府保密义务的专门性规定。(二)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制度。因此,尽快出台我国的反垄断法,应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当务之急。特别应当引起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重视的是,TRIPS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被告的保障”(IndemnificationsoftheDefendant),即在知识产权人滥用请求权和滥用诉讼权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或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产权人滥用请求权或诉讼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无辜的对方当事人备受行政性强制措施或诉讼之累;而法院或有关行政当局往往只能驳回起诉(或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程序费用,有些法院还动员原告撤诉并退还部分诉讼费用,而对被告由此蒙受的损失却爱莫能助。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相关专门性知识产权法时,增加相应的内容,以制裁和限制这种权利滥用。利用WTO维护自己的利益WTO与TRIPS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际间正当、公正的市场竞争和秩序。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保护,最终着眼点仍然是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如当今世界上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最为强大的美国,也是把知识产权作为维护贸易利益的手段而非目标,以特殊301条款为矛,以337条款为盾,攻于境外而守于境内。

3.3强化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本的意识,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意识。

参考文献:

[1]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J],中国法学,2000年(3):26.

[2]郑成思。《知识产权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19.

[4]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

[5]谷宝华。“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J].辽宁工学院学报,2004(1).

[6]廖秀健,余慧星。WTO与知识产权保护[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3(3).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范文 篇六

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几个代表性问题,然后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成果和经验比较我国的立法的不足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益处。

关键词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

(一)我国的实践

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网络应用普及,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再加上网络信息更新快的特点,且大多数人缺乏版权意识,迫使大量摘录他人现有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并降低成本。

(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著作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其中,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美国国会于1988年10月12日通过,28日克林顿签署了《数字时代版权法》。该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WIPO)1996年12月签订的条约,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对美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订,要求公共图书馆、学校、教育机构等各种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拷贝、生产或传播包括商业软件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4个基石分别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作(TRIPS)》;《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从上述的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到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关于网络环境知识产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规定已经做出了解释。而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是相对完善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依托网络技术而进行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无时不在发生,并且在涉及到某一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时,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国应从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标准以及保护的限制与例外等三方面,完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方面的规定。

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传统的数据库已经步入到了以数字化方式处理的电子数据库,它直接影响着经济、科研、教育乃至一般生活。然而当数据库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时,关于数据库的保护却进展缓慢。如何在保护数据库的同时充分顾及社会大众的利益,成为我国在数据库保护方面的重大课题。

(二)数据库保护立法问题

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数据库的保护,应归为知识产权一类。1996年3月11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该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该指令有一个重要特点,那就是它不仅仅保护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也保护那些不具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另外一点就是指令对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采取了封闭性的做法,只对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对于其它国家和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只有在其本国对欧盟的数据库也给予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才予以保护。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出口国的美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面的研究进行的较早,美国国会在198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明文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保护范围。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提案。此议案与HR3531很大的不同就是该建议采取新的特殊版权保护方式,而此议案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最起码的方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数据库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都没有提到对数据库的保护,甚至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这一概念。想要建立完善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为时尚早。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是以《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推广为依托,在充实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待到合适的时机可以结合国外的经验创设一种全新的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别权利。

三、域名恶意抢注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建设电子政务,首先要建网站,建网站就必须要有域名。我国注册到“.CN”域名数只有40余万,但国内用户注册境外“.COM”等域名数超过70万,每年要向境外交纳数千万美元的注册费。随之而来的域名恶意抢注,或将他人享有在先的商标等注册为域名的案例屡有发生。

(二)域名恶意抢注立法问题

虽然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有争论,但它在知识产权分类中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经营者的商标等经营标识的规定,故其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国会在1999年11月通过了《域名反抢注法》,主要禁止“未经许可,注册域名或者包含了美国商标或当代名人的姓名”。对于恶意抢注域名者,除了强制取消域名外,还要处以10万美元的罚金。除了以上法规外,美国保护域名的策略就很值得推广,美国的许多信息网络公司以及注册域名的其他企业,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其域名注册为商标,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年1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域名。对于域名与商标的竞合,由负责域名登记的NSI公司处理。一方面,NSI公司制定的争端解决政策倾向于商标权的保护,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不满,只要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副本,NSI公司则将该域名置于“HOLD”的状态,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另一方面,NSI公司要求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生效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这说明,NSI公司将域名扭成与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实行谁在先即保护谁的政策。但NSI公司不直接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只是遵从法院的最终裁决。对这种新兴的纠纷,美国法院以前没有一致的态度但近来纷纷援引《联邦商标淡化法》。根据该法案,商标一旦被确认为“著名商标”,则他人不能将该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这就又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商标权与域名所有人的利益,从而修正了NSI公司在程序上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信息中心争议解决办法》规定,凡是域名包括或者属于他人含有在先权利的内容,即属于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域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禁止转让或买卖域名,这将有利于防止域名恶意抢注的情况发生。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域名的归属出现争议时,域名注册机构并不负责域名争议的解决。这种排斥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法,仅靠司法救济,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为授予域名专有权奠定了合理的基础;并直接规定了禁止域名的有偿转让,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域名的恶意注册;还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予以了考虑,全面设计了种种商业识别符号的关系。但这种直接的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与域名相联系,既容易导致混乱,又无实际意义。现在我国商标局也开始接受域名的商标申请,但是具体的规范还没有制定出来。对于域名争议,我国的民间自律解决机制还是比较灵活的,但是由于机制本身的问题,比如说这种机制不具有终局效力、目前只能了发于解决域名和商标间的争议等。

四、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商业方法软件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柱,而虚拟空间地域性的淡化会使这些专利比以往任何时间发挥的独占性都要大,开放与电子商务有关发明的专利保护对于专利大国来说绝对是利益获得者。可以说,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国家利益和经济扩张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

(二)专利保护立法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给专利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动力,同时也使专利制度原有的矛盾更加突出,产生出了一些新的专利保护问题。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发明的技术性质是欧洲专利法关于专利性主题的基石。而《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以及《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保护的依据。欧洲专利局认为,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并在2001年的10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界限并不明显,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我国至今尚无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的。笔者认为,一个国家选择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与该国的国情和时展有关。当前是我国电子商务急需发展的时候,我国应该大力支持网络的发展,而且应当看到我们对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都不足,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先拒绝赋予商业方法专利,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目前仍然是美国主导发展趋势,在对待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美国更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欧洲虽然持保守态度,但也开始调整策略,跟进这一趋势。而中国已经成为WTO的成员,对商业方法应该提供什么程度的保护,这是学者和方法者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篇七

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的影响19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这预示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步伐在加快。可以说,我们国家经过十几年艰苦的长途跋涉,已经来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大门口。

中国"入世"后,要全面履行自己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管辖的范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了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主要内容之一。按照协议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专利法经过1992年修改,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上,已经基本上符合了协议的要求。

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肆无忌禅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们要全面履行自己承担的各项义务,特别是在按照WTO要求降低关税、开放国内市场的形势下,我们的企业要生存、要发展,就必然要在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上下功夫。技术的创新与进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更多地要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激励,来保护。如果我们的企业能够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来参与市场竞争,就能赢得更多的主动。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特别是专利保护所达到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专利在大量企事业单位还是一片空白。我国上万个大型的企业一年的发明专利申请还赶不上日、美一个公司的申请,向国外申请的专利更是微乎其微。据统计,我国十几年来在国外申请的专利只有2000多项,而日本索尼、日立等公司一年在国外就申请四五千件,差距之大,可想而知。

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是迄今为止管理贸易的唯一多边性文件,享有"交通规则"之称,成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依据。关贸总协定1948年1月生效,80年代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将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列入议程。1986年9月15日,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先后有108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谈判,会议上就是否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内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直到会议闭幕的前一天,在一揽子妥协的基础上,各方才勉强同意将知识产权谈判写进部长级会议宣言,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内。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谈判,经历了五年多的时间,终于在1991年12月18日,初步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知识产权协议(草案)》。这个协议共有7个部分,包括总则及基本原则,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范围和使用标准,知识产权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护和相关程序、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过渡阶段的安排,组织机构等共72条。这个协议的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不仅在很多方面超过了当时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规定,而且把关贸总协定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规定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同时,还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实施程序,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并规定,今后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律均应向该协议靠拢,任何缔约方未能按照协议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的,受害方可按照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交叉报复规则,对侵权方进行交叉报复。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领域在逐渐加宽,份量在逐渐加大。在未来的国际贸易竞争中,知识产权将是竞争的焦点。

二、专利制度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就是要尽快地、最大限度地提高我国技术创新的能力和水平,这种能力从哪里来呢?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鼓励技术创新,最根本的是要建立一种机制和一种制度,为技术创新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国外几百年专利制度的历史和国内十几年的实践以及有关理论研究都表明,专利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公平有序竞争,推动和保护技术创新的长期稳定起作用的强有力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有效机制。专利制度的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激励发明创造的作用即将到来的二十一世纪,将是知识经济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核心则是高技术。在这样的背景下,大至一个国家,小到一个企业,只有具备一定的技术创新能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得一席之地,否则就难以生存。我国一些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之所以陷入困境,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技术创新能力低,推不出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产品。进行新技术的发明创造,是技术创新的第一环节,激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对推动技术创新是至关重要的,专利制度是激发人们发明创造积极性的一个重要机制。专利制度通过给发明创造者以发明创造专利权这种排他独占权,专利权人就可以占领市场,从而得到丰厚的回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独家占有一方市场,就是对发明人莫大的激励。发明人取得具有排他独占的专利权后,不仅能收回研究开发付出的投入,而且还能取得比其投入大得多的回报,从而继续新的发明创造。有了这一保障,才能激发起人们搞发明创造的热情,调动起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使技术创新活动走向良性循环。否则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投入了相当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研制出来的技术成果,国家如果不给以保护,一旦公开就很容易被别人无偿地仿制和使用。发明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其投入得不到回报,人们自然也就不会有研究创新的积极性。比如,研究开发一种西药,从实验室研制到投入市场,一般需要十年左右的时间,投资数亿甚至十几亿美元。如果研究开发者没有这一新药的专利权,药品投入市场后,别人随意仿制,那谁还肯花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去开发新药呢?

(二)有效配置技术创新资源的作用技术创新资源包括用于研究与开发的资金、人力和设备。要进行技术创新,自然离不开技术创新资源的支持。我国R&D经费占GDP比例,每万人中科学家和工程师的比重和拥有的专利数,均低于或相当于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我国对研究、开发的财力投入一直严重不足,"七五"、"八五"以来最好的年份的1990年,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为0.71%,此后便持续下降,自1994年至今一直维持在0.5%左右。我国一年用于研究与开发的费用,总共也只有300多亿人民币,只有美国的1/40,相当于美国几所著名大学一年对研究开发的投入数。我国的科技投入本来就不足,科技资源本来就贫乏,再加上长期以来的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开发,又进一步加剧了矛盾。直到目前仍大量存在这种低水平重复研究,严重制约了我国科技的发展,使科技的产出效果尤其差。类似花巨资研制开发产品,当产品鉴定会前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发现国外在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就已有了相同专利产品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这是科技资源的一种严重浪费。专利制度在有效配置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起点和水平,避免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研究结果表明,全世界最新的发明创造信息,90%以上首先都是通过专利文献反映出来的。在研究开发工作的各个环节中注意运用专利文献,发挥专利制度的作用,不仅能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而且能节约40%的科研开发经费和60%的研究开发时间。世界上许多大公司、大企业在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全过程中,毫无例外地都注意充分利用专利文献。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就可以做到知己知彼,在最新最高的起点上确立科研课题,站在巨人的肩上往上攀登,避免重复研究开发和有限科技资源的浪费。经过10多年的努力,我国已建立起了收藏有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近4000万份文献专利文献馆。充分运用专利文献,有效配置有限的技术创新资源,尽快改变闭门造车的局面,对大力推进我国技术创新工作,尤其重要。

(三)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的作用新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是技术创新活动的一个关键环节,也是技术创新的根本目的。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实行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促进科学技术发明的科技政策和管理措施,诸如技术鉴定、成果奖励、等政策措施,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一个封闭的社会系统里对鼓励技术发明,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这些政策和管理措施的直接后果是只重论文、成果鉴定和评奖,不重市场,终究不能形成技术创新的良性循环。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一个开放的社会系统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中,尤其不利于解决技术发明完成后的商品化和产业化,致使许多新技术完成后或被束之高阁,或通过论文的发表、成果的鉴定向国内外公开直至流失,不能有效地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发挥作用。当前,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法规,这是我国科技政策和管理由实施促进技术发明的措施,向实施强化技术发明转化和扩散转移的措施的一个重要标志。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规则是按市场经济规则和市场机制运作的,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把保护和鼓励技术发明的商品化和产业化作为根本出发点。专利制度的这一作用,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问题。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人的奖励和回报,重点不是在技术发明完成后,而是移至技术发明产业化以后,从其创造的效益中提取。这是专利制度区别于现行科技奖励政策的一大特点。专利制度的这一作用在极大程度上促使技术创新活动形成了良性循环。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详细奖励办法,极大地调动起了全院科技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前不久,某课题组,从专利许可费中一次提取报酬70万元,其中主要发明人获得10多万元,其技术骨干4�5万元。发明人的奖励与其发明所创造的效益挂钩,创造的效益越大,其获得的报酬就越多,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大大调动了科技人员将其技术产业化的积极性。在我国大多数科研单位步履艰难的情况下,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通过专利却走向了一条队伍稳定、创新热情高涨、经济效益连年大增的良性循环之路。

(四)保护技术创新成果和创造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法律环境的作用保护专利权,是专利制度的核心。在全世界170多个国家实行了专利制度,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日趋国际化,关税壁垒逐渐拆除,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仅仅研制出了高新技术成果还不足以拥有市场竞争优势,只有将其取得专利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的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这也就是世界上一些经济、科技大国强国,同时又是专利大国强国的缘由。如日本每年发明专利申请达40多万件,美国20多万件,德国15万多件。一个国家是这样,一个企业也是如此。IBM、杜邦、日立、飞利浦等大公司,目前拥有有效专利数万件,每年的发明专利申请就有上千件,有的高达1万多件,如此多的有效专利成了他们雄霸国际市场最重要的资本。而我们全国上万个企业、5000多个县级以上的科研单位、1000多所高等院校全年的发明专利申请只相当于国外一个公司,差距非常之大。

市场竞争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是从专利保护中来的。哈尔滨中药二厂曾研制出一种畅销全国的好产品��消咳喘,由于对该产品没有取得专利保护,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全国就冒出了20多家与该厂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曾经供不应求的消咳喘,大量积压,销售量、利润大幅度下降。沉痛的教训,使该厂认识到了专利保护的重要性,后来该厂与省中医研究院联合开发了"双黄连粉针剂",并申请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没有一家企业仿冒,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据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园区的负责同志介绍,进入园区的项目,有知识产权的都生存发展起来,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的项目都没能站住脚。再如钕铁硼,在这一领域,中国、美国、日本的研究水平相当,但由于我们不重视专利保护,没有及时申请专利,让日本抢了先,我们同样没有占领市场优势。这都是沉重的教训。我们的企业、科研单位,在重视技术创新的同时,一定要充分重视运用专利制度,保护我们的技术创新成果,以赢得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

技术发明取得专利保护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使竞争在一个公平有序的法律环境下进行。众所周知,近几年,我国VCD机生产异军突起,这项由中国人首次运用数字压缩和解码高新技术研制的VCD整机技术发明,自1993年问世后,很快形成年产规模1000多万台VCD机的新兴电子产业,产品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但遗憾的是,我们安徽的发明人,没有申请专利。现在国内有几百家VCD机生产厂家,市场一片混乱。如果我们有自己的专利权,专利权人按照市场需求和专利法的规定,通过合同发放专利技术许可证,就不会出现相互仿制,一哄而上的混乱局面。类似的情况,在三资企业中是很多的。与其相反,海尔发明的小神童洗衣机很适合市场需要,现在年产10万台,很快要提高到20万台,它几乎没有被仿制的麻烦。1999年上半年,在国内洗衣机出口全面下降的情况,海尔小小神童洗衣机出口继续大幅度上升,这一切,都是专利保护的结果,因为海尔不仅为它申请了十几件国内专利,而且还申请了韩国、泰国等外国专利,保护了国内外市场,北大方正的激光照排机行销世界也基本无人仿制,同样是因为有了专利保护。

(五)在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中的作用改革开放十几年来,我国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大量引进外资和大量先进技术,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建立并实行了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为外商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护环境。如果还象计划经济时期那样大搞"一家引进,百家使用",外国的先进技术就不会转让给我们,即使转让,也要以高出其它有专利保护的国家的价格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转让给我们。我国自己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没有专利保护,外商也不会轻易投资进行合作开发生产。在与外国人进行技术交流与合作时,外商最关心的是该技术有没有专利保护。意大利一家大公司发现我国某个研究所的一项水平高、国际市场前景好的应用技术后主动提出要进行合作开发,当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时,意方提出了该项目的专利问题。当时这个项目已通过中科院组织的技术成果鉴定,但外国人不认成果,只认专利。意方明确表示,如果这个项目不申请专利,将不予合作。于是,该所立即申请了专利,并电告意方。至此,意方与该所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为此项目提供了38万美元的入门费和中试费。项目完成后,意方还提供经费帮助该所申请了覆盖欧洲16个国家的专利和美国的专利。随后,美国的9家大石油公司,如埃克森、UOP、菲利浦等,纷纷派人前来洽谈合作研究。埃克森石油公司对化物所完成的另一技术也颇感兴趣,愿意提供经费进行更深入的研究。这一项目,当时虽已通过国家验收和中科院组织的技术成果鉴定,并获中科院科技成果特等奖,但在谈判中,美方同样提出该项目的专利问题。当时该所正在准备申请专利,美方的要求加快了申请专利的速度,使这项合作顺利签订了首期3年的合作。美方为此提供了18万美元的研究经费。专利为什么如此重要?这对外商们来说是最简单不过的道理:因为只有取得专利保护,才能形成市场竞争优势,才能获得丰厚的利润。而成果,不管是哪一级别的奖,与占领市场份额都没有关系。

三、提高我国专利保护水平和能力的对策及措施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服务于市场经济。要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专利保护的水平和能力,最根本的是要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企业真正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成为市场的主体,只有这样,专利保护才能成为广大企业自身的一种内在需求。在目前我国正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较大幅度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专利保护的水平和能力,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形势,应当采取以下几方面的对策和措施。

(一)尽快改变对科技成果的评价体系,制定有利于促进专利保护的政策措施。目前,国家对科技成果管理与鼓励措施的许多方面,重点仍停留在鼓励技术发明上,而非发明创造的商品化、产业化方面。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在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加强技术创新方面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和政策,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配套措施仍还不够完善,只有将专利作为评价科技投入产出的一项重要指标,并将专利奖酬机制在实践中认真贯彻落实,才能真正实现与国际的接轨,才能真正推动技术发明的产业化。

(二)各级政府要制定切实措施,引导和推动国有企事业单位制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使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使一切可以取得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及时取得国内外专利保护,形成市场竞争优势,最大限度地减少转轨过程中因专利保护不充分、不及时而造成的高新技术的流失。

(三)要充分重视专利信息的传播与运用,在科研过程中充分重视专利信息的检索,以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研究起点和水平;在技术进出口过程中重视专利信息的检索,以避免吃亏上当和侵犯专利权;在制定企业、行业、国家科技发展政策的过程中,重视专利信息的研究和分析,以制定正确的科技政策。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篇八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中分为七章来规定会展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诉处理,第三章展会期间专利保护,第四章展会期间商标保护,第五章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及第七章附则。其中的第三章和第四章内容将在以下的专利权保护,商标权保护,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方面做以详述。在此仅对第一章,第二章,第六章及第七章内容予以介绍。

该办法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展会管理部门职责,及参展方义务。展会管理部门职责部分规定,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章投诉处理部分主要规定了投诉机构的设立,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时须提交的材料,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进行中的职责等。投诉机构的设立方面,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五)其他相关事项。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时须提交的材料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四)委托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进行中的职责方面,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六章法律责任方面,该办法主要规定了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以下几个环节,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处理请求认定成立时,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处理请求认定成立时,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时等等。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处理请求认定成立时,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时,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附则部分是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二、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概述

除了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规定外,我国会展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将依靠中国现有和将来构建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来实现。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里,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为数不少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加入了一些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我国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有,198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1985年加入的《巴黎公约》,1992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还有一些涉及著作权,邻接权,专利和商标等的专门条约。包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服务与贸易总协定》,至此,在我国成为WTO成员后,全面履行包括《服务与贸易协定》在内的WTO规则,按照该原则,整合我国展览业立法的各项资源,构筑我国展览业的立法框架,这是我们面临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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