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少年司法制度——法制文明的基本标志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一举措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被认为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开端。以少年审判制度为核心的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此后许多国家也从各种途径去寻找处理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有效体制,形成了当今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己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之一。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均强烈呼吁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但对于究竟什么是少年司法制度,其完整确切的内涵是什么,在我国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根据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本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或者其他司法机构(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和非国家机关的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处理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案件,以达到保护和教育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这两个目标的专门司法制度。它是这些少年司法机构或者其他司法机构的性质、任务、体系、活动规则和工作制度的总称。
之所以出现观点不一的状况,是因为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的确是一个相当庞杂的系统,而我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和构建在很大程度上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在整个制度的模式和结构尚未清晰的情况下,给少年司法制度一个确切的定义也是不大可能的。但是,从不同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的是,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出发点,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为目的,采用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法律制度。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建立在狭义基础上的,即受案范围仅限于触犯刑法的少年犯罪案件,而不包括少年不良行为。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轻微不良行为,一类是严重不良行为,即严重危害社会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两类少年不良行为,大体上相当于英美国家的“身份犯”,或者相当于日本的“触法少年”或者“虞犯少年”。在美、日等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除触犯刑法的少年犯罪外,身份犯和触法少年或者虞犯少年也属于少年司法的调整范围。在普通法律制度中,“违法”就是违法,“犯罪”就是犯罪,违法与犯罪有本质的不同,两者绝对不能混同。但是,少年儿童的身心发育程度及特点不同于成年人,少年儿童的违法犯罪也不同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少年犯罪向来是习惯性犯罪的基本来源,而少年不良行为往往是少年犯罪的前奏,二者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在保护重于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中,二者不宜截然分开。因此,我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也应该放宽视野,至少应当将严重不良行为纳入少年司法的调整范围。
除此之外,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调整范围之中,还应包括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如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増加抚育费和变更抚养费等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变更监护人的案件;原告是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等等。这是世界上许多少年司法制度先进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由设置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所决定的。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究其根源都与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权利得不到必要的保护相关。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中,除了要关注对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特殊处理,同样要关注对少年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
二、少年法院一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
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了“少年犯合议庭”,简称少年法庭,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成为我国大陆地区首个少年司法审判机构。此后,全国各地法院的少年法庭经历了建立推广、发展规范、巩固提高、改革完善四个阶段,机构设置不断完善。
目前,我国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截至2008年底,全国法院共设有各种类型的少年法庭2219个,有专兼职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②经过25年的探索,少年法庭形成了一整套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独具特色的工作机制,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了丰富有益的经验。
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安、检察机关也设立了相应的少年司法、执法机构,相互衔接配合,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优势。
但也应该看到,目前大多数少年法庭仍以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为主,对于数量更多的涉及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等案件则鞭长莫及。少年法庭的法官除要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外,还需要做大量社会工作,如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学校、社区、家庭;为未成年罪犯复学、就业、落实帮教进行协调;对所辖地区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等,长期以来“小法庭面临大局面”的矛盾较为突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性、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少年法庭己难以适应对未成年人全面司法保护的需要。在这样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求创设少年法院的呼声日益高涨。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广州、上海、南京、哈尔滨等4个城市作为建立少年法院的首批试点城市,少年法院的筹备工作己提上日程。
当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短期内少年法院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格局,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成功经验。
少年法庭的发展孕育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未来。以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为先导,促进和带动少年犯罪案件的侦查、公诉、辩护以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管理教育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特征。少年法院设置后,某种程度上会促进相应法律的出台,从而为我国制定一部完善的少年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少年司法处遇措施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灵魂
少年司法不能只看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在少年司法领域绝对适用罪刑相适应的法制原则是不合时宜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允许非理性的东西存在,允许一些感情介入。少年司法的目的是预防重犯,尊重和保护少年的合法权利。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少年司法处遇措施应该重教而轻罚,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罚,必须体现少年司法处遇措施与对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质的区别。
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以下的一些司法处遇措施是应该坚持并继续完善的。
(一)实行“三缓”制度,实现转向处理
“三缓”制度具体是指暂缓移送审查起诉、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即对于符合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定罪判决条件的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着教育、感化、预防、挽救的原则,让其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者就学,同时设定一定考核期,对其进行考察帮教,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以及判处相应刑罚的刑事诉讼处理方法。如果在考察期内少年表现良好,则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不予起诉或者不作有罪宣判,而做转向处理(转处)。
我国检察机关在暂缓起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尝试,今后还应进一步推广“三缓”制度。
(二)淡化诉讼强制,慎用强制措施,慎用戒具;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分管,分案处理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尽量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能轻则轻,万不得己才采取最严厉的人身控制。对少年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也应谨慎,在无必要时,不能使用。
对于未成年人的关押应与成年人分开,以防止“交叉感染”。对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当分案处理。
我国检察机关在分案起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分案,以独立案件提起公诉(起诉后法院往往也分案受理),此举应予坚持与推广。
(三)营造宽松的司法氛围,不公开审理,吸纳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注重诉讼权利的特别保障;坚持特殊的庭审结构与沟通模式,对未成年犯进行法庭教育
与通行的审判公开原则相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庭审理坚持不公开原则。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进行讯问以及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不但可防止“标签效应”,还会营造出较宽松的庭审氛围,减轻少年犯的心理压力。
在诉讼中,应注重对于未成年犯诉讼权利的特别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检察机关也曾出台相应规定,把立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指定辩护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格外需要成年人辅助诉讼的特殊情况。
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不论是理论界的学者们,还是实践中的司法人员,都不主张在过于严肃、刻板的方式中进行,相反主张采用“对话”式、“合作”式庭审。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模式的探索更是走在了立法的前面,相继提出并试行了“圆桌式”、“对话式”等各种方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规定了一个教育阶段,以保证寓教于审。如今,法庭教育己作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特征而独立存在,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特色。
(四)在具体矫正措施上,坚持刑事矫正措施和非刑罚矫正措施并存
1.在刑罚适用方面,对于未成年犯应禁止适用死刑与无期徒刑,限制有期徒刑的上限;应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尽量不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未成年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但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际适用无期徒刑,则难以体现对少年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违背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笔者认为,对少年罪犯应当严格限制无期徒少年司法制度论纲刑的适用,待条件成熟之后,应当对刑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对未成年犯适用有期徒刑时,亦应加以限制,控制期限。《北京规则》指出: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己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我们应竭力贯彻《北京规则》的精神并在时机成熟时将之纳入立法。
对未成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但我国刑法对于成年罪犯与未成年罪犯的缓刑适用并没有区别对待,将来可以考虑对未成年犯适度放宽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对未成年犯,尽量不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很难完全正确地理解财产刑的初衷和意义,往往会产生“以财赎刑”的错误认识,加之我国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或者只有比较少的个人财产,对其适用没收财产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对于少年犯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规定,我国目前应严格把握剥夺政治权利对少年犯的适用,待时机成熟时,应从法律上明确作出禁止适用的规定。
2.在刑罚执行方面,应放宽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
对于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应当注重鼓励其争取减刑和假释。我国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但对于未成年罪犯假释的适用条件,却没有特别规定。对未成年犯适当放宽假释的条件,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做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德国少年法院法等均如此,值得借鉴。
3.在未成年犯非刑罚矫正措施方面,司法实践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建立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应该予以重视和借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1)司法警告。对犯罪情节较轻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法官可用口头警告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更利于他们迷途知返。
(2)社区服务令。人民法院对己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责令其至某一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探索性的矫治措施。即用“社区服务”的方式来代替在“监内服刑”。
(3)监管令。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者暂缓判决的决定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少年犯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
(4)保护观察处分。即在一定期限内,由人民法院将判处监管令的未成年人放置于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中,告知其应遵守的事项,由专门设置的保护观察人员对其行为进行考察教育,并要求未成年罪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情况,以此确保未成年人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实现成功的回归转化。
(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处遇措施方面,推崇不记前科
前科消灭,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一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使其犯罪历史从个人档案中消失,视同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制度。少年司法制度中应当确定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防止犯罪少年被释放后受到歧视、破罐子破摔,而且有利于他们将来更好地适应于社会,成为一个有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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