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论法律语言学研究
一、国际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现状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发展和各种新的法律问题出现,如美国等国家的律师及司法人员在犯罪调查及庭审方面遇到诸多语言问题,不得不向语言学家求助。而且这种需求与日俱增,促使法学界和语言学界同时关注法律语言并开展这方面的研究。
与此同时,语用学、心理语言学、社会语言学、话语分析等诸多学科的发展与建立,使得语言学的地位日益突出。同时,法律与语言的关系也已更加密切。语言学在法律方面的应用越来越多,出现了一批研究法律与语言的学者。1992年,在英国伯明翰大学召开首届法律语言学研讨会,成立了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IAFL);1993年,在德国波恩大学召开首届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大会,宣布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成立。1994年,在英国出版其会刊《法律语言学:言语、语言与法律》。IAFL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其研究重点主要涉及法庭话语、法庭口笔译、法律文本的可读性和可理解性、法律背景中如何与儿童面谈、庭审语言政局的应用、书面语和口语的作者鉴定。国外法律语言学的研究重点是语言在法律语境中的运用,而这些研究往往与某个具体案例相联系,体现出很强的针对性和应用性。(刘蔚铭2003)
二、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研究现状
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与国外法律语言学研究关系密切。吴伟平(1994)发表了第一篇介绍法律语言学的论文《法律语言学:会议、机构与刊物》。林书武(1996)、庞继贤(1996)等介绍了国外法律语言学的发展状况。
随着国外法律语言学的引介和中国学者的研究,国内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内容也日益丰富。孙懿华(1997)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内容分为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两大分支。立法语言研究的是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使用的语言,以各类法律条款或法律条文的语言运用为重点。司法语言又分为司法书面语和司法口语。司法书面语研究的是各类司法文书用语,司法口语言研究的是各种条件下执法过程中所使用的口头语言,以此扩展到整个司法实践的过程。潘庆云(1983)、陈炯(1999)提出“三大板块说”(语言层次、表达层次、总体结构),将重心指向法律语言运用。潘庆云认为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一切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和释法)中具体运用的语言。它包括表述各种法律规范的立法用语和为诉讼活动、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服务的司法用语。司法用语又表现为司法口语和司法书面语。司法书面语主要表现为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活动中普遍运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的语言。吴伟平(2002)以国际法律语言学为基础,结合国外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点,提出以口语、书面语、双语为研究对象,由此扩展出种种法律语言学的主要分支。杜金榜(2003)认为法律语言学研究对象是法律语言,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所用语言和文本以及其他与法律相关的语言。强调只要有法律语言的使用,就应有法律语言的研究。并对法律语言进行了本体和应用研究。刘红缨(2007)认为法律语言学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和总结语言在法制定、法研究和法执行过程中的特点和规律。从而为法制定、法研究和法执行过程中语言运用中应遵循的原则和规范提供理论根据。法律语言的研究对象大致归纳为(1)法律行为中的语词、语义、语序特点和规律;(2)法律行为中的语言肌体能力;(3)法律行为中语言的文化属性;(4)法律行为中语言的应用能力。
目前法律语言学界对法律语言学研究的分类体系可谓多种多样。首先是研究视角的不同。华尔庚、刘红缨从静态语言学观点,依据法律语言的应用范围划分为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及其他法律语言。潘庆云将重点转向了法律语言的运用。孙懿华从社会语言学角度,提出法律语言变体的研究思路。杜金榜以语言行为说为指导,研究语言与法律的关系。吴伟平点分为口语、书面语和双语研究。
其次是学术背景的不同。中国法律语言学学者主要有三种学术背景。一是法学背景,如孙懿华、华尔庚等,研究重在对立法语言的法学规范、司法语言的运用。一是外语背景,如吴伟平、杜金榜、刘蔚铭等,侧重引介国外的法律语言学理论建设。一是汉语背景,如王洁、潘庆云等,以语言学的视角和方法来探求法律语言的特点,重在法律语言本身的研究及其应用。
再次是研究旨趣与的侧重的不同。杜金榜提出法律语音学、法律词汇学、法律语义学、法律句法研究、法律修辞学、法律语用学、法律语篇分析、法律翻译、法律语言教学等内容,其旨趣在于建立法律语言学理论体系。刘红缨重在对立法语言的词汇句法特征进行分析。华尔庚对法律语言的运用特点的研究提出独特见解。潘庆云基于中国法律语言史的梳理,对立法语言、法律文书、司法语言的特色进行讨论,并通过大陆与港澳地区的对比,提出中国法律建设的思路。
三、法律语言研究中亟代解决的问题
吴伟平(2002)提出中国法制百废待举,立法工作一直是工作重点,立法语言研究就成为研究的重点。迄今为止,有关立法语言的研究,多从词语、句法、文体等角度对法律语言的特征进行研究。或以某一部法律、某一具体条文为对象(刘大生1992);或就词语、句式、逻辑、语用等方面对法律语言的问题进行分析(刘红缨2002);或对法律文本中某类句式或常见错误进行分析(李旭东2005),还有一些从立法语言的技术性、通俗化方面入手进行讨论(廖美珍2006)。
陈章太(2003)对语言立法提出了法理、求实、政策、简明等原则。尽管要求立法语言明确易懂,简洁扼要,前后一致,繁简得当,切忌含混其词,模棱两可似乎是正确的,但却解决不了立法中与语言运用有关的大量问题。在地方乃至中央的法律、法规中,语言文字的偏误问题并不鲜见。新《刑法》颁布后,语言硬伤层出不穷,法界和语言学界很多学者都对其语言提出批评。这与对立法语言研究比较粗梳有直接关系,正如潘庆云(2004)所说“中国立法语言的研究现状与我们立法大国的地位无论如何是不相称的。”苏金智(2003)从语言权角度对语言立法进行了讨论。
鉴于中国立法界对法律语言鲜有关注,往往认为语言问题是语言学界的事。目前的立法人员严重缺少语言学修养,立法语言亟代解决如下问题:明确口语与书面语的差别,明确日常模糊语言与法律精确语言的差别。对于法律文本的严肃性和法律文本语言的偏误性之间的矛盾,解决的途径,就立法人员而言,务必充分体现语言学家在立法中的主体性,就立法技术而言,亟代建立“法律文本语言规范库”。
作者:朱振华
第2篇:法律语言学研究具有明显的司法实践性
著名语言学家、国际法律语言学会主席MalcolmCoulthard和他的助手AlisonJohnson,于2007分别由theTaylor&FrancisGroup集团的路特雷奇出版社(Routledge)出版了其语言学著作AnIntroductiontoForensicLinguistics:LanguageinEvidence(笔者译为:《法律语言学导论:证据性语言研究》)。笔者在研读过程中体会到,该著作表明法律语言学研究具有明显的司法实践性,现就这一感想撰文如下以飨读者。
一、该著作产生的背景表明法律语言学研究具有明显的司法实践性
四十多年前,JanSvartvik的著作TheEvansStatements:ACaseforForensicLinguistics的出版标志着一个新的专业领域——法律语言专业诞生了。起初,人们并没试图为法律语言学建立一个学科甚至一套研究方法。然而,过去十五年里一个接一个国家的法庭需要语言学专门知识的频率在快速增长,结果出现了一整套发展中的研究方法,并且充当专家证人的语言学家的数目也在增加,甚至为数不多的语言学家专职从事这项工作。并且,现在还有两个专业协会——国际法律语言学协会(IAFL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ForensicLinguistics)和国际法律语音、声音协会(IAFPAInternationalAssociationforForensicPhoneticsandAcoustics)。1994年发行了一个专门杂志《法律语言学》,2003年该杂志更名为TheInternationalJournalofSpeech,LanguageandtheLaw,在该文献范围内可以查阅该领域已有的成就。
早些年,除O’Barr(1982)的成果外,法律语言学研究的主要成果散见于文章、书的某些章节及剪辑而成的论文集中。然而,自从2000年以后,出现了象书一样比较长的研究成果,甚至有的标题里就有“法律语言”的字样。这种现象持续出现在这样几个主要领域:法律语言、法庭互动、语言与权力和语言学家作为专家出庭。警察和执法者的语言运用方面也出现了书一样长的研究成果,尤其集中研究问话及讯问,并且是从案例分析、心理分析以及对话分析这些角度加以研究而得到的成果。
二、该著作的框架布局表明法律语言学研究具有明显的司法实践性
该著作由三部分内容组成,“导言”、第一部分——“法律程序中的语言”与第二部分——“作为证据的语言”。在“导言“部分,该著将由英国皇家广播公司播出的四个涉及语言的法律案件(伪造、剽窃、注册商标和戏弄四个案件)作为导言的引言,引出了该著作的导言。这四个发生在英国的案件及其突出的新闻报道,着重反映了法律语言学家和法律语音学家关注的问题。
第一部分,即“法律程序中的语言”部分,主要由Johnson教授完成,该部分包括第一章至第五章。第一章,解读法律语篇。作者用两个相关案件作为导论的引言,引出法律语境这一话题。接着,作者结合有关案例对法律语境下话语分析工具和语篇分析工具的运用进行了讲解,然后作者又对法律语境进行了讲解,最后详细讲述了专家证人地位的具体重要性。第二章,法律语言。作者用历史和语义的眼光审视了法律语言的概念及含义,然后对法律语言的风格、法律语体进行了分析,最后对法律运用中的语言进行了分析。
三、该著作中的研究资料表明法律语言学研究具有明显的司法实践性
在过去十几年里,从围绕达芬奇密码剽窃引起的指控到YorkshireRipper案中臭名远扬的欺骗,法庭上语言证据的运用和法庭审判中语言学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的人数快速增长。正是这种司法实践的推动,语言学专家开始对这一快速膨胀的实践问题进行了关注并及时介绍,同时也对类似相关案件进行了整理并从语言学研究角度进行了探索性的思考,该著作就是作者对类似案件及相关语言学问题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在该著作中,我们会遇到这样一些材料,在这些材料中不但法律行业的实践受到质疑而且人们通过专家报告和专家提供的证据运用话语分析来发现案件的真相。其中第六章讨论了许多类似材料,在这些材料中人们对问话记录和笔录进行话语分析与语用分析。因此,法律语境下的行业话语等同于与证据收集和解释相关的法律活动。该著作中,还有其他涉及语言文字方面的如下材料:
四、结语
可以看出,AnIntroductiontoForensicLinguistics:LanguageinEvidence一书,其出版背景、框架结构及研究资料表明,法律语言学研究的产生、研究体系和研究资料都深受司法实践的影响,法律语言学研究具有明显的司法实践性。我们在研究法律语言学的过程中应该吸收西方学者的经验,充分重视该学科的司法实践性,从而把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搞成一门真正的语言科学。
作者:冯占省
第3篇:德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状况综述
引言
语言和法律的关系甚为密切,在语言教学中应予重视。中外语言学界和法界不少学者与专家对此有不少精辟的名言警句,例如麦考密克的“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Thelawistsimplyamatteroflinguistics.);koff的“Thelawisaprofessionofwords.”;曼斯斐尔德的“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徐国栋的“欲治法学,必先治语言学。欲当罗马法学者,必先当语言学家。”。
对于“什么是法律语言学?”这个问题,用最简单的话说,法律语言学就是一门研究语言学在法律界的应用的学科。一般而言,法律语言学兴起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在这一时期,语言学飞速发展,其涉及神经学、社会学、心理学等诸多方面,从而使神经语言学、心理语言学等各种交叉学科应运而生。对此,美国著名学者Shuy不禁感慨:“很难想象,还有哪些生活领域语言学没有涉足。”在此大环境下,法律与语言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越发密切,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纠纷或案件常常与语言有关,应司法部门或原、被告的邀请,语言学家以“专家证人”身份,对有关的语言现象或语料进行分析研究,作出语言上的“司法鉴定”,在此基础上就自然诞生了法律与语言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
法律语言学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法律语言学就是运用语言学原理分析设计语言因素的具体案件或进行应用研究。广义的法律语言学包括范围很广,只要和语言与法律有关的内容就在它的囊括之中。由于研究方法和角度的不同,对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的看法存在很大差异。国外,法律语言学是以应用为起点而产生的,因此它呈现出应用在先,基本理论建设在后的特点,结果对包括研究对象在内的法律语言学基本理论研究较少。
目前,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主要以比较传统的方法为主,将侧重点放在语言本身上面,例如立法语言的字—词—句模式,对用字、用词和用句讲得很细致。另外,还对语言修辞和语言艺术进行研究。即便是研究口语往往是重语言轻实践。国外法律语言学研究以狭义法律语言学为主,侧重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而且往往与某一个具体案例有关。国外研究也有自身的缺憾,这就是重实用轻基础研究,往往不太关心学科体系的建构、研究内容的条理化等应该重视的基本理论。目前国内法律语言学界对国外的理论和研究的介绍主要集中在对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法律语言的研究,而较少涉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我国的法律体制主要秉承“大陆”法系的本质,所以了解德国在法律语言研究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是十分必要的。
一、德国法律语言研究的基本历程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语言学家作为德国法庭上的专家证人,这一时期的法律语言学活动(大约从1972年至1990年)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当时的研究认为法律语言学专家至少可以分为两类。
1.针对口头或书面语言或文本进行分析的法律语言学专家意见。在这类案件中,关键问题是:它的意思是什么?文本的意思是如何表达的?应该怎样理解文本?这些问题都是在文本自身形式完整的前提下提出的。还有一些案件中,可能其中部分文本丢失或者字迹模糊,这样的文本语法不通或者句法和词法含糊不清,因此需要运用一些方法来对它们进行解释。
2.针对匿名或部分匿名的话语/文本进行作者分析的法律语言专家意见。这里的主要问题是:谁撰写了该文本。
第一类被称为“解读证明法律语言专家意见”。第二类称为“确认作者归属的法律语言学专家意见”。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确定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辅助性学科。一种新的在质和量方面的跨学科性要求相关学科之间的信息能够相互依赖、相互作用。语言学家应该告知刑事专家自身学科的理论、特殊的应用等。反之亦然,刑事专家应当告知语言学家刑事相关事项,这是可以增加法律语言学家对这一领域贡献的关键所在。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至今,德国法律语言学主要的研究领域包括两方面。
1.对重要的法律术语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界定。德国学者认为如果要将法律语言学作为法庭上一门严肃的学科,那么在澄清定义方面一定要有所改进。
2.探讨法律语言学作者分析方法的一些基本原理。法律语言学工作应当遵循这样一条准则:在方法、领域、总结范围和其他方面,进行详细的弱假设而不是强假设。
深入分析法律语言学的相关理论。法律语言学领域的相关研究需要一步一步地逐渐发展。其他语言学领域的成果,尤其是应用语言学和社会语言学的成果——比如拉波夫的“累加原则”——应当都被放入参考的范围。作为一种犯罪调查的辅助学科,语言专家意见本身的属性就决定了其必须遵循累加原则。
社会语言学框架内的法律语言学匿名作者分析。通过利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和方法,法律语言学可以受益良多,能够更好地对材料进行描述和解释。法律语言学对匿名作者归属分析的主要潜能和实质在于社会语言学分析。
对特定说话者行为进行动态分析。在分析中采用跨学科的视角,结合定量和定性分析。
二、德国法律语言研究的主要代表人物及其理论简介
汉尼斯·科尼夫卡(HannesKniffka)教授是德国颇具影响力的普通和应用语言学学者,现就职于德国波恩大学。科尼夫卡教授发表了许多见解独到、极具启发性的文章,涉及社会语言学、文化比较、话语语言学和法律语言学等。他曾编辑出版过《法律语言学的近期发展》等著作,是欧洲大陆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领军人物和重要代表之一。科尼夫卡教授积极提倡跨文化、跨语言、跨学科的交流。对法律语言学来说,加强与相邻学科的合作,重视不同国家司法体系的差异,加深法学家与语言学家之间的了解,都会对拓宽其理论研究的视野,促进其理论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佛里德里希·米勒(FriedrichMüller)教授是德国海德堡大学知名的法律语言学专家。他研究的重点领域包括:法学理论和法律语言学。米勒教授在探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现实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他著述颇丰,主要包括:《法律-语言-权力,宪法理论的基本要素》(teeinerVerfassungstheorie)、《结构法学》(StrukturierendeRechtslehre)。他将法律语言的研究同政治和社会环境结合起来,拓宽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广度和深度。
迪德勒希·布舍(DietrichBusse)教授是杜塞尔多夫海因里希·海涅大学的语言学家。他的主要研究领域包括:语义学、篇章语言学、法律语言学等,尤其在法律语义和法律语篇的研究方面成果颇丰。布舍教授的主要论著有:《作为篇章的法律。对社会机构性语言进行语言学研究》(stischeUntersuchungenzurArbeitmitSpracheineinergesellschaftlichenInstitution),《法律语义学——从语言学视角研究司法解释理论的基本问题》(ragenderjuristischenInterpretationstheorieinsprachwissenschaftlicherSicht)。他提出用框架理论分析法律领域复杂的专业概念,并且指出利用框架分析的方法可以更加细致地研究语义和概念认知的关系。
三、德国法律语言研究的主要组织和机构
为了更好地研究“法律和语言”这个复杂的题目,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在德国出现了许多跨学科的研究机构,这些组织是由来自法学和语言学的代表组成的,他们试图通过合作研究共同关心的领域。
1.达姆施塔特研究项目
这是德国在法律和语言跨学科合作的第一个项目,该项目的成员主要是法学家、语言学家和信息学家。该项目从1970年开始执行,1974年正式完成。项目组成员试图将转换生成语法和法律信息学结合起来。其研究目的是对法律篇章进行自动语言处理。利用一个已经设计好程序的仪器将法律篇章进行改写并且进行比较,这样可以检验法条和法律判决书在语义上是否相符,是否可以将某些事实看成是其相应的法律篇章的释义形式。如今看来,当时的研究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它将法律运用和司法解释的复杂过程简化为形式化的释义过程,却忽视了将法条应用到案件事实描述过程中的阐释过程。
2.海德堡法律语言学研究协会
海德堡法律语言学研究协会是目前在法律和语言跨学科领域最重要的研究机构之一。该协会是由法学理论家佛里德里希·米勒(FriedrichMüller)教授和语言学家赖纳·维姆尔(RainerWimmer)发起建立的,主要致力于研究法学理论和语言学理论的基本问题,旨在澄清法学家实际上是如何通过法律篇章工作的。其主要的指导思想来源于佛里德里希·米勒(FriedrichMüller)教授的结构法学(StrukturierendeRechtslehre),该理论明确区分了“法律篇章”和“法律”的概念。法律篇章和需要被判决的案件事实一起构成了复杂的阐释和应用方法的基本出发点。法律篇章本身并没有包含现成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只能通过认知过程才能发现,必须通过法律工作者积极的篇章处理工作才能将相应的法规具体化为被判决的案件。一个法律篇章可以有多种解释。法官不是法律的嘴巴,而是法律规范的创造者。
3.柏林法律语言研究协会
位于柏林的法律语言研究协会是一个非常年轻的跨学科组织,它是在1999年秋天由柏林-勃兰登堡科学院提议建立的。目前已经出版了以《法律的语言》为主题的三本论文集。第一册主要是关于法律的可理解性、误解性和不可理解性的探讨。第二册集中研究法律话语中的论证、解释和决策。第三册主要是关于法律交际中的结构、形式和媒介。这些论文考察了法律语言的各种影响因素,其中包括结构法学的影响,并试图展现德国法律语言学界最新的研究进展。
结语
德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至今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法律语言学家们秉承真正的跨学科视角处理研究中碰到的现实问题,作为法律语言学家的语言学者与处理语言问题的法学家,正以一种更开阔、更深入、更细致的方式来工作。“语言和法律”领域的跨学科交流要想得到真正的进步,法律语言学应该具备一种跨学科服务的思想,这样才能看到自身作为一门辅助性应用的效果。
作者:霍颖楠
第4篇:浅谈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基础
一、法律语言学及其研究对象
法律语言学是法律的载体,必须运用恰当的语言形式来表达。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倘若向语言学方面倾斜,其研究的侧重点就是法律专业领域专业化语言的系统、规律以及运用技巧等问题。受法律工作这一职业影响而形成的语言变体就是法律语言,在法律语言的符号系统中有一整套数目可观的法律专业术语,而这些专业术语严格而又规范地应用于公、检、法、司、劳教、公证等具有不同工作性质和工作对象的执法机关和单位,从而形成了法律语言系统的整体变异和个别变异。因而,从理论上来说,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受法律工作影响和制约而形成的一种民族语言的社会分支以及这一分支中的种种语言变异现象。
二、法律语言学的体系
法律语言学的体系包括法律语言学的逻辑体系和目标体系。法律语言学的逻辑体系是指法律语言内部的结构系统及自身价值规律;法律语言学的目标体系是指法律语言学逻辑体系所应有的价值追求,涉及到法学、社会学、逻辑学、哲学等多种学科。
三、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1.语言学基础知识。语言是一套符号系统。作为一套符号系统,语言包含着三个构成要素,即语音、词汇、语法。语音是语言的物质外壳,词汇是语言的建筑材料,语法是语言的语言的组织规则。法律语言的研究必须紧紧围绕这三个要素进行系统研究。民族共同语是一个民族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使用的语言。当一个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高度统一的时候,就会在其内部形成民族共同语。民族共同语是一种高度规范化的语言,在语音、词汇和语法方面都有严格的规范化要求。法律语言没有自己独立的词汇系统,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语法规则,它使用的是民族共同语的基本词汇和语法规则,所不同的仅仅是在民族共同语的词汇系统和语法规则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有所改变,并且选用独特表达,从而形成了一套专业化的词语体系和独具的法律专业的风格特色。法律语言不能脱离民族共同语,而是要将那些法律专业的词汇融入民族共同语的其他成员中一起使用。
2.社会语言学中的语言变体学说。语言变体是具有共同社会分布的一组语言项目。因不同的社会阶层、职业和年龄而产生的语言变体,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有条不紊地发挥着各自的功能。法律语言是一种行业语,法律工作者在具体运用法律语言时,又形成了法律运用中的种种语言变体。研究法律语言必须以语言变体学说为理论基础。
在法律语言的运用中,法律工作者在特定的语言环境里,会有不同的语言表达。根据法律工作者在不同工作岗位上显示出来的语言特征来划分,可以将法律语言分为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
根据法律工作对法律工作者语言运用的要求来划分,可将立法语言、司法书面语及司法口语的运用划分为程式化的法律公务用语和应变性的法律公务用语,而应变性的法律公务用语的运用最能体现出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语言交际能力和文化素养。
3.我国现代法律语言的主要变异形式。(1)语音变异。语音变异在我国法律语言中只有一例,即“告诉”一词由民族共同语的一般词汇转化为法律专业术语之后,“诉”字的读音由轻声改为去声,从而使“告诉”一词由“告知”转变为“控告、诉讼”之意。(2)词汇变异。法律语言的词汇系统具有一整套自成体系而且数目可观的法律专业术语。(3)语义变异。语义变异赋予民族共同语原有的语言符号以新的特定的法律含义,从而使之成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如“过错”等语言符号就是借助语义变异进入法律语言的词语系统。(4)词性变异。词性变异改变民族共同语中原有语言符号的性质,来表达一种特定的法律含义。如“明知”这一词语在民族共同语中是一个动词,但是进入法律语言系统之后,转变成了一个名词性的法律专业术语,表示行为主体在实施某种行为时的一种特定的主观心理态度。(5)语法变异。法律语言的语法变异包括词法结构的变异和句法结构的变异。
词法变异是指法律语言中有部分专业词汇在构词方式上形成的变异。例如“暴力死亡”是指因受到暴力而非正常死亡;“辨认照像”指为识别和鉴定罪犯、尸体、物证提供形象资料的一种拍摄方法。这类专业术语的构词方式无法用民族共同语原有的主谓、动宾、偏正、联合、补充等构词方式进行概括,已经超出了民族共同语构词方式的常规用法。
句法结构的变异主要是因程式化句法结构的选用而形成的特殊表达手段系统。其中包括非常规的不便于用其他常规句法结构替代的句法结构形式。例如《经济合同法》第40条:“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其中“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一句,它的确切说法应该是“货物错运至到货地点或错运给接货人”,但如果采用这种常规的句法结构形式,就显得啰嗦,有失立法语言应有的简明性与庄严性。
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崭新的学科,近年来发展很快,受到了来自法律界和语言学界专家们的关注,必然有更好的发展。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对我们法律的完善和制定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从而促进我国更好更快的发展。
作者:陈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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