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经济法视阙下出发,针对旅游合同责任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结合我国旅行社损害赔偿问题的现实情况,分析我国旅游合同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对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主体进行说明,对于旅游中出现的违反合同问题如何认定主体责任提出看法。
关键词:经济法;旅游;损害赔偿
近年来,社会经济处于高速发展的状态,休假制度也发生了变化,推动旅游业进入繁荣时期。旅游可以让人亲近自然,了解不同地方的风土人情和民俗习惯,游客通过旅游获得快乐,但是旅游业发展中也出现一些问题,诸如游客对于旅行社的满意程度有所下降,旅游投诉事件频繁发生,导致游客和旅行社之间的关系进入紧张状态,纠纷不断。
当下,在我国旅游行业中,游客旅行期间由于旅行社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给付中出现问题,从而引发旅游合同纠纷事件的接连发生。当旅游合同纠纷发生时,很多游客要求旅行社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于这一部分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处理旅游投诉事件的政府部门和审理旅游合同纠纷的法院之间处理结果有所不同。在实际情况面前,对于具体给付提供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要求,旅行社是否可以构成责任主体,以及旅行社应该承担的责任在何种限度内,由于地域的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具有一致性。本文从经济法视阙下出发,针对旅游合同责任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结合我国旅行社损害赔偿问题的现实情况,分析我国旅游合同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一、我国旅游业中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合同是当事双方所要遵守的一种法律协议,同时也是一种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债权人的利益在合同中有所体现。由于旅游可以使游客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因此在旅游合同中,这种精神享受也是一种利益体现。如果旅行社未按照合同规定开展活动,将导致整个旅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游客交纳费用给旅行社,但是旅行社的服务却和收费明显不符。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由于旅游体验感较差,现实和宣传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要求旅行社在赔偿其财产损失的同时还要对其给自身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当旅游纠纷发生时,游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审理案件,但是我国法律关于违反合同造成的精神损害如何赔偿这一问题尚不完善,因此判决结果将不会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游客来说,其利益没有得到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旅游合同赔偿要着重考虑精神损害方面,因为在旅游过程中,游客的精神活动占据很大一部分,只不过这种精神活动处于一种无形状态,是游客参与旅游活动时的内在感受。游客的精神损害获得应有的赔偿,这才与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一致。但是现实案件处理中,通常情况下都由旅行社承担责任,因为这样对于游客来说是公平的,但是旅行社所承担责任范围的界定并不明确。正是这种模糊的范围界定,直接导致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一队游客在旅行社的安排下组团旅游,在去景点的路上需要乘坐火车,但是在路上一名游客被火车外面飞进来的石头击中,造成面部受伤,游客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游客是在旅行社的安排下乘坐火车,但是事发地点在铁路运输途中,因此针对这起意外事件,法院认定铁路局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旅行社也承担一部分责任。而在另一起团队旅游过程中,游客被旅行社安排到餐馆用餐,但是由于餐馆地面有未干的水迹,有一名游客不慎摔伤,法院在责任认定上指出,由旅行社负全责,旅行社对判决表示不服,提请上诉,二审法院关于这起游客摔伤事件的责任范围划分上有较大的差别。
二、承担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主体
(一)旅行社
根据《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旅行社在履行期间对游客享有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在旅行期间,如果遭受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一般都是旅行社存在失误所导致的,一般认定为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并承担相應责任,除非旅行社可以拿出证明自身无过错的证据。从旅行活动发生的整个流程来说,旅行社所要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履行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同时也要履行独立于旅游合同义务之外的法定安保义务。
在旅行过程中,旅行社是旅行路线的设计者和引导者,游客依据约定在旅行社的带领下进行游览。因此,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是有明确认知的,在活动开始前可以采用措施规避侵犯游客人身安全的风险。即使在发生意外风险情况下,也应当采取急救措施或有效手段控制损害的扩张及蔓延,保护游客利益。除此之外,虽然根据旅游业的特点,旅行社只是为游客提供一部分服务,还需要餐饮、交通等企业的配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旅行社安排的集体就餐、出行所涉及的商家都是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而游客是独立于此合同的第三人。因此,在违约责任层面上来说,旅行社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但即使只是一部分服务,旅行社也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能出现与约定严重不符的情况,即使旅游活动中断的原因不在旅行社,那么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旅行社也要承担责任。
(二)履行辅助人以外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中,对“第三方”的限定范围较为模糊,有人认为第三人包括两部分,其一履行辅助人,其二为与合同毫无关系的第三人。对于以上两种第三人存在的过失,违约责任都应该由旅行社来承担。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设立是为了突出合同的相对性,其中的第三方限定范围不能一味地扩大,要将旅行社无法有效控制的第三方排除在外,例如交通运输企业等。从纯粹独立于旅游活动的第三人角度来说,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往往是建立在侵权损害行为之上。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在拥有足够证据证明发生了侵权行为且游客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情况下,旅行社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以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为判断标准,具体标准为旅行社是否履行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旅行社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将与第三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履行辅助人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分工呈现出细化态势,同时旅游活动是汇集来自不同地方的游客,且旅游内容的安排相对紧密,因此游客在旅游过程中,有很多与旅游业相关的产业为其提供配套服务,旅游活动才能顺利完成。履行辅助人,指的是旅游组织者在旅游团中安排的服务人员,以及旅游组织者在景点所在地委托为游客提供服务的第三人。如果这些人在旅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规定,无论其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旅游组织者都要和其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如果履行辅助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履行行为失当,债务人对于其故意或过失的履行行为也要负责。履行辅助人员在旅游活动执行职务时,若违反旅游合同中的规定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旅行社必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实践中,为了保障游客的利益,游客往往以更具经济能力的旅行社作为被告,增加自身损害能够得到赔偿的可能。在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是否对履行辅助人享有追偿权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关系中,在雇员存在故意情况下,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追偿权。也就是说在履行辅助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即使旅行社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履行辅助人的责任,赔偿请求权转化为旅行社的追偿权,而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旧落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履行辅助人身上。
三、旅游合同责任中损害赔偿
依据我国《合同法》,如果存在违约赔偿问题,适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其学理含义为直接造成的损失和其所丧失的原有利益,都应获得赔偿。同时,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划分适用预见性原则。损害赔偿方法通常采用将损失进行补救使其复原,或者赔付一定金钱给利益受损人。对于旅游者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有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指的是游客花费的金钱与其预想中获得的服务存在差异。消费者之所以进行购买行为,主要考虑的是商品对自身的使用价值,商品可以为其提供便利,令其产生舒适感和满足感,一定程度上也会为消费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因此消费者在购买旅游产品也是基于这种想法。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较差,但是其价值却较高的情况,说明旅游者已经遭受到财产损失,可以要求商家将商品支付费用全部或部分退回。对于旅游合同责任的认定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该纳入其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法律应该对人的尊严给予足够重视和保护,使人们的精神世界不被外界因素所侵犯。因此,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这也是近代法律发展所引发的新思考,当出现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时,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者理应获得赔偿。
第二,如果違约和侵权出现法律上的竞合,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获得保护,但是如果违约行为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支持。此观点产生的原因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范围认定的不同。在合同法领域的违约责任中,通常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即合同责任下的违约责任仅仅是对财产损失的弥补。而侵权责任法领域下的侵权责任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针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在合同纠纷问题上难以发挥其作用,对于出现旅游合同纠纷事件并不适用。虽然现实中旅行社存在违约现象,游客也只是在心理和精神上感到不满,但是并没有对游客造成难以磨灭的精神损害,不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违约行为将导致两种结果,其一为违约行为中伴随着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其二是仅仅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发生侵权行为。首先,单纯违约行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当事人带来精神损害,但本人持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否则,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其将面临很大的风险,会对交易行为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当旅行社和游客发生的合同纠纷,对于其中产生的违约行为和精神损害的索赔行为,难以证明其中的具体的因果关系。
结束语:
旅游业发展至今,各种旅游纠纷尤其是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纠纷比比皆是,旅游者因为旅游经营者违约提供服务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既然如此,我们便不应该回避这一客观事实,更不应该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加深思地一味排斥,否则法律的公平、正义将无从体现。我们只有正确予以面对,承认它的现实需求并做出相应、合理的适用规则,才能更好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体现法律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刘晓旭(1983-),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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