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文章借鉴西方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基础,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面临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对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最后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原则和立法建议,以期达到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新公司法;立法
一、公司人格法人否认制度价值基础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以公平、正义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基础。通常来说,自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人格独立出现以来,合乎现实地分配了社会分工合作而产生的权力与义务,积极促进了现代经济的成长,获得了一般的正义。但是,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行中,也出现了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不正义的情形。正义作为法律的永恒追求,是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完美结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将利益和负担合理分配与当事人之间,以确保个别正义,使得正义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营中得到彻底的动态的贯彻。法人制度维持着投资人和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法人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法人与其出资人财产独立、法人责任独立、法人出资人责任有限和法人经营自主等法人特征来实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对已失去独立人格的法人的否认,重新恢复被扭曲的法人制度维持的公平和正义。大陆法系一般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两个方面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事实上,两大法系的理论来源并不存在矛盾,英美法系由于不存在严格的部门法的划分,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原则实质上是正义理念的深化。我国的《公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法理层面的公平原则和民法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
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面临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的所以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从法律上留下了可能。现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款还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64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作了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说,就我国公司法目前立法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次伟大的制度创新。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补充,但如果使用不当就会破坏整个法人制度的稳定性。所以在具体的运用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该制度被过度滥用而造成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现行《公司法》第20、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却没有对法条的适用条件做具体的司法解释。从而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被误用或者是滥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本身在理论上模糊不清,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在实践中适用起来比较困难而且也容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即使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比较多的美国,各州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而往往使用一些模棱两可的隐语,导致在实践中各取所需,自行其是,判决结果往往也是大相径庭的。[1]而我国传统习惯的影响以及司法个别落后的现状也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障碍。
第二,适用的主体不明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责任主体是股东,而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其他当事人(如公司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等)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只适用于公司法的相关职责规定,并不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追责主体不明确,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属于事后的司法救济,必须有原告提出适用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请求者应限于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或特定的利益群体,如国家机关、社会公众等,行为要件范围不明确。“滥用”本身模糊不清,合理使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新《公司法》没有对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人格混同、出资不实等行为做出明确规定。[2]因此在我国的实践中,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依然经常出现,如企业开办单位抽逃原有出资、为规避经营风险或者受政策因素影响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等。
三、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公司法中引入的必要性
1.目前,虽然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有一定的规定,但不够系统化、体制化,作用不够明显。正如上文所说的,目前,公司形骸化现象和公司独立人格滥用非常普遍。(1)公司的资本明显不足的情形。例如公司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第24条和第79条的规定,就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还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谎称其已经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以虚假的实物办理投资手续,骗取公司登记。抽逃出资的意思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者资本验资后,抽回缴纳的出资,两者在本质上都是欺诈行为。(2)股东人格与公司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比如公司的财产被用来个人支出而没有被记录,结果就是公司的合法财产被股东非法侵占;又例如,公司以股东的名字来进行交易,交易对方很难区别是与公司交易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3)使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合同规定义务。比如为了规避契约上规定的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等),而创设新的公司或者利用其现有的公司,利用公司名义而掩饰真实交易行为。还有的控股股东为逃避原公司的巨额债务而抽逃出资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公司的“脱壳经营”行为。还有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转移财产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4)借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回避法律相关义务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现有公司或新建立公司的法人人格,故意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使法律规范目的落空。这些都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而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空壳”,在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其公司人格,砸开“空壳”,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偿债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滥用已经破坏了社会经济稳定的秩序,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下,可以推动公司良好发展和减少公司间纠纷。通过加强股东的责任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就能减轻交易相对人的疑虑,进而促进交易活动的有序、快速进行,也会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四、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及再思考
(一)确立和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制度,首先应当确立几项原则:
1.禁止欺诈、非法原则。(1)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违反禁止欺诈的原则;(2)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必须是为了从事合法的经营;(3)股东建立公司的实质,是给非法经营打上合法的标签。比如,公司股东使用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或者专利技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担心一旦暴露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赔偿责任,因此独立注册成立一个新的公司,这个新的公司来使用非法获得的专利或商业秘密。一旦事情败露,股东就可以让这个新的公司破产,这就触犯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院可以据此原则否认这个新公司的合法性,而直接令各出资建立新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的民事赔偿责任。
2.禁止操纵,维护公平原则。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保持其人格的独立性,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公司人格。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再思考
1.公司人格否认的不足。公司法的主要目标应当是明确的和具有可预见性的,然而公司任何否认的诉讼结果则是不可预见的,因而导致公司预防风险的成本增加。在公司任何否认中,法官的自由意志强、考虑个案胜过对股东的整体社会责任。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并没有进行细致的推理,总是求助于模糊的字眼。公司人格否认的目标是模糊的,偏离了效率和公正的原则。有限责任是股东外化风险的手段,而公司人格否认却不具有限制风险扩大的功能。[1]相反,公司人格否认是非按照常态发生的,同时公司人格否认的救济者仅仅限制于股东的模式。当我们将公司的股东看作众多合同连接点的一方,从理论对其而言,是不公正的。
2.那么我们对此领域要如何立法呢?依笔者的观点看,有限责任制度是不可动摇的。我们不需要对现有的成文法大动干戈,我们只需要对成文法进行重新解释,就能够使它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需要。(1)例如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前提要件,即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具备独立有效的法人人格。如果欠缺有效设立的条件(如虚假注册、虚假股东、挂靠公司等),则其设立行为应判为无效,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当然也就无需实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使公司完成了登记,如果它的人格存在非法的事由,那么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提出申请,公司的设立也将被认定为无效。(2)明确责任主体和追责主体。明确滥用权利的股东而不应包括无辜的股东;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股东的利益,因此要规定只有公司债权人和代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才有权作为追责主体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因此公司及其股东均无权请求实施公司人格否认。
总之,我国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既必要又可行,并将产生相当积极的意义。它的确立将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对立性要素因势利导地纳入公司制度的内部,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力量,形成制度性妥协。如此以来,中国公司企业的发展必将向规范化、规模化的道路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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