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论动物保护协会困境的解决
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显著提高,人们的关注点从最基本的物质生活层面扩展到了精神道德层面,保护动物、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观念日益深入民心。但是有关动物保护人士拦车救狗、玉林“狗肉节”阻碍店铺正常经营、错误放生等负面新闻却接踵而至,大大减损了人们对动物保护人士的印象。
一、动物保护领域侵权现状
在动物保护人士救护受虐动物的过程中,由于救护心切,往往会对伤害行为加以制止,因而产生了一些过激行为,例如“暴力制止”造成施虐者的身体损伤。除了“暴力制止”之外,一些动物保护人士还会将施虐者的信息进行曝光,使其遭受谴责、甚至人身攻击。
而近年来日益频发的“拦车救狗”事件也存在侵权之嫌。很多动物保护人士在高速公路上看见装运猫狗的车辆后,便会自发地组织逼停集装车的行动。有些是在高速公路上直接逼停,有些是在收费站进行拦截,妨碍其继续运输。这样的救助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尤其是在高速公路上逼停易发生交通事故,而在收费站拦截也容易导致交通堵塞。
同时玉林“狗肉节”近几年来也被炒得沸沸扬扬,全国各个动物保护组织纷纷联名上书,呼吁取消“狗肉节”。“狗肉节”期间一些动物保护人士会通过暴力手段强制妨碍狗肉店的正常经营。另一些动物保护人士会采取静坐示威的方式,客观上造成威慑力,使店铺无法正常经营。
在救助动物之后,针对非家养动物,动物保护人士会进行放生,使其重归自然。但是由于认知的局限,一些放生行为会影响生态平衡,例如将大量的巴西龟放归到淡水河域,易造成现有生态系统的破坏。
因此动物保护人士不恰当的救助行为易产生造成人身伤害、侵犯隐私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妨碍店铺正常经营、影响生态平衡等五类侵权现象。
二、动物保护协会的发展困境
上述侵权现象,主要是由于动保人士个人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和易情感化造成的,因此如果能由动物保护协会统筹动物救助行动,侵权现象将得到有效控制。因为,一方面动物保护协会受到政府监管,救助行为会更加合法;另一方面,动物保护协会具有专业性和组织性,能够提高救助的效率。但动物保护协会目前存在如下困境,阻碍了动物保护协会发挥应有的职能。
(一)准入条件高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需要相对较高的会员人数、专职人员、工作地以及资产经费的需求。因此现实操作中动物保护协会成立之初会面临较大的困难,不仅需要筹集资金,还需要租用工作场地,甚至建立救助站。同时,专职人员方面也存在一定困难,因为经济条件有限,往往无法给专职人员提供工资支持。
对于动物保护组织的规模管理,政府实施的是限制竞争、限制规模的政策。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非政府组织没有必要成立,对于其成立申请不予批准。”政府的目的在于有效控制非政府组织的数量,从而方便管理,但是却事实上地限制了动物保护组织之间的竞争,客观地阻碍了动物保护协会的发展。
(二)资源筹措能力有限
动物保护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组织,资源不足一直是困扰协会发展的一大难题。主要表现为:
1.欠缺资金
动物保护协会往往缺乏足够的活动场所和办公设备,难以有效地开展救护工作。在我国,动物保护协会的资金来源有:国家财政拨款、会员会费和慈善机构、基金会、社会公众的捐助。关于财政拨款,动物保护协会虽然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但由于协会本身的“属性”较为特殊、服务的对象主要针对于流浪动物,所以协会所能得到的财政拨款实质上非常有限。
2.欠缺人才
动物保护协会缺乏专职、专业和高学历的人才。动物保护协会的成员大多为兼职,而负责人则多由退休人員担任,由于欠缺专业知识,致使管理较为薄弱。协会内部没有明确的分工,也没有统一的工作组织,许多成员都是独自做救护工作。虽然有一定的志愿者资源,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管理与创新活动,致使动物保护协会不能运用好资源。
3.欠缺社会支持
主要表现为公众对动物保护协会的工作及活动关注度与参与度不高。主要是因为人们对动物保护协会面临的困境的不了解,并且因为“捐款去向不明”等事件对动物保护协会产生了信任危机。
(三)权能有限
动物保护协会的权力只限于协会章程业务范围以内,且不具有强制性权力。虽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规定,协会可以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且章程又是由协会自己起草的,但并不意味着协会可以自己赋予给自己更大的权力。因为章程的草案还需要经过民政局的审核,民政局还会进行删减修改。所以权力还是制约在政府手里。目前动物保护协会的权力主要包括搭建交流平台、开展业务培训、救助收容动物、开展宣传等。
(四)缺乏健全的体系
1.动物保护协会之间缺乏一种自上而下、相互交流学习的结构体系
如今绝大多数的动物保护协会都是自己摸着石头过河,比如在“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是中国最早成立的动物保护协会之一,且具有极高的名气与影响力。但即便是这样,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也只是独善其身,并没有为其他省级、市级、县级动物保护协会提供指导性与实质性的帮助。
2.动物保护协会自身缺乏合理的体系
许多动物保护协会内部没有一个健全的管理体系,对办公、财务、宣传等不同方面的事项分工不明。这容易导致公益产权与个人产权不清、集体产权与管理者产权不清、内部管理混乱、组织章程形同虚设等现象。
三、动物保护协会发展的对策
(一)降低准入标准
我国政府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适当放宽对动物保护协会的准入条件,将重点放在动物保护协会内部的组织、财产关系等法律规制上,保证其运作规范。在美国,申请设立非政府组织就像申请驾照一样容易,民间有组织社团的自由。在德国,设立非营利社团只需要有7人以上,有社团章程,然后由董事会向基层法院提交章程的正本、副本等材料就能申请成立动物保护协会。
(二)提高资金筹措能力
1.政府提供资金帮助
动物保护协会的起步需要第一桶金,因为根据《慈善法》规定,只有登记满两年的慈善组织才能向有关机关申请募捐资格。因此新成立的动物保护协不能立刻取得募捐资格,此时光靠会员的会费,难以支撑协会的运转。只有通过政府的财政拨款、公共服务外包,例如政府根据《政府采购法》委托动物保护协会采购动物免疫、犬只管理、动物疾病防护等方面的相关材料等方式加大对动保的扶持,才能使是动物保护协会顺利起步。
2.进行卓有成效的宣传
通过举办活动、海报宣传、建立门户网站等方式,与媒体建立良好的关系,将动物保护协会展示给广大人民,使公众近距离了解动物保护协会的职能与其取得的成果,同时也能了解到动物保护协会的难处,从而能够更多地参与、配合协会的工作,认同协会并提供精神、物质上的支持。
(三)赋予权能
严格适用《慈善法》,规范对慈善机构、募捐资格的认定,使爱心捐款有效地集中,加强动物保护协会的资金运转,避免捐款被不合理利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委托动物保护协会对宠物领养人进行培训,使动物保护协会根据政府的授权,承担动物保护的执法职能,当有虐待动物的事件发生,依法进行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委托动物保护协会对随意遗弃小动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要时承担公诉人的角色等。
(四)加强动保体系建设
1.加强动物保护协会间的体系建设
由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以及其他影响力较大的动物保护协会领头,定期开展动物保护协会会议,开展救助理念、救助经验方面的交流。对于资金筹措困难的动物保护协会,可以适当进行资金帮助。
2.完善自身组织结构的建设
将协会分为各部门,独立承担各自的职责,部门之间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整个团队运转健康有序。例如分为协会办公、协会财務、动物基地、动物救助、外联宣传,由秘书处、董事会统筹管理,定期举行会员代表。
作者:王挺
第2篇:考拉,澳洲动物保护的重中之重
尽管澳大利亚的内陆地区被干旱占据了70%,森林覆盖率也仅为5%,但丝毫不影响它跻身为全球12个动物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在澳洲丰富的物种中,作为澳洲哺乳动物代表的有袋类动物一共有141种,其中131种都为澳洲所特有。而考拉,更是如中国的熊猫一样,作为澳洲的国宝被世人所熟知。
考拉是树栖有袋类动物,生活在澳洲大陆东海岸,大多聚集在具有开阔树冠的桉树林里。在澳大利亚生存着三百多种桉树,但以桉树叶为食的考拉极为挑剔,仅选20种桉树叶作为食物。
成年考拉体长70~85厘米,雌性体重为6~11千克,雄性考拉为8~15千克,最长寿命为约20年。考拉模样呆萌,大头、大鼻子和大耳朵,外表看起来憨态可掬,加上背部长满棕灰色绒毛,腹部则为淡黄色绒毛,整个身体犹如毛绒玩具,更是被人们爱称为“世界上最可爱的动物”。
考拉最初本是陆栖动物,但在大约四千五百万年前,澳洲大陆脱离南极洲,使得陆地的热带雨林被桉树为主的耐旱树木所取代。于是考拉的先祖也随着环境的变化而演变成树栖动物,其前爪进化成可以“抓握”的“手”,凭此更好地适应了树栖生活。
也许是由于考拉行动缓慢、生性慵懒,它们一生几乎都待在树上,只有在从一棵桉树转移到另一棵桉树时,才会从树上下到陆地。尽管考拉的弹跳力足以支撑它们在树枝上远远地跳跃,但它们更愿意用强有力的肌肉来抓住树干睡觉。考拉之所以把一生的大部分时间都用在睡眠上,其因有二:一是考拉生性胆小,因此它们选择昼伏夜出,白天停在树干上睡觉,夜间才醒来觅食;二是每天长达15~19个小时的睡眠,可以让它们极大程度地节省能量,这也是考拉能仅靠营养价值极低的桉树叶就能存活的重要原因。
考拉是独居型动物,它们长年待在自己的领域,只有在繁衍的季节,雌性考拉才会跨出领地,前往雄性考拉领地交配。完成交配一个月后,雌性考拉便诞下仅有5.5克重的小宝宝。在小考拉出生后的前半年,它们只待在母亲的育儿袋里食用母乳;在6~7个月时,会探出头,食用母亲盲肠里排出的半流质食物,以确保自己更好的成長;等到10个月后,考拉母亲便会背着小考拉来来往往,那造型煞是可爱。
过去,科学家根据对化石的研究发现,在2000万年前,澳洲大陆上便生活着类似考拉的动物,证明考拉是澳洲大陆最早的原住民。但在大约5万年前,土著人来到了澳洲大陆,发现考拉行动缓慢的特性,而对其大肆捕食,使得考拉在很长时间里都成了土著人餐桌上的食物。此外,野狗等天敌的袭击,致使澳洲东南部的考拉数量一直较少。直至几百年前欧洲殖民者登上澳洲大陆,土著人和野狗在欧洲人的打压下开始消亡,但这并没有让考拉的安全得到了保障——由于欧洲人追求考拉柔软的皮毛,反而给考拉带来灭顶之灾。
1919年,昆士兰州政府宣布,每年有6个月为狩猎解禁期,因此在极短的时间内,便有100万只考拉惨遭屠杀。这条解禁令虽然在1927年被取消了,但在利益的驱使下,偷猎者还是在短短一个月内便猎杀了超过80万只考拉。
考拉的数量急剧减少,使得澳洲政府不得不颁布一系列法令,规范人们的捕猎行为,各州政府也建立了“公园”来保护考拉等濒危物种。但由于澳大利亚实行的是联邦制,因此各州的保护动物的法律制度参差不齐,五花八门的法律虽说层出不穷,但最终效果却不甚理想。一些州政府为了发展经济,甚至还颁布了一些开荒法令,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让考拉本已恶劣的生存环境变得更加窘迫。
在澳洲,如果是蜗牛或者青蛙陷入生存困境,可能会被忽略。但考拉作为澳洲最具代表性的物种,政府根本难以忽视。最近几年,澳洲针对考拉的保护,出台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但除了保护并建立考拉栖息地的条例,其他内容也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修修补补。所以,新南威尔士州政府才提出,要制定全国性的保护策略,并要求所有保护区及时反馈实施情况。如今,联邦政府及州、地区政府虽然都已设有自然保护机构,但我们怎样行之有效地保护考拉,才是民众所关心的重中之重。
作者:凯文
第3篇:动物保护法观念与传统文化之冲突
一、与传统饮食文化的冲突
自古以来,在中国强调民以食为天。《周礼·天宫冢宰》就提到“八珍”一词,一般指山珍海味,美味食品。对动物的食用历史,在传统的中华饮食文化中就蕴含着对现时动物保护理念存在矛盾痕迹。
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伴随着不少动物变得珍稀、面临灭绝,不少原来被我们大量饮食的动物被列为国家保护动物,被法律保护起来,不能再被食用。但是,一些没有被法律保护起来的一般动物,因为传统饮食习惯的原因而引发了与动物保护之间的冲突。
每年6月21日,在中国广西省玉林县都有个传统习俗,要举办“狗肉节”吃狗肉和荔枝。这“狗肉节”的传统习俗必然与动物保护産生矛盾冲突。随着玉林县狗肉节越来越闻名,引起了许多动物保护者的抗议。近几年,每到玉林狗肉节都会引发社会中一片骂战。2014年尤甚,从隔空辩论,发展到狗贩现场虐狗,当街对狗进行殴打、刀割、火烧,以此手段高价出售狗给动物保护人士,甚至引发了流血冲突。[1]
首先,在中国从新石器时代就开始食用狗肉,传承至今已经有数千历史了,食用猫肉在中国也有着久远的历史。食用狗肉和猫肉属于我国传统饮食文化的范畴,这一点与动物保护观念的禁食猫、狗是相冲突的。
其次,在玉林狗肉节事件中狗在一个时间内被大批量的宰杀,这里的矛盾还产生在一个数量的问题,以及狗肉节本身举办的形式问题。狗贩现场虐狗,当街对狗进行殴打、刀割、火烧,以此手段高价出售狗给动物保护人士,这样直接产生了对虐待动物的残忍行为。不仅违背了狗肉节的目的的初衷,也进一步激化了传统饮食文化与动物保护观念的冲突。
另外,诸如:水煮活猫糖醋活鱼、活吃龙虾、生烤驴肉、三吱儿等。作为一种特殊的饮食风俗,在对于动物的残酷的宰杀方式,而造成了对动物的虐待行为,从而造成了传统饮食文化与动物保护之间的冲突。
二、与传统动物竞技的冲突
动物竞技自古就有,是人们爲了满足自身娱乐或其他原因而施加于动物身上。可以根据人的参与程度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人在竞技过程中占主导地位,动物处于被支配、被控制地位,如斗牛、猎狐、狩猎等;第二类是人与动物相互协作,共同竞技,如赛马、赛骆驼等;第三类动物之间的竞技,人类在其竞技过程中不直接参与,例如斗鸡、斗狗等。[2]
综看以上三类竞技,笔者再把竞技分成两种:第一种纯粹以观赏取悦为目的,完全站在“人本位”的角度上,很少顾及对动物的伤害和规则的完善与否,这必然和动物保护的理念相违背。例如:斗鸡、斗狗等。由于此类的动物竞技极其残忍,其目的仅是为了取悦,而且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保护动物并采用了很多手段以抵制此类残忍的动物竞技。
第二种人们通过对动物一种征服,向大自然彰显人类的个性。例如:藏民的赛马。把物质追求和精神渴望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斗牛是为了显示勇士杀牛的剽悍、勇猛与机智灵动,代表着粗犷豪爽的民族性格。虽然从目的性来看,第二种动物竞技并没有与动物保护产生较大的冲突,但是在实践中涉及到动物遭受虐待猎杀或者涉及到饲养、专门训练过程中对动物的福利没有保障。
三、与传统祭祀文化的冲突
祭祀是指祭神、祭祖,根据宗教或者社会习俗的要求进行的具有象征意义的一系列行动或仪式。肉食自古以来献给神灵的主要祭品,在祭祀过程与动物保护观念所产生的冲突体现在牲祭品的使用。
例如:赛神猪,爲道教和民间信仰祭典中所用牲礼之一,一般经过可以增肥豢养。神猪通过强迫灌食养到800公斤以上而导致瘫痪,在祭祀过程中,自喉头深刺入刀,任它哀嚎流血至死。”[3]
白文鸟入神,在台湾台南制作保生大帝分灵,将活生生的白文鸟放入神像中,再封死洞口,将鸟闷死,以此祭祀,增加神像神威。[4]
丰年祭是台湾原住民传统祭典。在祭典过程中,常举办抓猪、抓鸡等活动,但在公布影片中,常出现怀孕母猪被打到口鼻出血、土鸡翅膀硬生生遭扯断等画面。[5]
分析上述实例,动物保护与祭祀的冲突点,不在于祭品本身。而冲突在于祭祀过程中,处理牲祭品的方式。例如:神猪被养得过分肥胖是一种对神猪的虐待行为以及自喉头深刺入刀,任它哀嚎流血至死;将白文鸟闷死在神像里,造成虐杀动物;丰年祭中怀孕母猪被打、土鸡翅膀遭扯断等现象直接构成了虐待动物。
综合上述,表面看来传统文化确实存在一些不利于行为,对动物造成了虐待,不利于“善良风俗的”的传播,但能否取缔仍然需要一番考量。传统文化作为文明演化而汇集成的一种反映民族地方特质和风貌的民族文化。传统文化中的一些看似残酷的举措,不能简单的用动物保护价值理念或人道主义的理念去强加,其涉及的主要矛盾在于,地域性差异、民族性的文化背景差异而引发的认识性的误差。一方面作为一个民族的传统文化是不可通过刚性法律把它立刻取缔;另一方面保护动物关爱生命,作为新时代的善良文化之一,社会应当推从。所以,要想推动动物保护立法,就必须在其二者之间的寻找立法的基准点。
作者:何坤涛
第4篇:浅析动物保护法立法技术中的三个问题
促进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是人类发展中的重要课题,其中动物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共识,各国已普遍将动物保护提高到法律层面。国外动物保护立法已有近百年历史,动物保护法体系也趋于完善,法律实践领域的效果也较为理想。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起步较晚,相关法律体系也不够健全,法律实践中的效果不够明显。动物保护在我国已有越来越强的立法需求,但是具体应当怎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纳入动物保护则有待于立法技术的提高。
一、“动物”法律概念界定技术
在世界各国法律纷纷将动物纳入保护范围的背景下,动物保护法中的“动物”概念应当如何界定呢?大陆法系国家对动物的定义一般采取概括的方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列举的方法。但在这两种方式中,有一点是相近的,那就是动物保护视野下的动物多有两个特征:一是有脊椎;二是能感受痛苦。这两点尤其是第二点为我们确定了动物保护的范围,这一点应当是动物保护法学界的共识了。中国立法实践的尝试在这一方面也与各国立法模式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第二条“本法所称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当然,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反虐待动物法的立法目的还不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第三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等,但不包括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微生物。”范围有所缩小了,保护对象多是神经系统较发达,痛感较敏锐的动物。
二、动物法律地位探讨
然而,目前法理上较难的问题在于,如何在传统财产法范畴内寻得动物保护的空间及突破口?如何解决动物保护专门法与传统民法的冲突,在民法、财产法的领域内为动物保护“正名”?首先,应当明确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是物权的调整范围是有必要的。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法理研究范式是“主-客”二分法,将世界截然划分为主体、客体两大块,在其中,人必然是主体而不能是客体。而问题是我们如何将动物保护纳入“主-客”范式中并为其寻得合理的安身立命之处。但是,在将其纳入“主-客”范式时,无论是纳入主体或是客体,都注定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主体或客体,而是一个法律上的特殊格。而作为特殊格,就有两种选择,或是将其视为特殊客体,或是将其视为特殊主体。
那么,动物能否作为特殊客体呢?将动物视为特殊客体,符合近来各国民法改革后部分动物保护条款的文义解释。若采取将动物作为特殊客体进行保护的方法,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主要可以是动物福利论。动物福利论的基本观点是承认人的主导地位,人应当人道地对待动物,人应当给予动物一定的福利,而这福利由于是人所给予的,因此动物并无基于权利的请求权。人作为自己行为规则的制定者,之所以给自己施加动物保护的法律义务,正在于人是万物之灵,将此情感关怀延伸到非人的动物身上,正维护了人的尊严,符合人的身份地位。
然而笔者更感兴趣的是,动物可否获得一种法律上的特殊主体地位呢?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三种能力组成: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我们仅需考察动物是否具备以上三种能力即可为刚刚的问题做出回答。在这里笔者提出一个思路:能否将动物类比于无行为能力人,而将之视为不具人格权的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从这个假设出发,我们来考察这是否经得起三个能力的检验。
将动物拟制成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则权利能力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无行为能力人不也有权利能力吗?权利能力指的是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并不要求在实际生活中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因此将动物解释成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可以直接通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两个要件的检验。
事实上,责任能力才是三个能力中的要点。反对动物享有权利主体地位的论者所持的主要论据,就是当动物行为违法时,难以使其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为克服无行为能力人所引起的类似困境,我们设置了监护人、代理人制度。因此,这一制度同样可以用于动物这一无行为能力的特殊权利主体。当动物做出违法行为时,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一些可以由其代理人或监护人承担,而一些则因其无行为能力,如儿童一样无需承担。
有论者反驳以监护、代理制度解决问题的方法,认为“由于动物缺乏理性,也无法与人进行沟通交流,动物与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理解,没有理解作为基础,即使为动物设立了这样的监护制度,也无法真正代表被监护或者被代理的动物的利益,不能做到对动物的真实意思的表达。”那么,婴儿作为非常典型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也与其监护人在事实上其实也无法沟通吗?严格说来,婴儿与监护人之间又何尝有“真正意义上的理解”呢?谁能真正探知婴儿的意思表示呢?所以,这一反驳实际上是较为薄弱的。
既然要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是物权范畴内加以保护,那么传统民法特别是物权则需要被改造。可喜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物权法在这方面已渐渐呈现进步的趋势。先占原则的改造就是一个例子。传统物权法中,先占原则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取得原则,它是指先占人以支配和管领之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如果按照先占原则,被弃养的无主动物被人依法定程序占有后,原主即使想要回,所有权也已归新主所有。对野生动物的狩猎权也是先占原则的体现。狩猎后取得的动物,所有权人对其处分没有任何限制。但是,《俄罗斯民法典》第231条中规定了“动物呼唤主人”规则,即在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无人照管动物的新主后,原主又出现的,如能证明动物对其依恋,原主有权要求归还。在这里,动物不再是简单的“物”了,法律考虑到它的情感,即“依恋”,这不是很显见的进步吗?而德国法上,所有权的取得也要受到特别法的限制,不能随意猎杀、捕捉野生动物,对无主动物也不能随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251条还规定:治愈受害动物以回复动物原状为必要,不以动物自身的经济价额为治愈费用的限额。这即是考虑了动物的生命价值而不止于市场价值。事实上,近代以来的私法社会化大潮有助于私法中的动物保护借势。当出现动物虐待时,法律允许第三方介入,这就改变了传统财产法的排他性,权利本位的私法出现了社会化倾向。
三、民法视野下的动物保护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上,又要怎样取舍呢?事实上,在民法动物保护方面,笔者区分出了两种模式:俄罗斯模式与德奥模式。俄罗斯民法典中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而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其第903条第2项又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奥地利民法典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关于动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物。”可以看出,动物民法保护的俄罗斯模式是以财产法调整为原则,特别法为例外。而德奥模式是以特别法调整为原则,财产法为例外。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
事实上,俄罗斯模式真正将动物保护纳入了民法调整范围,首先先将动物视为民法上的客体,这样,动物在民法上的地位得到了一个正当的“名分”,而又再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方法使动物成为特殊的客体而得到保护,这样又取得了动物保护的实际效果。而如果按德奥模式的思路,会造成动物法律地位的缺失。德奥的民法事实上已经将动物剔除出调整范围而归于特别法,而特别法是不讲究法律格的。那么,动物到底是什么?这在法理上讲不清楚,仍然会造成民法与动物保护法在实际适用中的矛盾。在我国大陆法系思维仍根深蒂固的国情下,尽管我们不愿意,动物的法律格问题还是要考虑的,否则其他部门法仍然会对“无根”的动物保护法排斥。所以笔者认为,以俄罗斯的模式将动物确立为民法上的特殊客体,再以特别法规制之,不失为动物保护立法在当下的良策。
作者:王濛
第5篇:简论我国动物保护立法之不足与完善
一、国内外动物保护立法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以对动物保护的程度和水平也不同。国外的很多国家,比如美国、英国、德国等很早就已经普及了动物保护的理念,它们的相关立法也已经比较完备了。
(一)美国
美国最早出现的关于动物立法出现于1641年制定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第92条规定:“不得对通常供人使用的动物施加任何暴力或虐待。”在此基础之上,一系列有关保护动物的规定在美国的一些州法律中相继出现。到1866年4月,《禁止残酷对待动物法》在纽约得以通过,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动物保护立法的进步。目前美国所有的州都已制定了有关保护动物的法律,有些州甚至对虐待动物情节严重者采取了极为严厉的惩罚。[1]p8
(二)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动物进行保护立法的国家。早在16世纪,英国切斯特郡就出现了关于禁止狗和熊相斗的法令。1822年英国人查理·马丁提出的《禁止虐待家畜法案》在英国国会顺利通过,这是世界立法史上第一部反对虐待动物的法律。在《马丁法案》之后,英国又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都较之前的法律在动物保护范围和程度上更为广泛和有效。
(三)中国
目前中国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寥寥无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截止到目前,我国体现保护伴侶动物和工作动物的法律几乎为零,只有在国务院的一些部委规章或者地方政府规章里能看到一些影子。如《北京的养犬管理规定》要求犬类的饲养者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饲养条件。[2]p23
二、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缺陷及其产生原因
网络媒体的发展,信息的快速传播,使得许多残忍杀害动物和虐待动物的事件不断的被曝光出来,而在我国目前的动物保护立法中找不到相关法条可以规制、惩罚这些行为。所以,现在对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进行深刻的反思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我国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数量少且滞后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的动物保护立法存在着严重的缺失,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外再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动物保护的基本法,况且现在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些物种被保护的比较好,数量增多,已经不再属于濒危物种,但有些物种因为没有被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而疏于保护,使其逐渐成为了濒危物种。另外,社会是在不断变化发展的,所以在动物保护方面也会不断地涌现出一些新的问题,比如频繁发生的虐待宠物、流浪动物的行为应该怎样惩处等,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
(二)目前的动物保护立法目的多监管、少保护
动物保护立法的初衷应该是通过人为的手段和制度的保护,使得动物能够自然健康繁衍生存。但是目前我国除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外,其他有关动物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大多都是为了有效的管理和使用动物,很少有体现“保护”的立法宗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提倡人工养殖,保护渔业养殖者的利益而不是动物自身的利益。《动物防疫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预防和管理,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也不是为了处于保护动物的目的。[3]p13
(三)目前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结构不合理
根据当前有关的立法现状,我们可以直观地感受到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过于粗略、零散、模糊,这样的立法根本不能灵活应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情况。在我国,一些行政部门也在动物保护方面进行了立法活动,比如如国务院出台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农业部颁布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4]p14-15还有一些地方出台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反而让动物保护的权限变得混乱、复杂,从而一些政府部门会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有些动物就会因为管理的混乱而得不到保护。
三、完善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立法目的
立法要明确立法的意图和宗旨,这样才能够在制定法律时有一个正确的向导,每一个法律条文都能够沿着它的指引展开,不会有所偏差。我国在动物保护立法时把动物的经济价值和人类的利益需求作为重点,为了保障公共秩序而制定的,这明显违背了善待动物、保护动物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适当地吸收和借鉴国外动物保护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经验,把尊重和保护动物生命,保障动物的基本权益作为动物保护立法的宗旨。
(二)合理划分保护范围
我们在动物保护立法时应该参考当前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对动物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由此才可以根据动物种类的不同采取最适合它们的保护措施。比如从宏观上来看,可以把动物分为野生动物和非野生动物,还可以根据不同的功能将非野生动物进一步细分为伴侣动物、实验动物、和表演动物等。这样给动物作出合理详细的分类对于完善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同种类的动物因此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却又是应有的保护。
(三)加大惩处力度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滥杀、盗猎野生动物的不法现象,但对于杀害、虐待非野生动物的不法行为却缺少适当的惩罚措施或者惩罚力度太轻微,导致蓄意残害动物、随意丢弃家养动物等现象不断地呈增长趋势。因此,我们完善动物保护立法的前提下,还要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分别明确侵害动物的法律责任,各项法律法规都应该适当地加大惩处力度。
作者: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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