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我国从199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食品安全法》、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本文将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经济法;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该制度在我国仍有一定缺陷,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的功能和效应,有必要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对于现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乃是以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以及威吓不法行为再犯为主要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以及立法者针对特定社会现象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归纳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着眼于惩罚恶劣的违法行为人,进而威慑社会潜在的行为人,防止类似的行为将来再发生。二是有限的适用范围。针对违法行为人主观恶劣、滥用权利、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三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不确定性。金额要高于补偿性惩罚金,以实现其惩罚和威慑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也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在于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二、我国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49条关于经营这欺诈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为开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条款形式确立。2013年出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包括欺诈供货的惩罚性赔偿和欺诈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十倍赔偿。”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使该制度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实施中适用条件和惩罚数额更加具体。
2.产品责任领域。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但是适用条件仅限于“明知”,惩罚金额尚未明确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在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在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责任领域。其他领域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得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和作用大打折扣。
2.适用条件不合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限制较多,主要表现在:主观要件缺少明确标准;重大过失没有引入主观要件;以受害人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条件。
3.惩罚性赔偿金额设置有待改进。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三种类型: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无数额限制模式。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固定金额模式操作简单,裁判统一,但过于机械僵化,不能针对个案确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无数额限制模式能根据个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以达到惩罚遏制效果。但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惩罚过重或过轻,造成司法不统一的混乱结果。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文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惩罚金的确定三个方面,对我国完善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建议。
(一)适用范围
1.不局限于现有消费者保护保和产品责任领域。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小。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与快速发展期间,随之而来的是许多領域的各种严重违法侵权行为。从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惩罚和预防具有严重过错的不法行为。当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具有重大恶意、社会负面影响时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企业大规模侵权。对于大规模侵权案件,尤其是企业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损害后果的案件,需要通过惩治该侵害行为,遏制相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严重人身伤害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参考因素,而非客观要件。将严重的人身损害作为其适用的必要条件,则会放任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削减了其对类似不法行为的威慑和预防。
2.主观要件引入重大过失。惩罚性赔偿制度关注是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法律对“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有强烈的遏制要求,一旦发生,就会产生较大的损失,带有强烈的可谴责性,所以,重大过失倾向于故意。
3.明确“明知”的界定,提高司法务实性。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主观上要求是“明知”、“欺诈”,在实际操作中,主观上的“明知”很难通过客观要素来证明,对“明知”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确,导致“明知”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衡量,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往往无法举证致害人的主观心态而得不到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
1.原则——适度威慑原则。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实现威慑,滥用惩罚会导致威慑过渡,创新行为、行业进步风险增加,阻遏社会进步;惩罚太弱会导致威慑不足,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所以,威慑不能矫枉过正,威慑必须要有度。
2.弹性标准——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设定上下限。惩罚性赔偿金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来确定数额,通常满足一定的比例关系。弹性金额模式既避免了固定金额模式和无数额限制模式的缺点,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这二种模式的优点,值得采纳。
3.允许例外——确保威慑力。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进行限制,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其威慑功能的实现。美国在遵循合理比例原则的同时,允许例外情况,达到实质公平。因此,我国可以参考国外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可以不受弹性标准的约束,以此释放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实现其终极立法目的。
作者:陈秀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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