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诚信政府与经济法
发布时间:2024-03-24 09:02  

「内容提要」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生命,也是构建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石。中国在诚信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政府的诚信缺失问题,因此,发展诚信经济,建设诚信制度,既需要市场自身的规制,更需要诚信政府的建立与规范。要解决这些问题,在发挥法律调整机制方面,就必须大力推进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经济法建设。

  「关键词」市场经济,诚信,诚信经济,诚信政府,经济法

  「正文」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坚定不移的政策选择,其成绩有目共睹。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信用的缺失与混乱也不容忽视。据资料统计,我国每年因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这说明信用缺失和混乱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瓶颈之一。面对这一严峻现实,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这样一些问题:市场经济和诚信究竟是何关系,政府在诚信建设中到底有何影响与作用,如何运用和发挥法律的调整机制推进诚信经济的建设等等。

  发展诚信经济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一)诚信经济的界定

  诚信经济指的是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包括经营者、消费者和管理者都要诚实信用。诚信经济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诚实、不欺诈。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尤其是经营者要诚实待人,禁止欺骗和欺诈当事人,不散布虚假信息;第二,重承诺、守信用。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尤其是经营者遵守诺言,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律要求承担的义务;第三,善意经营。根据《布来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优良品质,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注: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不故意规避法律;第四,公平竞争。各个竞争者在竞争中人格(地位)平等,规则统一、透明,不滥用优势地位,不限制和遏制他人的合法竞争;第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包括经营活动无条件地满足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如人身自由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及财产安全等。在商业活动中,禁止从事极端的不合乎经济伦理的行为,如贿赂、胁迫行为、欺骗性信息、偷窃和不公平歧视等。(注:[美]戴维?弗里切:《商业伦理学》,第21页。转引自王艳林《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5期。)

  (二)发展诚信经济的意义

  1.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生命。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要作用的经济。这种说法并没有错,但是不完整。因为,资源的配置有一个是否规范的问题,因此,市场经济还必须是法治经济。但是,这仍然不够完整,因为,市场的交易和发展离不开诚信。从货币的发展史看,市场经济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同时就是诚信经济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最早的商品交易之所以可能,是因为有一种物品充当了等价物,尔后,简单或偶然的价值形式发展成为一般价值形式,再往后,金银成为一般等价物。在金银成为一般等价物后,就存在一个金银的成色是否足值的问题。但是,这并没有影响金银作为货币的价值,因为,人们所关心的是金银能否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问题,而不是金银是否足值。尔后,纸币代替铸币成为一般等价物。此时,商品交换之所以能顺利进行,其重要原因并不是纸币本身的价值,而是纸币作为价值符号所体现的价值是可信赖的。今天,电子货币和信用货币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方式和重要特征。电子货币和信用货币之所以可能,不仅仅是因为这些交易的技术形式是可信赖的,而更要的是隐藏在交易的技术形式和市场背后的交易者之间的良好信任。可以说,如果缺少对交易制度的信任,缺少交易者之间的相互信任,那么,现代市场经济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不可能正常有效运转。在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而且是信用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生命。中国要建设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大力发展诚信经济。

  2.发展诚信经济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要求。世界已经变成一个地球村,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浪潮,大到一个国家或地区,小到一个企业和个人,都要努力适应经济全球化。交易空间的国际化、全球化,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现代化、信用化,交易风险的扩大化、严重化,都对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把全球化时代的经济活动比做经济博弈,那么,博弈方遵守规则的良好声誉和信誉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有被取消博弈资格的风险。

  3.发展诚信经济是信息社会的客观要求。当今社会是知识爆炸、信息爆炸的社会,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一方面,信息成为一种有价值的资源,谁享有信息优势,谁就获得了较他人更大的支配能力和竞争优势。但是,经济活动参与人获得信息的能力并不相同,如果交易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就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因此,及时、全面、真实的信息披露就非常关键。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经济活动参与人的诚实信用;另一方面,信息社会的信息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也是以前的社会无法比拟的。如果说以前的社会对信誉不良的当事人的认识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从而为他们留下一个生存空间,那么,由于信息时代的传播革命,社会对不良声誉的经济活动参与人的认识大大加快,很快会将他们淘汰出局。所以,发展诚信经济是适应社会信息化的需要。

  4.发展诚信经济是中国加入WTO的必然要求。WTO规则是为保证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而确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中国作为WTO的新成员和重要成员,必须信守自己入世时的庄严承诺,在国际舞台上牢牢树立诚信国家的形象。这是因为,国家是否诚信,是否遵守WTO规则,是影响和左右大范围顺利地吸引外资和外企进入国内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如果中国违反自己的入世承诺和WTO规则,将招致世贸组织及其他成员国的制裁,轻则影响经济的发展,重则有取消参与国际贸易资格的危险。

  政府在发展诚信经济方面的独特作用

  (一)政府对经济的调节有助于诚信经济的发展

  根据经济理性假设,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追求的都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他们是否采取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诚实信用的策略,主要取决于他们所处的社会经济状况如何,尤其是他们对未来社会经济状况和自身收益的心理预期如何。社会经济的发展越健康、稳定、持续,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未来和自身收益的预期也就越稳定,其经营策略和消费策略也就越理性,经营者和消费者就越容易也越乐意讲诚信。这是因为:经济博弈的次数越多,时间越长,博弈的双方乃至多方越容易遵守规则,积极合作;反之,就越容易破坏规则,相互拆台,陷入恼人的“囚徒困境”。可见,让经营者与消费者讲诚信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能给他们提供长期的、稳定的、可信赖的心理预期,而这又取决于社会经济能否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政府对经济的调节恰恰是为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而且,也只有政府对经济的积极而又合理的调节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这是因为,市场虽然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方式,但是,市场配置并不是万能的、完美无缺的。相反,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盲目性、自发性、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天然缺陷,存在着不能有效消除外部性、不能合理提供公共物品、不能实现社会分配的公平等市场缺失。这说明必须借

助于政府对经济的调节,把“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有效结合起来,才能保证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也才有可能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合理的、稳定的心理预期,从而促进经营者、消费者从长计议、遵守规则、诚实信用。

  (二)政府对市场的监管有助于诚信经济的发展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信用状况直接影响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选择,在信用差的社会里,不诚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如鱼得水”,诚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反而成为别人的牺牲品,他们或者退出市场,或者同流合污,放弃诚信的优良原则。其结果必然导致劣胜优汰(经济学上把这种现象称为劣币驱逐良币的“格雷欣法则”),社会经济萧条乃至崩溃。因此,为了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必须想方设法规制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非信用行为,努力打造一个良好的信用环境。但是,对非信用行为的规制,却不是个别厂家与消费者所能完成的。这是因为:第一,市场具有信息不对称性。不讲信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具有信息优势,总是比他们的交易相对人更早知道自己是否失信并作好有关的准备,诚信的交易方则是在事后才知道,在信息的获取上具有滞后性,处于被动地位,这无疑给规制非信用行为带来难度;第二,市场具有不平等性。如果不诚信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具有垄断势力或更强的谈判能力,那么,诚信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就很难对他们的非信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所谓“店大欺客”、“客大欺店”)。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对市场中的非信用行为进行管制和规制。因为国家有着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备的强制力,以政府为主导打造信用制度,能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社会信用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和外部性,需要政府来提供

  经济学家赫希认为,信任是很多经济交易所必需的公共物品。(注:转引自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著名经济学家阿罗认为信任是社会系统的润滑剂,它非常有效,却不易买到,因为信任和类似的价值观属于经济学家所说的外部事物。(注: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信用的好坏,是对这个国家或地区信用状况的整体或总体评价,而不是对个别经营者或消费者的信用评价,也不能由个别经营者或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所决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信用好,那么,它的所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受益,反之,就都受损。从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讲,所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应该从自身做起,搞好信用建设。但是,社会信用作为公共物品具有外部性。在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努力提高本地区、本国家社会信用的情况下,个别不讲乃至破坏信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就会自己获益,而让讲信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受损。当然,受损的、讲信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通过以牙还牙进行报复、拒绝与他们进行交易、使他们的声誉受损等非正式惩罚方式,对不讲信用的经营者或消费者进行惩罚,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信用制度。但是,现代社会是一个关系极为复杂的大型社会,人们常常要与其见不到面的陌生人打交道,因而,无法实施以牙还牙进行报复、拒绝与之进行交易等非正式惩罚方式,也就无法有效制止破坏社会信用的机会主义。(注:[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32、32页。)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政府建立规则来搞好社会信用建设,发展诚信经济。

  我国政府在诚信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诚信缺失问题相当严重,不仅种类增多,范围扩大,而且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发达,道德伦理滑坡比较严重。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这样一个原因,即政府在诚信建设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政府所制定的一些外在性规则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诚信原则不完全吻合。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私法上的“帝王条款”,但进入20世纪后,随着公法、私法相互交织、渗透、融合,诚实信用原则开始大规模进入公法领域,私法、公法都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公行为和私行为都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人们的共识。我国虽然也在一些法律中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内容。但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诚实信用的含义及作用缺少立法上的界定。诚实信用引入到法律中,无论其含义还是其作用、功能均极富弹性,立法上应加以明确界定,以确保诚实信用条款不被误用、滥用,正确发挥作用。但我国恰恰是在此问题上形成法律漏洞;第二,对贯彻实施诚实信用原则缺少具体的义务规定和制度保证。法律发挥作用的重要方式就是正确界定和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诚实信用从道德信念变为法律原则后,就应当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界定,将诚实信用落到实处。我国在民事法律中也对当事人给予诚实信用所产生的义务作了规定,但是,这些义务在性质上多属于附随义务,如果与约定义务相比,不仅地位低,而且缺乏特别保障制度;(注: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2期。)第三,对违反诚实信用的制裁规定得不够。诚实信用原本是道德要求,缺少强制性约束,引入法律中成为法律条款后,如果还是缺少强制性约束,那么,将诚实信用引入法律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制度为一个共同体所共有,并总是依靠某种惩罚而得以贯彻。没有惩罚的制度是无用的”(注:[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32、32页。);第四,把诚实信用看成是私人间的私事,而不是事关国家社会的公事,因此,在救济方式上,主要限于私人救济,缺少对公益救济的规定和保障;第五,诚实信用原则主要用来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在纵向的管理关系中仅要求被管理者遵守诚信原则,而未能要求和规定政府作为管理者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二)行政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诚实信用是公共管理的基本价值或普遍价值。但现实中的很多行政管理却是与此背道而驰,对社会信用秩序的混乱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第一,滞后管理问题。我国曾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过多次整顿,包括公司、期货、金融、税收、假冒伪劣、“五小”等,每次治理整顿都是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才着手进行,而且惯常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实施禁止行为,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容易使率先违法率先退出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诱发其他人在其他领域加以效仿,这就大大降低和严重破坏了社会的信用制度;(注:《中国青年报》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武汉市的管理部门在电动自行车上柜销售后迟迟不做反应,直到满街跑的都是电动自行车时,才突然宣布禁封,将所有的购车者予以“套牢”。如果市民知道政府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仍执意购买,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然由其自负。但是,如果因管理部门反应迟缓造成已购的电动自行车成了“废品”,其中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购车的市民承担,是否公平呢?这样的政府又怎么算是诚信呢?见周志成《“滞后管理”损失谁承担》,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10月26日第8版。)第二,与民争利问题。管理的目的是为民谋利,否则,管理就失去了合法性。然而,不少地方和部门却借管理之名,谋部门利益之实,严重败坏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和信誉;第三,政策朝令夕改问题。我们国家地域广大,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转型与经济全球化同步进行,因而问题十分复杂,客观上要求政策要富有灵活性,这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政策性要与稳定性相结合,不能片面强调灵活性而抹杀政策的稳定性。遗憾的是,实践中以灵活性为由抹杀政策的稳定性的现象却随处可见。以宏观政策为例,我国在处理国家与企业投资问题上,有三个大的政策,一是国家拨款,二是“拨改贷”,三是处理不良资产。这三个前后相继的政策如果孤立起来看,都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但是,如联系起来看,则是非常容易诱发机会主义的。表现在:在国家拨款时,早向国家伸手要钱和多向国家伸手要钱的沾光、获益,晚向国家要钱和少向国家要钱的则吃亏、受损,因为国家以后实施了“拨改贷”。在国家实施“拨改贷”后,积极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吃亏、受损,而赖账不还的反而沾光、受益,因为处理不良资产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减免企业贷款,让身背利息重负的企业能够摔下包袱,轻装前进。所以,处理不良资产的政策被称为是“计划经济的最后一次免费午餐”。至于微观领域,不少地方和部门,都是“新领导、新政策”,为突出自己的政绩,标新立异,不顾客观现实情况和人民意愿,劳民伤财,中饱私囊,其结果只能是政府信誉的丧失;第四,执法行为不规范,“猫鼠串通”问题。政府作为管理者,应当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公正执法。然而,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着执法者与违法者沆瀣一气、“猫鼠串通”的现象。假冒伪劣之所以屡打不禁,“五小”之所以难以关闭,就是执法部门在里面有自己的私利,因此,雷声大,雨点小,把“打假”变成了“假打”,人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第五,行政垄断和地区封锁问题。行政垄断和地区封锁对社会经济的危害,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话题。本文想着重指出的是它们对政府信誉的破坏。在触目惊心的“蚕茧大战”、“烟草大战”、“棉花大战”中,地方政府不惜出动警力,设关设卡加以堵截,老百姓则东躲西藏,与政府打起了“游击战”,官民对立情绪严重。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设想政府在人民心中的信誉,也很难要求人民群众遵守诚信;第六,不适当干预企业经营问题。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市场失灵的客观事实为政府干预市场、干预企业提供了合理依据。不过,政府对市场、对企业的干预必须出于公益,否则,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合理性。然而,现实中违背公益目的的干预却大量存在,贷款、招标、资产重组、土地出让中的打电话、批条子、做指示等种种不正常干预行为屡禁不绝。每一个不正常的交易背后,都隐藏着腐败。这对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是极为不利的。

  (三)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必须公平、公正,惩恶扬善,实现社会的正义。但是,目前广泛存在的司法不公不仅没有起到制止和惩罚非信用行为的作用,反而对非信用行为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比如,在民间打假问题上,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明明是假冒伪劣,欺诈消费者,但法院却偏偏判决打假者不是消费者从而判决其败诉,无形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者撑起了一把保护伞。又比如,上市公司明明在进行非法上市和交易,欺骗和坑害广大投资者,但法院就是不予立案,让骗子们逍遥法外。(注:2000~2001年,中国证券市场上,接连发生了郑百文虚假重组、中科创业和亿安科技操纵股价、银广夏虚构利润等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当北京、上海、无锡等地的投资者状告银广夏和亿安科技后,股民们等到的却是“暂不受理”的通知。法律的裁判又一次迟到,使股市游戏中的坏孩子再次逃过一劫。参见承伟毅《“良民”为何为恶》,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10月10日第2版。)再比如,执行难问题。法律白条保护的是不讲信誉的人,打击的是守信用的人。

  经济法对诚信经济和诚信政府的促进与保障

  (一)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为诚信制度的建设提供了较民法更为有力的法理基础

  民法最早将诚实信用从道德规范引入法律中变为法律规范,但是,民法由于以私人权利为本位,造成民法对诚实信用的理解、认识与保护存在一些不足。表现在:第一,关于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并适用于债的履行特别是合同制债的履行,虽然后来将诚实信用提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民法学界仍有不少学者坚持诚实信用只适用于债法。这样一来,债以外的广阔的民事领域,就无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更不能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关于违反诚实信用的危害性。诚实信用在民法中的适用领域主要是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如果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不讲诚信,那么,受害人只是另一方当事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关于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救济方式。民法把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私人之间,必然导致违反诚实信用的救济方式上也局限于私人之间,缺少对公益救济的规定和保障。

  民法对在促进和保障诚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表明,对诚信制度的法律调整需要新的法学理念予以支持。这种新的法学理念就是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论。经济法强调社会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都要对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从而对诚信制度建设提供了新的诠释空间。第一,从适用范围看。经济法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信用经济有效运转的基础是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诚实信用。诚实信用不是纯粹的私事,而是关系到现代社会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公事,经济活动的所有领域与所有主体包括管理主体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从社会危害性看。现代市场经济是全球经济,各个经济活动的参与人之间,各个地区之间,各个国家之间,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和合作性都空前加强,在此情况下,失信行为所侵害的就不仅是孤立的交易相对人,而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安定和社会安定。而且市场经济越是发达,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诚实信用就越是重要;第三,从救济方式看。民法强调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只能由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守信方来追究。经济法则主张通过国家来追究失信方的责任,对受害者以救济,无论是力度、速度还是效益都是民法的私人救济无法比拟的;第四,从诚信义务的性质看。诚实信用所产生的义务不是民法中的约定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其中很大一部分被规定为附随义务。针对附随义务的保护与执行都存在软和弱的问题,经济法主张把民法中的附随义务上升为经济法的基本义务,从法律上提高诚实信用义务的重要性。

  (二)经济法确认并规范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参与和协调,为诚信经济的发展确立必不可少的制度基础

  如前所述,诚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灵魂和生命,而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的耦合,这就决定了诚信经济的发展同样是市场机制和政府参与的耦合。但是,以“任你行,任你做,世界自然在运转”的自由放任政策为意识形态基础的民法,既不确认又不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无意也无力对国家参与、管理和协调经济这一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单靠民法不能为诚信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证。而经济法正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与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包括对诚信经济的参与、管理和协调,这就为诚信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三)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理念和综合、系统的调整方式,为诚信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调控机制

  诚信经济对经济活动的参与人都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涉及经济活动参与人之间的多种利益冲突,对此,必须贯彻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思想加以解决。具体说就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以促

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目标和具体利益目标的统一,此其一;其二,诚信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建设诚信要比破坏诚信难得多。因此,对诚信制度的建设要统筹兼顾,面向未来,运用多种手段进行综合调整,而这只有运用经济法的系统调整思想、综合调整思想才能做好。

  建设民主法治的诚信政府是打造良好信用制度、促进诚信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建设诚信政府是发展诚信经济的基础和前提

  发展诚信经济离不开民主法治建设,离不开诚信政府的建设。这不仅仅是因为诚信具有公共物品属性,政府在诚信建设方面较市民社会和个人具有更大的作用和责任,更重要的是,在市民与政府的博弈中,市民对政府的所作所为“上行下效”,如果政府不讲诚信,只能会诱发市民更大更多的机会主义。因此,政府的诚实守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础或基石,诚信本身就是民主政府必备的品质,是对政府的一种决不亚于宪法的政治道德要求。正如密尔所说:“有关宪政道德的问题,其实际重要性并不亚于有关宪法本身的问题。某些政府的存在本身,以及使其他政府能持久存在的一切,都有赖于对宪政道德原则的实际遵守。”(注:[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3页。)由于封建专制和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影响,中国的诚实信用主要停留在道德修养上,是伦理意义的,而不是经济意义的,(注:参见季卫东《关系契约论的启示》,载[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此,中国要想在法律层面上实现诚实信用,就必须克服和消除专制,大力建设民主政府和诚信政府。具体说就是国家在制定政策管理经济的过程中,要遵守以下原则:第一,民主与透明原则。民主不仅具有反对专制的人权价值,而且也是保证政策、法律的科学性的基石。国家或政府不能寄希望于柏拉图式的“哲学王”或任何类似的知识分子的精英人物的分析技艺来寻求好的政策,相反,要赋予民众广泛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以保证政策与法律的民主、透明,让政策与法律真正成为民之所愿、民之所选和民之所爱;第二,稳定性原则。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是一种类似于一台机器让人可以预计的法”(注:[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23页。)。这虽然是针对资本主义说的,但适用于一切市场经济。制度经济学认为人类在与他人的交往中受制于两种知识的不足,一是关于未来人们只有不确定的知识,二是人们在了解资源、潜在交易伙伴及他们的精确特征上具有“横向不确定性”。制度恰恰具有减少世界的复杂性、简化“识别负担”(cognition task)的关键功能,使复杂的人际交往过程变得更易理解和更可预见,从而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效益。(注:[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2、142页。)但是,如果制度不稳定,缺少可信赖性,那么,制度的执行成本就会大大提高。因此,政府政策与规则的稳定是非常重要的;第三,公益性原则。政府要“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5页。)。为保证政府不成为个人牟取私利的工具,除了按“三个代表”的思想指导政府的一切行动外,还应该让人民直接立法,让法律真正成为人民公共意志的产物。为此,国家就要赋予民众以广泛的权利。就诚信建设而言,特别要赋予人民群众在参与立法、监督政府及实现经济民主等方面的权利,消除和遏制不适当的干预、政府垄断;第四,保护产权原则。韦伯认为,西方资本主义的产生基础是产权制度和契约法,而福山认为社会经济的繁荣既需要文化、习俗和道德,也需要产权制度和契约法。总的来看,产权制度是社会稳定并由此导致良好信用与信誉的重要基础,正所谓“无恒产者无恒心,无恒心者无信用”。从某种程度上来看,现在的社会信用混乱正是建国以来产权政策不稳定特别是未能形成有效、稳定的私人产权规则的必然结果。(注: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9~11页。)

  (二)建设诚信政府、发展诚信经济必须礼法并用,把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起来

  诚实信用有两种形态,一种是道德形态,另一种是法律形态。道德形态的诚实信用与法律形态的诚实信用关系密切,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前者为后者提供基本的价值规则和大致的规范内容,后者为前者提供强力支持和具体的规范、规则内容。(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认为:“如果一个规则体系强加于什么人,那么,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力就不能建立起来。”(注:[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所以,发展诚信经济,必须要加强诚信的道德建设,培养和树立诚实信用的自觉意识,把诚实信用贯彻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道德毕竟是对社会行为的软约束,而不是硬约束。如果缺少诚实信用得以确认和寄身的法律规制,形不成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念,那么,诚实信用就不能被普遍遵守,诚信经济就是不可能的。几千年来,我国虽然有着源远流长和极为丰富的诚实信用的信条,但由于没有把诚实信用从道德领域提升到法律领域,缺少法律形态的诚实信用观念和制度,遂造成诚信经济发展不力。所以,建设诚信国家,发展诚信经济离不开法律建设。

  (三)以建立、健全国家信用体系和社会信用制度为目标,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制定有关社会信用的法律、法规,以法的形式规范信用的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规定征信机构的设立、经营、管理和监督;第二,协调好信用信息的征用、披露与个人隐私权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第三,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机制和守信奖励机制。在银行、税务、海关、外汇、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间建立不良信誉记录的黑名单制度,对不良信誉者及时亮牌,提高不良信誉的成本,让那些不讲诚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从而不敢不讲诚信,不得不讲诚信。对守信者予以奖励和激励,提高守信的效益,激发守信者的积极性;第四,以经济法的理念为制导,对现行法律中与诚信经济不适合的制度与规定进行修改。如把民法中的附随义务上升为经济法的基本义务,设立针对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公益诉讼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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