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的中国社会是与众不同的,它是一个法治的社会,一个公平的社会,一个正义的社会。但是这种公平和正义需要我们每个公民去支持、去维护。这不是一句口号能够实现的,也不是一句诺言可以完成的,它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去行动起来。维护社会的这种安定平和,而现阶段的遗嘱过度自由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这份宁静,这需要我们每个公民进行反思。
一、我国继承法遗嘱自由与其他法律相违背的几个方面
(一)与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养老义务相违背
说到中国的养老义务,我们不得不提到的问题就是子女的赡养问题。众所周知,在现阶段的中国,老人都是由子女来抚养。我们应当看到法律继承人和抚养子女的重要关系。遗嘱自由不利于继承人和赡养人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大大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稳定发展的宗旨。如一些人可以通过遗嘱的建立来取消合理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他可以将非法定继承人变成法定继承人,让与之没有任何关系的人来得到遗嘱的继承。在这一方面,也与婚姻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它会导致家庭关系的不和谐,引起家庭成员之间的混乱与纷争,妨碍道德精神的发扬,这种行为也是不合理而不可取的。还有人认为,遗嘱人为其亲属关系时,以尽赡养义务的晚辈继承人的权利是可以取消的。因为晚辈继承人已经有的权利和他的抚养义务是对等的,他们之间的义务与权利已经相互抵消了。不管晚辈继承人是否能够得到继承的权利,都要求晚辈必须履行他应尽的义务,不能推脱,不得延误。反之,继承人在履行了义务的前提下,不能理所应当的去取得自己的权利。这种观点是不对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这种说法的理由是:它只强调了赡养和忽略了继承。赡养和继承虽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是相当密切,不可分割的。我们不能因为法律存在的漏洞就否认这种联系,这样的做法是不切实际而且荒唐的。当被赡养人发生死亡时,他与赡养人之间的关系会自然而然的变成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不把二者的关系合理化,而是使赡养人在尽了自己的义务以后不能享有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那么试问这是否必将会导致家庭关系的冲突与家人之间的矛盾?再则,这也大大的违背了中国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它背离了民法、婚姻与家庭法的原则。所以本文作者认为遗嘱的过度自由在这一方面应得到大力的改善和提高。[1]
(二)继承法的过度自由与家庭伦理道德相违背
在古时候的中国,就有些这样的一种说法,遗嘱的继承应该由其赡养人来得到。如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是不可以使遗嘱实现公平公正性的评估。这种传统一直延续了很久,一直到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人们对法律法规认识的不断增强,法制化进程的不断迈进,许多人们的权利意识也有所提高。法律规定,公民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合法财产。依照本人的意愿来合理的分配财产。同样也可以指定非赡养人之外的人来继承财产。从字面意思来看,这给予了公民很大的自由,是法制社会的一种新形势的改变。但我们仔细想想,这又存在着很大一部分的漏洞,这样的法律规定会使许多应当得到遗嘱继承的人受到伤害。比如说,先当今社会盛行的一些不道德想象:许多人在设立遗嘱的时候完全考虑到的是自己的喜恶而滥用自己的权利,做出一系列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
在有些家庭,重男轻女的观念十分严重,他们觉得只有儿子才算的上是自己的香火,女儿是别人家的,为别人而养的。嫁了人就不属于是自家人了。儿子再怎么不孝顺都是自家的一份子,女儿尽再多的力都只能是“泼出去的水”。他们一方面享受着女儿的赡养义务,另一方面把财产的继承权都留给了儿子,留给了自己的“血脉”。这就是当今继承法不合理的所在,而这也仅仅是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冰山一角”。还有的人利用遗嘱的便利之处来讲自己的所有钱留给除家庭关系之外的“小三”。而不对为自己承担义务的子女留有一分余地,使“小三”在这个社会无比张狂。让儿女们的心收到打击,心灰意冷。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中国的伦理现实,没有承担家庭一份子的责任与义务,也会让别人当成笑柄[2]。
二、对于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我认为遗嘱继承法应该是有限定的,而不是让人任意挥霍,糟蹋的。法律的出发点本是好的。他希望以此来得到责任义务的公平实现。那么这种权利就应该有所保留。首先要确定赡养人的权利得到了合法的保护,以他们的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来设立遗嘱的确认。遗嘱法应规定亲人之间必须获得的利益份额,保证家人之间的团结和睦。遗嘱法的继承要符合道德,体现人伦之美。让后人怀念,同時也要避免“二奶”得到利益现象的产生。给具有法律效益的夫妻正名。不让小三有利可图[3]。
三、结论
合理规范遗产法对我国社会法规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为我国法律的完善增添一份力量,使我国法律法规快速的走向正轨。所以我们应该对继承法过度自由进行深刻的反思,确保赡养人能够得到其应有的权利,不让法律有“漏网之鱼”。
参考文献:
[1]段伟伟. 遗嘱自由之限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
[2]叶朋. 论遗嘱自由及限制[D].武汉大学,2005.
[3]李萌. 我国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研究[D].北京工商大学,2014.
作者简介:
陈俊瑜(1993.1~),男,贵州省织金县人,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2012级法学一班专业,法学,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