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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落下帷幕,实施至今亦有段时日。从宏觀上看,就侦查程序而言,修法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篇幅对这一程序给予了改进和完善。其中,最具表率作用的当属在第二编新增第八节,正式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制范畴,标志着我国在特殊侦查措施合法化进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极具里程碑意义。再者,此次修法还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也归入“技术侦查措施”的章节标题之下,但在笔者看来,此种立法体例设置是欠缺考量的,明显混淆了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系,造成了相当的误解和混淆。因此,本文所讨论和阐述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两种特殊侦查措施排除在外的。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产物,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时期经过价值衡量和价值选择后的结果。技术侦查措施的产生和适用也不例外。在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要性,则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应对现代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的需要 

  犯罪形势的变化发展深刻地影响着侦查措施的发展。“犯罪与侦查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侦查与犯罪相伴而生,侦查史的对立面就是犯罪史,没有犯罪就没有侦查。”[1]社会的整体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一就是犯罪水平的不断提高。因此,为了使犯罪始终在国家权力控制和管理的范围之内,就必须不断地提升和改进侦查手段和方法。 

  将技术侦查措施直接运用到犯罪侦查当中去,最大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某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侦破的难题。现代犯罪日益呈现出隐蔽化、智能化的特点,犯罪分子越来越多地依靠互联网、电话、手机等非传统方式传递犯罪信息、进行犯罪活动,这就使得获取证据的难度日渐加大。因此,兼具技术性和秘密性的技术侦查措施则能够较为容易地解决相关的犯罪信息和犯罪线索的获取难题,发挥其对传统侦查措施的辅助作用,从而对刑事案件的侦破进程带来最为直接的正面效果。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应对犯罪率的急剧上升、解决案件侦破的需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水平飞速提高,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除了引进了大量国外先进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内容。同时也传播了相关的思想文化,而由此带来的最严重的负面影响就是极其容易滋生犯罪思想、传播犯罪文化,进而导致犯罪率的不断攀升、犯罪手段的更加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外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更将我国国内当做其新的市场进行开发或者拓展,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与日俱增、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精细化和严密性的特征日益显著,这些都直接导致当下我国打击各类犯罪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对刑事犯罪侦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颇受侦查部门的青睐。 

  据相关的数据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犯罪率基本呈现出高速增长的态势。“犯罪总量从1978年的50多万起到1990年突破了200万大关,而2001年更突破400万大关,2007年犯罪总数为484万多起,是1978年犯罪总数的9倍多。犯罪总量在30年间年均增长约8%左右,而犯罪率在此间年均增长近7%。”[2]该数据直接反映出我国的犯罪总量仍旧庞大这一现实问题。与此同时,案件的侦破是有其自身内在规律的,案件的侦破率是不可能随着犯罪总量的急剧增长而急速提升的。在庞大的犯罪总量的前提下,两者是所彰显的是反比例关系。从宏观的犯罪环境出发,目前我国的案件侦破率在庞大的犯罪基数面前,显然是偏低的。当传统的侦查措施不能抑制犯罪的发生态势或是无法解决案件侦破率偏低的问题时,则必然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措施来加以弥补,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最终目的。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适应主动型侦查(pro-active investgations)模式的需要 

  主动型侦查模式是相对于被动型侦查模式而言的。侦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查明事实、获取犯罪相关的证据、缉拿罪犯。这就意味着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具有天然的主动性,才能在犯罪扼杀在摇篮里。特别是当下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威胁着国家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动摇着社会发展的根基。为了预防此类案件发生,在特定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措施则能隐秘且快速有效地获取相关犯罪信息,从而在源头上遏制此类案件的恶化发展,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必要妥协 

  从学理的角度来分析,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来源是宪法的直接赋予,受到宪法的严密保护,不得被任意侵犯。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具有绝对性,反而具有相对性。当出于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目的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势必要作出妥协和退让,将私权利的减损部分让渡于国家公权力,从而保障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知道,技术侦查措施拥有天然的侵犯性特征,在立法上在使其合法化的同时并不等于可以抹杀其与生俱来的非道德性。因此,只有在为了保障更大的法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才能允许其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一定程度上的减损,且这种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适用条件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 

  总而言之,在未来立法完善时,必须明确和肯认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必要性,才能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基本的价值导航。 

  参考文献: 

  [1]周欣.《侦查权配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2]陈屹立.《收入不平等、城市化与中国的犯罪率变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杨希,广东财经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生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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