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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试问题研究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它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本身既可以理解为一个法律规范,也可以是一种法律规范,其既是一个重要的法学分支学科,也是一种社会现象。刑法是否可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主要取决于刑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而一般的刑法是相关部门法的保障法。鉴于此,本文主要分析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试问题。

 

  引言

 

  我国是一个法治大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除了宪法以外还包括刑法和其它的相关部门法。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分析,宪法与刑法间的关系相对清晰,但是在宪法与其它相关部门法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交叉,从而使得我国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鉴于此,本文对于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试问题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划分标准

 

  在法理学界针对于法律部门的界定问题众说纷坛,占据主导地位的是标准说、唯一标准说和主辅标准说。对于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则以主辅标准说为依据,其具体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划分的实质标准时法律的调整对象

 

  法律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指一种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的种类与范围便是法律部门的界定标准。刑法从属性上分析,其是一种保障法,但是从刑法独立性上分析,刑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是刑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整体性、确定性和广泛性三个方面上[1]

 

  刑法调整对象的整体性主要是值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关系到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益。确定性则表现在刑法介入经其它法律部门调整后的社会关系。广泛性则是指刑法的调整对象涉及国家统治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可以超越任何部门法。基于刑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目前对于刑法的调整对象的分析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划分形式的标准是法律调整方法

 

  刑法在采用法律调整方式时与其它相关部分法相比存在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特殊性,具体主要表现在调整方式的强制性。这种最高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刑法的内容是由最高立法机关染指,决不会因为当事人的意志而有所转移。其次,犯罪追诉程序的启动、运行,包括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明定,很少受到当事人的意志趋势[2]

 

  除此之外,刑法的调整手段是通过刑罚完成的。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剥夺或者限制人的基本人权为内容,甚至可以剥夺生命。当刑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争议时,其调整手段刑罚无疑是最为有效的区别与相关部门法的重要外部标志,同时这种标志也是唯一的。

 

  二、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衔接关系

 

  作为相关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与部门法之间必然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衔接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上的静态衔接和动态调整两个方面。

 

  ()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静态关系

 

  刑法的前提性规范主要表现在与相关部门法的衔接,这种规范模式也是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基本衔接模式。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指示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这也是将相关部门法作为前提规范的主要原因。刑法需要在相关部分法处理的基础上,用刑法特有的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加强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保证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均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在某些开放性犯罪的场合中,部门法会成为刑法规范的前提。而在一般情况下,相关部门法并不能对刑法规范造成干预。由此可见,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静态关系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这也是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发生混乱的主要原因[3]

 

  ()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动态关系分析

 

  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动态关系主要表现在处理违法犯罪事件过程中的转化关系,最基本的形式一般为刑事责任到民事责任的转化。这种转化方式的实现主要是在刑法制裁领域范围内排出了一些犯罪行为,而这些犯罪行为的特征一般与民事相关。此外,对于一些民事或者行政问题得不到完善的解决后,会通过刑法对其进行调整。

 

  三、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协调问题分析

 

  ()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不协调表现

 

  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不协调问题主要表现在刑法的前提性规范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完善以及不同的制裁方式之间存在较多不合理的干预性衔接等。针对于一些民间的相互借贷行为,其从本质上属于民事违法范畴内,但是在民事领域内其犯罪性存在较大的不足,而刑法约束内也没有完善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刑法的前提性规范还存在缺少现象[4]

 

  制裁方式之间的干预主要表现在刑事制裁的主导地位,刑法作为相关部门法的保障法,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均取决于刑法的权威性地位。对于基本的民事犯罪或者行政犯罪,相关的直接部门不能够对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直接的制裁,而需要经过刑法部门的最后决断。由此可见,这种法律之间的过度行为存在较大的不合理现象。

 

  ()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试

 

  通过前文中对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关系分析,可以总结出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静态衔接和动态两个方面。因此,调试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由此协调规范相关部门法的衔接可以保证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特征。

 

  调试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基础是合理的确定调整范围,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为了保证刑法与相关法律之间可以保持较好的静态关系,需要从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适度的调整。对于刑法和相关部门法的一些法律学术性描述语句要进行必要的区分,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歧义,从而使得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互相干预的现象[5]

 

  其次,由于现阶段对刑法的调整对象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急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准确的界定出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避免刑法在调整对象不清晰的情况下,进一步干扰到相关部门的执法过程,要进一步思考刑法是否可以调整未经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问题。

 

  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动态发展急需调试的关系是如何适度的把握犯罪化,认清非犯罪化特征,从而保证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可以维系好较好的动态关系[6]

 

  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划分标准与衔接关系,说明了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在发展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必然关联。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静态与动态两个方面,现阶段在执法过程中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仍表现出很多的不协调现象。因此,为了调试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不明确的内容进行约束和限定。

 

  作者:段博雅 来源:西江文艺 20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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