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比较
我国的目前的经济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体制,其主要特色就是在发挥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的同时不放松国家对经济的调控,民商法与经济法便是这种经济体制的产物。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合称,民法保护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利益,商法的作用是调整主体间从事商品贸易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的兴起较晚,是伴随着国家干预经济、强调社会公众利益而产生的。因此,二者既有差异性又有互补性。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第一,二者调整的范围有交叉。现代的市场经济往往离不开市场与国家的双重调节,民商法是为市场调节服务而经济法则为国家调控服务,但在调整范围上二者还是有交叉的地方。民商法调整的是微观经济关系,例如企业制度;经济法则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二者交叉的部分也不完全相同,经济法调整的微观经济关系仅仅是民商法的一部分,即因过于强调个人私利而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部分。
第二,二者的取向趋同。民商法在本质上是维护私人个体的利益,同时民商法越来越注重公众利益,正朝着社会化、公法化的方向发展。例如民商法加强了对活动主体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的规范,此外,民商法也强调追求社会正义以及对弱者的保护,这些在民商法的条款中都能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取向是同质的、共生的。
第三,二者的某些要素通用。一个法律部门一般包括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等要素,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某些要素是可以通用的,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一定的范围。如法人制度,民商法详细地规定了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经济法中也对现代法人制度和治理结构做出明确规定;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经济法中也有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经济法中的“社会公益”、“诚实信用”等原则在民商法中也有使用。
第四,二者的职能互补。民商法对经济活动的规范体现了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发挥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通过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规范市场秩序,民商法多采取任意性的规范而少有强行性的规范,引导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经济法对经济活动的规范则体现了国家这只有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发挥国家的干预作用,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经济法多采用强行性的规范,从外部给予市场主体控制以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第一,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要求市场主体以个人意志作为自己经济行为的决策依据,不允许任何其他人的意志强制。例如在选择法律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当事人也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追究责任。经济法是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其调整目的是实现利益的平均分配、收入的公平分配、社会群体的平衡,它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利用国家强制力对一切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市场行为给予制裁,甚至不惜牺牲个人自由以换得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作为公法要求以社会权利为本位,要实现社会权利本位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民商法强调平等保护所有市场主体,经济法强调偏重保护部分市场主体。各主体地位平等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所有法律条款都是在平等主体的基础上设定的。民商法给所有市场主体同等的保护力度,赋予所有主体相同的权利,设置相同的义务,忽视了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也不识别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差异,唯一的特殊保护对象就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并且仅仅在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上。经济法则充分考虑了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对实力不等的市场主体给予程度不同的保护,赋予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保护弱势群体,限制差距的扩大,以实现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
第三,民商法强调实现个体经济利益,经济法不仅强调个体利益,还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强调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不能忽视社会利益,即要遵循可持续发展的路线。而与市场机制相对应的民商法强调个体的经济利益,这无疑是与可持续发展的精神相背离的。经济法纳入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环境、生态、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利用经济手段与其他措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减少社会问题、环境问题的发生。经济法的原则并不是完全牺牲个人利益来保全社会利益,而是既强调社会利益也强调个人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先。民商法强调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很可能会损害社会财富、破坏生态环境,这就需要经济法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来保障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也是保护个人利益。
第四,公平产生的基础不同。民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产生的,商品交换活动中建立的所有权规则、契约自由规则后来演变成了法律规范,此时产生的公平强调的是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完全与国家利益脱离,将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分离。经济法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失灵而产生的,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高度的产物,政府已经不再是“守夜人”而是开始插手市场,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此时的公平是社会公平或者整体公平,个人利益在次要地位,社会整体的公平才是首要目标。
第五,民商法强调国际通用,经济法突出本土化。民商法是与市场机制对应的,而市场机制对于各国市场都适用,这使得各国民商法律相互借鉴、相互引用的现象很普遍。而经济法是与国家干预相对应,每个国家的市场环境受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其经济法的具体规则是不同的。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他们的关系犹如一对同胞兄弟,既有共同的血脉,又有不同的性情,但他们的共同目标是为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创造良好的环境。
作者:吴岩
第2篇:经济法与民商法价值比较分析
法律关乎每个人的利益,没有法律,国家无法长治久安,百姓无法安居乐业。法律的价值一般是公平,横溢,秩序等内容,经济法和民商法作为具体的法律部门,自然也有这种普遍的价值内容。但因两者调整对象,法律基础,着重点等不同,各自的价值观也有一定的差异。
1调整对象影响价值观
1.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价值观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市场经济中,市场无法客服自身固有的缺陷,因为缺乏强有力的管制和系统的规划,一方面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价值规律自我调节生产,极其容易出现不合理的竞争,另一方面,生产者和经营者很难掌握全面有效的市场信息,生产经营活动极易出现盲目炒卖和滞后销售等失误。所以,想要实现市场上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国家的宏观调控“有形的手”和市场“无形的手”必须相结合。国民经济的宏观运行会产生一系列经济问题和经济关系,这就需要经济法来调整。
经济法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着眼于大的宏观经济发展,衡量的是社会经济的发展总趋势,其法律基础是社会总体利益。经济法以公共利益的角度为准,调整国家主体的经济行为,在宏观上避免了市场经济可能出现的囤货积奇,过度炒卖现象,有利地调节了市场混乱失序的场面,保证每个经济主体能公平竞争,也提高了市场经济效率,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经济法的许多相关条文特凸显了其价值观是社会利益,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规定市场主体必须遵守的交易原则,整体上保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有序性,为惩罚恶性竞争,伤害其他商家合法利益,霍乱市场的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1.2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和价值观
同经济法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不同,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弘扬自由,商法强调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民商法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民事主体的财产归属得益于所有权制度的明确界定,保证财产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有着充分的自由,也为人身自由提供了强大的物质基础,
同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不同,民商法的本位思想就是个人。民法最初的形式是习惯法,“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民商法是私法,主要是维护个人利益。民商法的最终目标是保护私权,保障个体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将法律规范辐射到社会各个方面,从民商法内容上可以体现出这一点。民商法中,物权法,著作权法都保护了个人知识所创造的价值成果,尊重个人智慧的结晶,对剽窃他人知识成果明确了处罚和批评;继承法,婚姻法等更注重对个人家庭血缘关系的调整,综上所述,可知民商法是保护个人利益的私法。
2经济法与民商法价值观比较
民法确立的公平主要是人格上的公平,即法律赋予每个主体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保证每个主体有均等的机会。民法注重个体在市场机制下的自我调节,不依赖国家的经济干预,它通过保障个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来实现对整体经济秩序和安全的支撑。在民法中,多个主体处于同一个市场竞争,假设每个主题的起点都一样,结果的差异是因为自身努力程度和过程中的机遇不同所致,至少起点保证了公平性。但这种公平只体现在形式上,根据市场运行经济主体的需求,激励人们参与竞争,不断努力,为活跃市场经济和个人财富拼搏。然而,真正的市场竞争中,每个人的家庭背景,个人学历,关系网都不可能相同,所能得到和掌控的资源和信息也就不相同。民法保护个体利益,却无法从宏观上建构一个平等有序的市场环境。
而经济法所提出的公平,实在宏观上总体上的公平。经济法调整整体经济秩序,不着眼于社会个别经济领域和层次的差别,其目标是建立一套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一系列市场经济法规和管理条例,但在整体的经济发展中,经济法为个体在市场中公平有序地参加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每个经济个体都必须遵守市场经济准则,也会受到经济法的保护.同样的市场竞争条件下,经济法不刻意比较每个人在市场经济的起跑线是否一致,而注重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公平地,同等的保护每个经济个体的利益,尽量避免经济运行上的不公平出现,维护市场秩序。可以说,经济法强调的是实际公平。
经济法和民商法都在社会经济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价值取向不同。民商法注重个人利益,强调经济自由,经济法关注社会整体利益,旨在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秩序。本质上讲,经济法和民商法都反映了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需要,各自的价值体系构成了人们生活中的基本价值体系,因此,民商法价值体系和经济法价值体系具有一致性,互补性,并非冲突和矛盾。
作者:王小平
第3篇: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比较
从定义层面看
查阅经济法相关文献,据粗略估算对于经济法的定义达到百种之多。如七十年代末刘祚清在《浅淡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中所下的定义是:“经济法同刑法、民法等一样,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正确地调整和处理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保障经济组织的正当权利。它以国家强制力量维护计划纪律、合同纪律和财经纪律,以保证国民经济计划顺利实施。这是国家领导经济工作不可缺少的有力工具”。
由于我国当时处于计划经济的特殊国情,使得经济法成为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进行调控的主要手段。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经济法的工具作用明显改变。学者们对其定义也有新的思考。如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见,在不同经济制度的前提下,经济法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经济法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一样将触角深入经济发展的各个角落,全方位的对经济发展的每一个细节进行调整,而只对关系国计民生对社会发展极其重要的行业和领域进行宏观调控。
而学界对民法定义的共识,一般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本文认为: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的主体和调整方法上显然存在差异。民法强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包含经济关系在内的财产关系,仅指的是横向法律关系,政府对此不加以控制和干预。民法强调的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本位思想。而经济法主要针对的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如何运用经济杠杆对经济进行调节,以期达到国家经济有序正常且平稳的发展的目的。属于新型法律关系中的纵向法律关系,而非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具体而言,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定义层面上的区别主要有:第一,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法;第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性质;第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层面看
(一)调整对象
早期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大前提下的。代表性观点是江平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界限》中提到的:“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也就是直接为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如原材料的供应和产品的销售、物资的调拨、储存、运输、保险、基建、信贷、结算等。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它主要包括为实现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所实行的各个管理环节,如土地管理、各种资源管理、财政管理、物资管理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发展为现在的观念即“经济法调整的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行政管理性为基本特征,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同样,民法的调整对象仍然严格的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强调各主体地位相互平等,各种法律关系也是在平等主体的基础上发生的。其并不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给各种市场主体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识别。只有在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上,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和一些限制。而经济法则不然。它常常根据不同市场主体实力等因素的不同,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力求从保护弱者,限制强者的角度出发,达到社会和谐和宏观经济总量平衡的目的。
(二)调整方法
在调整方法层面,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民法侧重于从微观的角度对经济进行调节,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达到促进人们的利益的目的;而经济法则强调从宏观,从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被动造成的破坏,力求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整体效率来促进社会的利益。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比较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体现国家的经济意志,宏观调控法从宏观领域强调国家调节的出现和运作是对市场经济的救济和弥补。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更主要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将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消除,从而建立一个公平、合理、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
两者对国民收入分配进行调整上的差异
(一)“分配”的理论分析
立法的初衷是对利益的分配。不同的法律对利益的分配角度也各有不同。利益在市场经济下呈现出财富的物化表现形式。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重要的职能就是利用各种不同的手段,将社会的有效资源最大限度的公平分配给需要者的手中。经济法和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器就要发挥分配社会财富,实现国民收入分配的作用了。日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成为焦点。对于日益扩大的收入差距问题,各献各策,各施各计。但是相对强烈的呼声是依靠政府的再分配政策,也就是将希望寄托于二次分配甚至是三次分配,以此来矫正目前贫富差距过大的现状。
分配是与财富或收入紧密相关的概念,在一般意义上,其首先是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为广大社会主体所认知:一是,从现象形态看,表现为一定社会财富和利益,按照一定的原则、规则和方式,在不同社会主体间划分配给的动态经济过程;二是,从经济流程看,表现为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纵向流转过程;三是,从格局或结果看,表现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功能收入分配和规模收入分配;四是,从不同的经济运行层次上的表现看,是一种社会财富和利益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相对独立存在和有机统一;五是,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看,表现为一种联系生产、交换和消费的环节,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必要阶段;六是,从与生产关系的关系看,“分配关系本质上和生产关系是同一的,是生产关系的反面”。
以上所谈到的分配是经济学的概念,在本文中更注重从法律的角度对其论述。简而言之,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指的是包括国家、企业和个人等在内的特定主体根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制度和方法,把一定时期内特定数量的财产和相关利益分归为一定范围的不同社会主体占有和支配的行为,其结果表现为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通俗地说,分配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及其权益依据特定的规则和程序而发生的流转与变动,或“一种利益或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最终形成了不同社会主体对特定社会财富和利益的一种占有与支配关系。
(二)民商法在调整分配关系中的作用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分配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以实现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国民收入总量增长的最大化。由民商法的立法宗旨决定,其在调整分配关系中主要应遵循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和有偿的原则。民法在分配过程中发挥作用与否很大程序上决定了市场经济制度是否得以有效运行。
(三)经济法在调整分配关系中的作用
作为市场经济极度发展和完善的产物,其产生具有鲜明时代背景,担负着最主要的社会分配功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对其产生曾有精辟论述:“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可能在社会学运动中有效干预的社会事实”。概括而言,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构成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民商法的缺陷和行政法的不足构成经济法得以产生的法律依据,对公平正义的呼唤必然会导致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新生。
经济法有两种最基本的功能,即维护利益的功能和分配利益的功能。由于社会公共性质所决定,经济不仅需要通过对利益进行分配,且分配是以影响经济的宏观运行为目的的,而不是具体分配个体间的利益。简言之,经济法的这种利益分配功能主要是通过对集团利益——一种介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这种传统利益结构之间,居于中介地位的团体利益——的分配来实现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投资者利益或股东利益、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农民利益等都是集团利益的表现形态,这种集团利益的团体性使其对市场经济具有宏观意义或全局性的影响,对不同集团的利益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着经济运行的效率、公平与安全。
(四)经济法对调整国民收入严重不平衡的作用
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国民收入差距的日益扩大。具体表现为城乡居民之间的收入差别、城镇居民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地区居民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行业职工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所有制经济单位间的收入分配差距等。民商法显然对解决这个问题新有余而力不足,因而只能等待经济法作出相应的变化和对策。
1.国民收入政策、分配制度的调整。初次分配是在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资料生产部门的各方面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对生产经营成果即增加值的直接分配。政府主要得到生产税净额,企业主要得到固定资产折旧和营业盈余,居民主要得到劳动报酬,同时各利益主体又通过提供资产参与其他单位生产而获得财产收入。收入政策、分配制度建国以来的数次调整极大的调动了生产者的积极性、增强了企业的活力、同时也推动了政府经济职能的转变。这些政策的不断变化实际上是一个政府不断放权、让权的过程,这样一来,自然会为建立一个与市场经济相容的高效、廉洁的新政府提供必要条件。
2.经济法调整国民收入严重失衡的手段。要想从根本上使国民收入分配恢复到正常值,我们必须清楚是什么造成了今天收入如此失衡:一是,分配权的配置和行政不当是造成社会分配不公的法律制度总根源;二是,分配制度不完善、运行过程缺乏监督和制度外收入分配大量发生是导致我国收入分配不公的重要制度根源;三是,城乡二元法律制度的结构安排和差别法律待遇是造成我国城乡居民收差距拉大的制度根源。针对以上原因,本文认为应采取对策如下:第一,调整国民收入再分配机制。当前问题是国民收入分配过分向个人倾斜,国家所得比重过低等,因此需集中财力,振兴国家财政,这是保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条件。第二,完善各项调整国民收入二次分配的手段。如国家预算、银行信贷、劳务费用和价格变动。当然最重要的还应当是税收制度。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第三,发展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与慈善事业。第四,走城乡结合的道路。
作者:曾樟勇等
第4篇:试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价值比较
利益与公平,是人不断追求的目标。民法与经济法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保证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协调,以及本质与形式上的公平兼得。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比较
(一)民法维护个人利益
民法中的理性价值,充分体现了民法的理性的价值取向,也就是民法的本质。首先,保护市民在社会上的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暴力干预、维护人与人之间所需利益与社会间的均衡,这是民法的根本价值取向。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民法中越发体现出“人文关怀”,且始终推崇人的“意思自治”另外,民法的渊源是罗马法,现在已演变为市民的“私法”,作为协调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依据。马克思曾经指出:民法就是将经济关系直接转化为法律上的原则,也就是通过法律的形式体现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原则。
民法作为私法,维护的是个人利益。民法中所体现的权利法,其本质是由民法的“私性”决定的。民法的最终目标是维护私权,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辐射到权利主体、客体以及权力行使及保护的规范体制中。民法可谓是人民权利的有力保障,始终为权利而服务,是权利拥有者自身及社会的义务。在社会中人们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双方交换者都具备人格的独立及财产的自主,也就是民法中常提到的“意思自治”,这是个人进行商品经济交易的基本要求,在民法中,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制度、债权制度及物权制度的三位一体,这是支撑其法律的基本构架,三者均反映了市场中商品生产、交换等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
与民法中的私人利益相反,经济法中的价值理性,则体现在社会的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平及社会正义的保障,所以说,经济法的法律基础也就是社会。经济法从考虑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从宏观上避免国家在市场调节中出现的盲目调控现象,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对国家的经济主体进行行为干预及协调,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
社会利益是一种既独立又特殊的利益,从国家的整体利益来说,个人利益是与整体利益既矛盾又相互依存的,且二者均包含于社会公共利益中。由此可见,追求社会利益,实际就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与集体利益之间冲突的相互协调,在经济法中,将这种利益关系都纳入其中,并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至高无上的利益,处于最高地位。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控制在市场中占绝对优势的企业以实现公平的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稳定物价、协调就业、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等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倚靠的是经济的持续增长,这就是经济法最根本的价值观体现。
二、民法与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观比较
民法建立的公平体系是以人格上的平等作为基础,赋予每个独立的主体相同的权利及义务,同时也体现出每个人机会的均等。在民法中,假定每个人在市场竞争中都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结果的差异是源自过程中个人能力及努力程度的不同,仅能保证起点是公平的。但是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体现,它适应了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力求主体平等这一需求,激励人们积极参与竞争、不断进取,有效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进步。然而,在实际的市场竞争中,每个人的天性、家庭背景、地理位置等都不一样。
与民商法相反,经济法所建立的公平体系是以现实中的不平等作为基础,也就是强调实际意义上的真正公平。它强调的是市场主体资源存在的差异性,不同个体的情况应以特权特殊对待。因此,在经济法中,认为即使每个人最开始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但是仍然是有差别的。在经济法的公平观中,每个人生存权、安全权、财产权等都是平等的,不仅要保护创造财富的群体,弱者也是在经济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由此可见,经济法强调的是实质公平,而民商法注重的是形式公平,但是二者可以很好的结合。以合同法为例,在交易中首先应保证形式上的公平,这是必要的前提,但是仅有形式上的是远远不够的,虽然法律中明确了双方是平等地位,但是交易双方的差异性仍然存在,甚至很难改变。所以,实质上的公平保证是有必要的,政府通过干预手段对经营者的私权进行控制,也是法律“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
作者: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