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国时期,医疗讼案大量涌现,其背后的原因涉及方方面面,其中便包括司法制度的改革。民国时期包括法院的建制在内的各项司法制度的进步,大大方便了医疗纠纷的双方进行诉讼,这也是较之以前民国时期医疗讼案数量激增的原因之一。同时,医界对于国家的司法制度并非无动于衷,而是在尊重国家司法制度的前提下,对于涉及医权的司法制度提出了中肯的建议,也为在医疗纠纷中保障医权做了不懈努力。
关键词:司法制度;医疗纠纷;医权;民国
民国时期,对于一般民众,维护自身权利的观念可能还依然非常淡薄,无论是与医生“捣乱”还是积极告医,多是出于报复医家的心理,只是手段不同。但踊跃告医这一新的行为取向与趋势,却开创了历史的先河。医生们对于病家对于医生涉讼案件日见其多及自身医权受侵害的状况不满,尤其是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在外来诉讼文化的影响之下,法制化程度明显提高,涉医诉讼案件骤增。这不仅与民众的法制观念有关,与当时的法院建制、司法制度也有重大关系。
1民国时期司法制度概况
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建设在各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政治、经济的动荡加剧了这种不平衡。同时,也由于经费限制、政令不通等原因,中央政府有关司法机关的建设、司法人员的培养的规划无法真正贯彻实施,在这种“谋大力小”的状态下,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一直处于短缺状态。
1.1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审级及其对医疗讼案的影响
民國初年,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各审判厅皆有检察厅与之并立,大理院也有总检察厅与之比肩。然而,至1914年,袁世凯裁撤初级审判厅及检察厅,在地方审判厅内设简易厅,受理初级刑民案件,简易厅的案件上诉于地方审判厅,意味着对于简易厅内的一审案,一审二审皆在一处,所谓的“四级”名存实亡。至1917年,情况有所改动,各省有沿用四级三审制的,也有用二级二审制的。至1927年11月南京成立了最高法院。在整个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实际上从未具有统一全国的权威。同年,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分别更名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省一律使用四级三审制。
1927年还发生了一项重大变革,即裁撤各级检察厅,将各级检察官配置进各级法院,且在法律上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检察制度的存废,在民国时期发生过大的论争,从1922年就出现了最早的废除检察制度的理论。[1]1927年此举只是裁撤检察机关,并没有废除检察制度。至1932年公布了《法院组织法》,将审级改为三级三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但该法实行不力,直到1935年7月才有15省执行,一年后又有6省执行,仅剩两广延期执行。
尽管民国时期有如此审级设置,但医疗讼案难以见到三审的,尤其中医医疗纠纷案件,更是如此,即使进行到二审的都极为少见。。
在司法机关的数量上,国民政府一直在为增设司法机关而努力。从法院数量上看,国民政府的努力是很有成效的。但“自全面抗战以来,各地法院多因沦于战区,不能执行职务”,甚至高等法院亦是如此,且中央政府迁往重庆,交通梗塞,最高法院处理诉讼也非常不方便。于是政府在法院的设置方面做了适当变通。比如在1938年公布最高法院于适当区域设置分庭,管理辖区内第三审案件。上海“中外诉讼最为繁赜”,最先设置最高法院上海分庭一处,管辖区域为上海两特区法院的管辖区域。在地方上对于上诉法院的管辖范围也做了调整,还设置了战区巡回审判制度。[2]
尽管司法机关的设置变化频繁,设置亦有不合理之处,但是相较于以前,无论在层级设置还是司法机关的数量上,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这为医疗纠纷的双方进行诉讼大开方便之门,从某种程度而言,也是民国时期医疗讼案激增的一个原因。在当时,发起医疗诉讼并非难事。据中医陈存仁先生记载,当时的法院控票,只要由律师买一份连印花税在内工本费只要三元大洋的“状纸”填写即可,所以兴讼是比较容易的事。以他本人经历的一个标的额为二万四千元的名誉权案件为例,败诉方虽然还需承担“堂费”,但也不过24元大洋而已。[3]
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制度设计得不够完善,而且在实践中亦有不能周全之处,实际上在医疗纠纷领域,与行政处理结案的案件相比,最终成讼的医疗纠纷案件还是较少的。医生在医疗讼案中的医权也未得到足够的保障。
1.2司法独立及其医疗讼案中的体现
北京政府时期,司法机关并未独立于行政机关,90%以上的县未设地方审判厅,司法事务由县知事兼理,“终北京政府时代,全国兼理司法之县数恒在90%以上”,第一审司法机关,除设有少数的地方法院以外,“十六年间全无任何改进”。[4]南京国民政府则为司法独立不断做出努力,先在由行政兼理司法的各县设置司法处作为过渡,再将司法处改为地方法院。这是一项长期而艰难的任务。司法独立这一理念,不仅体现于司法机构的设置中,在民国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在发生于1929年的一起中医疗讼案中,宁波中医协会要求卫生部对案件予以纠正时,卫生部便本着司法独立的精神,表示既然已经在地方法院涉讼,应由地方法院判决,卫生部无权过问。[5]
2医界对司法制度的关注
司法制度的建设虽然是国家行为,但是医界并非对此无动于衷,尤其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除涉及法理法律之外,还要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有异于普通案件。为保障保障医权,医界的团体与个人对于司法制度、司法人员的设置与行为多有在媒体上表达心声者。
2.1医界对司法制度的建议
如1931年,为解决法官只懂法理,不谙医理的问题,有人设想在上海成立由深明医理又不挂牌行医的人组成的“医药审查委员会”,发生医药诉讼时由该委员会委员秉公判断,并将结果公布于众,再依据法律对责任方进行刑事处罚。[6]
后来,更是有人希望借司法院提议建立陪审制度的东风,建立特殊的医疗诉讼陪审制度。1934年宋国宾发表《法官处理医讼案件应有之态度》批评少数法官处理医讼案件时,以主观武断判案,对于正式医学机构根据“学理上事实上所得之结论”出具的鉴定文件置若罔闻。[7]且这种鉴定都是书面鉴定,相较于头口上的法庭辩论,说服法官的效果不好,他认为医病纠纷案件必须采用陪审制,可以起到监督法官是否参考鉴定意见及辅助法官审问等作用。[8]该提议得到了医界同仁的正面响应,并加以完善,进一步强调应由陪审医师在学理上做出事实判断,然后再由法官适用法律。[9]全国医师联合会也曾请求司法行政部饬令各级法院审理医药案件时尽量聘请医事专家参加陪审。[10]
医界也曾对于医疗讼案的鉴定提出过意见。如西医宋国宾曾在《申报》发文提议医讼案件应以尸体解剖为依据。[11]中华医学会理事长牛惠生也曾请求司法部下令各级法院,凡是医讼案件必须由正式法医解剖鉴定。
2.2医界对医讼案件中医生权利的关注
医界还呼吁保护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医生的诉讼权利、名誉权等方面做出过努力。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医生确有过错自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令民国时期医生们苦恼的是,在公开的医疗纠纷中,即使医生没有过错,也可能要面对两种困境:其一是名誉上的损失,其二是人身自由受限——国家机关可能凭患者的一面之词即暂停医生的执业资格甚至将医生羁押。面对这两种困境,医界一直在为保障医权而斗争。
1930年上海医师公会秋季大会的提案中便有人提出为维护医师信誉,凡是关于病家与医界讼案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各报不得加以渲染,提案人认为如果不是报纸登载,医生可以理直气壮、无委曲求全的必要,但经报纸登载后,医生为名誉考虑而不得不自行和解的不在少数。[12]也曾有人提请全国医师联合会组织“医业保障委员会”以保障全国医界权利并处理各地医事纠纷案。[13]
然而,医界的这两项困境长期未得到解决,直至1947年,媒体上仍然有这样的呼声,《震旦法律经济杂志》发文认为医生都是有职业且无逃亡可能的人,因此在法院进行有罪裁判确定之前,既不应羁押医生,报章也不应刊载医事案件的内容。[14]在1947年,这样的呼吁不仅仅停留在媒体或者医界团体内部,而是出现在了政府层面。上海市参议会通过了一项由医院联合会提出的关于保障醫生人身自由的提案,该提案提出医生与其他自由职业者不同,医生经政府发照方可行医,没有任意转移和逃跑的情况及必要,因此建议司法机关如遇医师因涉过失杀人嫌疑在其罪行未经确定以前应予交保免于先行羁押以保障人权。该提案通过后,由议长、副议长发函给市政府及医院联合会,市政府亦通知警察局遵照执行。[15]
2.3中医界为保障医权进行的努力
医生对医权保障的寻求本应有利于全体医界,然而受当时的中西医之争的时代所限,有时西医在保障医权时却将中医排除在外,称学书学剑两无成者始退而学习旧医,贱等巫祝,“其不获国法之保障也宜矣”。[16]因此,中医界自身也在寻求政府保障医权,而非坐享其成或者坐以待毙。如上海中医协会曾经呼吁患者不要擅自控制医生的人身自由,并呈请法院认真处理此类案件,以儆诈欺诬告、保护医生的业务信用;并函请报馆在案件宣判前,不要使用“庸医杀人、草菅人命”等标题,以重人权。[17]1947年上海参议会期间,中医师陈存仁也提交“保障医师身体自由”一案并获通过。[18]1948年3月南汇县(现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参议会中,三位中医参议员提出的“保障医疗人员身体自由案”获得一致通过。该提案要求不要凭患者一面之词就羁押医生;要求县政府通知记者公会,在业务过失判决确定之前,不要使用“杀人”这样的词语进行报导;要求卫生院聘请中西医师组织医事纠纷鉴定委员会。[19]苏州中医也为保障医权进行过努力且取得一定成果。在1947年吴县参议会的会议上,参议员朱棣华等提议为保障中医师人身自由,中医师在业务上发生纠葛时,警察不得任意拘押中医师,应当商饬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告诉。吴县政府对此予以采纳。吴县警察局通知下属单位遇到病家与医师发生纠纷时,不得受理。[20]
3结语
综上所述,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进步方便了医疗讼案的兴起。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多的渠道。但也由于设置不够完善,相比于行政解决医疗纠纷的案件,大部分医疗纠纷案件没有进行到诉讼环节。
同时,在医疗纠纷中,针对司法制度的设置及司法人员的行为,医生对于自身权利的保障在法律层面也提出了三项诉求,一是维护名誉,二是保障人身自由,三是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由专业人员承担审判及鉴定的职责。但是由于时代所限,医生的这三项诉求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作者简介:阎婷(1979-),女,辽宁大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上海中医药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法律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