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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问题实践制度原则和道德探讨本科论文(共7篇)

 

 第1篇:民法角度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问题探讨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全国各地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行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来实现对国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我国自2005年制定保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法律法规,但是至今还仍未全面实施。由于我国当前科技信息化技术的飞速发展,各行各业针对个人的信息咨询依赖程度也相应加大。绝大多数商家为了更快地谋取利益,不惜利用各种违法手段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并且广泛地应用于商业范围。由于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价值巨大,从而导致个人信息在商业范围被广泛地公开或者隐蔽性出售,从而谋取非法权益。因此,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关乎我国公民的人身安全,还关乎我国的电子信息产业能否进一步推广。为了保护我国国民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盗集利用,我们有必要站在民法的角度上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探究,努力探索解决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渠道。


  一、个人信息的权利理论发展及现状


  (一)个人信息权利所含人格的内涵所在


  在当代社会,人们所拥有的独立人格往往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人格利益也被称为人们利益的最高点。人格权利可分为三种解释:一是人们的性格特点、气质等总和;二是个人所拥有的道德品质;三是个人权力所赋有的行为义务资格。由此可见人们的人格权利重要性,从法制的角度来看却很抽象。因此,我们在当下社会所实行的民法制度下,并没有采用人格权这个概念,而是选择采用人身权取而代之。而所谓人格权利,指的是人们作为民事的主体而实行自身的权利,这种权利随出生而生,随死亡而亡,在当前民法制度下,作为民法制度所承认的一种人身资格,与其他民事主体等法律代词经常相互代用,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公民的人格权放于民法规章制度中,是有道理的。


  (二)个人信息的基本理念


  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中的一部分在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之下,已经成为人们工作生活的权利载体。而国外关于个人信息,已经产生相关法律规定。比如早在20世纪90年代欧洲就已经颁布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中主要包括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加工以及对信息主体的权利维护等多项内容。公民的个人数据资料是其个人信息的最全面的反应,也是二者之间最为相似的概念转达。由于公民之间具有明显的识别性,因此,识别特性就成为公民的个人信息中与别人所不相同的明显特征。所涉及领域十分广泛,比如,生活、工作、精神、身份、地址、學历、联系方式等众多与个人相关的基本信息都包括其中。个人信息作为得到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也正是由于涉及较广,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确切概念还没有得到统一。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与公民主体有直接识别性的直观信息,比如,身份证、联系方式、居住地址以及学历等直观数据。


  (三)个人信息所体现的法律特性


  首先,通过个人信息能够直观或者间接地反映公民主体的身份,比如,在不需要借助公民身份证信息以及姓名、长相等直观信息就能够识别公民身份,或者通过公民性别、爱好以及学历等客观信息得知公民身份的两种形式;其次,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所囊括的内容也在持续增加,不断地多样化,而主要的个人信息还是公民的个人身份证、信用情况、财产消费、居住地址以及活动行踪等;还有就是当前由于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限定大多是由于绝大部分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概念限制在“自然人”,而部分国家则将其扩展为“法人”。


  二、从民法角度分析个人信息特性


  (一)个人信息所受权利保护


  在我国当前的民法相关规定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内容已经受到广泛认可,但是制定相关法律规定还需要更多关于个人信息的理论支持。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于个人信息的理解,都泛化为以人格权为其权利基础,具有法律效益、财产特性。中国确定了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等制度,将姓名、肖像等内容都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中国的隐私权与美国相比,在概念范围上要小很多,只是作为一种与人格权利处于同等地位的权利。我国当前的立法并没有将公民的隐私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损害时,则需要借助名誉权的相关明文法规来维护,如果我国对于个人信息权利,进行明确法规制度的时候将隐私权作为其中一部分,那么必定会造成理论错乱。


  (二)个人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随着社会科技信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种具有商业价值的产品,能够在不同市场交易情况下进行交易,在不同交易主体的交易过程中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在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的产业化是经由公民本人为了获取利益而将自身的个人信息进行出售,或者是除了本人之外的信息占有者为了获取利益而将个人信息作为交易物品进行贩卖。再者就是当前由于公民个人的主体信息被二次利用,使得人们在掌握个人信息基础之上进行分析、加工,实现个人信息的再度使用,从而实现个人信息所产生的利益价值。


  三、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在我国当前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没有得到完善,仍然未能得到其主要原因,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确切理论探析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当下实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缺陷


  在我国当前实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所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有: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借助人格权来实现的,而对当前我国人格权利的保护,在实行相应救助措施的时候,主要是呈现保护无力状态的。人格权是依附于人们自身的一种抽象的权利,在对于人格权的相应法律惩罚后果中,人们更多的是需要精神层面的慰藉,让损害主体对被损害个人进行相应的赔偿和道歉,来维护被害主体的人格权。而针对某些大的精神伤害情况,也可以采取财产赔偿,但是正是由于事情的难以预料性以及多变性,对于赔偿标准也不能来进行定量;由于目前我国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这一事件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因此,没有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并没有在针对某一事件时能够得以解决。虽然我国公民的隐私权没有被纳入民法权利,但是并不代表公民的隐私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在多种法律的条例中,都有涉及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不足


  公民们要想正常的生活工作,必定需要五种理论需求,包括生理、安全、社交、尊重、自我思想及能力的实现五种需求。其中,安全需求正是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生活中所遇到的危害、疾病等所需的要求。那么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当,就会导致公民的私人生活及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比如,骚扰或者恐吓乃至侵犯等恶劣性犯罪案件,这就证实了我国当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还远远不足。比如,孕妇刚生产,相关推销人员就来打扰,严重地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让人们体会不到社会法律所带来的安全感,那么人们相应的其他社会需求就会大打折扣。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不足,不仅会给公民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还会影响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当下计算机技术飞速发展的网络社会,互联网技术也会对人们的个人信息造成威胁。据调查显示,绝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网络的不安全性导致个人信息被盗;还有由于害怕个人信息的丢失而取消网上购物的行为,给社会的金融以及电子商务都带来很大的影响。


  (三)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现状及原因


  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正在处于完善阶段,很多时候,由于公民所处的环境以及工作原因,该企业单位就会掌握多数人的个人资料,比如,房地产公司、汽车、保险、医院等工作单位,都会或多或少地掌握客户的个人信息。而部分单位无法承受利益的诱惑,将客户的个人信息盗取出来卖给有需求的商业单位,这就构成我国目前公民个人信息受到泄露的主要原因之一,比如,之前我国影响较大的贩卖明星个人信息及电话的恶意事件,以及出售各种老板的手机号名单等。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不能排除部分技术能力高强的黑客破坏相关企业的网站系统,盗取个人信息的资料等非法手段,从而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受到泄露侵犯。


  而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包括有多个方面:由于公民自身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不够强,比如在大学生招聘会上的各种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各种单位很有可能将这些资料作为赚取利益的资源,那么这些大学生是否要求企业单位保护其个人信息,或者在是否被录入之后要回自己的个人资料,可是据相关调查,绝大多数大学生都没有采取这样的办法;还有就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较为薄弱,比如,在制定各种电子卡的过程中,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竟然能高达百项之多,有着严重泛滥重复使用的危险,还有一些规模较大的公司掌握近几十万份的个人资料,这都需要加固个人信息的管理系统;由于我国目前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相应保障,因此,个人信息被盗窃使其具有商业价值,不仅对公民造成恶劣的影响,还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经济体系,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是需要信用支撑的。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还是需要借助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实施。


  四、保护个人信息的有效措施


  近年来,随着社会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更新换代,导致经由互联网技术发生的个人信息被盗窃的非法案件越来越多。但是我国目前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还不够完善,随着社会的更新速度也是较慢的,无法给相关民事司法范围提供幫助。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已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从而促进我国的信息化社会发展进程。


  (一)完善我国的民法保护规定


  在我国的民法规定中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要符合我国的国情,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从目前来说,我国的各种法律法规还是呈现较为分散的形式,没有统一性。针对这种情况,就要相关学术专家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可修订稿件,虽然这类建议稿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制规定要求,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立法观点的空白以及法规漏洞。因此,对公民个人主体以及法律责任人都要实行信息的保护,从而体现民法的公正性。


  (二)完善个人信息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障民法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因此,在具体民法实践过程中不易操作,不易协调。而且相应民法条款对于特定的单位企业责任都不够明确,比如,银行等单位,从而导致相关法规不能执行。要完善个人信息保障民法制度,针对一些细节问题要制定明确判定条例,严格监管银行等单位的权利职能,从而让这


  些企业能够更合法地履行自身的责任。通过适当地提高单位的工作效率,减少工作中出现的个人信息泄露情况,从而满足当下社会公民的自我信息保护意识。


  (三)建立相关民法制度


  在互联网信息科技迅猛发展的当下社会,个人信息有其特有的属性,对于由于个人信息泄漏导致危害公民安全的现象,一定要加以重视。通过采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制层面直观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除此之外,还可依靠媒体的支持,来促进个人信息保护平台的建立以及宣传普及,从而让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更加便捷高效、具有安全性。


  作者:李宁等

  第2篇:论人们生活中的民法基本原则和道德


  一、生活中的民法相关原则


  民法就是约束民间的各种活动,在人们的各种活动中,法律设定了一定的规则,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推动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民法原则有诚实信用、公平、平等、意思自治、公序良俗五大原则。笔者认为,这五大原则实在是太伟大,作用显著。也许不少不懂法律的人认为,就这几个字管不了什么用。但是法律越精炼说明此法律就越高级。这五大原则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基本上涵盖了公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所有民事方面的问题。


  什么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指的是,任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诚实要守信,要有契约精神,不能随心所欲的改变自己的想法和行为,要按照和其他民事主体说好的来做,说一不二。当然有人会问,那这不合理,和别人约定好了就不能更改,遇到其他意外怎么办。只要你是善意的,不是故意不诚实不守信,不是为了通过欺骗他人获得不合法的利益,那么也是有救济途径的,比如说我国民法中还规定了重大误解、不当得利、情势变更的相关制度,这些完善的法律制度就是为了保障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比如说,重大误解指的是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对相关事务的预估出现了偏差,以至于遭受了巨大损失,这种情况下,只要满足条件是可以,解除合约的。


  公平,此原则表明了我国的民法中注重公平和正义,不能让双方处于极其不平等地位。公平合理是民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反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人们是在公平的环境中进行交易、竞争。社会和市场需要公平,如果出现了不遵守公平这一准则,那么市场活动就会出现各种不稳定的因素,使得人们只会投机取巧而不会辛勤劳动,助长了人们惰性的产生,这样的状况如果存在,那么市场将出现巨大混乱,人们的生活也会受到严重冲击,社获得发展就会停滞,带给社会非常负面的影响。


  平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只要合法权益一律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只要是侵犯了国家或他人权益,那么也会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平等是一个国家民主的标志,为一个民族进步的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活力。所以民法的平等原则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作用非常大,影响范围及其广泛。


  意思自治,即自愿原则,自愿是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活动的产生必须要先有两方主体。两房主体通过交流協商,达成一致后,才能受到法律的约束,不能随意更改或毁约。但是前提必须是自愿,民法上奉行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即可为,法有规定不得为。如果不自愿,那么就不是行为人的本意,如果每个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都不自愿,都被胁迫等,那么轻则侵害了对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重则违法犯罪的出现,那么对于经济的发展绝对是百害而无一利。


  公序良俗,指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指的是国家或政府通过对国家的治理而出现的各种有序状态,任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和破坏本来就已经建立好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人们安居乐业、拼搏发展的基础,没有秩序,一切都会乱套,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善良风俗指的是当地合理的流传已久的传统习惯或习俗,这种习惯和习俗对人有着不小的约束力,同时这些善良风俗是属于道德的范畴。善良风俗,即人们长期认可和遵守的一些规范和思想观念。


  二、生活中的道德


  道德,是人们从古至今慢慢流传下来的一些传统习惯或思维,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很复杂,道德和法律并不相互包含,但是有的部分道德通过法律的制定,被写入了法律,那么这部分道德就成了法律,但是还有很多道德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比如说某人深受家暴之苦,失手杀了施暴者,全村老少都觉得施暴者罪有应得,并向法院请愿、签名希望判决嫌疑人无罪并当庭释放。但是,法律终究是法律,道德终究还是道德,即使你认为某人的做法是对的,无可厚非、逼不得已,但是法律不是人情,只要不属于正当防卫,那么杀了人就不能被判处无罪释放。


  从另一个角度说,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是符合道德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符合道德,所以会导致部分民众不理解,这就是法律和道德的区别。比如民法中的善良风俗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着很大的作用,比如在某地法院审理的包二奶案件中,法官就是用善良风俗对案件进行了审判,受到了很大的关注度,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三、相关建议


  第一,部分民众觉得有时候自己遵守道德,于情于理都是正确的,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所以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意识淡薄的地区,要加强法治宣传,增加法律的培训,要让人们知道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以及自己如何做才能合法合理。


  第二,同时要不断完善法律,要让道德和法律相互促进相互发展,全面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少数民众的违法违纪行为,推动我国社会的发展。


  第三,政府要鼓励人们践行符合社会发展的道德,摒弃那些对社会发展无益的道德,要让人人以法为中心,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作者简介:李金鑫

  第3篇:浅谈商法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比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私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决定,并以法律的形式表达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它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体现。传统民法基本原则有三,即民事主体人格平等,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原则。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1.商主体类型法定


  商法对商主体的类型作出明文规定,商主体的创设或变更依照法律预定的主体类型和标准进行,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任意创设非典型的或过渡型的商主体。


  2.商主体内容法定


  即可以对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形成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的商主体。


  3.商主体公示法定


  即商主体之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者,不得以其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原则构成了商事登记制度。


  (二)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平等交易原则,即商主体应本着公平观念从事商行为,正当行使权利义务;二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在商事交易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实现社会交易的公平。


  (三)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商事立法注重保障交易的快捷,如在反复进行一项交易时,一般由一方先订立合同,另一方无条件接受或拒绝,这就大大缩短了交易时间。商事交易一般规定了较短的时效,以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


  (四)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维护交易安全原则首先表现为公示主义,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交易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能力、资金、权限等要求。其次表现为外观主义,又称外观优越或禁止反言,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法律行为完成以后,原则上表意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行为之撤销或无效。


  三、商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一)主体方面


  1.范围上的不同


  民法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而且公民因出生就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年满18周岁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按不同分类标准,可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此外,还有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享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而商事主体的类型有严格规定,如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类型只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承认其他任何类型的公司,与之相比,在多数西方国家,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均可成为商主体,这些差异就是商主体类型法定的结果。在理论上,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可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是具有传统特征的自然人状态与富有现代特征的单个出资组织体状态相结合的概念,商个人不同于民法上的自然人,区别为:其一,商个人特指商法上的主体,它所享有的主要是商法上的权利,与自然人人身相关的许多权利其并不享有;其次,商个人所从事的基本都是商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因营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商个人承担;再次,商个人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也可以在其自然人名称之上设定商事名称。由此可见,商个人主要从事商事行为,比自然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范围小得多。商法人是法人的一种,它相当于民事法人分类中的私法人、社团法人、营利法人及企业法人,商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商法人不得在授权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财产行为。


  2.在条件方面的不同


  民事主体中的法人的设立条件非常宽泛,即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商法中对商主体的设立条件则规定得更加详细,以有限公司为例,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除具备一般法人的条件外,还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23条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②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③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④科技开发、咨询、服务l生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对股东的出资,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3.在权利享有方面的不同。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同,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享有人身权与财产权,法人享有财产权与部分人身权。商事主体权利与其经营范围有密切关系,不享有与此无关的权利。


  (二)两者所追求的价值不同


  民法基本原则追求的是公平,商法基本原则追求的则是效益,虽然商法也有维护公平原则,但从其本质属性来看,维护公平的最终目标也是促进交易的快捷与便利。公平与效益从来都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二者具有同一性关系,相辅相成,相互转化;二者又具有对立性关系,某一时期此消彼长,相互排斥,追求公平的同时,自然会牺牲效率,而如果一味追求效率,也难免牺牲公平。可以时效为例,商法中大多数规定短期时效,民法中的时效则比商法規定的时间长。


  (三)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不同


  商法基本原则特别重视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民法基本原则中,以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概括,只是在具体领域中规定了公示主义,如物权领域。公司法中,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登记,由工商行政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标明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票据法中,票据权利人一般以票据上标明的文字行使权利,即使票据上的记载有错误,也要依错误的记载进行,由此引起的纠纷依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解决。此点体现了票据的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行为的内容及效力等,都是以票据上所记载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不得离开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或票据义务,即使票据上的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甚至出现错误,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允许票据关系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或补充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得推翻原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


  作者:魏增

  第4篇: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


  前言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起草正式启动,随后,在2016年6月,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申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这代表着我国对民法典的撰写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果。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编撰工作的指导性纲领,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工作任务。但是,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中,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尚且存在不同的看法,为了解决争议,尽快促成民法总则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完善,笔者就一些争议性问题,提出个人见解。


  一、增加法律行为效力类型


  (一)将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独立类型


  针对于目前的民事立法来说,需要一定的生效要件,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行使与判断的基本条件。如我国法律体系中较为常见的批准法定特别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关于我国企业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分的审查批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审查批准。这使得关于审查批准的流程能够顺利实现。然而在我国关于登记民事行为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却寥寥无几,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明显的体现,如在我国《担保法》中,就未能够针对于财产抵押物登记的流程和内容进行规定,这也使得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较大的法律隐患,随后关于抵押物登记的相关内容在《物权法》中得到了有效的补充,这也充分凸显出了法定特别生效条件的重要性,能够在未完全生效的法律实体中,也能够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另外,尚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也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这一情况较为常见,附加生效条件的法律条文较多,如《物权法》、《合同法》等,《合同法》中还具有了附始期,其在价款支付完毕等条件成就前,尚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卖人所进行的动产标的物的交付需要提取相关凭证,并转移所有权义务[1]。这也实际上考虑到了物权生效时的效力问题,因为需要将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独立类型。


  (二)将认可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类型


  目前我国法律在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时,往往需要借助于第三人进行规范,授权的过程实际上则对于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必须要讲认可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原因在于,如果第三人将被授予请求确认的法律行为,则需要在确认自身权益无影响的前提下进行,这明显与合同主张无效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合同行为绝对无效不仅针对于当事人双方,同时对于合同以外的人都存在无效性,但是第三人特定的无效合同只是针对于其自身,对于当事人来说,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这就造成了第三人意志直接影响了自治的效果,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目前我国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中则确实存在关于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解释,如《物权法》,但是从立法角度,则还需要对于第三人采用一定的保护措施,将认可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类型是最为有效的方式[2]。


  二、无权处分合同不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作出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等同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针对这一法律条文,目前国内存有较大的争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一些挑战[3]。无权处分合同是无处分权的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与相对人之间签订了转让财产的合同,从而引发出社会各界对于不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界定的探索。实际上,围绕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争议由来已久,因此需要在民法总则中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对于无权处分合同,应当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这一特殊情况的考量。因此在立法中,针对由于处分权欠缺引发的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制约问题,应当将欠缺处分权的影响,转移至对无权处分人履行义务的制约当中。相对而言,利用这一途径,其合理性强,相对于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则,更加能够满足实务需求。此外,当出卖人不等同于标的物所有人或者并不具备权利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则如果出卖人无法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相关标准,则并不能将标的物转让至受买人,因此并不会侵犯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利人的权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处于十分关键的缓解,因此需要在立法进程中,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进行规范化、合理化的设计。但当前,国内在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探讨中,尚且存在一定的争议,包括需要进一步增加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对法律行为一般生效条件不做规定以及对无权处分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等,通过这一方式,逐渐使我国民法总则丰富和规范,为民法典的撰写奠定基础。


  作者:农正宇

  第5篇:民法建设在法制国家中的作用与实践路径


  社會活动范围的扩展与现代化的转型发展中出现了诸多新事物、新现象,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社会原理可知在这种人与人的关系构建起的社会演进过程中,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也需要实施相应的规范转变。具体到实践层面则需要把握住法制化的推进,由于宪法、刑法趋于完备,我国在2016年也实现了《民法总则(草案)》的拟定;因为面对当前社会化问题多集中在民法层面的现象,需要通过对民法建设的推进、补充、完善等为法制国家构建做出努力。以下结合现代化的民法建设对主题进行说明。


  一、民法建设在法制国家中的作用


  民法的功能在于保护人格、私权;从其作用观察会对经济发展、法制建设产生极大的影响与促进。按照现代视化的比较视角解读民法,可以看到在新时期全球范围内的民法已经逐渐由财产向人的中心转变,其目的旨在通过民法建设,使其与人权得到契合发展;最终实现民法构建的本质,即“以民为本”达到整个国家的和谐。以下从政治、经济、文化、公共层面对其作用加以讨论。


  从政治层面观察,民法是政治文明的显著特征。西方政治文明的基石即建立在民法之上,如著名的希腊城邦中的公民制度、罗马的元老院。我国古代也有刘邦与民“约法三章”的典型表现。现代的政治文明生态诞生于欧陆国家,从其理念、制度、生态观察,民法是政治文明发展的必要基础。随着时代沿革与社会演进,1804年《民法典》的出现也极大地推动了政治生态民众作为个体发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婚姻法中的离婚合法化等。从经济层面分析,我国于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制度,民众在经济活动中的参与越来越频繁,其中的纠纷、关系也趋于复杂化,因而民法的完善与推进是保障市场经济制度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促进因子。尤其是在近几年的经济迅速发展之下,由物质层面的全面实现、互联网络带动下的新经济形式的出现,企业生产者、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变得越来越重要,因而需要透过民法实现社会个体、企业等各大主体的角色定位。尤其是文化的大力推进与发展,使普罗大众对于自身的权益、利益、精神等层面有了全新的认知与理解,并且正在不断追求自身各种利益的实现与保护。所以只有真正做好民法建设才能更好的使其得到作为独立个体的权益、利义保障,并明确其责任与义务。民法建设的最重要的作用表现在对于公共领域、公共空间相关问题的有效解决。比如,当前的医疗纠纷、公共场所的行为规范等都有待于通过民法的建设与完善来促进。


  二、民法建设在法制国家中的实践路径


  所谓法制国家即以法治国,但是由于实践管理中往往存在民间的一些风俗、自治性组织、道德伦理等要素,因而需要在民法建设中既保障民法精神中的“以人为本”得到体现,也应该保障一些来源于“人性”要性的合理化诉求。因而在新时期的民法建设中除了纳入诸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退货与减价等实质性纠纷的违约责任制定等之外,还需要全面的在高度上,按照新思维,从本质上将民法的针对性解决民事事件进行框架结构式的全面调整与确定,使其在清晰、明确、对应的角度下,满足现实需求、扩大民法范畴,真正的发挥出民法功效,使其促进法制国家构建中的“和谐秩序”。


  (一)以唯物史观为路径进行实践


  在现代民法建设中需要遵循“思路决定出路”的原则,并在该原则下将财产、人权作为中心,针对合同、物权等进行全面思维逻辑梳理,并对民法立法评估、民法“移植”限度衡平等实施明确的思维定位。而要实现思维模式的转变与全面民法明确定位,则需要始终以唯物史观作为思考的出发点,使其中的“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反应存在”的原理进行科学应用。比如,民法建设之中当前在互联网PC平台、移动客户端的交易存在的“退货、减价”在《民法总则(草案)》中即进行了明确提及;这既是根据实事求是、因需制法,也是对唯物史观的科学应用。再如,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改善下的理念变更、理论变迁等均需要通过民事立法价值差别的标准改变来评价,如《物权法》即是为了实现以存在为前提的“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对于房屋的产权税则会随着税制改革、地方政府财政的变迁而逐渐形成“税制政府”,但事实上房屋的产权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契约关系,而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产权;尤其是当李国强总理提出“免费续约”之后,便对于这种以财产权益保护为准的产权税有了更为细致的讨论。因此可以看出坚持唯物史观是民法评价与民事立法推进的重要路径。另一方面,在《民法总则(草案)》中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的制定方面,必然会在民法总则之下推进各地区的民法变化,而且各个区域也会根据当地的风土人情、民间舆情、传统习俗等实施诸多具体的民法实践,所以在当前民法建设中需要对唯物史观加以研究,并做好其思维理念之下的“实事求是”、“因需制法”,确保对民事立法评价的客观性、“移植”的衡平性,以确保民法的限度与实际需求相适应。


  (二)以市场导向为路径进行实践


  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已经获得了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承认,近来美国新上任的总统特朗普也在口头上承认了中国的经济属于市场经济。事实上无论其它国家承认与否,我国已经真正的使市场经济制度在30多年的发展中获得了建立、发展、完善。具体来看民法作为规范体系其重心在于权利,即民的权利;它的强制作用除了维护个人民事权利之外,也具有与市场经济理念之下完全契合的补偿损失目的。比如,民商法的应用有效的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规范化运转,即给予了参与主体足够的自由,也使主体在地位、关系、经营活动中确立了公正、平等、诚信等诸多原则,对于市场经济导向下的经济活动中逐步建立起了“信托机制”、“契约关系”,如公司法的重要实践就明确使我国的经济秩序建立起了对“信用”作为一种资源的更好理解;比如,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越来越重视对职业经理人的重视,这也是民商法实践推进的结果之一。再如,当前的民法建设中增加了更多的“人格”保障部分,但是对于旅游、场所活动中的各种精神性的损害,还应该进一步加以明确,以使经济活动中的市场导向对接到对于“人权”的全面保护。


  相比于《民法通则》、《债权责任》等,当前的《民法总则(草案)》更加完善,也极大的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复杂活动需求。从实践层面观察,应该明确主导性、权威性、严谨性,对于其中需要增设、剔除、完善的规范条例加以探讨、革新。因而建议对裁判法学进行理念转变,提高对预防法学的关注与重视,并从中找到预期性的预防方案,针对那些潜在的民法责任制度执行不到的、难以落实的进行细致分析、讨论,理论上逻辑要透明、伸张正义,并在明确责任、补偿机制的前提下为其立法后的执行增加权重。另外,当前阶段在实践民法典的完善化过程中,应该真正做到“中国特色”;比如,在婚姻法中应该对父母对孩子的教养义务进行增设、规范,使近年来发生的儿童无人看护意外死亡事件有一个明确的责任归属;再如,对于地区的婚姻法中的一些民俗与民法之间的冲突也需要进行调整,如云南地区一些少数民族中的早婚,再如,维吾尔民族中的礼仪式的婚姻关系确定等也应该进行民法方面的对接、融合。同时我国社会关系网络中关于人际关系中的语言存在诸多“言外之意”,因而针对合同法的拟定,双方权益的规定,以及责任的履行等也应该进行一些字句层面的全面阐释,减少因“言外之意”钻法律空子的现象。再如,物权法的根本在于從财产权益角度出发,实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目标而保护私人权益,然而由于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往往存在诸多重复或矛盾之处,所以民法建设过程中对于重复、冲突、矛盾、存有争议的地方应该进行全面的摘录、收集,以专题化的形式进行再讨论,并做出明确界定。尤其是对于其中的“其他项”这种问题需要给予进一步的细化,减少大项下的随意解释现象发生,并尽可能增加民事单行律与相关法规,使民法的实践有理有据,为依法行事做好立法前提。


  (三)以民事司法为导向进行实践


  在国家的法制化转型中司法是其发生重要转折的价值体现,我国当前也实现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巡视法庭”的建立极大的促进了民事司法的创新与全面推进。从功能角度层面观察,民法在民事司法中有实际的指导作用;但是从唯物史观的角度观察,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基层区域相对落后,但社会的发展使县级区域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因而在当前必要借助基层发展中的需求、民法革新,对其中的具体问题加以研究,使其能够在民事司法导向下得到有效解决。具体来看,当前在基层必要增加民法规范与社区调节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应该注重对于民间力量的挖掘,使其中的一些合理化的伦理规范得到有效纳入,深化民事司法中对于法律规范、伦理规范之间的融合性,减少两者的冲突,更好的引导舆情降低民事事件的扩大化,这也是对于法律局限性一个重要补充;尤其是基层民事事件需要加强疏导性、调节性的作用,因而从现阶段基层民事司法方的现状与实际情况观察,必要增加预防性的司法判定思维使民法发挥出更好的作用,令我国民众在完善化的民法制度之下更好的实现安居乐业。


  三、结语


  民法建设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根据世界范围内的发达国家观察,其民法进程具备过程特征,即它由开端、过程正在向完善阶段发展。由于民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功能与作用必须与全体社会之间的“契约”、“交往”、“关系”关联,因而按照当前的法制国家构建与实践需求而言,民法建设已经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法律规范而存在,它需要将其目标指向更大范畴的社会秩序、社会各种关系,并使其建设能够与法制国家的最终意图即和谐社会的构建相对接、融合。


  作者:陈洁

  第6篇:民法典背景下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注重商事代理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目前,我国的各种不同的法律对商事代理制度都有所规定,但都相当零散、混乱,很多问题日益凸显。商事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主要在于其营利性强、较为易变,风险增大等,所以在法律制度的选择上,我们必须适度的区分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对二者做不同的立法设计。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第一,坚持体系化思路。民法典作为民商事活动应遵守的一般法律,其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应该为一般性制度,而因为票据、保险等商事活动而涉及到的商事代理应该通过各商事单行法进行具体规定。但是,各商事单行法必须以民法典为基础,不能与其立法精神相背离。同时,各商事单行法在立法过程中应秉持严谨的态度,以避免其对商事代理制度的具体规定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第二,在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方面,应该着重考虑商事代理的个性。商事代理伴随经济活动的发展而产生,也因为经济的发展会产生很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这要求政府和法律及时做出应对,同时,在对商事代理进行立法时必须将市场因素考虑进去,使法律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加强利益衡量论的规范化适用


  由于我国的法学研究与实务操作没有形成完备的理论体系,欠缺理性的思维,所以规范化的方法对我国的法学发展尤为重要。自从梁慧星教授从日本引入“利益衡量”这一概念,到现在为止,“利益衡量”一词已被熟知。为了冲破法律条文形式主义的桎梏,拓展法律适用的范围,寻求法律结论的适当性,有必要加强利益衡量论的规范化适用。商事活动较民事活动有很强的盈利性特征,商主体进行商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限度的得到满足和实现,商事代理人作为商主体之一也是以此为目的去从事商事代理活动。所以,与民事代理人相比较,商事代理人除了帮助被代理人实现其合法利益,也以最大化地实现自己利益为目标,这也是法律对商事代理人的要求更为严格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备受关注。而原因之二不外乎是因为经济活动对商事代理人的要求极高,他们除了要具备一般代理人的专业素质之外,还需要精通与商事活动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又因为商事活动涉及的金额之大、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等特性,对商事代理人的自身品质、职业道德的要求也较高。但是,因为传统观念更倾向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等原因,商事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在商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这显然会使商事代理人从事商事代理行为的积极性遭受不利影响。因此,对此我国应在借鉴日本的“利益衡量”原则的基础上,以规范化为基点,协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当然,


  我国应该将意思自治的原则深入贯彻到商事立法中去,允许代理商与被代理人对报酬等做出自主约定,进而保护代理商的应有权益,促进商事代理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上对商主体进行平等的保护,有效防止商事代理人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进行。


  三、建立代理人信用机制


  2014年国务院出台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意在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筑构诚实守信的社会经济环境。而在目前的商事活动中,代理人的“道德困境”已经极大地威胁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和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代理人的信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规制,具体措施如下:第一,提高代理人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水平能力。要通过引导与监管的方式,对代理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考核。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对代理人最根本的要求,也是代理行为在商事活动中的关键。代理人要坚持诚信为本,遵守职业道德的正确观念,不仅要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还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不仅要有精锐的洞察力,还要有灵活的商业头脑。同时,代理人较高的业务水平能力是商事代理活动快捷有效的决定条件,既能积极地为被代理人创造经济利益,也为自己的代理留下良好的口碑从而使得代理活动更加富有挑战力与竞争力。第二,建立代理人信息库,实行代理人评分制。这就要求所有的代理人或者代理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包括代理人的诚信档案、个人的代理经历、对代理人的综合评估及代理人的代理业绩等其他材料,方便委托人查询,政府及相关机构应该在特定时段内对代理人进行评估,若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欺诈或者弄虚作假情节恶劣,应对其作出不及格的评价,并因此可能撤销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并对其考取代理人资格证作出一定的限制。上述因素若成为委托人是否选择代理人或者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标准,则能够更加快捷高效的实现代理利益。第三,加强对代理人的市场监督,形成公正平等的竞争环境。要严厉打击市场中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促进代理市场的有序进行。当然,委托人也要充分尊重代理人,在对代理人提供全面充分信息的同时也要对代理人绝对的信任,不能总是以防外人的心态去干扰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要平等对待两者之间的代理关系。


  综上,本文认为对商事代理制度进行深入有效的改革势在必行,提出了注重商事代理制度的体系化构建等三项建议,以便更好地应对经济活动中商事代理所面对的机遇与挑战。


  作者:陈晓乐

  第7篇:民法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分析


  在医疗如此发达的当下,患者的隐私权因其特殊性很容易受到侵犯。这种现象在医院中很普遍并且有些情形是无意识的。例如,有些小的诊所实行公开问诊,当医生向病人询问病情的时候,患者的隐私已经被泄露给了排队候诊的人;再有医院的化验单是公开的,这也很容易导致患者的隐私被泄露;最常见的就是医生带实习生的时候,往往未经过患者的允许就将其当做活体实验教材等等。


  近年来,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自己所享受的权利采取了一定的法律保护措施。所以就导致了患者隐私权纠纷案件的频频发生,患者和医生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大也使得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为缓解这种紧张的关系,国家应该完善此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效的减少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进一步促进医疗的进步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对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并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措施。


  1.我国对患者隐私权民法保护与问题


  目前,我们国家对患者隐私权在民法中的保护相对来说比较薄弱,涉及的相关法律较少并且往往不利于患者对自己隐私权的维护。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并没有一部法律是针对患者隐私权而制定的。在《民通意见》里面,对隐私权的保护即为对名誉权的保护,两者没有区别。但在《侵权责任法》中首次确立了隐私权在民法里的法律地位,将名誉权与隐私权区别开来,并针对患者的隐私权制定了一些法律保护的条款。


  但是,我国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隐私权的界定不清。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名誉权与隐私权有了一定的区别,但是仅仅表明了隐私权是一项民事权益,对隐私权的概念、分类和保护、行使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2)对侵犯患者隐私权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制定不够明确。(3)对于患者隐私权与其他权利行使时所出现的冲突,没有明确的解决规则。


  2.主要国家对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目前,许多国家并不注重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患者隐私权的直接明文规定十分有限,主要集中在民法、刑法等部门。但是不同的国家之间也有一定的区别。下面就主要阐述一下美国、德国和日本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制定隐私权理论的国家。因为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起步较早,所以它的隐私权保护体系较为完善。在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方面的立法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各行业的内部自己制定一些条款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另一种是政府部门立法,监督各行业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德国与美国不同,没有赋予隐私权一个较为完整的概念。在民法中,德国一般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在具体法律中,一般采用《联邦数据保护法》来保护公民的各项隐私权,这其中也包括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在日本,患者的隐私权受刑法和民法的保护,但也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在民法中虽然有对隐私权的规定,但是没有直接定义患者隐私权。


  3.如何完善我国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通过上文对我国患者隐私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完善我国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从保护对象和基本内容两个方面给患者隐私权一个明确的界定。明确侵犯患者隐私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停止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赔偿受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开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等。实践显示,规范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保障患者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失去了制度的保障,仅仅依靠行业的调整,是无法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在隐私权理论的成熟条件下,需要在我国刑法与民法中确定隐私权的人格权。在民法典制定时,需要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进行确定,为隐私权的保护奠定好法律基础。


  其次,明确何种行为侵犯了患者隐私权以及在哪些特定情况下透漏患者隐私不属于侵权行为。一般为了公共利益和维护自己或他人权益而公开患者隐私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在调整相关的法律时,需要明确规定患者隐私权的重要作用,在医事特别法中,确定隐私权的重要作用,规定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在侵犯他人隐私权时,需要承担应有的责任,为受害人提供必備的司法救济。在制定条例性规范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关注医疗专业内容,也要对医务人员作出明确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解决患者隐私权问题。


  再次,合理地解决在患者隐私保护中各项权利的冲突问题。在民法保护的基础上与其他法律相结合,制定出一套完整且全面的患者隐私权法律体系。


  最后,加强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患者到医疗机构求治时,为了便于医生准确诊断,应积极主动配合,讲清与自己疾病有关的各种情况包括自己的隐私。同时,患者更应该了解自己所享有的隐私权利。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自己已经向其提供的有关隐私进行保密,不予传播;可以拒绝回答医务人员提出的与疾病诊断和治疗无关的任何询间;对于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医学教学实践观摩可以拒绝;可以对医务人员超越职权的干涉、侵害自己隐私的行为进行坚决抵制;对严重侵犯自己隐私权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捍卫自己的人格尊严。


  4.结语


  在现如今医患关系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也渐渐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我国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还不是很全面,需要民法的特殊保护,也需要其他法律的协调配合。只有患者的隐私权得到全面的保障,患者和医生之间才能更友好地相处。而只有良好的医患关系才能促进我国医疗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吴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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