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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协商性司法制度

  如果在诉讼程序上不能平等地保障公民的权益,将会阻碍中国的法治化进程,进而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实现国家的法治化和构建和谐社会既需要树立司法权威,又需要在和谐的社会关系中充分发挥司法民主。协商性司法制度强调司法的民主目标,体现司法对民主价值的追求。让协商性司法在司法制度中有效运行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协商性司法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控辩双方通过协商沟通,达成一个对双方均有利的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的相关制度的总称。

 

这种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有利于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实现当事人双方的互惠共赢,实现司法平等及民主,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法治保障。

 

  一、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条件

 

  ()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实施协商性司法的重要前提

 

在司法制度中引入协商性司法,必须要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有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协商性司法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前提。

 

诉权有国家诉权和个人诉权之分,其中,国家诉权为公诉机关所享有,个人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等主体所享有。这两种诉权是平等的,它们不会因为行使的主体不同而有什么区别,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任何一方的诉权不会优于或者劣于另一方。也正是因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权,这才为协商提供了可能。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实施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司法协商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能。在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重新确立了刑事司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首次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使控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渐趋平等,使各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成为了可能。这些规定都为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依据。

 

  二、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主要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通过刑事和解,能使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得到和谐的改善,让相互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

 

就被害人来讲,一些轻微的刑事纠纷,因为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较轻,其内心的仇恨不会很强烈,反而更愿意通过获得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害,如果被告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他们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就被告人来讲,通过自己的反思和愧疚,用补偿的方式使自己免除或减轻处罚,也是其内心的愿意。

 

就司法机关来讲,这些轻微的刑事犯罪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简化不必要的司法程序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能让被害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三者达到一种平衡。

 

  ()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刑事犯罪处理过程中通过在犯罪方与受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这是这一制度的完美体现,社区矫正使服刑人员不脱离社会,摆脱罪犯的标签,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社区矫正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修复、预防的价值理念。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对犯罪的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策,它通过给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更高的诉讼地位,给予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最广泛的参与机会,并以一种协商的方法处理纠纷和弥补犯罪的创伤,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新路径

 

  目前我国没有严格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这就需要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积极推进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积极参与到司法协商制度中来

 

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要被告人获得法定刑罚以外,被害人也要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为此,应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协商性司法中的积极作用,将被害人确定为协商性司法的主体,把其纳入到协商中来。控方应当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不得未经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人进行协商。

 

当案件发生之后,控方必须要确保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安抚被害人的身心。如果事先未经被害人同意并且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或损害被害人其他利益的,不得适用协商性司法。

 

  ()完善协商性司法制度的监督机制

 

控辩双方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法官需要对协商结果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涉及合法性问题。重点审查双方在进行协商时是否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愿,控方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威逼利诱等行为,被告人在进行协商时是否获得了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是否明知自己的权利以及能否清晰认识到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自愿地接受协议的结果,被害人是否同意协议内容,双方是否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的内容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等。

 

另外,该协议的结果是否有相关的证据作支撑,结果是否符合量刑适度原则,也是审查的重点。

 

协商性司法制度的运作,不仅缓解了司法资源的不足,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该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

 

当然,我们对于协商性司法制度也不能盲目乐观,在其运用的过程中必须予以适当规制,对其自身缺陷进行弥补,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的协调实现。

 

  作者:郭洪宇 赵丽平 来源:西江文艺·上半月 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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