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从夏俊峰案看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
一、夏俊峰故意杀人案的争议焦点
1.夏俊峰在作案过程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
就夏俊峰一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夏俊峰在作案过程中以及作案前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对于此问题,控辩双方各有说法。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夏俊峰的行为应定义为故意杀人,理是夏俊峰随身携带刀具,且向被害人刺数刀,从其所造成伤口的长度以及刺扎的力度和次数来看,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夏俊峰的行为应定义为故意杀人罪而非防卫过当或故意伤害。
而辩方的意见为:就案件当前所具有的证据看来,不能够排除夏俊峰在办公室内遭到殴打这一情况,然而在办公室内的情况是案件的重要线索,也是导致案件结果的重要原因,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夏俊峰的行为应当属于具有防卫性质的激情犯罪。且夏俊峰的行为是对执法人员的非法拘禁以及殴打所做的防卫行为,即便其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防卫过当,也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2.夏俊峰所犯之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
2011年5月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夏俊峰一案做出刑事裁定,判决夏俊峰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判决死刑。但就夏俊峰的案件最终判决一直以来都具有很大争议。
首先,根据案件的证据我们可知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行为,他是在执法人员的殴打后才用刀刺杀的城管人员,因此在量刑上就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次,夏俊峰在主观上并无杀人目的,并无主观恶性,具有防卫过当的性质。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中夏俊峰并无罪大恶极的主观恶性,不是报复,计划有预谋的杀人,只是在无任何心理准备的条件下,面对执法人员的拘禁与殴打进行的过激杀人行为,属于防卫行为。因此就客观情形与证据分析对于夏俊峰的处罚不符合我国现如今限制适用死刑的相关规定,这不仅是对夏俊峰本人生命权的一种忽视,也剥夺了其改过自新,弥补被害人家属的机会。
二、死刑适用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死刑适用存在的具体问题
1.死刑的适用具有随意性
我国在现行刑法的第232条中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简洁明了,具有很强的概括性,但规范的过于笼统,使得现实中处理具体案件时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范围。依照上述法条,故意杀人罪轻者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重者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从三年到死刑的巨大跨度极易导致死刑适用标准的任意性,从而导致相同罪行却不同刑罚的现象。
2.量刑方面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
在故意杀人的具体案例中,法官如何判定是否应该适用死刑?其判定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对此问题,很多人会说: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这种回答看似合理,实则隐含着巨大的缺陷,那便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很大程度上掌握了对于犯罪人的生杀大权。根据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对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取决于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但究竟什么样的程度是罪行极其严重?立法和司法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对于故意杀人案件中是否适用死刑这一问题,也会由于理解上的不同而出现不一样的判定结论,当故意杀人案件的数量多,且情形复杂时,法官往往会片面的根据危害结果而作定论,单一的追求死刑的震慑作用。
(二)完善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若干建议
1.立法限制
第一,应该对故意杀人罪不同情况进行划分,以此制定相应的量刑幅度。例如,从主观恶性上看,有预谋的杀人和无预谋的激情杀人存在明显的区别,那么对有预谋杀人与无预谋杀人在量刑上就应作出区分。
第二,立法者可以通过分析大量的案例,总结归纳出杀人的方法手段所对应的量刑范围,从而具体明确其适用死刑的各种情节,进一步完善立法。这必然是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具体能否适用,需要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2.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加以限制
纵观以往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发生的冤假错案,许多都是因为证据审查不严造成的。例如佘祥林杀人案,已经有人证明曾经见过佘祥林的妻子,但公安人员充耳不闻,忽视这一重要证据,而收集证明佘祥林有罪的其他片面证据,结果酿成大错。因此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时,必须对全部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与质证,只有在证据确凿,并排除了证据与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一切不合理的矛盾之后,才可以定案,才能够考虑是否适用死刑。
3.法官在具体适用时的限制
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时,法官必须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恶劣程度,是否是特殊犯罪主体,是否有立功自首等一系列的法定情节,同时也应认真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意民愤等相关情节。因此应全面提升法官的业务水平与素养。针对故意杀人案件,法官应当对死刑判定的证明标准严格把控,罪行极其严重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凿。对于基本犯罪事实虽然清楚,但某些影响到罪行轻重的事实情节仍有疑点的,且没有证据的,即使能定罪,也不能适用死刑。
4.被害人家属谅解
关于死刑的实施存在一个很大的弊端:死刑的实施往往无法平复被害人家属情绪,也无法弥补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一些并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来说,即使剥夺了他们的生命,也没有太大的积极意义。因此,基于尊重人权的思想,对于犯罪情节并不是十分恶劣的,可以适当的征求被害人家属意见,看能否通过经济赔偿等方式获得谅解,如果双方达成共识,被害人家属可以给予谅解的,法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马天炜
第2篇:浅谈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犯罪嫌疑犯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如果自己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不能成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犯罪嫌疑人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客体表现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身命权,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最本质的特征,所谓身命权,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存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在自然人的人格权中属于首要地位,并以自然人出生时开始,至其死亡时结束,凡是有生命的人,不管其身体状况,生活能力,个人条件,平时表现如何,都同样受法律保护,都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嫌疑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且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非法的。
三、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一)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
故意傷害和杀人未遂的相同点是,客观上都没有造成死亡,主观上行为人都是故意的。二者的界定要根据案件的各种情况来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杀死他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造成死亡,无论是只造成了伤害或者是没有造成伤害,都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事实上也只造成了伤害,就只能以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
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轻,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主观故意状态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在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下,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区别的关键是故意的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因此,要正确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出结论。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的界限
有学者认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死亡的结果,在其意料之外,而且是违反其本意的。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主观故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四、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在理论上的几种观点
(一)目的说
这种观点认为,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于犯罪目的的不同。因此只有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来认定、判断有关案件的性质。其理由是:犯罪目的是犯罪活动的出发点,它统帅犯罪活动的全过程,贯彻在犯罪活动的一切方面和整个过程的始终,并实现在犯罪结果上。犯罪目的在认定杀人罪和伤害罪中的重要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一点是故意杀人罪的质的规定性。这两种罪之所以能区别,就是因为它们具有杀人目的和伤害目的这个不同的质的内在属性,而这种内在属性又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以及带来的符合规律的结果。
(二)故意说
有的学者指出,之所以要以故意内容作为区分这两种犯罪的标准,是因为:(1)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决定其行为的主观根据。这种主观根据决定行为的性质。(2)刑法上所称的行为是行为人犯罪意识表现于外部的身体动作。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意识而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就不能称为杀人行为。(3)故意内容不同就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后果可能是相同的,行为大体是相似的,因而要区分这两种罪也只能从主观方面去寻找它们的不同的犯罪根据。以故意内容区别这两种犯罪行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不可忽视的,但也存在着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因此仅凭有无杀人目的去判断,而不考虑间接故意,同样会导致定罪错误。
(三)工具或打击部位说
有的学者认为,区别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行为人矢口否认杀人目的时,司法机关就无法定罪。只有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是犯罪人无法抵赖的客观标准。例如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击人的致命部位,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
作者:韩颖
第3篇: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浅析
一、我国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立场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我国通常分为理论立场与实践立场。
(一)理论立场
被害人有过的故意杀人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紧密互动。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诱发犯罪人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我国学者对于被害人有过错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三个观点
(1)主客观统一说。刑事责任由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决定,在被害人有过错情形下,依被害人分担责任后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应受谴责性降低的主观恶性的统一,才能准确评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2)期待可能性降低说。此学说来源自刑法之期待可能性,是指由于被害人过错行为在先,导致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降低,所以行为人刑事责任也相应减轻。
(3)公平价值观说。刑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被害人过错行为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产生起诱发作用,按公平精神,被害人应当对自己行为负责,也因此应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二)实践立场
法律虽然未正式规定被害人过错是影响犯罪人量刑的情节,但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已将被害人过错明确规定为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例如: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
二、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问题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依其在案件中过错程度和性质,分为三类,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一般过错和有轻微过错。所以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在死刑裁量方面也应分情况讨论。
(一)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犯罪人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及结果中具有明显过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被害人对加害人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利益关系人使用暴力,并致其损伤,至于伤害程度,一般应为轻微伤以上。
(2)被害人在先的过错行为,是在加害人无过错前提下实施的。
(3)被害人的过错与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之间有密切联系,既时间上的前后相随和性质上的因果关系。
(二)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案件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可考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说明被告人对犯罪结果只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若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被害人具有轻微过错,将轻微过错作为弱化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情节予以考滤
通常表现为被害人辱骂、争吵等,但被害人的责任较小,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因为其主观恶性所致,应对故意杀人罪负完全责任。
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应坚持的原则
对于死刑的控制,《刑法修正案九》减少了九个适用死刑的罪名。死刑的控制体现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而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适用死刑
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控制是死刑限制的关键点和困难点。而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控制,必须充分理清被害人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对犯罪结果的产生的影响,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死刑。
(二)摒弃旧刑罚思想
随着历史的演变与时代的变迁,刑法的主要目的除惩罚外,其功能更主要是教育与威慑。应当摒弃“杀人偿命”、“报应理论”等旧刑罚思想。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的死刑适用要体现坚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做到宽严相济、合法有度。
(三)合理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法官在审理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中,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必须做到合理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要考虑死刑的成本与效益,在迫不得已时,再适用死刑。对“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严格恪守必要性原则。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防止过多地滥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加强量刑情节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中的重要作用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是死刑适用的从宽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决定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大小和处罚轻重的事实依据。应加强量刑情节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中的重要作用,应逐步被法定化,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彰显刑法的教育与保障功能。
作者:陈艳雪
第4篇:浅论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行相适应原则,这要求犯罪人所受刑罚的轻重应该与其所犯的罪行与其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也称生命刑、极刑。[1]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更要求法官在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时持审慎的态度。
一、对我国刑法中死刑一般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怎样适用死刑。通常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大三者缺一不可。因此在适用死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后果,而且要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时,具体到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当仅仅理解为“极其严重”的犯罪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且具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2]维基百科2009年6月统计,全球197个国家中,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国家总数的70%。就世界范围来看,死刑正在逐渐被限制和废止。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下,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中做到“坚持少杀,防止错杀”。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必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什么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者同类犯罪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的等等。[3]笔者认为,死缓这种死刑执行制度的确立表明,我国在死刑适用上,采取的是一种十分慎重的态度,对于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刑法虽然规定了死刑可以不必立即执行的情况,但是实践中案件情况和犯罪人本身的情况依然是多种多样的,面对这些复杂多样的因素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判,这对于犯罪人和被害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对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平衡性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死刑不必立即执行的影响因素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对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对死刑的规定和我国刑法中其他罪名对死刑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其他的罪名对于刑种的选择是由轻到重、由自由刑到生命刑,以此来显示对死刑适用的谨慎态度,只有在手段极其残忍或者后果极其严重时才考虑处以死刑,而故意杀人罪处罚的刑种排序正好相反。不仅如此,一般罪名中,死刑处罚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特殊情况时才适用,而故意杀人罪将死刑规定在这一罪名的一般情形中,也就是说只要是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法官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适用死刑。对故意杀人罪做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生命对任何人而言都是宝贵的,而杀人是对他人所有权益和价值的剥夺是最严重和彻底的侵害。因此,若对这种行为不进行严厉的刑罚处罚极易导致人们内心的恐慌和社会的不安定。
然而,死刑毕竟是对他人生命的剥夺是不可挽回的,出于对生命的重视,我国刑法还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除了死刑之外的其他的法定刑。对故意杀人罪是否应该判处死刑,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中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并且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于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一)法定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1.自首和立功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国刑法在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对于自首或者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认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意味着“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不能这样机械的理解法条的规定。自首和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表现,一方面,自首和立功是犯罪分子对于自己犯罪行为的一种忏悔心理,进而反应出其较轻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使案件的侦破速度加快,节约了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促使案件早日侦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早日得到安慰,防止其由于“迟来的正义”而走向极端。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都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为了避免某个个案具有特别情况而做的一种比较周延的规定,我们在实践中应该将其理解为一种倾向性的规定,[4]即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给予从轻处罚。
2.累犯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累犯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在不少死刑案件中累犯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却远没有做到法律规定的“应当”。累犯是反映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其本身可能与故意杀人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但它反映了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是对社会的一个潜在的威胁。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越高,其改造的难度也就越大,对于刑罚的改造功能的实现也就越难,需要改造的时间也就越长,因此需要通过从重处罚来加长他的改造期,从而减小其再犯可能性,从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5]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果不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而仅仅是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累犯是应当适用死刑刑罚的。
(二)酌定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国规定了一些法定量刑情节,但是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而且我国刑法并非对于每个案件都规定有量刑情节,当刑法没有规定量刑情节时,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往往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适用酌定量刑情节。
1.坦白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本质上与自首一样都是犯罪分子对于自身犯罪行为的一种悔过心理,差别在于二者在程度上的不同。犯罪分子坦白罪行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犯罪分子一定的悔过心理,能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较低,适用自由刑对其进行改造的难度也相应有所降低。故笔者认为,坦白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在处罚时法官应结合案件情况,在死刑适用时首先考虑适用死缓。
2.犯罪人和被害人系亲属朋友关系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分子和被害人是亲朋关系,也应该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若被害人和犯罪人是亲朋关系,犯罪人会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一般而言是事出有因,虽然不一定达到了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程度,但也客观上降低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二是若犯罪人和被害人是亲朋关系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从而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易弥补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对于犯罪人杀害亲朋好友的情况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首先考虑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
3.被害人过错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的,诱发犯罪人的杀人意识、激化犯罪人的杀人行为程度的过失、违背道德或者其他社会规范、违法甚至犯罪等“恶”行为。[6]在被害人过错当中,由于自己的“恶行”不仅招来“杀身之祸”也使得犯罪人也要遭受可能的死刑处罚。这种情况下,让犯罪人承担所有罪责而对其判处死刑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在此类的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
4.激愤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激愤情绪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是以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和意志能力为基础的。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在极度激愤的情况下,由于受突然的情绪刺激,其控制能力较平静时有所下降,因而也削弱了其刑事责任能力。激情使意志减弱因而主观恶性要相对小一些。如果在激情突发的情况下,意志力完全丧失,且这种激情是不正当行为引起的,那么就应当认为没有主观恶性。[7]一时激愤的故意杀人案件相对来说其主观恶性较小,因而一般应考虑从轻处罚,而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结语
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和运用刑事政策对死刑适用给予指导和约束。想要从整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必须首先限制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要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首先,必须解决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标准问题。在千差万别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法官应综合各种量刑情节慎重适用死刑,遵循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努力做到在死刑适用上的平衡。
作者:解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