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4-04-27 11:23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本质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规范和约束这种通过语言、文字等表现出来的评价,使其不至于侵害公民的精神利益。新闻自由是让公众通过新闻媒介运用语言和文字等充分地表达真实思想,属于言论自由的权利。侧重于保护公民的言论和新闻自由必然要对公民的名誉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而另一方面,侧重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也就意味着要对公民的言论和新闻自由施加必要的限制。孟德斯鸠有言:“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利。”这句话形象的说明了凡是权利必受限制的本质。一个人的权利边界是不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对一种权利的保护就会使另一种权利受到限制,从而造成权利的冲突。正是由于权利的这种特征使得它们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紧张关系。


  二、中美新闻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比较

  1、美国法律中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美国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诽谤法来实现。由于美国的诽谤法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演变为成文法,因此在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是由新闻报道所引起的情况下,都是通过诽谤法的相关判例来解决。诽谤法宪法化之后,一系列宪法判例试图调和诽谤法与第一修正案的矛盾,该进程对新闻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一些调整。这些调整主要围绕以下概念展开: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实际恶意与过失。首先,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作为原告提出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实际恶意的存在;其次,普通民众提出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新闻媒体具有过失即可。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如果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要在相关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胜诉,需要举证说明媒体在做出新闻报道时具有“事实上的恶意”,即新闻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明知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的”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毫不关心持漠视态度。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假的或者对陈述的真假持毫不在意的态度而把它公之于众。依此标准,实际恶意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故意,二是严重过失。故意是指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时明知消息是假的而予以發布,严重过失是指媒体在发布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而发布。在普通民众提起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媒体发布的消息不是真实的,无需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由此可以看出普通民众比公众人物的举证责任更轻,享有更多的保护。


  2、我国法律中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宪法规定所有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在涉及名誉权的认定上没有把政府官员、公众人物同普通民众区分开来。因此在民事法律体系下,没有所谓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名誉权的区分,他们适用同样的标准。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千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此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新闻报道具有违法性、名誉受损的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


  首先,新闻报道具有违法性主要表现为侮辱或诽谤。侮辱主要是指以语言、文字或动作为表现形式来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侮辱行为只要造成了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就可认定为侵权,事实真伪无关紧要。诽谤行为主要以捏造或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要认定为诽谤,首要条件就是散布的事实是虚假的,如果事实为真实的,则诽谤无从谈起。其次,新闻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认定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以社会评价来衡量,因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应以当事人主观感受为准。再次,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己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最后,新闻侵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在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必须是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的,要求报道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并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就没有理由让行为人承担责任。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之中美比较

  从侵权法上来说,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使自己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实和事由。按照美国诽谤法的原则,对于原告因名誉受损提起的针对新闻媒体的诽谤诉讼,新闻媒体可以各种抗辩手段来予以排除。其中真实性、公正评论和特许权这三大抗辩事由成为保护新闻自由的屏障。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规定特别明确的抗辩事由,只以最高法院发布的两个解释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规定了抗辩事由。


  1、美国所采用的一些主要抗辩事由

  真实性,即用真相说明自己所报道的内容确有其事。美国侵权行为法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者,如果该陈述为真实的,行为人无须就诽谤而负责任。”据此,新闻媒体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所报道的内容基本是真实的,即使有细小的不准确之处,也不会使真实性抗辩归于无效。


  公正评论,即新闻媒体批评或评论公众人物,要使法庭相信所指控的内容是合理的评论,并且说明这种评论是善意的,而不是怀着恶意来攻击。

  特许权,是指国会议员在国会辩论时享有绝对的言论自由,即可完全自由的发表自己的言论,不论陈述是否真实,都可免除法律责任。后来“特许权”的适用范围慢慢扩大,为了更有效的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赋予新闻媒体“有条件特许权”。在诽谤法规中,“有条件特许权”是指新闻媒介公正、确实报道行政、司法、立法程序及公共记录时,可以免除在法律上的责任。这项权利使新闻媒体在相关报道时可以放心采用官方文件或官员言论,即使这些言论有错误,也不必担心承担责任。


  2.我国采用的抗辩事由

  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把新闻媒体所报道的内容按真实程度分为:完全真实、基本属实、基本内容失实和严重失实。按照此规定,如果证实报道内容完全真实或基本属实,且没有侮辱内容,不认为是侵权。只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或内容基本失实的情形,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法院才认定侵害名誉权指控成立。


  对于“公正评论”的原则,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在1993年和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有关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评论引起的新闻侵权纠纷的情况,新闻媒体可用公正评论作为抗辩事由。

  在新闻侵权当中,我国关于特许权的规定来源于1998年《解答》,范围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书和公开职权行为。当新闻报道来源于前述资料,且客观准确的,不认定为侵权。


  四、结语

  新闻媒介最重要的作用是保障人们的知情权和实现社会监督,而新闻媒体在实现这些功能时可能不经意的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面临侵权的指控,限制了新闻自由。因此,尽量平衡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既保障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又保障公民名誉权不受侵犯,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为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效解决,不妨借鉴美国的一些做法,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一些对策和措施。如,在判断新闻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时,要同时满足侵权行为四要件和美国诽谤法的“实际恶意”原则,防止恶意诉讼;对普通民众与公众人物进行划分,适用不同的保护标准,明确新闻媒体的抗辩事由,防止新闻媒体滥用权利,为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设定坚实的堡垒。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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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魏永征,白净.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对借鉴外国诽谤法的思考[J].新闻记者,2007(8).

  项目名称:2017中央高校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项目编号:2017ZYXS18。


  来源:商情 2017年22期

  作者:杨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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