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对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思考
一、引言
宪法是近现代文明国家的施政纲领,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它处于母法的地位,因此它在一个国家的权力体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指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中央力图通过建立宪法宣誓制度这种容易被公民感知的程序为切入点,从而树立宪法法律权威,为切实推进国家依宪治国、依法治国注入新的推动力。
宪法宣誓制度当然可以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同时我们必须意识到它也有自己独有的宪法程序价值,它在中国的实施也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宪法宣誓制度,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使这项制度的实施适合中国国情。
二、宪法宣誓仪式的价值
仪式是不同于日常生活常态的行为,它的独立价值体现在程序、实体及观念等方面,现作如下介绍:
(一)宪法宣誓的程序价值
仪式“并非具有生活实用价值,而是表现为某种精神价值”[3],它是连接两个稳定状态转换的中介点,能够实现平稳过渡,并精神作用于参与仪式者的心灵,从而从内心里认同仪式所承载的实体内容。所以实施宪法宣誓,它本身也有自己独有的程序价值,是宪法运行规范体系中的一部分,缺乏程序规定的宪法,充其量只是一个政治纲领,没有操作性,也无法得到公众的信服。
宪法宣誓是宪法规定的权力转移程序的一部分。如《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总统应在其执行其职务之前作如下宣誓或代誓的宣言”。《荷兰王国宪法》第32条规定:“国王接受王权后,应尽早在首都阿姆斯特丹,在议会两院公开联席会议上宣誓即位。”权力授予与被授予本身就是一个程序问题,宪法宣誓是授予选出的国家公务人员职权的开端,它既强制前任公務人员交出职权,又表明在仪式后权力将由新任领导人行使,同时它又宣告权力交接的顺利完成,以“看得见的方式”强化所有的仪式参与者对权力交接的认同。
宪法宣誓具有规制权力转移过程的价值。宪法程序能够在平等、公平、公开的基础上保证权力的运行,从而防止权力的恣意妄为。宪法宣誓程序法定、公开地运行,可以防止权力交接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使权力交接过程能够顺利进行,从而减少矛盾的产生,促进社会稳定。同时参与宪法宣誓的公务人员,由于在很多国家,领导人宣誓时是要按着圣经或者向上帝起誓的,该仪式也会对他们的心理形成一种规制,增强其行使职权的神圣感,从而不敢轻易践越法律。宣誓仪式依照法律章程如期举行,也会防止某些领导人长期占着职位,而不交权,从而规制国家权力不能很好地新老交替。另外参与宣誓仪式的公众,也会通过仪式,增强其权利意识,从而加强对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使其能够依法履行职权。
宪法宣誓具有稳定社会秩序的价值。新老交替、权力交接的过程也是国家权力处于真空状态的一个过程,国家极易产生动荡。民众选举,是一个个体有意识,而集体无意识的过程,选举结果不可能使各方都满意,宪法宣誓仪式依法公开地运行,既是对选举结果的确认,也使得公众能够参与选举每个进程,从而从程序中直观地感受它的公平正义,增加对此次选举结果的信服力,民主的精神就在于此。简单地来说,一场选举,不在于选举结果怎么样,最大的目的在于动员了民众的广泛参与,并使他们认为他们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并被公正地对待了,从而增强整个政府运行的公信力。“程序正义可以形成和加强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信赖的关系,而这种信赖正是安定的民主制度的基础”[4]。因此通过宪法宣誓程序,极易使整个社会建立一种对政府机关的信赖关系,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力平稳可持续地过渡。
(二)宪法宣誓的实体价值
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宣誓制度,只是一项仪式,不具有实体的约束力。这是片面的,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宪法宣誓仪式既具有限权的作用,让权力接受监督,同时也具有赋权的作用。
以美国联邦总统宪法宣誓誓词为例。“我谨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必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从誓词内容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总统必须以合众国宪法为其实施职权的依据,同时也说明美国联邦总统只忠于合众国宪法,其它势力无权干涉总统权力,另外有的学者也指出,“美国宪法规定联邦主席要宣誓维护、保护宪法,仅仅维护(preserve)、保护(protect)宪法还不够,联邦主席还要捍卫(defend)宪法。试问,如果美国联邦主席不能解释宪法,那么他又如何捍卫宪法,兑现自己的誓言呢?因此,我认为美国联邦宪法已经明确赋予了联邦主席解释宪法的权力”[5]。
由此可见,宪法宣誓的实体价值,主要体现在誓词内容上。虽然从多国宪法内容来看,誓词内容大多不太丰富,我们也应意识到它享有至高无上的约束力。
(三)宪法宣誓的观念价值
在我国,宪法宣誓的观念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我国人民民主政权的巩固和对依法治国事业的推进上。人民主权理论,是宪法宣誓制度的理论来源,在我国宪法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公职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应服务于人民,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在就职前,应向人民表态,由于宪法是人民权力的保障书,宪法是国家机关权力的来源,因此宣誓遵守宪法是最好的表态途径,从而使公职人员敬畏宪法。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国的确立,法治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法律越来越被人们所信仰,人们对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也意识到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同时人们也意识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首先要做到依宪治国。宪法的实施需要有一个过程,宪法中有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完善程序规范,是使实体规范得到落实的前提,如果连宪法规定的程序都无法实施,谈何树立宪法的权威,让宪法发挥作用。我们几十年来宪法被束之高阁,与缺乏相关的程序设定不无关系。国家于是从完善宪法宣誓制度做起。
三、总结
以上简单地从程序、内容、观念方面介绍了一下宪法宣誓程序在建设社会义法治国家的价值作用。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不得不提到法治文化的建设。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得有相应的文化来支持。依宪治国绝不是装点门面的东西,它涉及到对国家权力决策的重新划分,如果没有相应的文化信仰作支撑,是很难建立起来的,鲁迅曾经过说,想要造就天才,首先必须准备天才生长的土壤,制度亦然。因此我们在加强自身理论创新的同时,也要适时引进西方合理优秀的宪治文化理念,如权利观念、人权理论等,从而丰富自身的理论,并通过各种媒介宣传手段,宣传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理念,使公民对宪法产生信赖,从而形成良好的宪治和法治的文化氛围。
作者:冯金虎等
第2篇: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现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
要想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应当结合我国的宪政实践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准确界定我国宪法解释的内涵与外延。但目前为止,学界对于宪法解释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王玉明在《论宪法解释》中认为,宪法解释就是“对宪法规范的基本规则、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等问题所作的说明”;韩大元在《宪法学原理》中认为宪法解释就是“对于宪法的内容、含义以及界限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从这些对宪法解释的不同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解释至少有两个要求:一个是宪法解释的主体,一个是宪法解释的对象。
因此,我们要确定解释宪法的主体。我国的前几部宪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权的主体,但纵观我国实践不难发现,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理由如下:①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决定了全国人大的性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②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所以其不仅有最高性,还具有全权性。宪法第26条最后一项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里的“其他职权”就包括了解释宪法的权力;③从各国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看,凡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都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的监督权,而且是最高的监督权,其当然同时拥有宪法的解释权;④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其中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不适当解释。如果全国人大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的不适当解释,全国人大必然同时也要解释宪法。
二、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
我国实行宪政50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宪法实现的需要,曾经多次对宪法进行了解释。并且,从解释的效果来看,宪法解释已经显示了其调解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在我国的宪政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宪法解释是相当之必要的。
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是对人大修宪决议的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对1978年宪法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进一步解释,使得该条款在实践中得到实现。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是对1952年宪法第37条、第40条、135条的具体解释。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对法制教育的对象、内容、方法、步骤等八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对宪法第24条中如何实施宪法规定的法制教育进行了具体的解释。
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我国宪政实施的50多年里,不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宪法的解釋。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后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深入,整个社会对宪法的依赖性也会加强,我国的宪法解释会越来越多。
三、我国宪法解释的实现
从上文可以看出,宪法解释曾在我国的宪政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正如秦前红教授所说,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但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有着很多亟待完善之处。宪法解释的效力在我国至今仍然尚未确定,这对宪法的监督和适用带来了困惑,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本文认为我国宪法解释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
(1)宪法解释的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本身有着难以克服的缺点。所以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专门负责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的职责,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结果的表决,可以根据问题的重要性报送给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2)宪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宪法解释是宪法的正是渊源,应当具有统一的表现形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已经以“解释”的形式作过几次宪法解释,所以建议以“解释”为统一的表现形式,从形式上保证宪法的规范性、严肃性、明确性和权威性。
(3)宪法解释的程序。宪法解释应当是严肃和审慎的,应当由严格独立的程序予以保障。从宪法解释的启动主体来说,可以分为特定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从宪法解释的审查来说,宪法监督委员会在受到宪法解释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宪法解释草案,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且将宪法解释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颁布。
(4)宪法解释的效力。宪法解释是宪法的具体化,通过对宪法的说明和分析,直接体现宪法规范的含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但宪法解释又不等同于宪法,宪法的产生、适用和修改的程序都要比宪法解释更为严格,宪法解释一旦违宪,将会依据宪法的规定而丧失法律效力。从这个方面说,宪法解释的效力是低于宪法的。
简而言之,一部宪法,不管制定的多么完美,仍然是有滞后性和缺陷性的,需要依靠宪法解释来完善。当宪法条文像宪法实践转化时,只能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来实现,而且当某个宪法条文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这种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启动宪法解释机制,以宪法解释为确立和完善我国宪法制度的切入点,建立一个可以实施的宪法监督机制,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逐步的使我国的宪法解释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让宪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作者:刘雯玉
第3篇:浅析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策略
1宪法监督的概念
宪法监督,即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宪法得以真正实施而进行的监督法律制度和活动的总称。
1.1从广义上看
一部分学者认为是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采用有效的措施监督宪法的实施,并将宪法实施的行为作为宪法监督的对象,同时在监督方式上也没有任何的限制,而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监督是有权实施、修改和解释宪法的特定主体在依据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实施、修改和解释宪法的过程和结果,其目的在于让宪法中的规定能够得到正确的实施,并使宪法制定者的立法目的能够得到完全实现。笔者认为,广义上的宪法监督是为了更好的监控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由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对宪法实施的一种督促,是普遍性的宪法监督。
1.2从狭义上看
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的特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涉嫌违宪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且对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宪法的情形进行裁决并作出相应处理的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专门机关对国家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嫌违反宪法的行为或者在实施宪法中存在的争议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对确定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的制度。笔者认为,宪法监督指由宪法明文规定的或由国家认可的特定机关实行的宪法监督,在监督对象上一般针对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活动,其主体应是由宪法授权或认可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相关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纠正违反宪法的行为,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和组织追究法律责任,以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2国内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
在1982年宪法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后的2004年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基于建国以来相关经验和教训,认真审视在新常态下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了适应时代潮流的新规定。
2.1从宏观上看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现行宪法。2004年宪法确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除1975年宪法外,其他宪法都对宪法监督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是在中国具体宪政实践中,依据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确定下来的,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享有宪法监督权。这样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审查实现了制度化和规范化。同时,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确定了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监督,从此就建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统一的宪法监督模式。
2.2从微观上看
2004年宪法在规定了对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及地方性法规、决议等进行事后审查以及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同时,也对事先审查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省级地方性法规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方能生效,这种备案和批准后生效便是宪法对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做的一种事前审;明确了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决定进行改变或者撤销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級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违宪审查权,同时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具有撤销权。由此可以看出,2004年宪法从根本上树立了宪法的至高地位,同时明确了违宪审查的可行性和规范性。
3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措施
宪法监督制度是树立宪法尊严,维护和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部分,是保证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顺利实施,使相关机关、组织、个人严格依法、依宪行事的法律及法律程序的总称。因此健全宪法监督体制,充分维护和保障宪法权利的实现,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
3.1加强和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
党在监督工作中起领导作用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要求党必须依法行政,尤其是要依宪行政,这就要求中国共产党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以及全体党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发挥党模范带头作用,按照宪法和法律进行各种行为,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特别是依宪治国的统一。下一步,应立足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与全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履行专门的宪法监督职能;完善宪法监督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建立违宪审查程序;继续发挥公民、政党、社会团体和组织等社会监督主体在宪法监督中的建设性作用。
3.2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相关的国家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机关及国家领导人的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宪法的法律、法规和行为提出纠正或者要求撤销的制度。下一步,应当尽快制定宪法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宪法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宪法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全体公民;宪法监督的对象应当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违宪主体的行为。
作者:邓文婷
第4篇: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探讨
一、引言
对于宪法体系中的相关规定,除了要考虑自身规定的内容,还要考虑规定在宪法第一章中涉及到的相关规定。例如我们通过分析宪法上对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个体投入劳动或者投入金钱获取的权力属于宪法财产权,又如通过分析土地的相关规定和宪法关于土地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土地使用权也属于宪法财产权等,除此之外,针对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研究也是至关重要的。
二、关于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的研究现状
在我国的宪法中,私有财产权共出现三次: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私有财产权受到国家保护以及对于私有财产权的征用和征收。针对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开展的研究,实际上也是促进宪法第13条也就是关于私有财产权规定的建构。此外,研究宪法财产权对于司法实践也有很大帮助,例如根据民诉和刑诉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进行审查,也能够受理涉及到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等,因此,一项权利是否属于财产权,也决定了当事人能否寻求司法救济。实际上,我国法律界关于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的研究少之又少,很多专家学者都可能认为,当部门法和宪法中出现了同一个概念的时候,这个概念在法律上和宪法上属于同义的,专家学者不需要再对这些概念进行探讨和研究。并且现行的宪法学教材中,也普遍的采用了运用法律概念来解释宪法概念的做法,这实际上是默认了上述理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一个概念同时出现在部门法和宪法中时,在不同的法规中是否同义?在私法理论中,财产权只是一个学理概念,被应用于权力分类中,针对司法理论中的财产权的讨论方兴未艾,并且没有达成明确统一的意见;对于实证法,目前也仅有一部《物权法》是关于财产的立法,即使经过不断研究和探讨,最终立法和学理关于司法财产权的概念达成了统一意见,但是也不能与宪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划等号。这是因为:宪法解释应该参照部门法的规定,在宪法体制下,全国人大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也就是说立法者对于宪法有监督其实施和解释的权限,因此在法律中体现出的对宪法的理解,也同样应该受到尊重;其次,在宪法解释中,应该尽量维持宪法和法律之间的统一性。但是立法者对宪法的理解,也是应该有所保留的,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最高法,法律不能违背宪法,而就宪法和民法规定的权力来说,由于义务主体之间的差异,导致宪法对于基本权力条款的解释只能有限参考民事概念而不能完全依赖民事概念。
三、私法权力作为宪法财产权
私法权力中,现行宪法对继承权和所有权进行了规范。(1)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私法权力,属于宪法第13条的保护范围,不论是五四宪法、还是八二宪法等,都明确保护所有权,还对保护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进行了区分。五四宪法保护生产资料所有权和生活资料所有权;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明确规定保护生活资料所有权;而八二宪法的情况非常复杂。2004年前的八二宪法尚未进行修改,其中第13条的规定对于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保护,并没有像五四宪法那样措辞明确,但是从第11条来看,对于个体经济的规定则体现出能够保护个体经济生产资料所有权。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2004年对八二宪法第13条做出了修改,将生产资料所有权纳入了保护范围,自此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所有权都受到宪法保护;(2)继承权,宪法第13条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还规定了公民的继承权和私有财产权受到国家保护,观察第13条的两项规定,似乎继承权和私有财产权是两项并行的规定,但实际上我们仍然认为继承权属于私有财产权,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宪法对基本权力条文往往分两步规定,并且首先规定公民能够享有的权力,再规定公民所有权利不受侵犯和国家保护这种权力,综合各种因素,我们可以认为宪法上规定继承权是属于私有财产权的。并且在2004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于继承权的规定条文为“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并且未做多余的说明,说明了立法者了解并且遵循了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的观点。现行宪法的第13条两款关于继承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容易让公民人民继承权是不受保护的,实际上第二款规定了对继承权的保护,虽然表述不算严禁,但是实践效果证明了这种规定能够避免认识混乱的問题,是正确的也是明智的;(3)其他保护经济利益的私法权力,宪法保护财产权的内涵在于保护个人自由和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公民的生存与自由,前提是具备必需的物质基础,在生活领域,如果个人财产不受到保护,那么个人的生存就会出现问题,最基本的权力都无法保障,何谈人的尊严和精神的独立?在经济活动领域,如果不保护个人资产,那么创业几乎没有可能性也缺乏意义。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财产权能够确保公民的经济独立,能够让公民有选择交友的权力;在人与物的关系中,财产权能够实现公民对财产的控制,让财产能够服务于自己的意志,例如公民使用私家车能够扩展自己的人身自由范围等。
总的来说,在2004年我国修订宪法之后,原有的继承权和生活资料所有权之外,包括继承权、所有权、私法权力等保护经济利益的权力都被纳入到宪法第13条的规定中,不论是与美国的宪法还是德国的宪法相比较,我国关于财产权规定的做法都是异曲同工的。
四、公法权利作为宪法财产权
公法权利是否能够构成宪法层面上的私有财产,我们知道,财产权存在的意义是保障个人自由和个人生存所需的物质条件,如果权力能够保证个人生存和自由,那么就有可能构成宪法财产权,但是公法权利数量众多,不可能针对所有公法权利进行意义讨论,只能选择有代表性的若干权力进行分析和讨论。(1)受教育权,在美国,受教育权被规定为一种财产,典型的例子就是俄亥俄州一所公立中学的几名学生因为在校表现太差,未经查证便被学生停课十天,最高法院认为,学生具有接受教育的合法权利,如果要剥夺学生的这种权力,就必须严格遵照程序条款所规定的要求。我国现行宪法的第19条对受教育权进行了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只明确了初等义务教育是面向所有公民的,也就是说国家不保障也不普及公民接受其他教育,在宪法第46条的规定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力和义务,这里的教育指的也是初等义务教育,因此两个法条并不冲突,只是第46条对受教育权进行了更加具体化的规定和说明。义务教育对于公民掌握谋生技能是有帮助的,谋生技能也包含了获取经济效益,但是受教育权的核心在于促使公民提高个人素质水平,因此经济因素在受教育权中属于次要因素,接受义务教育并不构成财产权保护客体。不可否认,美国最高法院将受教育权作为财产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随着社会水平的不断提高,接受教育对于公民提高自身水平有很大帮助,各国宪法都对受教育权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护的手段和方法必须相同,我国宪法已经明文规定了受教育权是被保护的,因此就不需要将受教育权纳入到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中;(2)社会保障权,不论是公职人员还是普通公民,都面临着遭受意外事件或者重大疾病的风险,并且随着公民年龄的增长,公民的劳动能力也会逐渐丧失,因此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确保每个人都有获取货币、实物和服务等的给付的权力。我国宪法的第14条对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说明,还规定了多项基本社会权力,那么社会保障权利是否属于宪法财产权或者部分属于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呢?美国宪法上将权力和特权分开规定,将权力作为财产进行保护,而特权则不受正当法律的限制,显然权力和特权存在较大的差异,而社会保障权利也作为财产权的一部分受到政府和法律程序条款的保护。德国对社会保障权和相关权利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规定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障个人尊严的最低生存保障,如果公民没有缴纳保险金,只能由国家单方面授予补贴和社会救济等,那么这些就不能作为财产受到宪法的保护。而那些社会保障权属于我国宪法层面上的财产权呢?宪法第6条规定,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其中的多种分配方式就包括按资分配,也就是个人付出了劳动或者资本,就理应得到分配,而赋予社会保障制度,其实也属于资源再分配,按照各个原理,只有个人支付了保险金或者付出了劳动,由此得到的社会保障权利,在宪法意义上才能作为财产受到宪法相关规定的保护。立法者可以根据财政情况确定保障水平,如果财政状况较好,可以赋予公民更多的第二类社会保障权利,如果财力不足则恰当的降低保障水平。
五、结语
綜上,对于宪法财产保护权的确认,先要确认权利的经济价值,然后将权力置于宪法总框架中审查,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个体社会保障权是构成宪法财产权,受到宪法的保护。
作者:徐云峰
第5篇:大学生宪法意识培养研究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我们国家和人民经受住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根本法治保证。宪法意识不仅是提高公民自身法律素质的根本,也是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基础,更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保障。当代大学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力军和生力军,大学生宪法意识是指对宪法的认知、情感、评价、意志和信仰等方面的内心体会,既是对宪法在规范人们的各种行为和社会关系过程中的特殊作用的认识,也是宪法权威在大学生头脑中的直接体现。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此,加强对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大学生宪法意识现状
(一)认识到了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自1986年起连续开展了四个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每次都有五年总体规划和每年年度计划,自第一个五年普法规划以来,我国普法宣传工作已经走过了30个年头。我国的普法宣传工作使大学生掌握了一定的宪法和法律知识,对宪法的地位和作用有了清楚的认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定国家各项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最大的法律效力,既是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也是公民立身行事的总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新闻媒体的不断宣传,使得大学生对宪法的认识和了解更加深刻,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通过对宪法的了解,更加注重对自身权利的维护。
我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三至五十条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和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大学生普遍认为人身自由、平等权和言论自由最重要。自由和平等的意识被大学生普遍接受,他们对宪法的认知程度持续加深,能够意识到自己对权利的需求。
(二)对宪法事例兴趣浓厚
宪法事例推动着宪法的实施。通过典型宪法事例的评选,凝聚起学者、民间、媒体等的共识,使各界聚焦宪法和宪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从而通过个案推动制度的变革。宪法事例是中国社会内在的宪法诉求,是宪法理念的深刻体现,是宪法影响和作用于中国社会的深刻体现,是宪法核心价值的深刻体现。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明确将每年的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宪法日的设立,极大的推动了大学生对宪法的关注,大学生对宪法的了解和关注绝大多数源于这些宪法案例。因此,在培养大学生宪法意识的过程中,要格外关注宪法热点事例对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影响,发挥宪法热点事件的能动作用,推动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发展。
二、大学生宪法意识存在的问题
(一)宪法概念认知模糊
十八大以来,政府和舆论对宪法的谈论逐渐增多,四中全会宣布全面推动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强调。总书记在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的讲话中指出,“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宪法必将从以往人们所认为的“软法”变成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的权威。然而,当代大学生对宪法的认识和感受都还比较模糊,很多大学生将违法和违宪相混淆,认为违法就是违宪,或者把违宪的裁决误认为是其他犯罪。最典型的是2008年刘晓波等人搞“零八宪章”签名,该“宪章”与我国宪法严重抵触,是公然的违宪行为。刘因此被判刑,但一直有人认为他是“因言获罪”。
(二)宪法意识淡薄
目前,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树立宪法权威,树立宪法至上意识,是推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强大动力。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但是由于大学生对宪法概念的认知还比较模糊,严重影响了大学生对宪法的意识。在实际生活中,只有很少的大学生完整看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大都选择忍气吞声,很少会诉诸法律。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在现实生活中的司法不公现象屡见不鲜,其中有很多都与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就业息息相关,这些不公平的现象挫伤了一些大学生对民主法律的信仰,加重了大学生的功利心,不利于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养。
(三)宪法信仰缺失
法律信仰是实现法治的内驱力,离开了信仰,法律永远只能是一个“工具”,一旦被人不当行使,就可能成为“人治”的孪生姐妹。因此,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全社会法律信仰的培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树立真正的法律信仰,就应当首先培植宪法信仰。宪法信仰在大学生的宪法意识中属于最高层次,是大学生对宪法表现出的强烈的尊重和依赖,是大学生把尊重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作为一种生活信念,并将守宪护法作为一种自觉的生活方式。然而,现实生活中,部分大学生宪法信仰缺失,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仍没有改变,夸大了社會中存在的一些违宪或者违法行为,否认了宪法对社会的积极作用。“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此,对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养迫在眉睫,只有大学生发自内心的树立起对宪法的信仰,才能自觉拥护、服从和遵守宪法。
三、大学生宪法意识培养对策
(一)营造良好的宪法教育环境
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养受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创造良好的宪法教育环境对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良好的宪法教育环境包括经济环境、政治环境和文化环境。首先,大学生的宪法教育必须在良好的经济环境之下才能有序开展,如果没有有序的经济环境,公民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其经济行为必然缺乏理性的指导,宪法意识也会随之被削弱。因此,良好的经济环境能促进公民的经济活动良性发展,营造提高大学生宪法意识的良好氛围。其次,良好的政治环境对大学生的宪法意识的培养有着直接的影响。加强大学生的政治参与力度,保证大学生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权利。最后,良好的文化环境对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形成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的思想政治方向,坚定理想信念,并在此基础上建设社会主义文化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加大宪法教育力度
首先,宪法教育要向多样化拓展。传统的宪法教育主要是开展宪法课程、在电视、广播中播出宪法专题节目或者在报纸、杂志等纸质媒体刊载宪法资料。这种教育方式比较枯燥,起不到普法教育的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新的媒体和信息平台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宪法教育也应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积极更新教育理念,拓展教育视野,立足于新的信息传输媒介,拓展宪法教育的多样化。比如,加强普法网站的建设、开展宪法知识竞赛、利用微博、微信等即时通讯软件,向大学生有针对性的推送宪法知识及宪法事例等。以此来普及宪法知识,加强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养。
其次,宪法教育要向创新方面拓展。宪法教育要摆脱传统教育方法的束缚,大胆创新,使宪法教育的形式紧跟时代的发展。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设立每年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宪法日的设立,可以提高大学生对宪法的关注力度。在宪法日当天开展宪法普及、宪法学习,宪法教育等一系列活动,不仅有助于大学生充分认识到宪法的重要性,更能意识到宪法与自身的紧密联系,从而认识到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的重要作用,同时意识到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对促进社会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三)提升大学生自身的宪法素养
营造良好的宪法教育环境、加大宪法教育力度等措施都是培养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外因,其效果决定于大学生自我教育与自我引导的能力,只有不断加强大学生的自我教育,提升自身的宪法素养,才能充分发挥大学生的主导作用。
首先,要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思维。宪法知识是宪法意识和宪法信仰形成的基础,大学生应当积极主动的学习宪法知识,形成对宪法的理性认识。在实际生活中,遇事要多从宪法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形成对宪法的意识和信仰,并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利用所学到的宪法知识来规范、约束和保护自己,力争做一个知法、守法、护法的高素质人才。
其次,要加强大学生的法律应用实践。大学生学习宪法,加强对宪法的认识,其根本目的是发挥实践的指导作用。在实际生活和学习中,大学生要加强对法律的实践,并在法律实践中检验学到的宪法知识,进一步加深对宪法知识的理解。将学到的宪法知识学以致用,从宪法角度思考和分析问题,探寻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做到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并在实践中获得对宪法新的认识,加深对宪法精神的认同,增强对宪法的信任和依赖,并通过法律实践不断提高自身学习宪法、运用宪法和遵守宪法的能力,增强自身的宪法意识。
结语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憲执政,宪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核心,是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受传统文化、经济环境、政治因素等影响,我国大学生存在宪法概念认知模糊、宪法意识淡薄、宪法信仰缺失等诸多问题。只有通过营造良好的宪法教育环境、加大宪法教育力度、提升大学生自身的宪法素养等措施,才能让宪法精神植根心底,法治信仰蓬勃生长,化作每个公民尊法守法的自觉行动,汇成亿万人民依法治国的深沉动力,载着民族复兴梦想的“中国号”列车,必将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轨道驶向更加美好明天。
作者:赵静
第6篇:浅析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
一、公民基本权利
(一)权利
作为人类意识中崇高而古老的“权利”概念,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近代以来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连同自觉意识的觉醒相伴而生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可以说是人类第一次强烈表达了对权利的真切向往,被很多法律学者称之为“权利宣言”。
在抽象意义上分析,“right”是英文中权利的含义,可作名词也可作形容词,具体就是指正确正当或者符合道德观念的含义。法文中的“droit”,德文中的“recht”都是指权利的含义,他们的共同点是都来自于拉丁语“jus”——正义。正義就是一个人得到他该得到的一切,这也是权利在本质含义上的来源。因此,我们说权利就是一个人应该得到他所得到,应该被保护他所拥有的。具体意义上来说,权利可以指人所具有的自由行动的能力;规范意义上来说,权利可以指人先于国家或者社会所应该具有的不能被剥夺之能力;实证意义上来说,权利可以指宪法或者法律所赋予的实际能力。权利既可以指个人在自由层面不受侵犯的观念或者理念,也可以指个体在某些方面的能力被保护的实际状态。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是宪法或者法律所赋予个人作为本国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应该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本国生存的根本。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在社会中应该具有的一系列的权利,这一权利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尤其是在部门法中。纵观各个国家的权利保护实践,大多数国家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被规定在本国宪法或者法律体系中,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确定下来的。这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起到了保护屏障的作用。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和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类似,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被规定在宪法或者法律体系当中,就我们国家而言,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宪法的终极目标。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以下几大类。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
2.体制层面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与人格权;
5.监督权,就目前我国的监督方式有人大代表的监督、信访电话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在这三类监督方式中,最为有力的武器是新闻媒体的监督。
6.社会经济权利,主要是指劳动者劳动以及劳动者休息的权利,以及弱势群体应该得到国家政府和社会救助的权利,比如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等。
7.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主要是指公民在精神层次方面的创造活动。
8.妇女被保护的权利,这是21世纪以来,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而应该给予妇女应该具有的一种权利保护,也是人人平等在法律层面的体现。
9.其他宪法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方面的体现
(一)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意义
有人说,部门法律是保障公民权利的百科全书,为什么还需要宪法规定权利呢?这正是因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如此重要,因而不能受到公共权利的侵犯,即使是以法律的形式;至少如果法律侵犯了或者剥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要有足够充分的理由。在我国,立法机关是各级人大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和法律,其他各级人大代表制定地方各级法律规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们害怕人大代表会通过立法来侵犯自己的基本权利,所以才会有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之说。因此,各国宪法基本都在自己的法条中规定了公民权利受到特殊保护的条文,这也正是宪法制定的意义。
(二)各国宪法保障权利的具体内容
从实体上分析,各国的基本权利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纵观各国的宪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政治性权利、文化权利以及社会经济权利。
1.美国宪法保护美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主要体现在《权利法案》及其他修正案条款之中。例如,有关公民政治方面的权利包括保护公民的言论、新闻、信仰、集会、及结社自由等权利集中在《权利法案》的第一修正案里面;有关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与住宅安全的内容是第四修正案的内容;保护刑事与民事正当程序的内容放在了第五修正案至第八修正案里面;有关因为年龄,种族,宗教,职业等遭受歧视的保护条款主要集中在美国宪法的第十五修正案、第十九修正案和第二十六修正案里面。
2.在法国的宪法条款当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人权宣言》里面。具体来说就是有关犯罪程序的权利保护规定在《人权宣言》第7条至第9条;有关公民言语自由的权利被规定在第10条与第11条;在第17条里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法国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前言则肯定了关于经济、社会和教育等方面的积极权利。
3.在德国的宪法性文件——《基本法》条文中,大概规定了共19条的内容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来说从第4条开始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信仰、言论、集会、结社、通讯、迁徙与职业选择的自由,以及住宅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和自由。
4.在我国的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主要集中在宪法第二章。具体内容也是集中在社会经济领域的自由(财产权利、经济活动自由、社会福利、受教育权等)、个人在非经济领域的人身权利(生命权与人身自由、住宅安全、隐私权、名誉权、信息自决权、刑事正当程序等)及文化权利(信仰自由),以及体制层面的“表达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
三、结语
就各国的宪法的规定来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都被罗列在制度层面上,试图以最高法——宪法普照本国所有公民。殊不知,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具体在实施层面还是要以各个国家的部门法为准则,依靠各国政府的执法机关之力量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真正实现制度层面的民主和正义,这才是宪法的终极目标所在。
作者:李正一
第7篇:网络信息时代的隐私权及其宪法保护
引言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隐私权在遭受着不断发生的来自于民事主体的侵权威胁的同时,也面临着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的日益严重的威胁和侵害。如何在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性和增进社会公益性的前提下,对网络隐私权施以全面有效的保护,是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隐私权作为现代信息社会公民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却少有提及宪法保护,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中全部依赖私法救济而脱离宪法是不可能的,至少很多情况需要宪法精神指导私法规则的解释,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宪法地位,从宪法角度探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及其时代背景
1890年布兰蒂斯和沃伦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并在阐明政府与公众隐私关系时指出一个人绝不会被强迫着进行思想、情绪以及感情表达(例外是处于证人席上时),〔1〕然而隐私权的涵义却不是一成不变,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延伸,特别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科技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领域的人格权利,认识到尊重个人尊严和个体自主性的重要性。〔2〕例如王泽鉴先生指出隐私权为确保私的领域、维护人之尊严的防护墙,其价值体现于人之尊严及自我决定。〔3〕隐私一方面属于个人私之领域,不受他人操纵支配,另一方面具有独立自主性,个人有权自主决定如何支配其私人生活。
隐私权的权利认定、权利属性等不可避免的与时代背景精密相连,过去隐私权甚至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而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不断凸显重要性并扩张了其内容。人类对个体价值的追求无穷无尽,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就会不断充实新的内容。当下我们正在进入一个全新的网络信息时代。2014年3月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大数据”首次出现在李克强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设立新兴产业创业创新平台,在新一代移动通信、集成电路、大数据、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方面赶超先进,引领未来产业发展。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也正是提供了这样的一个契机:为顺应社会发展而适当延伸隐私权的涵义、对传统上隐私权的特征有新的认识、新环境下的隐私保护现状的再分析。
首先,隐私权正在实现由消极权利到积极权利的扩张。由上所述,隐私权传统上被定义为“不被打扰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排他的权利,主要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并没有充分考虑隐私权在信息时代体现出来的财产性权能,而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个人隐私成为商家逐利的重要工具,行政权的扩张也对公民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大,正因为隐私信息对侵权者的经济目的或是公权力目的的实现有巨大吸引力,技术的发展又使得这些隐私数据触手可得,此时的隐私权主体单纯的靠消极的、被动的行使,显然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隐私侵权行为,公众需要行使隐私权的积极权能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如核查自己隐私信息的正确性与完整性、允许信息被使用并决定被使用的范围、对隐私进行收益以及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进行救济等。〔4〕从社会发展进程来看,排他的隐私权行使并不能使得数据价值得以实现,换句话说,数据的交换乃至交易对商事往来愈加重要且难以制止,隐私权应延伸其积极主动的权能,允许隐私主体对其信息加以控制与利用。
其次,隐私权正在由单纯的人格权向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转变。传统上认为人格权主要以人的尊严和精神利益为保护内容,与人本身密不可分,属于人身专属权,具有绝对性、不可让与性和不可继承性,而对隐私权具有的财产性认可度较低。而在网络信息化时代,数据信息显然正在成为推动商业发展的重要助力,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大数据的分析做出预测性决策,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变成一件有利可图的事情,数据信息虽然不能直接导致商业目的的实现(信息买卖等除外),却无疑大大增加了决策成功的概率。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尽管得承认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数据和隐私是两码事(前者享有产权保护),但二者的界限正在大数据背景下日渐消弭或多有交叉,将隐私权作为单纯的人格权显然不能提供足够的保护,因为隐私权的侵犯已经不仅仅是对个人尊严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财产性利益的损失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最后,隐私权更易受侵害且保护难度加大。网络的高度发达,信息的高速流通,商家可以比父亲更了解自己的女儿。如卖场会将带有婴儿用品优惠券的广告邮件,寄送给正在念高中的女孩,因为这名女孩搜寻商品的关键词,以及在社交网站所显露的行为轨迹,使电商捕捉到了她的怀孕信息。这个故事体现出来网络时代信息的威力,它可以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然而这种服务显然是以隐私数据的提交为代价的。高中女生怀孕,本身就是令家人和自身难堪的隐私,商家此举必然造成女孩及父亲的极大愤怒,因为“怀孕”这一隐私信息已然被商家获取并被用于商业运作。可见,网络时代的隐私信息变得岌岌可危,高新科技的发展使得数据随时随地的被收集、使用。然而网络造就了一个非传统的便利时代,发展商业用途的同时也正为公众提供越来越优质的服务,我们不可能杜绝一个时代,恰恰相反,公众在不知不觉中已经将部分隐私权限让渡给了大数据以此来迎合这个时代,例如我们在不知位置信息用途的情况下就将位置数据提交给了移动应用,我们在用腾讯账户登录某一其他应用时需要接受被商家获取某些信息的条款。基于这样的一个时代背景,我们时刻面临隐私侵权的危险,保护难度却由于技术、制度乃至人的社会需求等原因变得十分困难。
二、隐私权的宪法规范效力
宪法上的隐私权是直接针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是个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私人活动自主决定,不被侵犯的自由权。自由权的内涵非常丰富,涵盖了人身自由、人格自由、言论自由、选举自由、契约自由等等宪法基本权利,其不仅意味着公民有免受政府无理干预的权利,还意味着在不妨碍他人的自然权利的前提下,个人有按其意志保持个性和发挥其才能的自然权利。〔5〕思想家密尔认为自由体现这样一条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的或者集体的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6〕
因此,隐私权的宪法规范效力乃最终使公民实现个人自治之自由,既有不被国家公权力、其他私人主体打扰的自由,亦有要求国家予以积极保障的权利;既是具有主观公权性,又具有基本权利的自决性。
第一,消极的主观公权。隐私权是一种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的独处权,随着国家权力不断扩张,这种独处权不仅要对抗来自私法主体的侵犯,更要对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包括对抗立法、司法、行政权。〔7〕201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组建是出于公民对自身权利的让渡,但对基本权利予以保留,国家在不侵犯基本权利的前提下享有其他公权力,公民在基本权利内享有自由,由此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内涵便是对公权力的防御。隐私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要素,是自由权的核心要求,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其本质也在于抵御国家公权力的侵犯。
政府等公权力的主体肩负着实现行政管理、维持社会秩序、调控社会资源等国家任务,占有并控制着社会信息包括公民的私密信息,而这种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与支配,无时无刻不威胁着公民的隐私权。网络信息时代行政事务的办理出现了新趋势,行政办公越来越电子化、网络化和数字化,信息公开与信息共享成为电子政务的主要特征。电子政务作为实现政府管理的一种创新形式,促进了政府工作效率的提高。但由于网络近乎开放性的特点,再加上计算机强大的数字信息处理能力,使政府从公民那里收集到的信息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8〕
第二,积极的隐私自决权。宪法上隐私的自决权体现的是公民对个人隐私自我决定的自由权。隐私自决权来源于自由权,宪法上隐私权所关注的主要是保护个人私人活动的自由,通过赋予公民在一定范围之内对其个人活动决定的自由权而对其加以保护。而积极的隐私自决权又可以分解成对信息自主权和要求国家积极保障权。
信息自主权,是指公众应当有权自主决定于何时何地何种情景将个人的信息公布于众或者授意他人于某种目的范围内使用,且有权核查自己隐私信息的正确性与完整性等等,是公民在基本权利范围内、不侵犯他人或公益的前提下,不受公权力干扰及其他私人的侵犯而自由地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法”案中创设了个人信息自主权:1983年德国制定人口普查法,准备从事全面性人口资料的普查,引发整个社会各阶层群起的抗议运动及宪法诉愿,法院认为人格的自由发展取决于个人有权对抗对其个人资料无限制的搜集、储存、使用与传送。信息自主权并非意味着隐私领域的绝对不受侵扰,国家出于公益的需求自可规范信息自主权,但仍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拘束。
要求国家积极保障权,是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明确对隐私权的保护、设定合理的制度、完善法律保护体系等等措施来积极的使隐私权免于侵害。国家出于社会发展、秩序稳定的需要必然对个人生活进行干预,一方面,这造成了侵犯个人隐私的威胁,另一方面,这是国家出于公益维护的需要,亦是网络信息时代国家行政事务执行的趋势所在。诚然,隐私权宪法规范效力中最核心、本质的意义在于抵御国家公权力的过多侵入,然而个人的社会权利仅靠个人的努力或被动地期待公权力的不介入是无法实现的,有时我们需要积极地借助国家的力量,要求公权力对隐私权予以保障。
三、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在我国,基本权利的实现有两大困境:第一,宪法不能直接得以援引,需借助部门法的规定才得实现。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如果没有部门法的具体化规定,很难得到有效保护,而在我国对于宪法基本权利具体化主要是民法的任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只解决平等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于基本权利对抗公权力根本不发生效力,所以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公权力不能侵犯的基本权利只能期待具体的立法——主要散见于行政法以及诉讼法。第二,还未形成完善的违宪审查机制,对部门法的规定有无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亦或部门法有无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没有审查机制的制约,所以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立法或行政执法侵犯时又不能直接寻求宪法救济,宪法基本权利对抗公权力的效力的发挥只能依赖国家权力的自觉行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救济显得愈加困难。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的实现就面临着如何发挥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问题,〔7〕256但本文无意在基本权利保护论的层面探讨宪法实施路径,仅在道明宪法保护现状的前提下就隐私权保护提出建议。
(一)明确隐私权的宪法地位
我国宪法中没有确认隐私权,而是在普通立法尤其是民事法中对隐私的利益加以保护,对其宪法基本权利属性没有明确。在此,要从宪法层面保护隐私权,首先要做的就是确定隐私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被认为是隐私权得以进入宪法基本权利范畴的依据。但是从宪法文本的体系上可以看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放在纲领性的位置,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是以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纲,人格尊严条款显得不如人权保障条款的地位那么高。因此应当将人格尊严条款与人权保障条款并列,以体现其价值。
然而,上述条款的变动仍需修宪程序的展开,与当下隐私权保护的呼吁相比,修宪实则缓慢且成本高昂。笔者认为,承认一般人格权理论,通过宪法的一般人格权条款使隐私权得到保护并且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的人格权利体系之中,是一种比较可行的理论基础。
一般人格权,是指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生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9〕这一概念由德国联邦法院于“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的方式确立的,〔7〕135在1957年著名的“读者投书”案,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被告出版社以读者投书的方式处理原告为当事人所发出的更正函件,并删除若干关键文字,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德国联邦法院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并认此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
那么隐私权在我国属于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呢?虽然《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隐私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隐私权受民法保护,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制定后,提供了侵犯隐私权的救济,可以预见,在未来《民法典》中,隐私权也会在人格权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可见隐私权已经超脱了过去的一般人格权成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然即便隐私权成为具体人格权,承认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仍有不可替代之意义。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为宪法保护的人格权,其与民法保护的具体人格权并不冲突,反而为民法上人格权保护提供正当、合宪性基础。此外即便民事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尽善尽美,隐私权毕竟与当代科技、社会发展关系密切,难免出现法律与实践脱钩的情况,宪法的一般人格权可以提供原则性指引和解释。另一方面,隐私权在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列明,承认宪法上一般人格权可以使得隐私权成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这样隐私权就成为人之为人的权利,而非仅仅是民法上的私权。
(二)以宪法为指引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
首先,完善民事立法。上述明确了宪法上一般人格权对隐私权保护重要性,然而出于我国体制的考虑,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尚未可行,以宪法来保护基本人权实有不便,因此需要以宪法为依据,完善民法,集中体现基本权利的保障。第一,要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隐私权。《侵权责任法》只是简单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没有完整的制度性规定,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分类、行使和保护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当下,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编撰民法典的任务,在民法典中应当设置人格权法,在人格权法中建立一套完备的隐私权制度。第二,在立法中规定隐私权为一项人格权的请求权。〔10〕392隐私权是权利人对其隐私利益所享有的绝对性、排他性的权利,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直接支配性而具有人格请求权,在民事主体人格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可能时,得向加害人或者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妨害的权利。〔11〕最后,在民事立法中充分尊重公众的信息自主权。这是隐私权作为一项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权的应有之义,公众应当有权自主决定于何时何地何种情景将个人的信息公布于众或者授意他人于某种目的范围内使用,且有权核查自己隐私信息的正确性与完整性等等。
其次,注重网络个人资料保护及配套监督性立法。个人资料保护不仅仅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同样也会涉及到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对资料收集主体的管理甚至国家信息产业发展战略问题,是一个兼具民事、行政、经济法任务的综合性立法。〔10〕394网络信息时代,个人资料尤其是网络数据成为商家或是政府机构的“新宠”,对于个人数据的收集、使用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制,即便民法领域提供相应救济,更多体现的往往是对侵权的、事后的救济,而对个人资料收集、使用的合法与不法、收集者的保密义务、网络服务商隐私保障义务缺乏事前规制,所以当前有必要出台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并设立个人网络数据保护的专章。出于对个人信息自主权的尊重,无论数据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它都是与他人或社会无关的信息,收集与使用时要贯彻告知与同意的原则,既网络服务商、商品服务提供商等私主体对信息的利用需要明确告知信息主体利用之目的、利用之范围、利用之方式等,且是否同意商家此举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国家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收集使用乃至公开个人数据仍需尽告知义务,然是否需要信息主体的同意,需要采比例原则衡量,此亦行政法治的要求。除了专门的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的立法,还需为监督隐私数据收集者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一方面,监督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对公民资料的收集使用,另一方面监督行业从业者的数据利用行为。监督性立法,更多的是行政法,授权特定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督的权能,且要明确监督的正当程序以体现形式法治。
最后,制约公权力,加强法制政府建设。依法行政,需遵循行政法原则,防止公权力泛化和滥用。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等权力,应时刻防止其出现滥用公权以致侵犯私权利的情形。因此,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中,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等。此外,需要着力完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从行政程序法治的角度控制行政权行使。公民个人对政府掌握的但与自身相关的资讯具有知情权和决定权,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掌握的大量公民的隐私资讯,在负有保密义务的同时,应当向申请行政公开的相对人公开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该相对人的个人信息,〔7〕260但对涉及其他主体隐私的信息公开申请需恪尽利益衡量职责,以判断是否公开。
余论
政府等公权力的主体肩负着实现行政管理、维持社会秩序、调控社会资源等国家任务,占有并控制着社会信息包括公民的私密信息,而这种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与支配,无时无刻不威胁着公民的隐私权。网络信息时代行政事务的办理出现了新趋势,行政办公越来越电子化、网络化和数字化,信息公开与信息共享成为电子政务的主要特征。但由于网络近乎开放性的特点,再加上计算机强大的数字信息处理能力,使政府从公民那里收集到的信息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值此之际,需要我们审时度势重新认识个人隐私,发现隐私权的新特征。传统的隐私保护机制已然不能满足我们的硬性需求,我们需要对国家立法及行业规则提出新要求。在法律规制方面,我们要从宪法层面承认对人格权的保护,从民法角度重点规定隐私权权利的界定、权利的请求权性质、侵权之后的救济,并且以专项立法来规制监督国家公权力、行业从业者,以此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与此同时,还应努力探索宪法的实施途径,以提供宪法上的隐私权救济。
作者:奕晨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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