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长期以来,人们对经济宪法的认识存在偏差,有必要对经济宪法概念加以重释。宪法、经济宪法、经济法密切相关,分析三者及其相互关系是重释经济宪法概念的前提。对经济宪法的产生与沿革进行了梳理,经济宪法正在从隐性向显性经济立宪变迁,经济宪法在当代需要为国家经济做出“顶层设计”。经济宪法是经济体制和经济原则的宪法规范;宪法则是人民通过立宪来当家做主,组成国家、管理国家,而且统率其他法律法规和整个法治的根本准则暨最高准则。未来我国务必要在经济宪法内容中明晰加强对经济宪法的遵守。
关键词:经济宪法;宪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0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21)04-0077-10
doi:.1009-055X.2021.04.008
一、问题的提出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领域取得的成就更是举世瞩目,经济法治也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相应得到了发展①。但改革“永远在路上”,肇始于改革开放的“摸着石头过河”之经济探索难免会对相关法律乃至宪法有所突破,这就使得应当“于法有据”的改革无法始终与经济法治要义相契合。长此以往,我国可能陷于“良性违宪”的困境中,宪法权威无疑会被宪法虚无主义情绪消耗殆尽。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必须由“摸着石头过河”即探索型向“顶层设计”即目标型转变,“‘熔补式’的回应型宪法变迁势难因应创新改革之需要”[1]。而鉴于国家治理现代化又是一项影响全局的系统性工程,国家经济发展也有赖于既定的綜合谋划,作为施展“顶层设计”作用的宪法理应肩负起根本准则抑或最高准则之重任,以妥善解决我国经济法治刚性不足的问题。所以,在此背景下对事关“顶层设计”的经济宪法展开探讨具有非凡的意义。
然而,我国目前对经济宪法重复研究较多、创新研究较少,研究成果多浮于表面。当前在我国提及经济宪法时,学界或者国人不免会联想到反垄断法,认为中国既然实行市场经济,就应当像发达国家那样将反垄断法当作经济宪法,可见经济宪法对很多国人来说是一个虽不陌生,但又不甚了解的概念。事实上,反垄断法并不是经济宪法,其是经济宪法的说法起源于美国。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而后还称《谢尔曼法》是“经济自由的宪法”[2]。仔细考究这种说法,应当认识到这实乃一种借喻,以此彰显反垄断法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的重要地位,但我国有些学者对经济宪法的理解尚停留在这种借喻上。当然,用经济宪法来彰显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未尝不可,可借喻毕竟不是现实,对经济宪法的理解亟待正本清源。美国要赋予反垄断法以经济宪法的美誉,显然有将它作为资本主义和自由市场大本营的因素考量。“在美国的主流意识形态、主流价值观之下,致力于维护自由市场、褒扬反垄断法为‘经济宪法’,属于‘政治正确’”[3]。可反垄断法自身无法对自由竞争的副作用以及市场机制所不及的领域有所作为,就一国经济发展而言,积极且能动的政府才是处理任何问题的关键摘要:在本文中,政府与国家不做严格意义上的划分,政府可能在政权、国家的意义上使用,也可能仅指行政部门,具体依上下文而定。,单纯的自由竞争、反垄断都无济于事。是故,这种掺杂政治和意识形态因素的借喻无疑难表经济宪法本真,符合经济宪法本质的内容亟待探寻。
而概念被视为理论思维的起点,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以及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当深入法的根本、基本、最高和普遍原理内部,深究法的“主义之主义”与“本原之本原”时,自然就会进入到对相关概念探讨的层面。因而,考虑到经济宪法概念既关系到人们对经济宪法本质的认识,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济宪法范畴体系的结构,那么给予抽象的经济宪法概念一种特别的重视就显得理所应当了,学界同仁有必要在切实阐明经济宪法意涵中为经济立法、经济执法以及经济司法的“合宪”摘要:“合宪”具有两重意味,其一为宪法解释之方法,其二为法律解释之原则。宪法解释之方法是指就已然发生的事实所涉及的宪法问题做出解释,并以此为依据对该事实的宪法属性做出判断,其要义在于依据宪法精神来扭转法条的通常理解,力图避免法律的违宪宣告。参见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法律解释之原则是指执法者与司法者在规范内容的发现或创造中,因应社会现实,配合修宪者与立法者的意旨,将宪法与其下位法在规范互动中通过动态调整来维持法律体系的和谐,其包括违宪审查机构通过违宪审查所进行的合宪控制以及普通司法机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援引宪法所做的法律解释活动。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M].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4。与否挖掘最根本遵循。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经济宪法相关概念及相互关系、整体回顾经济宪法产生与沿革来反思学界对经济宪法的研究,并以此廓清对经济宪法的片面乃至错误定义,力争在此基础上能够准确重释经济宪法概念,借希学界同仁可以共同探寻经济宪法的固有本质,进而为我国经济宪法发展提供理论支持、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力量。
二、与经济宪法相关的概念及关系
宪法、经济法作为与经济宪法相关的两大概念,如何定义二者历来是宪法学研究和经济法学研究的原初性问题,我们的宪法学教材和经济法学教材也几乎都会对此加以界定。但令人遗憾的是,很多界定始终缺乏说服力,甚至有些从根本来说就是错误的。传统定义在屡被突破的同时,受推崇的有些新见解却不能对二者进行准确阐明。因此,有必要从根源上阐发宪法与经济法的本质,明确宪法与经济法的应有之义,并以此为基础对宪法、经济宪法、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展开进一步分析,从而助力经济宪法研究。
(一)宪法概念探源
众所周知,“宪法”一词古已有之。在古汉语中,“宪”字明显具备了根本性和正当性的含义。英语上“宪法”这个词则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为组织、确立之意。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及其所发布的诏令、谕旨等,到了欧洲封建时期该词含有了组织法的意思。中世纪的英国建立了代议制度,英国人便把这种代议制度称为本国特有的“宪法”,即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由此可见,在古典的观念中,真正的宪法实质上是社会阶层的利益结构模式或公民灵魂的结构模式以及由此形成的民俗,这为“宪法”一词的近现代意义表达奠定了基调。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近代宪法随之产生。“一切社会,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均无丝毫宪法可言。”摘要:参见《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当前我国很多宪法学者也据此定义宪法,认为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或者说是基本人权的法”[4]。为此,有必要置身于资产阶级革命的大背景下,对近代宪法展开深入探究。
当时,新兴资产阶级依靠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壮大,但这一阶级在当时既无法融入封建专制体制,又无法凭借一己之力将其推翻。因此,在反封建斗争,尚不强大的资产阶级需要动员和依靠广大工人和农民进行斗争。为吸引广大工人和农民参与反封建的斗争,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启蒙思想家便提出了“民主、人权、平等、自由”等口号以及主权在民论、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论等学说作为反封建的思想武器,而这时的工人和农民也正深受封建统治压迫,故而在听到这些口号后积极响应,力图与资产阶级一道,共同推翻封建专制。然而,在推翻封建专制后,资产阶级攫取了胜利果实。为美化统治、笼络人心、消除劳动人民的不满情绪以及阻止劳动人民进一步将革命向前推进,资产阶级不得不确认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口号,并尽可能将资产阶级民主即精英民主粉饰为全体民主,而这些思想和主张自然就成为制定宪法的理论依据。但私有制为资本主义基石,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在自己所制定的宪法中也就毫不避讳地公开宣布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此时所谓的“平等”显然只是无产者出卖劳动力和资本家购买劳动力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基于以上种种,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无疑仅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真正享有并行使制宪权力的只是资产阶级,“不包括曾经与之合力共同推翻封建专制王朝的广大民众”[5]。如是观之,历史进步性与阶级局限性共存于资本主义宪法并贯穿始终,而这阶级局限性无疑也是近代资本主义宪法的根本症结所在。
为了破除这种症结,自1848年以降马克思主义者致力于广大人民的革命运动,力求实现社会的深层次变革,西耶斯首创的制宪权理论伴随着广大人民的革命运动在扬弃中得到了发展。“十月革命”的胜利使得无产阶级取得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国家通过公有制改造让广大劳动人民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无产阶级参与管理国家及社会事务的条件随之具备。1918年,俄国颁发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苏俄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且真实确认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属性即“俄国宣布为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共和国”,人民自此可以依靠立宪来当家做主,近代宪法开始向现代宪法跨越。对此,毛泽东同志曾鲜明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6]现代的政治革命和社会革命改变了原先民众仅仅是一个被动观众的局面,人民范围在扩大的同时广大人民掌握了塑造政府的权力,“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最重要的形式之一就是参与立法”[7]。相较而言,没有生产资料的广大民众在资本主义国家显然难享人民权力,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范围狭小,真切享有人民权力的定然只是资产阶级。
虽然社会主义宪法是由资本主义宪法发展而来,但无疑是“揭开了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新篇章”[8],人民当家做主理应作为现代宪法制定的逻辑前提,宪法归根到底是“集中地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9]。不过,即便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在事关人民范围和指向上观点迥异,可并不妨碍由人民立宪赋予的权威性使宪法始终要为一个国家内各个领域社会关系的活动确立根本准则和最高准则,具备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基础的功能。基于此,应将宪法定义为人民通过立宪来当家做主,组成国家、管理国家,并统率其他法律法规和整个法治的根本准则暨最高准则。去芜存菁、拾遗补阙,对宪法概6b1DCg8m61vnEYGDoCASsA==念进行此番定义是建立在客观分析宪法本质基础上的,与宪法的发展变化相契合。而且宪法如此定义还清晰揭示了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或者说是基本人权的法”的表述不啻为错误的,这种观点显然是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对立的产物,不仅降低了宪法的地位,也与行政法上的行政控权法相混淆。殊不知近代宪法终将无可避免地会因国家理念转变而逐渐向现代宪法转型,保障公民权利的途径不应也不能是限制国家权力,这无异于把公民权利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对立起来。
(二)经济法概念辨析
在现实社会中,抽象的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已不存在。自由竞争带来的恶果导致了发轫于古希腊且经过数度起伏盛衰的市民社会走向衰弱,国家如不想在矛盾沖突中与市民社会一同毁灭,便要自觉或不自觉地响应民众呼唤、承担管理经济的职能。当国家理直气壮地承担起管理经济和社会职能时,市民社会的存在基础发生崩塌,国家对经济的组织、管理也就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应有之义,而经济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由此可见,兴起于20世纪的经济法恰与市民社会的终结相衔接,经济国家的出现为经济法的生存提供了土壤。经济法“是经济和社会的社会化达到相当高度之后,国家政权普遍直接参与生产流通等经济诸环节、公共管理渗透到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和各个层面的产物”[10]。所以,金泽良雄[11]认为经济法就是组织经济固有之法。这意味着,经济法对理性把握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消除任何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之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而言,作用无可替代。换言之,没有经济法就不会有合乎社会化要求的经济法治,国家的经济发展将变得寸步难行。不过,即便是在经济法已受到普遍关注和认同的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界目前对如何定义经济法仍无定论。
其中,新经济法理论认为,“经济法就是为减少经济运行中的交易成本而运用经济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2]。同时,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还主张应当“大力加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实施”[13]。毋庸赘言,这一观点在当下我国依然有很多经济法学者追随,可这并不表明该观点就具有当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实践中的宏观调控领域绝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摘要:经济学界一般将宏观调控等同于宏观经济调控,人们平常在运用宏观经济调控这一概念时也会对此予以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宏观调控就是宏观经济调控,西方经济学中宏观经济政策的表述可能更贴近于此类宏观调控。作为国家调节各种经济变量的基本原则和方针,宏观经济政策所调节的对象是连接市场运行变量但又高于市场运行变量的宏观经济变量,可这种解释又显然无法表达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宏观调控内涵。因此,出自宏观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控以及西方经济学中的宏观经济政策与我国的宏观调控不是同一概念,我国的宏观调控应当是指“不直接作用于微观主体但足以引导、影响微观主体行为的各种政策、制度、措施等”。参见: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J].中国法学,2016(4):158-168。,对市场经济的管理也未必不能是一种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在市场经济趋于成熟以及法治水平持续提高的当下显然难以泾渭分明摘要:例如,反垄断法中对市场结构的规制充盈着产业政策乃至政治目标的宏观调控色彩,而“宏观调控法”中的金融监管也非单纯的宏观调控。。所以,新经济法理论对经济法概念的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囿于经济学对宏观调控的研究思路,缺少对宏观调控本意的深层次探索。而国家干预说则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4]。不难发现,这明显是受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对立理念及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这种对经济法的定义难免将国家与经济对立起来,有悖于市场经济及其法治的要求。由此可见,当下我国经济法学界仍然存在部分主流界说,未能准确认识经济法,这无疑给经济法治的发展制造了障碍。
相较于以上两种界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说认为的“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谓是准确认识了经济法及其调整对象的性质[15],不体现国家协调的经济运行关系、不由经济法调整的思路显而易见是正确的[16]。而最能科学、准确界定经济法概念的当属公私融合说认为的“经济法是调整公共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17]。这一学说由纵横统一说发展而来,是在继承纵横统一说认为的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过程中和计划指导下的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8]基础上,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出发点而进行的相应展开。该说从“主客观统一”角度解决了因现代社会关系重大变化所导致的传统部门法学“特定调整对象论”的无所适从,对经济国家时代国家需要通过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科学管理从微观领域逐步延伸至全社会的协作劳动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促进或限制竞争以维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及活力有着清醒认识,清楚指明了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意志”经济关系依然存在于“横向”流通和协作领域。所以,公私融合说认为的由经济法调整及保障实现的三种行为形成的经济关系蕴藏着严密的内在逻辑,客观反映了经济法的独特作用。
(三)宪法、经济宪法、经济法关系解构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问题历来是宪法学的重要议题,并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而越来越受到关注,宪法与部门法的互动交融使得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研究愈发具备宏观微观化、理论实践化的特征。众所周知,“宪法与部门法间存在着交互影响,一方面宪法约束部门法秩序,而另一方面部门法也反作用于宪法”[19]。宪法是根本法与最高法,立法机关通常会通过制定具体法律来落实宪法规范、展现宪法精神,以便更有效率、更加合理地指导社会发展;而依据宪法制定的部门法,则会将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利益诉求有序纳入视野,以寻求根本法、最高法层面的整合。但这并不意味着处理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时应采用并列且模糊的横向思维,明确效力等级的纵向思维才是妥善处理好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唯一选择。质言之,立法者对于法律的内容形成应该以宪法所蕴含的立法指示为依据,部门法领域的价值规范应当由宪法加以设定,其必须受宪法的调适。此举既是保障各个领域立法活动在法秩序中规范展开的要求,也是实现合宪性法秩序整体和谐的关键。
而依宪法作用的社会关系领域进行分类,则可将宪法分为政治宪法、经济宪法、社会宪法、文化宪法以及环境宪法等。考虑到当前各国宪法的主要作用领域无不在或快或慢sDCexj9tra2AL1e68H5teoEuP/53COIN1KvKUV4Ef9E=中由政治领域转变到了经济领域,绝大多数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也使得宪法的经济化趋势愈发明显,将经济宪法视为是宪法的重要内容无疑就显得理所当然,经济宪法学“作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的地位正逐渐得到宪法学界的承认和重视”[20]。只不过宪法通常只会做出些原则性规定,需要更为具体的制度安排做支撑,通过相应部门法的落实把根基性规范变得更具可操作性。鉴于经济法是调整公共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从目标追求来看显然与经济宪法相一致,宪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对话便因此具有了坚实的现实背景。学界目前在加强“宪法的经济分析”的同时,又强化了对“经济性宪法规范”的研究[21],这给宪法与经济法互动交融的推进带来了积极影响。换言之,经济性既是经济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属性,也是二者能够紧密相连的重要纽带。经济宪法会因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而对经济做出相对原则的规定,为了使这原则性规定变得更具可操作性,经济法则会根据经济宪法要求来进行具体落实,以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三、经济宪法的产生与沿革:由隐性经济立宪向显性经济立宪的历史变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国家都会在宪法中对经济生活进行规定,但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差异使得经济立宪经历了由隐性向显性的变迁,美国宪法无疑正是这隐性经济立宪的典型代表。在取得独立战争胜利后,美国便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在宪法中以消费者为导向对阻碍市场统一和自由竞争的行为予以了否定,大力保护私人的财产权,进而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即便美国宪法文本中的经济条款只占很少一部分,可大量影响经济的内容深嵌于内,在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同方面演绎出了丰富的内容。正如阿克曼所言,“虽然费城宪法会议和约翰·马歇尔为当代美国政府奠定了某些宪法根基,但关键的决定还是由20世紀的美国人所作出的”[22]。转型期法官任命以及转型式司法意见书的运用就是美国宪法变革的核心工具,只要传统主义的大法官辞职或离世,新的大法官就要准备好去支持和阐释转型的宪法理念,这在功能上基本可以等同于正式的宪法修正案。
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8款虽然规定了国会有权管理本国与外国的、各州之间的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交易,国会也会据此条款制定法律干预全国经济,但最高法院还会通过作出判决和解释来施加影响。在“汉默诉达根哈特案”汉默诉达根哈特案。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以多数票裁决国会在1916年颁布的一部关于禁止在州际贸易中装运由童工生产的货物的联邦法律是违宪的。(1918年)中,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解释就明显区别于“麦克洛克诉马里兰州案”麦克洛克诉马里兰州案。马里兰州向美国联邦第二银行在马里兰州的分行征税遭到负责财务的高级职员麦克洛克拒绝后,马里兰州就此向州法院提出诉讼并获胜,麦克洛克遂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当时主持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马歇尔受理了这一案件。最终马歇尔认为,国会制定设立联邦第二银行的法律合宪,而马里兰州对联邦银行征税的法律妨碍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和活动,遂应予废除。通过这项判决,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被大大强化。
(1819年)。最高法院在1918年认为,国会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需要受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的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不过,这种有限政府论随着罗斯福新政的到来被历史所埋葬。为了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罗斯福新政让美国经两代法官苦心经营建构起的宪法学说体系在不到10年的时间里便被清理出了门户,自由市场的特权地位也因此丧失。纵然《美国农业调整法》和《国家工业复兴法》相继在“谢克特家禽公司诉合众国案”谢克特家禽公司诉合众国案。谢克特兄弟四人的公司因违反活禽法规被国家工业复兴总署告上法庭,谢克特兄弟被判有罪。但谢克特兄弟不服判决,最终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则认为,总统制定行业法规的权力是违法的,以9:0一致裁定活禽法规制定不合乎宪法的立法权委托,《国家工业复兴法》违宪,谢克特兄弟无罪。(1935年)和“合众国诉巴特勒案”合众国诉巴特勒案。该判决意见否决了《美国农业调整法》中的执行税收权。罗伯茨法官并不否认政府为促进公共福利执行税收的权力,但他反对不合理地使用税收权来管理州内事务。(1936年)中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但首席大法官斯通却在几年后的“合众国诉达比案”合众国诉达比案。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面对争议问题时所作判决的基本观点是,国会州际贸易条款下的权力并不只局限于管制各州之间的贸易,还可扩展至州内进行的活动。(1941年)中维护了《公平劳工标准法》的一个条款,认为各州保留的权力不能限制宪法赋予国会的贸易管理权,即使是《宪法修正案》第十条也不例外。同时,最高法院还在“威卡特诉费尔本案”威卡特诉费尔本案。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即使农场主的活动是地方性的,虽然这种活动可以不被看成是贸易,可是如果它对州际贸易产生实质性经济影响,国会仍有权管理,不论这种活动的性质如何,也不论这种影响是否属于直接或间接。(1942年)中宣布了《美国农业调整法》并不违宪。至此,新政宪法——不那么尊重财产和合同的权利、相应更为尊重联邦政府的权力——已经构筑了现代美国的基本架构,这次华丽转身也让美国宪法就此完成了转型。
不过,近代宪法毕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广大民众无法通过立宪来当家做主的事实直接导致了宪法中缺少能够指引国家建设的纲领性内容,经济宪法故而难以植根其内。质言之,隐性经济立宪因不能在宪法中对国家未来的经济发展展开“顶层设计”而难以孕育出经济宪法,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立宪特点无可避免地改变于社会主义革命运动的深入中,“社会生产内部的无政府状态将为有计划的自觉的组织所代替”[23],隐性经济立宪开始向显性经济立宪变迁,众多有关一国经济发展的“顶层设计”内容出现在了宪法文本当中。其中,《苏俄宪法》对此则具有开创性意义,可谓显性经济立宪暨经济宪法的先驱。列宁领导布尔什维克党和苏俄人民在取得“十月革命”胜利后进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使广大劳动人民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这无疑让广大人民具备了通过立宪来实现当家做主的条件,在宪法中规定国家未来建设的纲领性内容也就自然变得必不可少,马克思阐发的抽象理论体系由此转入了社会主义的实践阶段。所以,《苏俄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公有制的经济体制以及国家需要根据所拟定的总体经济计划来布置预定任务,也体系性地展现了国家经济建设方面的丰富内容,为后世留下了宝贵的历史遗产,而德国的《魏玛宪法》就直接受其影响[24]。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历战败的德国准备着手建立共和国。1919年1月19日,德国举行了国民议会大选,产生了由421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社会民主党在当中获得了163个席位。作为一个以社会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工人阶级政党,列宁曾评价德国社会民主党是“同革命无产阶级取得胜利所必需的那种政党最相近”[25],这无疑使得经济宪法必定会深深植根在由社会民主党人普洛斯提出的宪法草案中。1919年8月,在经过多方的反复博弈后,以普洛斯提出的宪法草案为基础并吸收社会民主党、中央党和民主党社会改良主张的《魏玛宪法》最终在262人的支持中得到了通过。其在第二编第五章对经济生活进行了专章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主义思想。但这部宪法总的来说其实是各方力量相互妥协的产物,社会民主党甚至连他们的最低纲领都没有实现,这必然造成了《魏玛宪法》无法全面规定德国未来经济发展的“顶层设计”内容。相较而言,1936年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以下简称《苏联宪法》)对事关一国体制性、全局性经济内容的规定则明显全面许多,《苏联宪法》足以称得上是经济宪法的集大成者。该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苏联是社会主义国家并以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本国的经济基础,而且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着详尽的“顶层设计”,但坚决摒弃市场经济实施国家垄断以及重要经营单位隶属联盟各部的规定,使得经济发展的活力不足,进而导致了苏联在后来发展中出现了很多不利后果。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批新的民族國家随之诞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49年成立。可这时的国家百废待兴,这就需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原则建立的工人阶级政党——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共同改变这积贫积弱的面貌,“民生主义者,即社会主义也”[26]。所以,以1951年党中央颁发的一系列决议为起点,我国开始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五四宪法”摘要: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五四宪法”),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基础。“‘五四宪法’是中国历史上人民第一次自主制定的宪法,也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地位,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与人民民主原则。”参见韩大元.“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与时代精神[J].中国法学,2014(4):28-47。便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为此,“五四宪法”在序言中载明,要将我国建设成为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国家,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并在正文中对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内容也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而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相继颁布,然而,伴随改革开放的实施,“七八宪法”已无法指导社会主义经济实践,对宪法展开全面修改也就成为必然。薛暮桥在对1980年9月出台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做说明时指出,“将来起草的经济管理体制改革规划是一部‘经济宪法’……要解决国家的经济结构和经济活动的准则问题”[27]。是故,经过全面修改的我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一直沿用至今。不过,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却未能始终有效指导我国的经济实践,“良性违宪”的争论在我国一直层出不穷。所以,为了使《宪法》能够更好地指导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实践以及缓解这种争论,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将原先的《宪法》第十五条修改成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由此可见,我国的经济宪法不仅塑造了国家经济结构和经济活动的准则,也努力寻求能够增进人民群众福祉的特定经济秩序安排,力争在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中实现发展成果的全民共享。
通过以上对经济立宪变迁过程的考察,可以看出经济立宪潮流已发展为在宪法文本中既要明确且详细规定国家与经济的关系,也要给国家经济作出合乎发展大势的“顶层设计”。国家需要对经济宪法按图索骥般地践行来推进经济体制建设,型塑符合国情的经济制度框架。而当具体的经济立法不符合经济宪法时,为维护宪法权威,无疑就要按照经济宪法要求来对具体经济立法加以修订和完善,以确保合宪性法秩序的整体和谐。
四、对经济宪法概念的研究反思与重释
由于《魏玛宪法》的影响,德国成为公认的研究经济宪法最早的国家[28],经济宪法的提法也起源于德国。起初德国学界秩序自由主义学派即弗莱堡学派的代表人物伯姆所提出,经济宪法是一种有关“经济与社会的合作程序”的种类与方式的综合决定[29-30];弗莱堡学派还主张经济宪法就是“对于一个共同体的经济生活的秩序的总决定”[31],应将经济宪法理解成“国民经济生活秩序的整体抉择”[32]。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判断具备一定合理性,基本认识到了经济宪法会关乎一国经济的“顶层设计”。但这种判断却仍难表经济宪法本真,忽视了经济宪法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之间的内在关联。而随着经济立宪的发展,德国对经济宪法的研究也在持续加深。施利斯基[33]就曾提出,“经济宪法是指所有包括经济内容并规定经济制度的宪法规范”,德国大多数学者也将广义的经济宪法定义为一种经济秩序即关于经济的基本法,将狭义的经济宪法定义为宪法中的经济条款。由此可见,多年来德国的经济宪法研究一直受困于早期的研究思路,未能跳脱经济秩序与宪法中经济条款的窠臼,而致其始终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
西方学者对经济宪法的研究远不止于此,除此之外,比较有代表性的流派主要有三个,分别是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宪政经济学的分析、以比尔德为代表的对宪法经济基础的分析、以波斯纳为代表的对宪法的经济分析。具体而言:布坎南以公共选择理论为基础,在立宪层面上讨论了规则的达成方式,并特别注意对征税权的分析,这被有的学者称为“规范主义宪政经济学”[34];比尔德[35]在本质上阐述了宪法实乃一份经济文件,一切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经济任务,基本的私人财产权先于政府而存在,并在道德上不受人民多数的干涉;波斯纳[36]则借助于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法,主张变更宪法的成本要高于变更一般法规的成本,并在此基础上对经济正当程序、联邦制的经济属性、思想市场等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因此,可以看出这些研究均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宪法学的发展,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有些研究未能真正触及经济宪法的内核。虽然研究经济宪法可以借鉴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但不能将二者混同起来,应当认识到经济宪法是相对独立、有特定研究范围的法律领域,须知经济立宪才是经济宪法学产生与发展的原动力。所以,对经济宪法的研究理应将经济立宪当作研究基点,着重关注国家与经济的关系,坚持以经济实践为导向为时代前沿问题寻找更准确的答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中国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法学界也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注重研究宪法与经济的关联。不过,该阶段的研究尚处于破题时期,学界仍无法系统阐明经济宪法。而就在这空白亟待填补之时,赵世义的《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一文在《法学研究》上发表,对经济宪法学的理论定位、体系框架以及研究经济宪法学的意义等问题展开了梳理,成为后来经济宪法研究者的必读文章。赵世义[37]认为,“经济宪法就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理和规律确立起来的,保障公民经济权利与自由、制约国家经济权力的根本法规范,以及据8a05768821c0368780f3d84a28d9adf8此形成的宪治经济秩序”。观念形态的经济宪法需要“首先厘定市场与政府的界限,确立公、私法二元分立的法制结构”[38];而书面形态的经济宪法则要“确认和保障个人经济权利与自由,授予并限制国家与国家机关的经济权力,实现权利(权力)的合理、有效配置”[37]。赵世义给经济宪法下的这番定义是源于其认为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的分支学科,着眼点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个定义未必就理所应当正确。经济宪法是“保障公民经济权利与自由、制约国家经济权力的根本法规范”显然与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或者说是基本人权的法”一脉相承,这种对宪法本身就存在错误认识的窘境难免导致无法正确定义经济宪法。
继赵世义之后,吴越等人也对经济宪法展开了研究。虽然吴越同样认为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更强调经济宪法学是经济法学的分支学科,将研究重点放在了宪法及经济法的规范上,他认为经济宪法学的核心就是宪法中涉经济性的法律规范[32]。由于受制于这种经济宪法学是经济法学分支的学科定位,他基本采用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式,这就必然导致他未能对经济宪法作出客观分析。须知研究经济宪法应当能够准确认识到经济宪法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经济宪法是一国经济发展的“顶层设计”,而按照过去的理论展开思考显然难以在正确的研究方向上有所突破。而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宪法维护与实施工作被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宪法与部门法互动交融的新动力使得法学界对经济宪法的研究热情也被再次点燃,很多宪法与经济法学者对经济宪法的相关问题又展开了热烈讨论。但在这诸多讨论中,大部分学者由于受到前人研究思路与成果的一定束缚,仍然未能准确阐明经济宪法的本质。
总而言之,近两年我国法学界对经济宪法的研究大都浮于表面,以致笼罩在经济宪法本真上的迷雾越来越厚。法学界持续数年的经济宪法研究大部分是对前人错误研究成果的进一步深入,在耗费大量学术资源的情况下未能出现有意义的理论争鸣,进而造成了完整的经济宪法学学科在我国仍无法建立。而且,我国学界很多人至今依然对经济宪法的相关概念缺乏清晰认识,也加剧了还原经济宪法本真的难度。鉴于此,本文首先就对经济宪法相关概念——宪法和经济法展开厘定,细致解构了宪法、经济宪法、经济法三者间的关系,并从经济立宪的变迁历程出发,系统介绍了经济宪法的产生与沿革,为准确定义经济宪法扫清了障碍,使符合经济宪法本质的定义呼之欲出。
基于此,应当认为经济宪法是经济体制和经济原则的宪法规范;宪法则是人民通过立宪来当家做主,组成国家、管理国家,并统率其他法律法规和整个法治的根本准则暨最高准则。与政治宪法、社会宪法、文化宪法以及环境宪法相比,如此定义经济宪法显然是因为经济立宪已然从隐性向显性变迁——宪法的经济性伴随宪法中经济性规范的与日俱增而日益凸顯,宪法文本必然需要展现出一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原则以呼应两次世界大战后发展经济、完善法治的时代主旋律,经济宪法学无疑也在经济国家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扩大了调整范围。因此,经济宪法就因整体规定国家与经济的关系在当代具有了崇高地位——能够影响甚至决定国家发展及其法治建设,这样的地位自然也是目前其他任何部门宪法所无法企及与替代的。换言之,经济宪法让一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了可预期性,国家唯有通过践行经济宪法才能实现发展。所以,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权保护、规划和计划、公平竞争、宏观调控、经济主权以及国家经济安全等内容也就构成了经济宪法的基本内容。具体而言:
社会主义公有制不仅是广大人民掌握生产资料的前提,也是经济宪法存在的根源,确保了经济发展成果的全民共享;财产权保护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应被涵盖在经济宪法内;规划和计划、公平竞争、宏观调控均为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自然是一国经济发展“顶层设计”的内容,国家需要通过对这些重要手段的运用以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经济主权以及国家经济安全更是在经济全球化中令人无法忽视,经济国家不能让全球化的噱头迷住了双眼。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经济发展必定离不开中国共产党对经济的正向引导和有效管理,“中国共产党在国有经济中扮演的角色也日趋复杂”[38],这就使得党的领导理所应当成为我国经济宪法的独有内容。
有鉴于此,现行《宪法》第十五条明显就是经济宪法的重要内容。该条文不仅对国家经济发展做出“顶层设计”,为我国经济制度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宪法基础,而且确立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及基本体系,是宪法与经济法内在关联的一个缩影。该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繁荣创造了先决条件。而鉴于我国是一个发展迅猛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一款无疑既高度契合了国家发展的特点,也深刻阐明了完善宏观调控的举措。而且,为了有效遏制因自由竞争产生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显然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供了宪法层面的保障。但若对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所有经济性规范实施勘探的话,则会看到有个别条款着实可被称为“鸠占鹊巢”般的存在,而这无疑与肇始于我国改革开放的“摸着石头过河”之经济探索相关联。
客观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摸着石头过河”的经济探索既非理论也非主义,只是一种“无路之路”的方法,意在调动各方积极性,鼓励社会在探索与试错中找寻出路。这种方法的运用往往自下而上、先局部后全国,经多次“制度实验”后总结到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并最终在《宪法》中得到确认,进而再将反映进《宪法》文本中的内容当作规范经济发展的依据。“许多经济立法都是根据现实需要,在特定范围内先行先试,等待实验成功后再上升为国家法律。”[39]这种先变革后“变法”的模式自然与根据宪法制定法律的法治逻辑相悖,势必造成改革与宪法间的关系紧张。但研究经济宪法的应然内容绝不是为了简疏修改宪法以迁就弥合经济宪法与经济实践的分野,而是为了真正将符合经济发展大势的“顶层设计”内容充实进宪法文本中。通过切实践行经济宪法,不断提升国家的治理效能,从而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我国的经济宪法研究之路可谓任重道远。
五、余论
众所周知,宪法作为立国之根基、富国之圭臬、强国之重器,无疑具有鲜明的时代性——需要回应和调整不同时期的民众期待。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宪法在我国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全面系统地提出了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的各项主张。所以,为了充分发挥经济宪法对我国经济实践的指导力以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务必加快经济宪法研究速度、厘清经济宪法应然内容,超越成文宪法,为不成文的经济宪法加以正名。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走的试错渐进之路显然不利于维护宪法权威,是故,为了有力促进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在新时代以重释经济宪法概念为起点,对经济宪法应然内容进行实质研究必须成为我国法学界的一项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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