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提后现代:后现代法学理论的中国化演进与发展
发布时间:2024-04-26 09:30  

  摘要:后现代法学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被引进后便在国内迅速掀起了研究高潮,形成了持续20余年的独特的学术景观,不仅丰富了法律话语,激发了法学研究的活力,也增强了理论法学研究的反思意识、问题意识与本土意识。对后现代法学智识资源及其中国化的学术演进理应予以重新审视,其经历了从理论引介阶段的“新鲜”与“警惕”到理论消化阶段的“塑造”与“评估”再到理论运用阶段的“消解”与“潜流”。中国后现代法学的发展从宏观层面到微观层面不断演进,将后现代理论置于当下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与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背景之下,其对法律理论乃至法律实践问题施以关照,对中国法学的发展作出了独特贡献。通过对作为后现代法学学派之一的法律与文学的分析,可以明显地看到这一点。面对人工智能时代及知识信息时代在法学领域的新挑战,后现代法学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后现代法学;后现代理论;法律与文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20)06-0123-09


  一、重新审视后现代法学:“潮退”之后的后现代


  一般认为,西方后现代法学发端于20世纪60、70年代,以批判、否定、超越现代法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思维方式等为基本特征,是后现代哲学理论和方法进入法理学领域之后出现的一种学术“风尚”,也是后现代知识状况(thePostmodernIntellectualCondition)在法学领域的具体表现,既包括后现代思想家(如福柯、德里达等)在其哲学作品中有关法律问题的一般论述,也包括一些法学家(斯坦利·费什、皮尔·施莱格等)运用后现代理论所进行的专题研究。20世纪90年代之后,西方法理学的发展表现出明显的后现代色彩或审美倾向(thePostmodernAsethetic),这种后现代转向与解释学转向在某种程度上合流,促使法理学从超验的、中立的、基础主义式的研究到语境式的、多元主义的、非本质主义的研究进路演化,这在极大程度上改变了西方法理学的格局,被视为是继新自然主义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社会学法学大法学流派之后出现的独具特色的理论思潮。新世纪之后的西方后现代法学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动向,在法理学层面继续推进后现代化的同时,在行政法、婚姻法、合同法及国际法等部门法领域运用后现代视角及方法进行了一系列积极探索,被一般认为可归于后现代法学阵营的各学派,如女性主义法学、批判种族主义法学、同性恋法学、法律与文学、法律与经济学等也在各自的发展路径上取得了显著成就。


  无论以何种标准衡量,中国社会已在相当多的方面呈现出十分鲜明的后现代特征,或者说后现代话语对中国当下社会现实的描述力、解释力及影响力正显著增强。后现代理论及后现代法学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被引进国内之后在较短时间内便迅速掀起了一波研究高潮,形成了前后持续二十余年的一道独特的“‘后’学东渐”景观,极大丰富了法律话语,激发了法学研究的活力,也增强了理论法学研究的反思意识、问题意识及本土意识,其对中国法学界所带来的影响可以说是全方位的,也是深刻且深远的。


  从国内后现代法学相关研究成果数量来看,2000年至2008年后现代话语激增,特别是在理论法学研究领域形成了十分明显的学术增长点与兴奋点,呈现出某种繁荣局面,一度成为学术界高度关注与热议的现象级话题,以致出现“言必谈‘后’”的学术“风尚”。从2009年开始,学界对后现代的关注有显著的回落趋向,研究热潮出现逐渐消退的迹象,不过研究广度与深度却有所加强,出现了对后现代法学各学派的专项研究,同时对相关理论的运用也时常引起学界关注。到2012年之后至今,作为一种具有整体性意义的后现代法学研究似乎告一段落,围绕后现代主题的综合性研究几乎销声匿迹,国内的后现代法学研究在表面上呈现出“潮退”的态势。应当说,作为一时的学术“风尚”,热潮退去之后的后现代法学的中国之旅进入了新一发展阶段,也带来了对后现代法学予以重新审视的契机。改革开放四十多年后的今天,国内学界对法理学的发展进行了诸多评价与总结,不过后现代法学往往是缺席的①;不可否认,后现代法学的“舶来”色彩特别强烈,不过其依然是中国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内学界对后现代法学智识资源的引介与消化从未停止,其理论中国化的进程仍在继续,对这样一个对国内法学思想界影响颇深的法学思潮及其在中国的演进与发展情况予以及时的总结与评价是十分必要的。


  这里需要对本文确立的研究主题作必要的说明与解析。我们将后现代法学视为一个整体,尽管以统合的方式来规定后现代法学本身就是后现代所反对且存在偏差的,不过作为一种权宜之计暂时将后现代法学作一体化理解依然必要且必须。后现代思潮在法学领域的影响大致可分为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就其实践层面而言又包含两个部分:一是通常意义上的理论实践即对后现代及后现代法学理论在某一具体论域或事件中的适用或运用;二是在表达方式、语言、风格及思维上所作出的具有后现代主义式特质的书写实践,这种书写实践方式在法律与文学中体现得尤其明显,不过却与现代学术所确立的标准生产规范相去甚远,更进一步讲,后现代书写本身就是对一般意义上的现代学术规范的批判与反動。本文的考察范围将限定在通常意义上的学术产出作品,而不包含对后现代式的书写实践的研究。国内二十余年来后现代法学的演进与发展已积累起大量的相关学术成果,但本文并不简单罗列、重复,乃至梳理、总结具体的有关后现代法学的观点;即是说,本文的研究主题在于考察后现代法学的中国化学术演进与发展,将关注的重点聚焦于国内学术界是如何处理后现代及后现代法学智识资源以及以何种方式对其理论进行中国化调适的。换言之,本文不是有关后现代法学理论学说的常规总结,而重在考察国内学界对后现代法学的反应与回应,这种反应与回应事实上构成了对后现代法学的再次塑造,或称中国化调适。我们将看到,在中西时空交错的大背景下一种理论在“西学东渐”过程中的变化与变异——后现代法学“剧本”拿到中国“上演”必然产生针对“中国舞台”的调适,在此意义上,本文又是超越后现代法学这一具体知识类型而带有对一种知识的演化与变迁予以考察与思辨的性质,以期获得对法学理论发展的总体性认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建立在对已有相关研究成果的高度总结基础之上,当然也会对后现代法学理论做必要的解释,乃至一定程度的澄清。


  二、后现代法学中国化学术演进与发展的内在逻辑


  本文将阐发后现代法学中国化学术演进与发展的内在逻辑,大致分为理论引介、消化与运用三个阶段,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阶段性划分绝非以单纯的时间顺序为标准,也非泾渭分明的。


  (一)后现代“辅助线”:理论引介阶段的“新鲜”与“警惕”


  从后现代法学引入时间点来看,西方后现代法学自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逐渐勃兴至新世纪之前,后现代思想在法学领域经历了二十余年的理论渗入、调适及演化过程,形成了鲜明的理论特质以及较为成熟完整的思想体系。后现代法学内部学派林立,无论从研究的数量还是影响力上均呈现出繁荣态势,亦构成了西方法理学阵营中的一道独特“光谱”。②国内法学界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对后现代法学进行有意识地系统引介时,所面对的是积累得相当丰富而庞杂的“后学”理论资源,恰逢中西方同时面临极具象征意义的新世纪交点。就西方学界而言,其所关注的重点更多的是法学在经历了后现代转向或后现代思潮冲击之后如何回应及建立起适应后现代社会或社会状态(thePostmodernCondition)的批判社会理论③或者创建某种或多种新型法理学④;对国内学界而言,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作为重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跨世纪工程的语境之下,以何种姿态或立场来面对一种多少带有“异质”与“怪诞”性质的后现代法学思潮的涌入似乎变成了首要问题。于是不难理解在理论的引介阶段以及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国内学界对后现代法学的“中国化”程度的可能性及其理论限度的兴趣或“警惕”要远高于对其理论本身的理解与分析。


  作为一种自觉的学术研究,后现代法学的正式引入一般可追溯至季卫东与朱苏力关于如何认识理解后现代、后现代法学,如何评价及评估其对国内法学思想与法治建设实践领域的价值与意义的争鸣⑤,之后学界所产生的一批相关研究大多均没有离开此番“商榷”所厘定的基本命题范围。这实际上代表了国内法学界对后现代及后现代法学“利弊得失”予以预先评估的两种基本立场,同时也隐含研究、评价后现代思想的两种不同观念——是以“现代”的方式,还是以“后现代”的方式来理解、研究“后现代”。这涉及基本的研究方法问题,实际上在此之前(乃至之后)还没有对一种思想的引介在研究的基本方法层面就产生了如此重大的分歧,而且这种分歧贯穿于后现代法学理论基础性研究的始终;对后现代及后现代法学的诸多争议大多由此而展开,或者说围绕后现代法学一些具体论题的讨论总会溯之这一源头。应当说,这种分歧一方面固然决定于后现代思想本身所具有的强烈的独特性或根本上的异质性,另一方面也是国内法学界及法治建设的现代化语境之整体性格局的反映,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暗示乃至预示了现实意义上国内法学界对后现代接受的限度。


  以现代主义的逻辑来看,后现代出现于现代之后,致力于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国缺乏继受后现代思潮的基本条件或“国情”,因而无法形成本土的后现代法学,作为一种过于超前的意识形态对当下正在建构的现代化法治体系的正向作用十分有限,属于“不合时宜”的思潮。而以后现代主义的观念来看,现代主义视域下的时代化观念本身就是其批判目标之一,有学者便强调应摒弃现代主义方式而须以后现代的自我界定为起点来切入后现代思想体系之中⑥,应将后现代视为一种区别于现代的思维方式、视角,乃至行为或生活的基本态度。于是后现代非但具有继受的可能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现代化工程进行必要的纠偏,乃至构成了对(西方式)现代性的某种超越维度,在此意义上后现代的中国化又具有必然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后现代思潮所秉持的视角主义认知立场或认识“策略”本身就极具中国化色彩,或者说本身就包含了国内学者对后现代的选择取舍,乃至某种程度上的改造。


  依据一种简单的对后现代理论的分类方式,可分为“强的”或极端的后现代理论与“弱的”或温和的后现代理论。就前者而言,它强调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话语与实践之间存在彻底的断裂或决裂,后现代不仅承诺提供一种全新的理论和政治设计,并且表现、渗透在话语、言辞及风格等多个层面,对理论形态本身的批判也导致了基本写作方式的碎片化、文学化。显然,国内学界更乐于或易于强调和接受的是温和的后现代理论,在否定“时代化”理解后现代的正确性之后,旋即在某种程度上认可后现代是基于现代的某种变化,乃至某种内部变化,因而一开始便有意识地将现代与后现代予以初步调和,调和的结果是将后现代或多或少视为成就抑或修正现代性事业的一条“辅助线”或“启示录”。换言之,学界更倾向于认为后现代“只是为某种特殊的任务而使用特定版本的后现代理论”⑦,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这个“特殊的任务”促使学界从一开始在立场上便自覺地拒斥了极端的后现代理论,而选择性接受后现代的某些批判面向,后现代被理解或解释为现代的一种特殊形式,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可以现代的形式予以理解与解释的一种形式,尽管它是一种激进的形式来表现其自身的。更进一步说,从整体上看,主流学术生产的规范、形式及表达等依然是现代式的,便也决定了“以后现代的方式来理解后现代”的立场无法贯彻始终。


  总的说来,无论对后现代法学持何种立场,在此一阶段学者们大体上都承认中国的法治建设是置于前现代、现代与后现代交错的复杂语境下推进的,其中的分歧不过是这三种成分比例的多少而已。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社会某些可归于后现代的特征愈发明显,作为时代表征意义的后现代越来越具有迫近性与现实性,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现代与后现代的“双重压力”,于是针对后现代法学思潮的关注点便由“可不可能存在”、“能不能被接受”逐渐演变为“应以何种方式被接受”以及“该以何种程度存在”这一问题了。


  (二)后现代“诱惑力”⑧:理论消化阶段的“塑造”与“评估”


  后现代主题在进入新世纪后至第一个十年的国内法学理论界引发了一波研究热潮,后现代话语激增,具有后现代色彩的概念大量涌入,一时间成为法学研究领域的“显学”,“诱惑”着一批学者加入有关后现代法学的争鸣当中,形成了独特的学术景观。这一阶段学界对后现代法学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两个层面展开:一是试图开辟对后现代及后现代法学的多重认知路径,这一努力使得逐渐形成对后现代法学的统一认知成为可能,尽管这种统一认知不可避免或必然地将后现代法学予以简单化处理,不过正是这种经过简单化处理的后现代法学适应或满足了当时对后现代理论的实际需求;二是在此基础之上对后现代及后现代法学对中国当下法治建设的价值与现实意义做更细致与系统的评价与评估,在理论层面探索了诸多后现代理论之中国化的可能性进路,这为其后学界推进并重新建构各种形式的法理学特别是法学跨学科领域作了必要的理论准备,可以说对后现代法学理论的消化程度与法学跨学科的立论与勃兴之间具有某种“连带效应”。应当注意的是,从原则上看,对任何一门理论的跨语境“转译”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化或改造。换言之,不存在绝对“忠实”的对某一理论的跨语境认知与理解,这一问题在之前的法学理论引介过程中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而在后现代法学情况下则尤其凸显出来,从广义角度理解,后现代法学的中国化进程在理论的消化阶段便已经同步开始了。


  就前一层面即对后现代法学的认知路径的开辟而言,学界一开始便以现代式、建构式或基础主义的方式来建立对后现代法学的认知系统,这不仅是必然的选择,也几乎是唯一的选择,因而也带来了一些认知上的偏差。实际上,后现代及后现代概念本身就是建构的而非描述性的,后现代哲学及后现代法学所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乃至矛盾性也决定了对其认知所必须采取外部研究视角,国内学者大多选择以提炼核心命题的方式来对后现代法学予以综合描述。例如,将支撑现代哲学认识论的基本命题归结为理性主体观、线性历史观与一元真理观,具体到现代法学层面即表现在法律的至上性、自治性与一致性等基础性命题,后现代则表现为对现代法学一系列基础性命题的“反动”⑨,如主张理性的权利主体不存在,法律不具有统一的本质,不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客观性、中立性、逻辑性、整体性及历史进步性等⑩,运用反基础主义、视角主义、解构主义、新实用主义以及知识考古学、系谱学方法、微观分析、小型叙事、悖论及反讽式话问等方法{11},从而呈现出一种否定式的思维方式与态度,构成了后现代法学对“法律帝国”进行“祛魅”的主要表现方式。不难看出,这种对后现代法学的主题式理解路径具有高度概括性,将现代与后现代截然对立起来,构成了一系列针锋相对的“反义词”对照图谱,也易于从一个整体性角度迅速把握后现代法学的基本主张,几乎成为国内学界描述后现代法学的“标准范本”。不过,主题式理解路径之优势同时也构成了其短板,高度概括性在很大程度上抹杀了后现代法学的复杂性,无视了后现代法学内部流派之间的差异性,也削减了后现代法学思想的丰富性。也许更为重要的是,将现代与后现代以对立的方式予以呈现过分强调了后现代的批判、颠覆、决裂的维度,并且将后现代紧紧束缚在现代主义所厘定的主题范畴之内。应当指出,后现代主义之“后”所具有的两层含义即与现代主义关系上的否定、批判与依赖、延续,后现代法学的批判性或解构性是且只是其理论的一个维度,温和的后现代法学一翼具有十分明显的重构性或建构性特征,力图在其理论中将现代与后现代进行某种程度的结合,这些努力自然不可被忽视。当然,有学者注意到后现代法学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建构性趋向,努力纠正对后现代法学业已形成的某些偏见,可以说“发现”后现代及后现代法学的建构性维度无疑创造了将后现代法学智识资源纳入并整合进各种新型法学理论的契机。


  就后一层面,即对后现代法学的评估与评价而言,显然是与对后现代法学的认知程度密切相关的,对后现代法学的极端或温和、解构或建构向度的认识与强调直接影响了对后现代法学存在价值的判断。西方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学的批判性维度更突出地表现在其发展初期或菲尔德曼所称的后现代主义发展的“第一阶段”{12},而当步入发展的下一阶段,后现代法学将可能超越“第一阶段”所呈现的某些特质而更清晰地表达自我,与现代法学的关系或许也将得到一定程度的缓和。西方后现代法学的发展脉络呈现出这样的趋向或可能性,在此意义上就国内学界而言,在努力消化后现代法学“第一阶段”智识资源的同时也在进行着属于后现代法学下一阶段的思考,即如何将后现代理论贡献予以转化或重构。尽管中西方学界对后现代法学的研究程度不可同日而语,法治发展也有不同的任务,但至少在这一点上面临同样或类似的问题,理论演进存在于时空中的距离正在逐步缩小。总体看来,国内学界对后现代法学存在价值的判断有多个层次,在最低层次或共识方面,学界皆认可后现代法学在法律学术而非实践层面的反思价值,有助于破解西方法律神话,促进形成多元的法律思维格局——反思中所蕴含的批判意识、危机意识、问题意识以一种不可替代的视角及方式深刻揭露了现代法治所存在的诸多内在弊端;破解西方中心主义的法治观释放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传统法律文化中所可能存在的现代性动力;突破法律思维定式,打开法律思维的边界,将哲学、历史、文化、语言、文学、艺术、经济等纳入对法律的多元化、立体式研究当中。由此不难看到,反思、破解与多元这“三部曲”为建构摆脱西方规定性的本土法理学创造了一些必要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现代法学思潮的冲击下,带来了学界更新或进一步加深对现代法治认识的契机,尽管相当多的学者秉持后现代法学弊大于利的基本立场,不过他们从对后现代法学的批判中发现、明确并确认了现代法学的价值合理性成分{13}以及中国法治建设所应坚持的现代性立场{14},也从中发现了当前存在于法学研究中的一些弱点与不足之处{15},可以说对法治现代化的认识在后现代维度的启示与激发下得以进一步明晰且深化,乃至不排除小范围的调整。在后現代法学出现之后,再提出任何理论主张或进行任何理论建构时来自后现代的“诘问”都不得不纳入其考量范围之内,或者说无论是否明确提及,后现代都始终是“现场”的。在这里需要点明,对后现代法学进行评估与评价本身亦构成了对后现代法学的再次塑造,西方的后现代法学在评估与评价中转化为中国式的后现代法学图景。在理论消化阶段,后现代法学被认为是限制在与法律实践相隔绝的理论领域进行着令人放心的纯思想层面的检验与试炼,即便在理论领域其表现空间也被控制得相当狭窄。在经历了引介初期的新鲜与刺激后,后现代法学被勾勒出其大致的中国形象并对其价值作出了最小限度的判定,在法学研究领域并没有发生后现代转向之类的大规模震动,在表面上看符合或应验了从引介的最一开始学界对后现代法学限度的基本判断。不过,对后现代法学予以的“塑造”路径与方式本身就决定或限定了其理论延展空间,后现代法学更多理论潜能的释放将取决于对后现代法学认知方式的继续革新。


  (三)后现代“启示录”:理论运用阶段的“消解”与“潜流”


  国内法学界的后现代主题研究在2010年之后出现了明显的回落,不单专题性研究几乎停滞,后现代一词的出现频率也陡然下滑,后现代法学作为一种曾颇为时髦的学术论争场域几近消失,从“热闹”突然归于“沉寂”。以学术智识生产的角度观视,可以看到理论法学的学术增长点从法治评估到新兴权利建构,从司法体制改革到国家治理模式,从互联网大数据到人工智能几经变迁,每一次热点的形成都产生了一定的聚集效应,后现代法学也不例外——作为一个整体的后现代法学的学术产能经历了几次生产高峰之后逐渐消退,后现代似乎多少成为一个“过时”的概念了。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来理解后现代法学中国化演进过程中发生的这种微妙变化,其结论是后现代法学已经进入到其理论中国化的第三个时期,即理论运用阶段,学界开始尝试运用相关后现代理论直接介入或参与到当下法学理论问题的论争具体场域之中,而不必一定使用后现代这一宏观性概念,后现代法学从震聋发聩的“呐喊”变成一支涌动的“潜流”。在此意义上,法学理论研究的后现代转向是基于法理学各主要论域充分运用后现代理论并扎实推进的前提之下而发生的。换言之,具有整体性意义的后现代转向依赖于后现代理论在具体的中国式问题上的表现或者说其理论中国化适用及适应程度,而这一演进进程正在发生。


  对后现代及后现代法学宏观性概念的“消解”,带来了再次深化认识后现代法学的新契机。从称谓上来看,后现代法学本身就是一种具有高度概括性或塑造性的概念,在引介初期有学者便认识到后现代法学的标签意义也许要大于实际意义,被通常归于后现代法学阵营的各法学流派只具有某些家族相似性特征而很难将它们以一种妥善的方式统合在一起,后来学界面临的对后现代法学的诸多认知困难与困扰便与标签化的后现代法学所引发的问题直接相关。例如,学界通常将批判种族主义法学、批判法学、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文学以及激进的女性主义法学等划归于后现代法学阵营之中,不过这些流派却并不一定表现出所谓的后现代特质,后现代化的程度参差不齐,对现代主义态度也不尽相同,甚至某些被认定为某一后现代法学流派的代表人物反对对其后现代精神的认定。


  从本源角度来分析,后现代及后现代法学这一称谓更多地属于或表现为外部认知的一种权宜之计,当对后现代标签予以“消解”时,对深受后现代影响的法学流派的一些理论主张才有可能被置于更广阔、具体且精致的社会经济生活背景及学科内部变迁发展的历史脉络当中来进行理解,对后现代这一宏大叙事的分解或拆解释放了对其理论予以微观操作的可能性,也为未来有可能再次出现或塑造的作为一个整体的后现代法学积累必要的智识资源。要言之,后现代法学的“微观操作”更重视或倾向于表现后现代主义系统中各思潮之间差别性与独特性,乃至部分超出后现代范畴的特异性,大致沿着两种进路同时推进并展开:一是对代表人物及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或论域的研究,前者如福柯的权力话语、微观权力理论、主体理论及刑罚理论等方面的专项研究,后者如后现代主体观{16}、理性观{17}、权利观{18}及正义观{19}等专项研究,这一类型的研究其实一直存在,对后现代法学研究而言更为重要的是提供了多元的后现代理论样态及思维模式,也促进了一些后现代理论方法,如系谱学分析方法在具体案件中的分析与运用;二是对各后现代法学流派的专项研究,最为突出的三项研究领域,分别为法律与文学,法律与经济学{20}以及女性主义法学{21},此类流派研究显示了后现代理论在具体的情境,如语言、文化、性别等层面的理论变异与变化过程中的诸多可能,同样是对某些现代主义的批判却在各自不同的场域表现出文学、经济学、女性等视角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还原了后现代理论的复杂性与丰富性。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国内学界对后现代视域下的生态法学或环境法学理论样态的探索也较为突出,提出“环境法学是一种后现代的法律现象”{22},可视为学界有意识地运用后现代理论对当下社会经济发展过程出现的环保问题所作出的积极回应{23},寻求突破传统诉讼理论而试图构建后现代法学视角下的环境公益诉讼理念。{24}由此不难看出,后现代法学在消解理性中心主义、西方中心主义及人类中心主义霸权等方面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之下发挥了其独特的功能,为超越现代法学的局限性而建构某些适应于中国法治建设的新型法理学创造了必要条件。


  三、后现代法学中国化学术演进与发展的样本分析:以法律与文学为例


  后现代主义既非系统化的理论学说,也非一成不变的思维观念,毋宁说它是对试图建构某种“宏大化的、整体化的、全面性的、基础性的”予以深刻怀疑的态度甚至美学立场。正如有学者所指明的那样,尽管后现代主义理论可以被运用于截然不同的理论和政治目的,但后现代主义“摧毁了既有学科……之间的界限,造成了一种新型超学科话语”。{25}可以说,这种“新型超学科话语”为法学跨学科的生成及立论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或者说后现代理论为法学突破既有的边界而与更广阔的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乃至艺术门类的交互创造了最具根本性的条件。前文已对后现代法学在引介、消化及运用阶段的理论中国化情况进行了考察,设定了“后学东渐”的大背景,本部分将选取法律与文学为例,在更为具体的语境之下对后现代法学的中国化学术演进与发展情况作简要分析。


  (一)于两可之间:摇摆于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法律与文学


  从学科发展史角度来看,作为法学跨学科研究的法律和文学在学科创制的最初阶段与后现代理论并无关联,而是沿着该跨学科自身的发展逻辑进行推进并对学科研究范畴作出建构,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皆是如此。以西方学术视角观视,“文学中的法律”(LawinLiterature)旨在增加法律从业者的伦理道德属性,拓展其对人类及社会必要知识的获取途径;“作为文学的法律”在英美法系背景下更多地强调重视司法判决书的表达,这建立在发现司法判决书文学属性的前提之上。{26}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起步是在与西方相关学术资源隔绝的状态下展开的,其主要的论域皆设定在对古代判词的研究范畴之中{27},后来因法学研究的需要而开始对一些文學作品进行解读与分析。{28}不难看出,无论西方还是中国的法律与文学在发展初期是作为现代法治事业或工程的补充而存在的,这种补充也许有其价值,但绝非必须;在此意义上,法律与文学是依附于法学研究的现代化目标而处于边缘地带;更进一步讲,现代法学的自身逻辑及结构特征也决定了法律和文学两个领域之间进行沟通的范围与限度,被牢牢限制在一个相当狭窄的空间。


  20世纪80年代早期,在后现代理论的影响下,法律与文学开始具有某些可归为后现代的特征并越来越赋予其批判性功能,在文本学、解释学与叙事学的合力影响下开始了后现代转向,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法律与文学的后现代特征愈发显著,力图创造一种新“诗学”,提供了与现代法学截然不同的知识类型{29},甚至可以说法律与文学提供了一个令后现代理论在法学领域进行最全面的实践场域。反观中国的法律与文学,依其发展的“正常”逻辑,可以继续“安全”地停留在法史学与法社会学所厘定的范围和任务之内;不过,西方后现代法学的引入突然赋予了法律与文学的批判性乃至解构性的力量,于是不难理解短时期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学界对法律与文学的认知偏差。这种认知偏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认为法律与文学只是依据研究领域而拼凑起来的“学派”而并不具备构成一学派的资格,即它存在的合理性或合法性问题;其二,认为西方的法律与文学所具有的一些独特价值或优势在中国的特殊语境之下会被极大地削弱乃至消灭,即它存在的价值与意义问题。这样的认定与批判对中国的法律与文学发展而言无疑是致命的,后现代法学的引入非但没有让法律与文学望见远处的“朝阳”,却看到了脚下的“坟墓”。如此认知的形成大概有两个原因:一是在未对后现代理论及法律与文学丰厚的理论资源进行充分理解之前,提前作出了“盖棺定论”式的简单判断;二是将西方法律与文学的某些贡献认定为法律与文学所可能展现的全部内容,以静态的眼光看待后现代法学的中国化可能性向度。于是,此一阶段的中国法律与文学始终在现代与后现代之间摇摆:在其后现代维度,继续在后现代理论的框架之下推进法律与文学研究,逐步形成了国内学界对法律与文学的统一认知或一般认识;在其现代维度,法律与文学也继续作为法史学与法社会学延展其理论边界的有效工具。由此可见,法律与文学是以一种分裂的方式而存在的,不仅其学科内部处于某种分裂状态,而且在现代或后现代的基本立场上也是分裂的,法律与文学一方面需要整合,同时一方面也要解决它的后现代“身份”问题。


  (二)本土化塑造:对法律与文学之后现代性的发掘与确认


  法律与文学一方面遵循该跨学科固有的发展逻辑,将文学智识资源输送至法学领域,使文学话语参与进新型法学理论的构建事业当中;同时,在后现代维度之下逐步完成了其后现代的转向,并在中国化的过程中释放其独特的价值。应当说,中国后现代法学研究的推进一方面取决于对西方后现代法学理论的引介程度与水平,另一方面也有赖于在此基础之上在某一具体论域对后现代法学理论进行某种程度的创造性调适,或称本土化塑造。随着后现代理论的大量引入,对法律与文学的理解空间也随之拓展,这一阶段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已不满足于在笼统的后现代理论层面对法律与文学的理论主张做简单的移植与陈列,而开始对法律与文学中的“文学中的法律”{30}与“作为文学的法律”{31}及其后现代属性做更细致与系统的分解与剖析{32},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后现代法学的法律与文学理论的丰富性与复杂性得以彰显,而法律与文学的后现代性也在这个过程中得以发掘与确认。{33}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与文学的理论潜能逐步释放,学界开始自觉地尝试对法律与文学这一跨学科领域予以整合{34},并有意识地对理论的中国化及其前景作出更积极的参与式的判断{35};法律与文学作为一种分析工具也开始运用到对当下中国法治及司法问题的研究之中{36}。例如,有研究尝试将法律与文学置于中国传统哲学的场域中尝试建构法律的诗学批判{37};有一些研究则直接参与进西方法律与文学研究正在推进的论争场域之中,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与国外相关研究的同步{38};也有研究将法律与文学研究继续向前推进,将法律与音乐研究视角运用到法理学经典问题的研讨之中{39},等等。在法律与文学的“文学中的法律”一支研究所产出的研究成果也颇丰,在延续对西方经典文学作品进行法学解读的传统的同时,也将更多类型的中国文学作品纳入视野,而且这种选择是有意识的且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即试图打通“通往中国传统法律的理解之门”。{40}因此,法律与文学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已突破了前一发展阶段对其设置的种种障碍,而显示出其理论延展的多重可能性。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阶段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中已有相当一部分不再直接使用后现代这一概念,这证明后现代法学研究已进入微观层面,运用后现代研究方法对具体的理论问题或文本进行分析与阐释而无需使用后现代这样的带有宏观性色彩的规定性概念,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后现代理论的解释力与有效性,也说明了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在某些方面正在或试图超越后现代理论所框定的某些边界,或者更准确地说,将法律与文学置于中国当下的法学理论或法律实践问题当中从而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对西方后现代理论的超越性。


  四、简要的结语:后现代法学中国化学术演进与发展的启示及未来可能性


  如果说在理论引介阶段的后现代法学对中国而言是奇异且陌生又难以真切触摸的“镜花水月”,理论消化阶段的后现代法学多少有些“隔岸观火”的姿态,那么在理论运用阶段的后现代法学便是与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相接轨与融合的“身在此山”。因此,后现代法学从宏观层面逐步演进到微观层面的学术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将后现代理论不断地予以情境化,置于当下法学理论发展及法治建设实际的背景之中不断地调试,开始对现实的法律理论乃至实践问题进行关照,可以说后现代法学所带来的启示越来越具有针对性,乃至现实意义的可操作性——通过对作为后现代法学学派之一的法律与文学的样本分析,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


  中国社会的法治建设是在前现代、现代与后现代如此时空交错的复杂语境之下而展开的并承受着现代与后现代的双重压力,法学理论研究也同样如此。仅以知识或信息的增量角度予以审视,信息或知识的爆炸导致了旧知识体系的崩溃而使多元性与异质性成为描述与规定整个社会基本形态的重要原则{41},社会生活、艺术、科学、哲学等层面的剧烈变化通常被理解为范式转变的反映,这样一种对世界重新进行解釋与理解的崭新范式的生成现象被统称为“后现代转向”(thePostmodernTurn)——当然法学亦不例外,尽管与其他领域相比出现较晚。从后现代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来看,正是人类文明从“现代世界”进入“后现代世界”而在知识层面所作出的一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范式转型。这个后现代世界或时期,也有诸如“后工业社会”、“高技术社会”、“传播媒介社会”、“信息社会”等多种称谓,皆从不同角度描述了一种知识或信息的激增或爆炸状态。随着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人类社会的文明演化更是呈现出加速发展的基本态势,相关法律问题也将更加复杂化,如围绕人工智能所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已远远超越了现代法学的认知框架所能承载的空间,现代主义的主体观正逐步被后现代主体观思想所取代,后现代法学必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此意义上,后现代法学并非“为法治探索未来”,而是为当下的法治建设寻求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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