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法意义
发布时间:2024-04-20 09:30  

  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对其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引起了不少争议和歧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并适应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需要,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是一个较好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逃逸致人死亡


  中图分类号:DF622文献标识码:A


  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常见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典就在一百一十三条对其进行了相应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大量出现,肇事逃逸成了困扰事故处理的一个难点。据相关资料统计,近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这一方面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处理此类案件设置了障碍,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鉴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特别增加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内容。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粗糙,这一规定在理论界争议较大,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为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为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障。但同时在理论上产生了新的、更大的歧义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一、《刑法》及《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刑法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层面的加重情节来处理。


  二、“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定义含混。我们知道,肇事逃逸也存在一般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罪逃逸,而刑法上意义上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行为。这一点,从《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定义,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也是如此。这个定义,也是针对《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表述进行解释的。然而,我们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却又出现了一个“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显然,就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不过是一般交通肇事逃逸。因《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档处罚中并没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特殊规定,只是对肇事结果的叙述,所以《解释》为了不引起字面上的冲突,故意没有明说,而是变换了一种说法,但是这更造成了含混和费解。


  2、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有越权解释之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方可成立。关于危害结果,从《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看,是指要达到“重大事故”。何为重大事故?《刑法》及《解释》并未作正面解释。但从《解释》第二条表述的逻辑关系上可以推论出,是指起码达到以下三种情况:(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大都认同。换言之,如果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上述程度,则只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不能作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但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将本不属于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实际上是把一般肇事逃逸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非重大事故+肇事逃逸=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又是加重量刑情节,此规定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显然属于越权解释。


  3、对于共犯的规定违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只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以,从理论上讲,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退一步讲,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是故意,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规定的故意却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从“共同行为”的范围看,也是“逃逸”的“共同行为”,而非“肇事”的共同行为。换句话说,上述“共同犯罪”应当是“逃逸”行为的共同犯罪,非“交通肇事”行为的共同犯罪。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怎么能成立共犯呢?这直接与刑法理论相冲突。


  三、问题的解决思路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把交通肇事罪规定为纯粹的过失(结果)犯罪,而对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定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表述。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把交通肇事逃逸罪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可分别表述如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较大事故后逃逸,或者虽未发生较大事故,却因逃逸而致使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和交通管理秩序,是复杂客体。因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已经由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转化为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并且对抗正常的交通管理,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后逃逸,或者虽未发生较大事故,却因逃逸而致使一人以上重伤。在此,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逃逸罪不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交通肇事罪因为是过失犯罪,所以要求有重大事故出现为要件,且还要考虑肇事者的责任程度,而交通肇事逃逸罪因为是故意犯罪,其恶性大于前者,所以其成立条件(结果)要求应更低,即达到“重伤一人”即可。这实际上正是解释规定的成立犯罪的条件,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并且此“重伤一人”不但包括肇事致一人重伤,还应包括肇事后受害人本未达到重伤的程度,而逃逸后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形成的重伤。所以,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上述后果,就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论处,不再定交通肇事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逃逸”的故意。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实施的又一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是两个不同阶段,当事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发生了明显的改变。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是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这种故意表现在积极实施逃逸行为,消除现场留下的痕迹,以及之后消除车辆肇事痕迹、隐匿车辆或销毁车辆等行为。犯罪人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受害人如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的,这时行为人对受害人残疾的结果实际上是持一种放任态度。按照不作为的理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在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时笔者更意识到,我国现有法律对调整该领域法律关系时,还是有诸多的漏洞和争议。这对法学理论研究是一个挑战,对司法实践活动也是一个挑战,只有正确把握法律条文本身含义,有机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才能将法的作用发挥到一个新的高度,才得以充分体现法在社会机能中的基本价值。


  作者:王立君,边志伟,李黎(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干警)本文来自《中国刑事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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