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我国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研究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离婚,除确定子女抚养权外,更核心的问题是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而财产分割以财产权属的确认为基础。因此,研究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首先要清楚夫妻财产制度。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度,大致分为以下几类: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妆奁制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也历经长久演变,发展为现代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古代为宗法制度社会,男尊女卑思想贯穿始终。其时,夫妻财产制度思想为夫妻共同理论。该理论下,分工上,丈夫为家庭经济来源,妻子主责抚育子女处理家务;地位上,“出嫁从夫”,妻子人格为丈夫所吸收,妻子依附、从属于丈夫;财产权利上,妻子对家庭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离婚时最多也只能带走妆奁,而如果改嫁,妆奁也归丈夫所有。在妻从夫思想的影响下,妻子丧失独立人格权与独立财产权的状态一直延续到清末,该思想也深刻影响着近现代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近现代中国立法逐步接受夫妻别体主义思想,破除夫权至上的格局,承认夫妻双方人格独立,权利平等。新中国成立之初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明确“夫妻财产共有,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权”。发展至今,我国夫妻财产制形成了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为辅的格局。
《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赋予夫妻协议约定婚姻期间财产权属的自由。《婚姻法》第17条及第18条则分别规定了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即在没有夫妻财产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清的情况下,法定财产归夫妻共有以及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这两条确定了除特定情形外(《婚姻法》第18条第二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夫妻财产原则,即婚前财产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司法实践与我国社会现状看,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少之又少,夫妻婚后所得财产为一方所有的范围也非常小(仅限于身体伤害医疗费、残疾补助、明确约定仅赠予夫或妻一方之财产等情况)。因此,夫妻婚后所得财产是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主要标的。
二、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现状
如前所述,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以下简称“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主要标的。由于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及婚前财产确认制度的缺失,厘清夫妻离婚时的现有财产哪些属于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婚后所得就成为进行财产分割前的首要问题,而该问题是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引发纠纷最多的问题之一。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施行前,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解释三则首次对婚前财产婚后产生增值的归属、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撤销、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归属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为解决夫妻离婚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法院审判的工作效率。
但是,司法解释三的以上规定仍然仅涉及“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认定”问题,并没有解决“对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这一问题。
对离婚时如何对共同财产进分割,我国《婚姻法》仅在第39条作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婚姻法》在第40条和第42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但是这两种经济救济制度也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存在适用率低、適用范围及救济标准难以把握等诸多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仍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经验和自由裁量,存在非常大的变化空间,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外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一)法国
法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主要有两大特点:
一是严格的“惩罚式”财产分配,即对离婚夫妻过错方实行严厉的惩罚性财产分配处理。比如,若丈夫与患有重病的妻子离婚,他可能会被判决赡养妻子一生。
二是对因为离婚导致生活质量明显降低的一方给予补偿性的财产分配处理。该补偿程度将由婚姻存续时间、当事人对子女抚育时间以及当事人的身体年龄等自身状况三大因素确定。
(二)德国
德国法律认为女方为弱者,在分割财产时应给予充分考虑。其主要体现为:若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房子归女方所有,动产则一分为二。另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离婚夫妻中的一方,因为照顾子女付出劳动较多又不能从中获得相关利益时,可以请求另一方扶养”。
(三)英国
英国法律同样以照顾女性为原则,充分认定女性在抚养子女、照顾家庭方面的贡献。法官会考量个人取得收入的能力、对财产的需求程度以及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等因素,通常情况下,女性可获得丈夫个人财产的一半。同时,英国法律也规定了,在一方有需求、另外一方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离婚扶养请求。
(四)美国
美国因依照州法律审理离婚案件,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财产分割制度:
一是不论双方对共同财产对贡献如何,均进行平均分配。
二是谁积累的财产归谁所有。此外,各州法律同样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做的贡献,包括在家务劳动方面的贡献作为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同时,离婚对双方造成的影响也是法官裁判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如财产分割前后是否会有较大生活水平差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夫妻财产分配制度都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辅以重要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倾向性分配制度。这些制度体现了婚姻法对保护弱势一方、肯定抚育子女和家务劳动的价值、尽可能减少离婚对夫妻一方造成的经济影响、谴责过错方等价值追求,这些价值追求正是法律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我国财产分割制度的缺失产生的影响
如前所述,对于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国缺乏可操作性强的立法规定,导致法官只能以绝对的平均主义为主要分割标准。对于女方和为家庭贡献较多一方的权益的维护则只能依赖于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这样便在很大程度上使应受保护一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现有制度下,对事业有成或职业发展前景较好的一方来说,离婚成本较低。当今社会,离婚率连续上升,婚外情问题突出,准婚男女双方因彩礼、房产问题喜事变闹剧的事件频发。这种种不良现象,不得不说与我国现有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缺失有很大关系。
完善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体现着正确的婚姻价值观,有利于对弱势一方的保护,更能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的稳定,我国婚姻法亟需对该制度进行细化与完善。
五、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形成可操作性强、同时能够有效维护婚姻稳定、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完善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1.建立有效的夫妻共同财产清算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创造财富能力较弱、承担主要家庭事务的一方常常对家庭财产有较弱对掌控能力。而我国法律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这就非常有可能使本应列入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一方举证不能而并不划入分配范围。虽然《婚姻法》第47条是对这种隐匿共同财产行为的惩罚性规定,但其适用仍然面临另一方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赋予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名下对财产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或者法官可以视情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明确离婚经济救济参考因素,增强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法律应以照顾女性为原则,明确法官在考量是否应给予一方经济救济、给予何种经济救济以及救济程度时应考虑的因素,必要时可以考虑以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来补充支付。
笔者认为,确定离婚经济救济时,应参考的因素应该包含婚姻持续时间、婚姻持续期间双方为家庭作出的贡献、未成年子女抚养情况、救济对象的身体、职业、学历情况、救济义务方的承担能力等因素。
3.将离婚前后生活水平的差异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对有可能因为离婚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的一方给予倾向性保护。我国现有的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是以夫妻一方绝对的生活困难为前提,该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中国的经济水平。只有保障双方不会因离婚而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才能保证弱势一方的离婚自由和强势一方对婚姻轻易放弃的限制。
4.探索建立“惩罚式”财产分配制度。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现实生活中,很多离婚纠纷是由于一方发生婚外情或者其他不忠诚行为造成的。从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当设立对这种过错方进行适当惩罚的立法规定,以期达到惩恶扬善、有效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的目的。
作者:王艺涵
第2篇:离婚财产分割的缺陷及完善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的前提,就要明确离婚财产的范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双方各自的财产。由于夫妻各自的財产有确定的归属,不涉及分割问题,离婚财产分割的部分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学界的观点,结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这里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夫妻双方为主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各种收入。
《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界定。其中第17条运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指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运用了一个兜底条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没有列举出来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概括。
《婚姻法》第18条主要是对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在该条中,规定下列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最后是一个兜底条款,对没有进行列举的情况进行兜底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的划分,对于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财产的分割问题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只有理解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共同财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做到合法公正。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缺陷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及到双方的利益,恰当处理该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婚姻法》颁布的时间较长,其间也经过多次修改,对于一些问题也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进行了解决,但是,由于当前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现在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在实践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
1.社会情感影响案件审判
由于离婚案件是关系到婚姻家庭、社会伦理的案件,所以更多地被人们从情感的角度解读,这就会造成案件审判受到外界的影响。如传统观念认为男方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责任,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多分,女方贡献较少,应该少分。如果法院的判决和人们对于案件结果的预期不符合,就会对案件的审理结果的公平性产生疑问,从而使法院在审判时容易受到舆论、情感的影响。
2.约定财产过于原则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规定。这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表述。虽然该条款体现了尊重夫妻双方自由意志,但是通过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当前《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规定的较为原则,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
3.收益问题规定不明确
在《婚姻法》第17条第3项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什么是“收益”,该“收益”包含的范围有哪些,《婚姻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这就使得在具体实践中对此问题操作性不强。
三、离婚财产分割的完善
了解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内容和我国现阶段离婚财产分割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我国离婚财产的分割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重视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作用
针对离婚案件容易受到社会舆论和感情因素影响的问题,应该注重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教育作用,通过典型案例的司法裁判,使人们认识到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应该从案件事实出发而不应受到外界影响。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束缚,人们存在了这样的思维定势,认为男方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责任,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所以在离婚时应该多分得财产;还有的认为女方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代的女性越来越多的承担着家庭和工作双重压力,对家庭付出的较多,在离婚时应该多分财产。由于这种思维定势的存在,在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超出人们朴素感情接受范围的时候,就会对案件的裁判产生疑问,这在实践中是常见的情况。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应该注重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教育作用。对于那些有着较强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应该加强宣传。如对审判的法律依据、双方的证据情况进行说明,使人们认识到裁判的公正性,从而减少社会情感岁审判的影响,同时也能增强法律权威,裁判结果也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
2.细化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19条关于约定财产制规定“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17、18条规定”。关于约定财产制,法律表述要求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固然能够使案件发生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愿,但是,由于我国人情社会的社会传统,夫妻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并不广泛,因为这和我们主流的情感观念是相背离的。所以现实中,碍于情面,即使双方有约定财产归属的意思,往往也不会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进行约定。如果对于这类情况统一适用《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就不能够真实的表达夫妻双方的意思,与双方的真实意愿不符。所以,从保护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对于那些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夫妻财产达成约定的,应该适用双方约定。
3.厘清知识产权收益
当前我国《婚姻法》对何为知识产权收益没有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结合最高院的《财产分割意见》,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根据这一规定,知识产权收益应该分为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对于既得利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对于预期利益,归一方所有。
作者:高安彪
第3篇:探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一、我国关于离婚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一些人对婚姻的认识趋于极端化、功利化,在这种极端主义的驱使下,日益增长,引起了人们的反思。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而离婚损害则是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伤害。在离婚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的一方,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确切统一的标准,操作性较难,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实际赔偿中相差很大,法院的判决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法官的主观看法不一致,造成了最终判决的差异性。并且只规定了离婚中的无过错方才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使请求的标准提高了,有重大过错的一方没有相应的法律请求赔偿损害。
(二)共同财产范围确定制度中的问题
离婚分割的共同财产仅仅是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建立在夫妻的结合与血缘关系联系的基础上,婚姻的建立是以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费。在夫妻离婚时得不到肯定或者合理的分配,这与婚姻法中保护弱者利益实现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法和原则上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方法和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1夫妻婚前与婚后财产的问题;2.夫妻共同财产的应,隐匿和转移纠纷;3经营收入、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纠纷;在这些财产分割问题上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一般情况下,缺乏法律意识和举证意识的人很难在财产分割上取得相应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从理论上讲,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回事女性处于不利地位,导致财产分割不公的问题。
二、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虽然婚姻法以及相关部门对财产分割问题已经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新的婚姻财产分割司法解释也在制定和完善当中,但是处在经济转型期的社会正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现实情况也是千差万别,法律规定也难以顾及各种复杂的情况,在这种背景下,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情况纷繁复杂,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是切实可行的,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最大程度地公平化,更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一)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建议
在夫妻进行财产分割时,完全靠夫妻双方的自觉自愿来进行财产的分割是不现实的做法,建立离婚时的夫妻财产清算制度,强制弥补在财产分割中的不足,以清算的制度来确保夫妻离婚时的财产透明化和公开化,使财产分割更加公平、合法、合理、公正,以此确保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法律宣传
尽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但还有为数不多的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甚至不懂法,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司法机关要加强法律宣传,营造出一个知法、学法和懂法的良好法律氛围,法律的宣传不仅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律知识,对于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此外,对于当事人懂法却明知故犯的问题,需要加大对财产分割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完善财产分割立法,优化财产分割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完善婚姻财产分割立法是首要的,法律赋予法院充分有效的调查取证权,能有效保障夫妻双方的公平利益,使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化。从现在社会的发展情况来看,离婚案件数量在不断持续增多,离婚情况的复杂性使得处理难度逐步加大,在这种新的形势下,迫切需要有关立法机关不断总结经验,创新出新的模式,使相关法律法规更加规范和完善,各级审判机关严格行使审判权,在执法中不断寻求更好的解决纠纷的方法,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权威性。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实保障。
三、结束语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离婚案件的逐渐增长,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也日益增多,并且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这不仅仅使离婚案件在审理上增加了难度,同时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更为严峻的挑战,这些问题的出现要求我国立法层而上要加以完善,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而进一步发挥司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作者:曹志成
第4篇: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的财产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重点关注的问题,更是夫妻双方争夺的焦点。厘清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对于界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双方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共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应当说,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是非常重视该问题的,建立起以《婚姻法》为主体,以《婚姻法》三大解释为辅助,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财产分割制度,在实现夫妻财产之间的公平正义发挥出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何建立健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离婚相关理论研究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另称婚姻财产制,是专门调整夫妻关系在存续前、存续期间、存续后的财产分割的法律制度,主要内容是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等五个方面的权利。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法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正确理解夫妻财产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所有权关系,即夫妻双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这是夫妻财产中的根本性问题,这决定了夫妻在离婚时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分割等重要问题。(2)管理权与处分权关系,即夫妻双方的财产于结婚后管理权与处分权归属问题。如,夫妻一方婚前拥有一套住房,已经办理房产证,且已付清所有购房款。婚后,这套房子虽然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其管理权与处分权却在一定程度上被让渡给对方,享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将房屋出租进行牟利等活动,但是出卖和抵押等重大权利必须得经过所有权人同意之后才可行使。(3)责任关系,即夫妻双方所负的债务于结婚后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清算关系,即夫妻关系终止后,夫妻双方如何界定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
(二)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世界上很多国家大都能够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采用各具特色的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根据夫妻财产制确立的根据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法定财产制又可分为通产法定财产制和特别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据此可知,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且以分别财产制为特别法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决定夫妻财产的关系。约定财产制可以分为开放型的约定财产制和封闭型的约定财产制,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只能对于法定的财产种类进行约定。开放型的约定财产制是指对于任何财产都可以进行约定。封闭型的约定财产制则是指只能对于法定的财产进行约定。
2.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以将其分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均属于共同所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适用的是共同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之前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各自获得的归属于各自所有。该财产制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也是女权主义的集中体现。但是该财产制也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即对于大多数的女性可能是不利的。因为在家庭生活中,女方会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在家庭,在收入能力上会较弱。
二、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
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贯彻一定的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之下,可以依靠这些原则来指导。
(一)平等原则
简单地说,平等原则是指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之时平均分割的原则。但需要说明的是,平等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婚姻法所要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不是真正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
从婚姻家庭的现状来看,与男方比较起来,女方不仅在身体处于弱势,常常遭受家庭暴力,还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常常丧失话语权。基于这样一种现状,如果在离婚中仍然坚持形式上的平等原则分割财产的话,那么女方的权益势必会受到侵害。所以,在分割财产中,要坚持实质上的平等,抛弃形式上的平等。
(二)过错原则
在夫妻分割财产的过程中,一方如果存有明显的过错,那么就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这在婚姻中也是得到明确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是永远的受害者。婚姻的破碎,家庭的破裂,父母的利益,未成年人已经遭受到第一次伤害,法律绝对不应该在分割财产之时对其造成第二次伤害。目前,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已经对此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了一些保护,但是这样的保护力度依然是不足的,难以弥补未成年人受伤的心灵,更难以保证其今后能够茁壮成长。为此,笔者认为,在夫妻分割财产之时,应当加大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在必要之时,政府的民政部门可以参与其中。
三、对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现状以及缺陷的探讨
(一)家庭劳动价值的认定存在缺陷
随着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所占比重的日益增加,如果在离婚时对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么会与时代发展相脱节。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这方面存在着缺陷,欠缺了对于家庭劳动价值的规定。
在我国的婚姻家庭生活之中,夫妻双方之中往往有一方在外工作挣钱以养家糊口,另外一方则会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之中,如洗衣做饭、照顾老人小孩、打扫卫生,以保证家庭生活和谐,井然有序,这样家庭发展的整体效益最大化。现实中,这种牺牲自己人力资本投入家庭劳动中的大多是女性。而由于这种牺牲人力资本所损失的机会成本以及家庭劳动所产生的收益往往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而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得不到肯定和合理的补偿,那么必定使得离婚变成一方对另一方的剥削和掠夺。这与《婚姻法》中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注意到了现实生活中人力资本的机会成本和家庭劳动的价值,并规定予以补偿。但这条规定过于狭隘,因为仅能适用于约定财产制,并不能适用于法定财产制。即便如此,对于这种补偿的标准和方法等内容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尺度和程序,比较难以操作。女性在青壮年期间,承担着社会生产、人类自身生产和家庭主要劳务的任务,牺牲了自己的人力资本的增加,因而不对此作出补偿是不公平的。同样,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中,如果不是约定财产制,一般不会考虑家庭劳动的价值或因一方人力资本的牺牲带来的对方的发展,这对承担了大量家庭劳动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
(二)夫妻分居期间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缺陷
夫妻分居是指解除夫妻同居义务但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分居的概念,而是承认事实上的分居。《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双方因为感情原因分居超过两年的,经过调解仍然坚持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分居可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然而,对于分居如何认定,现行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在起诉以前婚姻双方是否分居、分居时间长短这一事实普遍举证难,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婚姻法相应条款的适用。由于目前夫妻分居现状的日益普遍,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在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性归属未作特别调整,实践中分歧较大,比较难以处理。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由于分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所得的财产需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三)未取得产权证的按揭房屋的分割
关于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分割方法,《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专门规定,但是根据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屋是不予分割的。这样的立法规定的确给人民法院带来的很多便利,但是其将矛盾继续高高挂起,留下隐患。对此,有学者认为让离婚财产纠纷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实际上是一种消极不作为,这样一来既不能体现出诉讼效率原则,而且也使法律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难以发挥”。当然,代表实务工作者则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对于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屋是不能够分割的,即使是在夫妻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笔者个人认为,为了调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与婚姻家庭的稳定之间的矛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裁判,抛弃一刀切式的置之不理,将矛盾继续留给夫妻双方。
(四)夫妻财产分割中举证责任的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简单地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从表明上看是较为合理的,殊不知,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的财产表现形式已经也变得纷繁复杂。此外,各种诸如网络应用宝、银行理财、固定资产投资、个人举债等方式,都已经让夫妻一方不知对方确切的财产现状,更不用说举证来加以证明了。此时,如果我们仍然死守着“谁主张,谁举证”的立法理念,那么我们只能说是以形式的合理性来代替实质的合理性,最终伤害的却是法律的公平正义。
我们仍然需要注意另外一个问题,即在现在的国情之下,夫妻双方之中,女方多承担着家庭的内部事务,男方则承担着养家糊口、拼搏创业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之中,女方多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一旦发生离婚诉讼需要分割财产之时,女方根本就不清楚男方有多少财产,此时如果法律还要生硬的让女方来举证,让女方完成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法律的公平正义又从何谈起。
四、如何完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一)明确家庭劳动的法律地位
从公平原则考虑,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为另一方的人力资本增加做出了牺牲,必须予以经济补偿。根据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观点,当协议合伙被解除时,合伙财产就必须在合伙人间分割。且不论过错问题,那么婚姻中也应该如此。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将会变得艰难。在多数情况下,女方收入较少,但是家庭工作沉重,对家庭贡献同样大。可以说,只有女方的默默付出,才有男方的工作所得。换句话说,男方的收入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妻子的帮助和努力。也许妻子原本可以通过高级培训而提高自身收入能力,但为了资助丈夫人力资本的提高,妻子失去了机会成本,所以妻子有权像债权人一样获得经济补偿。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国外很多的国家中均有体现。如在瑞士民法典中,就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另一方所从事的事业或行业所做的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的义务,该方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
(二)完善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首先,应该明确分居的概念以及确立分居制度。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为避免无法对分居事实进行举证,或者对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争议,应该规定与分居相关的登记制度。与离婚不同,夫妻分居应仅采取登记制度,而不需要经任何第三方的调解及同意,在相关部门(街道或民政局)进行登记即可生效。分居时因建议签订一份书面分居协议。
其次,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认定。主要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夫妻分居期间的所得和债务一般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或承担。因为,夫妻分居期间在财产上和经济上的联系逐渐减少,尽管婚姻关系依然存在,此时的收入已经不再是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若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话,不合理。同理,夫妻分居期间所负债务一般也与对方无关,应该有债务方独自承担。二、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为子女的教育、医疗、生活等方面所欠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同样的道理,在赡养老人或其他夫妻双方应该共同承担的义务上,也不能因为夫妻分居而免除。三、夫妻分居期间,因一方生病等特殊原因,为治病而引起的债务以及生活上的困难,另一方有扶助的义务,其债务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
最后,可以考虑在夫妻财产制之中设立“排斥期间”。根据上文,分居期间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例,并以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则在此期间不宜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设立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排斥期间”。排斥期间的起始日期为分居登记之日,自此之后夫妻财产,除前文建议的法定夫妻共有以外,应归一方个人所有。该排斥期间的终止日期为双方注销分居或者离婚之日止。该期间的财产除法定排除条件之外,为个人财产,债务亦有其个人承担。
(三)完善未取得产权证的按揭房屋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之所以会表现的如此生硬,在没有充分的法理支撑和法律的规定前提之下,对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按揭房屋做出如此的规定。这样的立法态度可能源自于对期待权理论的忽视。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在房产交易合同或协议签订后,买方对房屋即拥有了期待权,法律上是保护这个权利的
根据期待权的理论,我国可以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作出适当修改:“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夫妻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依据协议处理。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房屋归属的期待权不明确的除外。房屋归属的期待权确定后,当事人仍然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完善离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应当灵活运用该举证规则。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前提下,应根据处于弱势一方的举证能力,当该方提供足以推定事实成立的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应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应转移给相对强势的一方,而不应该由弱势的一方完全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该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出发,坚持查清事实,再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可以考虑延长女方财产追索的诉讼时效,离婚时没有查到的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离婚后若查明,可以追索。
综上,婚姻家庭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处理离婚中财产的分割问题是解决婚姻家庭中矛盾的重要路径,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方法。对此,我国婚姻法一直致力于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让这一问题的解决变得更加明确和可操作性,但是依然存在着对于家庭劳动价值认定不足、未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分割等一系列问题。本文限于篇幅只是选择了三个不同问题作为研究对象,还有更多的问题需要广大学者的齐心努力,共同构建起完善的婚姻法体系。
作者:周翰
第5篇:新形势下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近年来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多,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此类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已经不是离婚案件的主要任务,而已经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等方面。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分析了离婚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法,希望对广大业内同行有所借鉴帮助。
1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在父亲双方离婚后,对于两方的共同财产,要进行平等分割,对于双方的债务,要进行平等承担,只享受共同财产分割、不承担债务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2、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毕竟妇女和孩子在我国被认为是弱势群体,在分割财产方面,也适当地给女方多分一些,或者将生活特需的财产分配给女方,因为,女方在离婚后谋生的能力相对要弱于男子,并且其承受的压力也较大,因此要对女方给予一定程度的照顾。
3、方便生活原则。离婚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其应有的价值和效能。因此,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生产资料应尽量分配给能发挥较好发挥其效用的一方;(2)生活资料应分配给尽可能发挥其使用价值的一方。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要区分个人、夫妻共有、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只能分割夫妻共有的财产。同时,不能因为财产分割事宜,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离婚财产的具体分割
2.1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问题
1、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1)具备产权证的房屋,要具体查询颁发房产证的时间,通过发证时间来界定房产是否为共同财产。一般来说,只有经过产权登记或者过户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的房屋时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取得的房屋,则为个人财产。
(2)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的公房,在结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则该房屋应认定为共同所有。但仍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1)如果公房是通过福利政策得到的,而且在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2)如果房屋是婚前有一方父母承租,在结婚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公房,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通过按揭贷款同时利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的,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个人贷款。即使婚后另一方参与还贷,但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
2、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离婚时,房屋取得的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这种房屋一般是夫妻双方通过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由于这类房屋的产权受限制,并且涉及到住房政策和单位的利益,因此这类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要通过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定。
3、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这类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仍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夫妻双方由于没有付清房款而导致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问题。而如果全部付清了房款,则房屋所有权的关系比较明晰,人民法院则可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夫妻共有企业产权分割问题
1、结婚后,如果夫妻的其中一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企业,在另一方不是合伙人的情形下,离婚时要确定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对这些财产可以由夫妻中的一人所有,而给予另一方补偿,或者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成立合伙企业,由一方管理该企业。该企业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企业的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在另一方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其财产转让给另一方经营,并得到补偿;如果双方均不在继续经营管理该企业,可以解散该企业,将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2.3投资性财产分割问题
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金、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在分割时,最好采取让双方协商的策略。如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按照数量分割的解决办法。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或股份属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
2.4其他财产分割问题
1、银行存款
(1)对于属于夫妻任一方的银行存款理论上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一方认为个人财产的,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如婚前财产公证等。
(2)对银行存款的分割首要的问题应该是将双方的存款合计出来,如果要起诉离婚,首要的步骤就是要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财产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就保全了证据。
2、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
(1)夫妻一方利用个人财产投资企业或公司等,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收益,如:利润、分红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2)当夫妻一方将其属于个人的房屋出租,如果此房屋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则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证据表明,由夫妻一方经营管理,则视为个人财产;(3)如果夫妻一方利用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或用于储蓄,获得的利息收入应该归为个人财产,因为它与投资收益不同,没有风险,只是根据本金获得的收入。
3、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的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破产安置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考虑双方婚姻时间较短和破产安置费的构成要素等,如果将破产安置费一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在实际的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计算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工龄的比例来确定破产安置费的归属问题,如果比例大于1,则将破产安置费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比例小于1,则将破产安置费中相同比例的部分,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实行分割。
3结语
总之,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财产的结构呈现多元化,而且数量也不断增多,因此,在现代生活中,解除婚姻关系已经不是离婚案件的主要任务,而已经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等方面。所以,认真做好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影响到双方下一步的生活质量,可以说关系重大。笔者在本文在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说明,以期对下一步的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操作有所借鉴帮助。
作者:丁莉针
第6篇:完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研究背景、目的和方法
最近,我们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现状,重点就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现状进行了调查,我们在江苏省仪征市的农村直接进行了调研。我们的研究目的是关注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以及如何在婚姻司法审判中进一步保障妇女的权益。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我们专门查阅了2002到2004年的仪征市陈集法庭的离婚卷宗221份,专门走访了一些当事人,使我们所掌握的材料更全面,同时还举办了法官座谈会。现将我们调查研究的基本情况、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作出报告。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
仪征市陈集法庭的221份离婚卷宗中反映的离婚夫妇的基本情况是:
1、离婚夫妇提出起诉的原告以女性为多。221对夫妻中,女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有140人,占到64%。
2、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状况:女方分到房产的有3人,占到1.4%,女方分到其他财产的有12人,占到5.5%。221位农村妇女中,有3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3、起诉书中提出明确财产要求的只有39件,占到18%。
三、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谁先起诉离婚,谁在财产上就需让步”的传统观念影响,妇女以损失财产作为要求离婚的条件,在财产上吃亏过多
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公民素质的普遍提高,妇女的自立自强精神不断增强,面对破裂的感情,大多数人都摒弃了过去那种从一而终,视离婚为大逆不道的旧观念,敢于冲破死亡婚姻对自己的束缚。近年来,由女性提出离婚起诉的人数超过了男性,我们的调查结果也表明了女性为诉讼原告的占到64%。但我们同时也发现,其中相当一部分妇女为了摆脱严重的感情危机和痛苦的精神折磨,以求得生活的平静和心理上的解放被迫走上法庭。而且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常常是以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为代价的。
(二)分配宅基地以男方为主的习俗导致了离婚妇女分割住房难,离婚后无处居住,处境困难
男娶女嫁是中国传统婚嫁模式,几千年来女方到男方家落根,男方准备住房已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目前在我国农村,宅基地分配是分男不分女,农村妇女在离异后多数丧失了住房,而失去起码的生活保障,由此造成了离婚妇女生活困难。住房问题已成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争执的主要焦点。
(三)妇女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实际获得的除房产以外的财产也很少
在我们的调查中可以看出,女方分到除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人数只有12人,只占总数的5.5%,而且,在分到财产的农村妇女当中,很少有人获得生产性资料,所获得的生活性资料与男方也不能相比,难以体现公平的原则。
四、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一)女性自身权利意识不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财产保护的意识淡薄,不掌握男方的收入和在外经营财产状况,增大了离婚时的取证难度。夫妻一体的意识仍深深根植于女性心底,受此传统影响,大多数妇女认为,男女既已结为夫妻,财产就不应再分彼此,甚至把财产分彼此与对婚姻是否忠诚不二作简单对等理解。[1]这使得“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中,女方几乎都不了解丈夫在外的财产状况。妇女这种不关心财产状况的思想意识使得其在保护自身财产权方面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
离婚时,女性在财产分割过程中为什么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一种原因是出于对自身权益不够了解,或者说,对放弃权益的后果认识不足,另外的原因是迫切要求摆脱不幸婚姻桎梏的女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往往牺牲某些财产权换取尽快解脱。这既是她处于弱势地位的表现,也存在自身权利意识不足的问题。不仅一些男性把女性视为家庭中的食利者,女性对自己为家庭经济做出的贡献也缺少认识,因此说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理不直气不壮,一旦遭到男性反对就轻易退让。[2]
对策:妇女必须通过提高自身的素质来改变自身财产权保护不利的现状。一方面,应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打消依赖感,走出家庭,成为社会人,提高自身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另一方面,应提高自身的文化知识水平,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充分认识到自身的权利,在必要时行使知情权,进行查询,适时拿起法律武器,及时保护自身权益。
(二)我国法律制度在妇女财产权保护方面的局限性
1、财产分割方法上的缺陷
由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有效的清算制度即公平清算当事人的财产,以致家庭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在农村,家庭财产一般完全处于男方的控制之下,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都是女性。这种情况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离婚时取证难度大,出现了有理说不清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转移和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使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减少,由于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离婚诉讼中妇女财产权很难得到保障。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意识或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是应有财产的一半或者更少。
对策:笔者认为,针对取证难的问题,赋予妇女了解丈夫财产状况的知情权。对已经发生的婚姻纠纷,男方名下的财产,女方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男方阻挠调查,如拒绝提供开户行、银行账户等,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男方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同时,制定和实施国家个人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的制度,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给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甚至得不到应有财产份额的现状。
2、共同财产范围的立法缺陷
离婚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因此,要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首先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与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可否认,共同财产制比起其他类型的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这是由于婚姻作为夫妻生活共同体的伦理性质所决定的,它对于贯彻男女平等、保障妇女特别是那些从事家务劳动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增加家庭凝聚力,维护家庭稳定,都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它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财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离婚财产的分割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是一个时代的错误。[3]婚姻法恰恰欠缺了对人力资本这种无形财产的规定。人力资本是指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能力,是一种无形财产。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建立在两性的结合和血缘联系的基础之上的,男女两性结成婚姻是以建立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因此,婚姻一方就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自己的发展,配偶一方在婚姻家庭存续期间人力资本的增加就是整个家庭的发展,自己也必然分享这一发展所带来的预期利益。正因为如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往往要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会从事家务劳动,或者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在经济上或生活上提供支持。如果配偶一方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她们的投资得到回报的话,她们就有可能愿意做出这一牺牲。从法理的角度看,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减少,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增加,在夫妻离婚时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么,必然使得离婚变成是一方对另一方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与婚姻法中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女性在青壮年期间,承担着社会生产、人类自身生产和家庭主要劳务的任务,牺牲了自己的人力资本的增加,而男性在此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平的。
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作为共同财产,对保障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而取得的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的补偿。[4]
在新颁布的婚姻法中,指出了妇女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作出补偿。据此,夫妻的家庭贡献不能以显形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惟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尤其是以家务为主的一方对以事业为主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积累、获得的学业、职位和技能等无形资产的投入贡献。承认女性在家庭中的隐性贡献,既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同时在维护女性合法权益方面也实现了质的飞跃。尽管婚姻法承认了妇女对家庭的贡献,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女方在离婚时对此可提出的补偿数额,这不利于妇女财产权的保护。
正义,是人类亘古不变的崇高理想,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美德,自然也就构成学者们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精致或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5]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种种缺陷,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能对离婚中的弱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不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修正完善,就不能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目的。
作者:张美萍
第7篇:浅析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共同股权分割
一、股权及股权分割的基本理论
在探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共同股权分割之前,首先必须对股权有一个充分的了解。通说认为所谓股权就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权利"①,即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夫妻股权或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而获得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权转让指股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除了因实施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还包括因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强制执行等非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所谓的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是指夫妻双方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判决而使股权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移转等情况。
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股权范围
在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之前首先要确定的是哪些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股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只有确定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才能更加准确、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股权。笔者认为要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可分割的股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股权取得时间上看,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必须产生于婚后。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婚前一方依法取得的股权,原则上不作为夫妻共同股权,除非以下两种情况作为例外:一是享有婚前个人所有股权的一方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个人婚前股权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在婚前由男女双方共同投资取得的股权,婚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股权。
2.用于认购股份或认缴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股权的取得时间在婚后,但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使用自己婚前所有的财产购买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那么这仅仅是财产价值形态的转化而已,不应当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化,即该股权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者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婚前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婚后行使股东购买公司扩股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取得的配股或增加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
4.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受赠而获得的共同股权,有如下两种情形:①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赠与双方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这类股权是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取得的,因而完全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条件,只要没有特别约定,就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7条也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股权,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归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所有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股权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股权予以分割;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没有明确表示只能归一方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而非夫妻个人股权。
三、夫妻股权分割时存在的争议及处理难点
(一)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不可分割论与可分割论。持不能分割观点者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把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有违自愿的离婚夫妻股权分割问题研究原则;同时夫妻共有财产投入公司后,夫妻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对该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则有违法理;并且,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这与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资产维持、资本不变的三项原则相悖。分割论者则认为夫妻股权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权一样,是可以分割的。
(二)《婚姻法》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衔接间的真空地带较多
1.股权现金价值分割困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股权转让做出了规定,但其所调整的仅仅局限于夫妻双方就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或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这两种情况,而排斥了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包括(1)夫或妻一方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另一方要求直接就股权现金价值进行分割,不要求分得股权成为股东,而作为股东方的夫或妻明确拒绝分割股权现金价值的;(2)夫或妻一方要求直接就股权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另一方同意,但公司其他股东(无论是否过半数)明确表示反对的。第十六条所调整的内容是符合《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但一旦出现上述我们所说的夫妻中非股东一方要求要求分割出资额的现金价值,就可能影响到公司资本的稳定。这将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不能仅由于夫妻的离婚诉讼而影响甚至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这将与《解释(二)》的初衷相背离。
2.股东人数变更导致与《公司法》不符
另外,我们在适用《解释(二)》时,由于股东配偶的加入或股东股权转移给配偶以外的第三人,还可能出现由于股权变更导致变更后的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如果,由于夫或妻之间的股权转让将导致股东人数少于2人或多于50人,那么自然就不能适用《解释(二)》第十六条。此时,在处理时应当分割相应的现金不适合暂不做处理。原因在于股权无法转让是囿于法律的限制而非当事人主观意志,如因此不做处理,可能影响到非股东一方的利益,而这样的结果并非是由于股东一方在有条件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前提下,坚持已见,要求分割现金价值所造成的。
(三)股份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
公司股东把作为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经过公司的运营,股份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股份既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确定股份价值时,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然后进行评估。在现实操作中,由于法院办案的滞后性,以何时间为基点来确定股权的价值也是值得思考的。
(四)举证责任难
在夫妻离婚时,涉及财产的分割,往往难点在于举证方面。负责公司经营的一方极可能较另一方更有优势,并且对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了解的更为全面,这就为其转移财产,或使公司"遗留"巨额债务提供契机。股权这种无形的资产在转移的过程中也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这就必然给另一方的举证造成极大困难。
四、完善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在夫妻财产分割的案件中,假如一方隐瞒,另一方很难完全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笔者建议在特殊情形下,针对股东的配偶举证难的情况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由作为股东的一方证明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或出资产负债资料,其配偶可以对资料进行查证,若发现恶意隐瞒,则应当少分。另外,如果一方确实没有足以证明对方财产的证据,并且对方宣称自己没有财产或有于实际不相符的较少财产,一方可以举证婚姻存续期间的支出,还可以出示家中的物品、衣物等。②
(二)确立夫妻共同股权价值评估依据
在夫妻一方把资产投入公司进行运作后,资产随即发生动态变化,其股权的价值也随之变动。因此在股权分割时,应对其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但是,不同时期的评估将使股权价值出现较大差异,事实上难以做出客观公正的估价,这就有可能损害股东的配偶的利益,因此,确定合理公正的评估依据至关重要。对于夫妻股权评估依据,应注意以下几点:
1.确立专业权威的评估机构
股权价值的评估难度较高,须由专业人士才能作出相对准确的预测。评估机构应该拥有一批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丰富的经验的专业人员如会计师、市场分析人员等。建议立法应完善股权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应具备物质、技术与人员条件、评估费用等的规定。
2.股东配偶有权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实践中一般认为,股东的配偶应当享有委托评估机构的权利,因为持股一方对股权的具体情况往往比较了解,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经验和能力,其所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调查股权状况听取其陈述时受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熟悉情况的影响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容易受到对方的质疑。而非持股方往往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股权的预期依赖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因此,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容易得到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认可。
(三)确定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这里的财产登记不同于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它是指夫妻就夫妻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为避免争议、强化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的制度。夫妻财产登记既是它具有公信力,又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有效工具,也是对夫妻真实自愿处分财产权利的尊重。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未作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往往受到第三人利益的对抗而不具有对外效力,实际上也是违背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本意,使得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也显得尴尬。确定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可以使夫妻财产处于一个比较明朗的状态,从而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减少了夫妻财产查寻的复杂性,能更加公平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李建
友情链接: |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联系方式:电子邮件:1053406363@qq.com 豫ICP备2023024751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