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4-04-12 09:38  

  【摘要】为维护和保障两岸海上交通安全,通过分析两岸审判机关处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解决两岸直航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海运;直航;船舶碰撞;法律适用;海商法;司法;立法


  自2008年12月15日起,海峡两岸全面实施海运直航、空运直航和直接通邮。随着海峡两岸海上客货直接运输的实现,保障和维护两岸海上交通安全成为重大议题。


  1两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现状


  1.1大陆地区法律适用


  大陆地区现有法律没有关于涉台船舶碰撞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53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本纪要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但这一会议纪要在船舶碰撞部分没有专门规定涉外船舶碰撞准据法的确定。


  笔者收集到大陆地区法院审理涉台船舶碰撞案件共3例(见表1)。其中第3例以调解方式结案,另外2例均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文简称《海商法》)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大陆地区相关海事司法实践表明,大陆地区法院审理涉台海商海事纠纷倾向于选择适用大陆地区法律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1.2台湾地区法律适用


  台湾地区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0条规定,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如何审理涉及大陆地区的船舶碰撞案件,目前尚无实例可查。涉及大陆直航船舶碰撞事故会否根据侵权行为地选择适用大陆地区法律也无从得知。然受限于两岸目前的政治现实,台湾地区法院不可能适用《海商法》作为案件审理依据。


  简而言之,由于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尚未实现统一,两岸审判机关对直航过程中出现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均主要适用各自有关规定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


  2两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比较


  2.1两岸船舶碰撞构成要件


  2.1.1主体要件


  《海商法》对于船舶碰撞的规定不适用于一方为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用船发生的碰撞,也不适用于双方均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发生的碰撞。但是,根据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条规定,船舶碰撞适用于政府公务船舶、军事建制船舶、小型船艇,甚至包括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条规定以外的任何船舶。可见,不论用途公私也不论吨位大小之船舶的碰撞皆可适用台湾地区“海商法”。


  2.1.2适用地域范围


  《海商法》只适用于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发生的船舶碰撞。与海不相通的内河水域或者虽与海相通但不可航的水域(如修船厂周边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不适用《海商法》规定。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4条规定,不论发生于何地之船舶碰撞皆可适用。有学者认为,所谓“不论发生于何地”者,即谓船舶之碰撞不论发生于海洋或内水航路皆应援用。


  2.1.3是否限于直接接触


  所谓接触,是指2艘或者2艘以上的船舶的某一部位同时占据同一空间的物理状态。从《海商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船舶碰撞包括没有直接接触(如浪损)导致的碰撞事故。台湾地区“海商法”没有明确船舶碰撞是否限于直接接触。


  2.2两岸船舶碰撞责任认定


  2.2.1单方过失碰撞


  从《海商法》第168条及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6条规定可以看出,两岸对于因一方船舶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2.2.2共同过失碰撞


  《海商法》第169条规定,共同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在内部责任上,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失依据各方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外责任上,对于财物之损失,仍由碰撞各方依据过失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人身伤亡则由各方承担连带责任。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7条规定,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各方平均负其责任。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上述条款与《海商法》没有本质区别。然学者对于此条规定是否包括船舶所载货物及船上人员财产损失之赔偿责任认识不一。张新平[1]认为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船载货物、船员及其他在船人员的财产损失,张东亮[2]认为,“船上所载货载蒙受损失时,海商法无有明文规定。”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没有排除船上货物和船上人员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3]因此,台湾地区“海商法”对于因共同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船载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能否依据第97条规定要求赔偿是不明确的。


  2.2.3无过失碰撞


  《海商法》第167条规定,各方对船舶碰撞不负赔偿责任包括以下3种情形:(1)不可抗力;(2)意外事故,即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引起的船舶碰撞;(3)无法查明事由的碰撞。比较而言,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5条仅规定各方对不可抗力引起的船舶碰撞不负赔偿责任,而不包括意外事件及无法查明原因的情形。


  3两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两岸审判机关分别适用各自有关规定作为船舶碰撞案件审理的依据,而两岸有关规定对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及责任认定上的差异可能导致两岸海运直航船舶碰撞案件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


  3.1导致择地诉讼


  两岸海运直航过程中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两岸审判机关均可能基于事故发生地或扣押船舶等方式取得对船舶碰撞的司法管辖权,进而适用各自规定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两岸船舶碰撞成立要件及责任认定上的差异,容易使当事人趋利避害而择地诉讼。例如大陆地区船舶与台湾地区船舶于大陆修船厂内发生碰撞,由于无法适用《海商法》,只能根据民事侵权法互相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不存在按过失比例赔偿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可能利用管辖权连接点上的便利(如船舶船籍港)于台湾地区提起诉讼,适用台湾地区“海商法”依过失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2引发平行诉讼


  两岸民事司法之平行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民事争议同时或先后向大陆地区法院或台湾地区法院起诉,并由两岸有关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的情形,包括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2种类型。[4]前者是指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争议事实向大陆和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大陆(或台湾地区)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台湾地区(或祖国大陆)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两岸对船舶碰撞相关问题规定的不一致,使得当事人可能基于保护自身利益而于两地进行重复诉讼或对抗诉讼。如因浪损引起的船舶碰撞无法在台湾地区法院获得权利救济,当事人可能在大陆地区重复提起对加害船舶一方的损害赔偿诉讼。这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危害也不容忽视。重复诉讼或对抗诉讼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严重的是可能导致两岸审判机关对同一事故司法判决的矛盾和冲突。


  3.3滋生民事权利保护之不平等


  由于两岸船舶碰撞构成要件上的差异,两岸对类似事件的处理可能存在完全不同的结果。例如,台湾商船与大陆地区政府公务用船之间于大陆地区碰撞不受《海商法》的调整,台湾地区“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却可以适用于大陆商船与台湾政府公务用船于台湾地区发生的碰撞;《海商法》对于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船舶碰撞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和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引起的船舶碰撞,而台湾地区“海商法”仅规定不可抗力一种情形,这使得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或者意外事故引起的船舶碰撞于两岸法院审理上的不一致,不利于平等保护两岸人民合法的民事权益。


  3.4不利于两岸经贸交流的发展


  两岸法院对涉及对方民事主体之民商事审判活动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船舶碰撞作为海上事故往往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法院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审理结果不仅关系到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也关系到两岸人民切身利益的保护。由于两岸对船舶碰撞规制的差异,而两岸审判机关又以各自制定的海商规范作为直航背景下船舶碰撞纠纷的法律依据,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法律结果与社会效果的不统一,极有可能触动两岸人民敏感的政治神经,进而影响两岸来之不易的和平发展机遇。


  4两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之解决方法


  4.1两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之原因


  4.1.1管辖权因素


  船舶碰撞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律对船舶碰撞事故管辖权之规定,并不限于一般民商事纠纷之“原告就被告所在地”原则,也不限于一般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之束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文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可以由事故发生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或者船籍港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受害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押地、被告住所地、被告船舶船籍港地、当事人合意地等法院均有权行使对船舶碰撞事故之管辖权。因此,只要与船舶碰撞事故有关的上述地点分别位列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两岸审判机关均可能行使管辖权,从而适用各自海商规范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


  4.1.2两岸政治现实的约束


  我国大陆地区海事司法实践之所以未见适用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是因为台湾地区法律之合法性至今未得到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对民商事审判活动能否适用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由于两岸政治上尚未实现统一,涉台审判工作受两岸关系影响具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因此,在尚未承认台湾地区“法律”合法性的前提下,各地法院均不可能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虽然台湾地区制定“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作为处理两岸人民交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综合性文件,但是如前文所述,虽然该“条例”第50条规定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但由于政治上的约束,台湾地区法院也不可能适用大陆地区法律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4.2两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之解决


  4.2.1协商管辖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管辖权的确立是法律适用的前提,通过协商两岸审判机关对船舶碰撞管辖权依据的基本原则是解决船舶碰撞法律适用冲突的有效途径。这种协商可以由两岸民间机构先行沟通后由审判机关执行。


  船舶碰撞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为了方便法院的调查取证,在尊重两岸法院管辖权的基础上,两岸应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作为确立管辖权的首要原则。这要求两岸审判机关应尽量避免人为扩大各自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如通过扣船方式人为建立管辖权的做法应当受到限制。当然,由于船舶碰撞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方式,加之船舶本身的流动性和海上运输的复杂性,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岸确立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还应当考虑当事人合意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


  所谓当事人合意管辖是指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选择大陆地区或台湾地区法院作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管辖法院,只要协议管辖的法院与船舶碰撞事故具有实际联系,并符合两岸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两岸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得到两岸审判机关的认可。事实上,两岸现行法律均承认当事人合意地法院作为船舶碰撞的管辖法院,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1条明确规定船舶碰撞可由当事人合意地法院管辖,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类似规定,但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规定。


  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是国际私法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大陆地区相关司法解释业已承认其作为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借鉴于两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两岸法院对于涉及对方船舶碰撞纠纷,经过权衡利弊的综合考虑,如认为由对方法院受理和审判,当事人更能获得便利和公正的结果,可以不方便法院审理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此处之不方便包括调查证据、适用法律、执行判决等方面的困难。


  4.2.2参照涉外法律适用确定准据法


  从性质上看,两岸的民商事法律冲突属于“一个中国”原则下的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5]多数论者主张,在两岸实现统一之前,应当准用或者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冲突规范解决两岸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6]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由于历史原因,两岸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是既存事实,两岸应当秉持搁置争议、共创双赢的基本方针,在坚持“一个中国”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有条件地承认对方制定的民商事法律的合法性。在区际私法中,适用其他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只是为了保护私人的民商事利益,并非对该法域国际政治和法律地位的认同,海峡两岸承认双方各自制定的民商事法律并不会产生政治承认之后果。


  根据“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统一后的台湾地区将享有比香港和澳门特区更加独立的自治权。从香港和澳门实行“一国两制”的法律实践看,大陆在处理涉及港澳地区民商事法律纠纷时,正是参照涉外民事法律之规定。因此,大陆地区法院审理涉台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也可参照大陆地区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事实上,参照涉外法律规定处理涉台民商事纠纷已成为大陆民商事审判实践的主要做法。[7]因此,大陆地区法院可以参照《海商法》第273条关于涉外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规定,变通确立审理涉台船舶碰撞纠纷,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原则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碰撞船舶登记地同属大陆地区或者台湾地区,则应当适用船舶登记地法律之规定。


  台湾地区制定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处理大陆与台湾地区区际冲突的规范,其关于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发生地法的规定值得肯定。对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与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4条之冲突,从台湾“司法院”关于涉外船舶碰撞准据法适用法律的相关研究意见可以看出,不论发生于何地的船舶碰撞均适用台湾地区“海商法”的处理方式是不合理的。因此,台湾地区法院在处理涉及大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参照上述“司法院”的研究意见,不能千篇一律适用台湾地区“海商法”的规定。此外,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并没有对同属大陆地区或者台湾地区船舶碰撞法律适用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上述“司法院”针对同一船旗国船舶碰撞适用船旗国法律的研究意见,变通适用船舶共同登记地法律之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台湾“司法院”研究意见针对的是涉外船舶碰撞准据法的确定,建议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对“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陈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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