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对公司法的修订,结束了原公司法的过渡性法律地位,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迅速蔓延,本文立足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针对公司法在实践上一些不足,提出了一些关于完善公司法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完善立法
一、前言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指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制度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大大提高了人们的投资积极性,对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人们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出现了忽视公平、正义、责任等伦理价值的现象,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威胁,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了完善有限责任制度,法律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对公司立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该项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理研究都显得较为缺乏和薄弱,由于在立法上过于抽象,导致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难以得到充分准确的应用,亟待完善。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内涵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依法成立后,在特定事件中(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因由滥用法人人格之情事时,若在该事件中仍完全承认该公司具有形式上的独立人格,将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侵害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则暂时性否认在该特定事件中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意义
1.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作用
有限责任制,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义务。股东的有限责任可以保障股东在投资后,不会因为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失败而就公司的债务影响其个体的利益,使股东取得预期利润成为可能,减少了其投资经营风险,提高了股东作为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得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得以扩大,实现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立基于公司人格独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建立为吸收社会闲置资金、发展市场经济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2.股东有限责任导致的弊端
法律之所以要赋予法人以独立的人格,无非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追求最大化的利益,同时又不损害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被赋予权力或是权利的地方就有不当使用甚至滥用的情形,正如孟德斯鸠在其巨著《论法的精神》中精辟地之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如前所述,创设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造福于人类,而享受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利器的最大受益人则是公司的股东,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出资人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实际上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屏障,将股东与公司之债权人隔开。虽然公司对外独立偿还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是由股东投入的,但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并不对公司之债权人直接负责。为了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股东就会千方百计地利用其出资权及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直接操纵、业务混同等,甚至是实施欺诈行为。而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主张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群体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被侵害的威胁。造成了不容忽视且日益严重的“公司问题”
三、中国法人格否认实践与立法
我国至今尚未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践,但我国审判机关已经在运用法律手段制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例如在我国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做法。
在法院判决时没有发现设立时注册资本不实,但在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才又发现注册资金不实的,法院采用执行裁定的方式变更被执行人为投资人或股东,直接执行投资人或者股东的财产。虽然这一做法存在侵害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的诉权的问题,但也显示了司法实践中已注意到运用司法手段,即执行力的扩张,制止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也就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些措施的广泛存在,表明我国确实存在大量的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客观上具有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需求。
在立法上,旧《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草案》(2004年8月稿)第19条第二款曾规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或者通过持有公司股份等方式,对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与公司混同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款最终能够保留,将使我国《公司法》成为明文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有开创性的立法。不过,从各国纷繁复杂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践来看,确实难以就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故立法机关在最终通过的2005年《公司法》中将其完善为共计三款的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一定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比,这些规定还包含了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具有其特殊价值:通过强化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进一步强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的反思与构想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有了较为充分的理解,以及实施这一制度将会带来积极和消极意义,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无疑要着眼于该制度在我国当前公司法实践上的改良与完善。下面我将重点论述在我国公司法上该制度的一些不足,并尝试提出自己有关该制度改进的建议。
(一)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的反思
关于普通公司法人及其股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应适当宽松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在我国公司法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损害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及公司。没有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在内不能说不是一个失误。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于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且隐居幕后操纵,即使是公司内部的股东也不一定知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若由债权人去举证更是难上加难,这时无法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债权人难言公平。笔者认为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滥用法人人格时,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也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求其直接责任。同时公司法第20条虽规定了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害时,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其次,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连带责任不明确。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到底如何承担责任,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以下观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这里的连带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的连带责任,目前尚无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其做出明确规定。
再次,存在债权人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自19世纪末创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不仅该法理自身在不断成熟,而且其适用范围亦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是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是公司法人制度完善之需要,也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之需要,同时也表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已经获得世界多数国家的承认,其存在价值绝不可否认,然而,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要是一种事后规制行为,而其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又规范得不甚明确,所以,该法理被滥用的可能性并非不存在。如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种冲击,是对该法理自身存在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因此,必须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
(二)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的构想
1.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常应适用以下范围:(1)法人设立条件丧失。即合法成立的法人在其存续期间资本额或者社员人数低于法律要求。在有限责任制度下,社员的义务主要为即时完整的提供出资并保证资本额在法人存续期间不发生减少。法人的资本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最低限度的担保额,法人的信用完全来源于法人之资本,法人债权人所恃于安心而与之交易者,也完全在于相信法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至于社员有无信用,公司债权人通常并不关心。法人资本若是显著不足则表明社员主观上欠缺诚意甚至于是蓄意欺诈,是置债权人利益于不顾的行为,此种情况下自然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虚设法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它指的是股东设立的法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强行法的规定,但在实质上违背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沦为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主要是虚设出资或者虚构股东设立法人的行为。有些人虽不具备法定条件却又想享有法人的优势,便采取以上方式,即在所有股东中,只有一人为真正股东,其余的都是为了达到法定持股人数而设立的有名无实的“稻草人”。(3)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即作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对象的人,利用现存的法人或新设立的法人,实施法律所禁止其本身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法律的规定使得特定主体在为某一行为时受到限制,使其无法完成该行为,或者即使能够完成,但将承担更多义务或无法获得更多利益,而利用法人或新设法人则可回避这些限制或可得到利益,利用法人形式规避法律对特定人的限制,换言之,就是特定人利用法人的行为使法律规定的时效性丧失,被利用的法人由特定人自己所设立或虽非其设立但被其控制,并且在主观上有利用法人规避法律的意图。(4)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契约债务。主要包括:负担竞业禁止等契约不作为义务的主体,设立由自己支配的法人,并由该法人实施此类行为;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债务的概率较大的法人,为了分散风险而分割成数名法人以减少可能出现的风险。(5)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欺诈债权人,如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利用法人的公司法人人格,或者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法人,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该法人中的实物出资。(6)法人与其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即法人虽然形式上成立了,但却依附于其成员的人格,并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往往表现为组织机构的混合、事务混同和财产混同。
2.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在实体要件上:必须有操纵人的存在。只有存在操纵人才可能构成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追究的正是实际操纵人的责任;必须存在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即支配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主观故意。
在程序要件上: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可以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诉求而适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是由公司债权人诉请而适用的,但在一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案件中,债权人因自身利益未受损害而不提出,此时就有必要授权人民法院主动适用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
3.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禁止
如前文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该法理被滥用的情形也随之出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禁止也自当提上议事日程。首先,应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订到相应的成文法中,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法理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即是说禁止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应有根本性的措施;其次,应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在判断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换言之,若违反该法理的适用要件,即可判定为法人格否认法理之滥用。再次,应把公平、正义的法理当作为衡量每一判例中适用该法理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以保证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真实意图的实现,也使公司法人制度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补充中,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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