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4-04-30 10:16  

  一、前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繁荣是必然结果,最终建立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和谐互补的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内容上虽有重叠,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各自独立地发挥作用,它们相互补充、相互提供条件,相辅相成,共同为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起着促进作用。


  二、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经济法从兴起至今,其定义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不同的学者对经济法有着不同的见解,此处我们暂且将经济法定义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内容,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地位与体系三方面进行了解。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指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可以概括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因此,经济法所调整的并非所有经济关系,而是市场自己无法调节时出现的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这也是将经济法称为非经济常下态适用的法律的原因。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国家实行全局性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发生的关系;国家在对国民收入进行初次分配与再分配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直接规定或抽象归纳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其内容有: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与经济安全原则。


  经济法的地位可以分为部门法地位与法域地位。是否是拥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由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以上可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独立存在的,因此,我们应当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域地位由调整方法决定,由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可知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使其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的公法和以个体利益为主的私法,所以我认为经济法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领域。至于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不同于刑法或民法有单独的法典或通则,经济法是由众多零散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一个集合体,这些法律规范可归纳为以下四类: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与经济监管法。他们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三、民商法的基本内容

  民商法顾名思义就是指民法与商法,民商事关系的立法体制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是:以《民法通则》为指导依据,辅之以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关于民商法的内容,我们同样从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与体系三方面进行阐述。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即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情况以及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基本情况(物、行为、智慧财产、人身利益)。商法的调整对象与之相类似: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财产关系,可总结为商人人格创制关系与商事营业实施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而商法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以下五点:商事营业维持原则、商事营业利益兼顾原则、商事营业国家干预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与商事交易迅速安全原則。

  关于民法的体系,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民法典已经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我国民法正在逐步实现体系化。民法所涵盖的内容较多,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我国目前还没有定论,但更多的学者理论偏向于民商合一的体制,因商法调整对象可视为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特殊领域,并且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在民法典外单独制定商法典的打算。


  通过对经济法与民商法内容的大体了解,我们可以发现两个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与基本原则上都有很大不同:民法调整笼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其具有社会覆盖性与普遍性,而经济法调整由民法调整过后依旧存在的不公平现象,其具有二次属性;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以任意法为主要法律形式,而经济法讲求社会本位原则,采取各种宏观调控手段,使经济法某种程度上有公法的属性。下面,就将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进行详细阐述。


  四、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一)民商法对经济法起到基础性作用

  民商法在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扮演基本法的角色。民商法以意思自治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而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的精髓,就在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依照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机制,自由、平等地开展活动,参与或与他人缔结法律关系,以此来达到资源的合理和优化配置。

  从民商法的运行过程可以看出,民商法调整下所发生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是组成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组成单位。没有民商法,经济法将成为一个空壳,或者说经济法就不会产生。因此,民商法对经济法起到基础性作用。


  (二)经济法对民商法具有补充作用

  经济法对民商法的补充作用首先体现为经济法的综合调整功能。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分配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关系愈加复杂,经济法正满足了经济关系向分化与综合两方面发展的趋势,实现了微观调控与宏观调控的结合。如《反不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市场中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的这一类行为,属微观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是有关央行的职责职能等关乎整个经济市场的内容,属宏观方面。

  而民法的調整对象仅限于微观领域,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调整对象不会突破个体范围,无法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商法亦然。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正弥补了民商法调整范围上的局限,对民商法起到了补充作用。


  经济法对民商法的另一补充作用是职能补充。民商法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多为任意性规范,双方可以选择纠纷解决途径与适用的法律规范,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经济问题出现,遵守自愿平等的民商法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经济法应运而生。因此,民商法是经济常态下适用的法,而经济法适用于经济非常态下,二者形成只能互补。经济法弥补了民商法不能调整社会经济陷入不正常运行情况下的不足。


  (三)民商法对经济法功能的发挥提供条件

  这一关系可以从经济法诞生的背景原因得知。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法的兴起:当商品经济急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市场(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失灵与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这时就需要经济法来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因此,是社会发展下多种多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为经济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也为经济法发挥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指导政府适当干预这两大功能创造了条件。

  简单来说,若没有民商法的存在,那适用于非经济常态下的经济法将丧失用武之地。


  (四)经济法为民商法正常运行创造条件

  一方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使得经济法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对社会施加直接影响,从而保障公民的各种经济社会活动。经济法所规制的法律关系较民法而言更为宏观,又因为两者在调整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叠关系,因此经济法会为民商法提供大的运行环境。社会由个体及其行为组成,但是若个体脱离社会也无经济活动可言,这正体现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相互依存的关系:民商法是经济法存在的基础,经济法为民商法运行提供条件。可以说,经济法对社会的直接作用为民商法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条件。


  另一方面,在经济非常态下发挥作用的经济法创造出了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使得民法在良好的环境下运行。民商法所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存在于社会环境中,只有当社会环境在一种良性状态下,个体才能尽可能实现意思自治,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个体才更愿意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从而产生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经济法对社会公平的追求为民商法的正常运行创造了条件。


  五、结语

  经济法与民商尽管内容上稍有相同,但他们的作用与价值却是彼此无法替代的。民商法是经济社会存在的基础,而经济法为经济社会创造良好的条件;民商法引导民商事主体创造出丰富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经济法为这些民商事法律关系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配合,不断探求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协调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是我们新一代法律人义不容辞的任务。


  参考文献

  [1]李激汉.经济法内容:基于制度选择的理论诠释[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06):77-82.

  [2]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J].中国法学,1995(03):54-61.

  [3]赵立宝.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J].法制与经济(下),2010(10):109-110.

  [4]解静.浅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J].法制博览,2016(02):202-203.


      (作者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作者简介:陈莉娟(1995—),女,山西太原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来源:经营者 2017年3期

  作者:陈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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