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各活动主体之间信息资源拥有上的差别程度。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其主要表现形式。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受到人类理性和各种约束条件的限制,给市场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不可避免地侵犯消费者权利。现代社会应该建构起一套有利于交易双方相互交流和沟通的民主制度,用以减轻信息不对称给社会造成的不利后果,这样的制度必须是预防性和惩罚性法律规制的结合。
[论文关键词]经济生活 信息不对称 消费者权利 法律规制
一、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一种存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社会现象
(一)信息不对称的成因
信息不对称根据其影响范围的不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信息不对称仅指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广义上的信息不对称则是指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各主体之间信息资源拥有上的优劣程度。从广义上来考察信息不对称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信息不对称现象由来已久,是一种与人类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社会现象。一方面,从人类实践的经验来说,人类从一出现就面临信息不对称的困境,未开化的人类缺乏改造自然界的能力,无法掌握自然界和社会发展的规律,思想处于蒙昧状态,只有求助于鬼怪先知等虚无的精神实体。直至现在,尽管人类已破解了一个又一个历史上的谜团,但由于受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流变性的影响,不可知论和怀疑论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从人类实践的特征来看,人类实践即人类的理性选择,包括经济生活中的理性选择,都是个人在有约束条件下作出的“有约束的最大化” 的选择。约束条件不同,得出的最大化选择结果也会不同。这些约束条件包括自然、历史、过去选择的结果、他人、法律与制度的安排乃至习惯和传统。我们可以把这些约束条件简化为人类作出理性选择所需要的信息资料,因此信息是行为人作出理性行为选择的前提和基础。并且由于以上约束条件的存在,不同个人之间的信息是有差异的,个人的理性是一种源自个体体验的理性,他能通过自己的行动达到自己的所欲。在此种意义上,行为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可能完全均衡的,信息拥有较多者可以在社会经济政治这一共同母体中合理运用制度的制约,并能预见他人的行为而取得行为中的优势地位。
(二)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的描述
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亦受到人类理性和各种约束条件的限制。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理论,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对于交易对象或内容所拥有的信息不相等的经济现象,即有一方拥有信息优势;另一种是经济主体或行动主体在进行经济决策或非经济决策时只拥有作出最优决策所需要的部分信息。以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为视角,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第一种情况,即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比消费者拥有对商品更多的知识和信息,包括产品的质量、原料构成、性能、制作方法、用途、生产成本等,因而形成了一种经营者占有信息优势、消费者处于信息劣势的不均衡状态。虽然在现实交易中,消费者可以通过学习和“搜寻”获得更多的信息,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自身的不利地位,但是这种搜寻的成本是个体消费者难以承受的,他们往往因为信息搜寻成本过高而放弃搜寻信息。而且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高科技产品和技术得到大量的应用,信息的重要性被凸显出来,各种纷繁复杂的商品使人们的生活无不面临信息不对称的困扰。可见,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始终存在于社会的经济生活之中。
二、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的不良后果——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
经济生活中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以及消费者的劣势地位难以从根本上得以改变,势必给市场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从法律上来说,这些不良影响主要表现为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
(一)对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利用自己对商品的信息优势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如夸大商品功用,虚构商品的科技含量。这样,受虚假宣传影响的消费者可能买到的是名不符实的商品,于是需要追加更多购买替代商品的资金,消费者的财产权受到严重损害。更为甚者,有些劣质商品可能会对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危害。
(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商品的质量、价格、功用等与商品相关的信息的权利。随着现代社会消费者群体意识的增长,知情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而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通过占有商品信息的优势,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从而侵犯消费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侵权的手段一般表现为对消费者封锁价格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如:不明码标价、不明码实价、谎称降价、实际提价;降低商品质量,隐形涨价等。
(三)对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权的侵犯
在自由和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中,自主选择商品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购买何种商品,不受他人非法强制和干涉的权利。但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将导致“柠檬市场”的出现,产生经济学所定义的“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是劣质商品把优质商品全部挤出了市场,消费者只能购买到劣质商品,而没有其他可替代商品予以选择。柠檬市场的出现实际上是一种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权的侵权行为。
三、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建立预防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规制系统
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给消费者的理性选择设置了诸多障碍,于是人们试图凭借自己的有限理性改变交易双方互不信任的态度,减轻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权利造成的损害,纠正消费者偏离理性中心的方向。故笔者认为,现代社会必须建构一套有利于交易双方相互交流和沟通的民主制度,用以减轻信息不对称给社会造成的不利后果,这样的制度必须是预防性和惩罚性法律规制的结合。
(一)预防性的法律规制 1.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经济交易乃至社会行动的基础在于行动双方的互相信任,即一方相信另一方会遵守交易习惯、社会道德、行为准则,而不是相反。因为只有在比较确定的预期下,我们才能进行我们的社会行动。我们之所以会花钱买一台电视机,是因为我们相信电视机有接收各种节目的功能,相信商家提供的电视机货真价实,电视机在规定的时间里出现故障可以保修。但是经济生活中的交易双方从来都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个人主义的利己特征往往会导致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不守信、不尊重交易习惯、违反社会道德等现象。这时如果有一套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把行动者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根据行为人的信用不良程度限制他的社会经济活动的领域,那么这种个人主义的流弊就可以得到改善。在社会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期间,政府无疑是推进改革的主导力量,理所当然应该在信用体系的建构中扮演重要角色。一方面,政府应积极推动信用制度的建立,同时注重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诚信意识的培养,提升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目前急需的制度设计是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另一方面,政府自身要信守承诺,不能因为是自己设计的制度就可以独立于制度约束之外。
2.建立民主的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信息不对称的一个重要法律表现是行为人对自己拥有的权利不甚明确,也就是行为人并不是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前者强调个人追求自己的目标和快乐的自由权利,后者强调个人作为公民参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哈贝马斯对此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体系”需要透过公共讨论和对话来阐释和塑造,并指出民主的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是建立这种权利体系的基础。这种民主制度需要满足一些条件如交流资讯的发达程度、参与讨论的机会是否平等、参与讨论者是否持开放的态度、意志是否是自由等。在这些条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权利体系具有对话和可交流的优点,行为双方可以最大限度地合作,减少不合作时增加的交易费用。
(二)惩罚性的法律规制
如果说预防性的法律规制是向后看的、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措施,那么惩罚性的法律规制则是向前看的,它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否定性评价。惩罚性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司法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的审查,其对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态度可分为积极态度和消极态度。积极态度是指司法机关运用具体法律规则于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通过法律的思考得出司法判决或其他有权决定,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则以一般社会原则作为价值衡量的标准。持消极态度的司法官员认为法律内部已是一个自足完备的逻辑演绎体系,实质性的法律后果不在考虑因素之内。惩罚性的法律规制应以持积极态度为宜,具体来说:
1.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托,严格审查市场经营主体滥用信息优势的不法活动
市场经营主体滥用信息优势的不法活动是信息法律法规规制的中心,司法机关的审查既是对市场经营主体行为的监督,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在一个成文法治日益完善的国家里,有关信息不对称的法律文本是司法官员做出判决的正当化依据。目前司法官员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3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基于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作用以及西方一些国家的成功实践,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修改中增加一项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司法官员作出公正的司法判决将会是对市场经营主体滥用信息优势的不法活动的有力监督,良好的司法监督可以避免经营者制假、售假和合同中的欺诈现象,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2.对无法可依的疑难案件,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或承认一般交易习惯来弥补法律文本的漏洞
行为人据以行动的信息是复杂的、多样的和易变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理想主义者认为可以通过制定完美无缺的成文法典来消除这种不确定性,但是这种理想主义在法学界早就受到了诸多的批判,其中的实用主义法学派则以确认法律的不确定性为前提,主张司法判决应该考量行为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法律文本存在漏洞,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就显得更为重要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经营者应依据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为司法机关所承认的一般交易习惯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社会共同体成员的一般信念为基础;二是必须充分体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三是政府有适当的途径满足公民的知情权。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一般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司法机关的判案依据,作为法律文本的漏洞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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