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大幅度提高了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罪的数额标准,但其理由并不充分,而且必然导致贪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罪之间的不协调。当下,需要思考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
《解释》全面提高了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罪的数额标准,其依據的与人均GDP增长相适应、与司法实践相符合等理由并不具有充分性。在某种意义上说,《解释》大幅度提高贪污贿赂罪的数额标准,只不过是在对贪污贿赂犯罪束手无策或者策略无效背景下的无奈之举。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没有达到贪污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但达到盗窃、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的案件,应当以盗窃、诈骗罪论处。为了使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保持协调关系,应当将窃取、骗取行为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之外(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应直接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对刑法第382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窃取、骗取行为,应当进行限制解释。《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贪污、受贿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而且使情节与数额并重,但由于二者的罪质不同,在刑事司法上应当对贪污罪重视数额,对受贿罪重视情节。从立法论上来说,将来应当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合并成一个职务(业务)侵占罪,将其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应当根据法益侵害程度设计不同的受贿罪类型,将其置于渎职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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