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
发布时间:2024-04-15 09:25  

  【摘要】物权法中涉及很多与行政法相关的问题。例如“公法遁入私法”的现象与行政法的内容相互联系;关于基层民众的自治组织对财产的支配问题和国家的间接行政相关联;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涉及公权力的干预基础进行讨论;不动产登记行为和公权力间的关系等。


  【关键词】物权法;行政法;相互间关系


  中图分类号:G4文献标识码:ADOI:.1672-0407.2020.15.196


  第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通过,强调了其作为私法的性质,并且明确规定了因物的归属权和利用产生的所有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物法权所规范的不仅仅是物本身的权利,而是规范因物的归属权问题和利用因物产生的人和人之间的法律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可以是私法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物权法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当复杂的,应当按照法律就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公权力的干预基础


  公权力的行使是存在边界和限制的。对私人使用或者所有的物,公权力机关要介入必须具备干预基础。干预基础是指行政公权力在哪种情况时才能干预公民的合法权益。一般认为,干预基础包括公共利益和法律授权两方面。行政公权力的机关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行行政行为。为此,很多行政法相关方面的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指以公众利益为目标的行政。所有行政行为的界限和理由都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也是私人追求的和大众福祉涉及的利益以及行政机关想要达到的大众福祉的区别。在物权法上,对于公共利益的重点强调体现在对涉及影响到公民的不动产等重大权益问题时。一般情况下,公权力机关具备干预基础,只有当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在实际中,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和宪法都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公共利益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物權法制定时,公民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发生了激烈辩论。曾经一部分常委会委员提出,应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才能有效地限制地方职能部门滥用征收权力,使群众利益遭受侵害。最后得出的研究结论是,在不同的领域内、不同的情形下,公共利益不同,情况极其复杂,所以物权法对公共利益难以做出统一的界定。因为公共利益是与法律授权并列的干预基础,可推断出,在一般情况下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很难找出实定法的依据。据公共利益本身的特点,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时,应该把握:1.公共利益是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特征,应排除单纯私益行政。关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共福利、公共事业都是属于“公共利益”;2.公共利益是非营利性质。凡是隶属商业开发的都不是公共利益;3.公共利益有持续公共功能。


  二、“公法遁入私法”的现象与行政法的内容相互联系


  “公法遁入私法”指行政机关在选择私法行政和公法行政的方式时选择私法的行为。民法受合同自由、平等自愿等原则支配,较易与当事人合作,达成行政目标。对于只能采取私法方式的事项,严禁采用征用和征收的方式进行。行政私法设计的范围有:1.行政法意义上的私法行为,例如公车、办公用品、行政办公场所等地供应可通过民事合作的方式来解决,如有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解决;2.行政意义上的经营行为;3.利用私法方式达到行政目标,如国家通过邮政、供电、供水等企业达到行政目标,若发生争议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物权法对于行政私法的规定多数集中在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资企业的物权规定,以及对国有财产管理、国有财产保护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由村委会对财产进行支配与间接国家行政间的关系


  间接国家行政指国家不经过自己的行政机关直接执行行政行为,而是委托或授权其他在法律上有权利能力的组织进行执行。间接国家行政与直接国家行政是有区别的,间接国家行政的重要因素是基层群众的自治原则。例如基层群众性质的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就作为间接国家行政的表现形式,在宪法上也具有地位。对于基层群众性质的自治组织在宪法上的地位规定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节中。基层政权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是:镇人民政府、民族乡、乡对村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支持、帮助和指导,但不得干预法律上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物。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民族乡、乡开展工作。因此,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的是间接国家行政,隶属于国家管理。新的研究表明,村民委员会成为公权力主体法律上的地位越来越清晰,一部分法院开始受理关于村委会做出的公权力行政行为的案件。


  四、不动产登记行为和公权力间的关系


  行政法中对于某项事项进行强行规定,在司法的法律关系中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对于和行政法相悖的司法法律行为行政法能够排除其法律效力。在行政法中,对于规定强制的事项,行政机关给予许可、核准、登记等形式计入司法法律关系,使其成为效力要件。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的登记行为进行规定: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方能产生效力,如未经登记,则不具有法律效力,除法律另行规定的以外。物权法采取登记生效的主义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使其享有法律上规定的连续性。但是如因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权力机关征用、征收决定和因行政行为拆除房屋等设立或消灭物权的,不需要登记就可生效。此外,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如登记对抗主义情形。


  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主要涉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就目前的登记体制来看还是比较分散的。按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需要,物权法确立的是统一登记的原则。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最重要的是对登记机构的审查密度。审查密度是指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的是实质审查还是仅仅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区别在于登记机关审查权限是否涉及原因关系。在物权法中,就登记机构的职责虽然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问题没有规定,将会导致弊端的出现。


  五、总结


  物权法涉的及行政问题还很多,例如土地承包经营的问题、公用企业的问题、企业问题、宅基地和建设用地的使用问题等。本文由于篇幅有限,仅对物权法中涉及的几个方面进行初步论述,物权法在今后的实行当中还需要进一步深刻地进行理论和实务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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