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学作为一舶来品,自清末方才正式传入中国,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学教育起步更是极晚,以至于与国外的国际法学教育的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在当前复杂的国际法律环境之下,结合国际法学教育的特点,推动其“国际化”的发展进程,实属当务之急。
一、我国国际法学教育的发展
国际法作为通行于“文明国家”间的交往规则在清末才正式传入中国,以“天朝上国”自居的清王朝在遭遇列强时发现以国际法与之相抗似乎还有点用,于是这一新事物在狐疑和新奇的目光中,仓促间在中外国家层面交往实践里得以逐步应用。此后,由于国力衰微和政局连年动荡,平等的中外民商事或经济交往一直未形成规模,这一开端就基本上奠定了国际法在我国的作用长期仅限于为政府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和正当性支持,从而相应导致国际法学教育也基本上采用的是政治主导型的公法模式。
就应然层面而言,国际法学的教育目标大体上不外乎两个:一是作为通识教育一部分,培养掌握一定国际法知识的一般性人才。受教育者不必然从事与国际法直接相关的职业,但这并不能减少其重要性,因为它一方面可以作为普通受教育者的知识背景,提高其观察和处理国际事务时的国际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可以训练法律从业者在处理涉外案件时的法律思维能力,从而成为构筑法律共同体重要元素之一。二是作为专才教育的一部分,培养专门从事理论研究或实务工作的专门性人才。但是,在传统国际法教育的政治主导型的公法模式中,国际法学的政治和阶级方面被无限放大从而遮蔽了其经济意义,由此导致教育目标常随政府的政策发生大幅偏离和转向。
仅以中南政法学院为例说明。解放后经过1952年的院系调整(主要也是基于政府公权力的推动),该校国际法的教学科研活动开始起步。在1954年颁行的本科教学计划中,国际法首次被列为主修课程。而在1958—1961年的“大跃进”时期,“国际法的课时数被削减了近1/3,国际法课程的教学内容被调整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对外工作方针政策的讲授占了课程的主要部分,而国际法专业知识则被压缩到几近于无的状态。”[1]这种状况仅持续了数年,1963年的全国政法教育会议后,学院又相应下调了法学专业课的比重,减少了国际法的课时量,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干脆被合并到国际法中讲授。文革期间,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整个国际法学教育被完全取消。在恢复高考后新制定的本科教育方案中,国际法又被列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十多门核心课程之一,国际私法也从国际法课程中分离出来,重新成为了独立的学科。
近年来,由于社会对对国际法学人才的需求持续增长,国际法学理论下又增设了国际经济法等诸多新的分支学科,国际法学专业一度有成为显学之势。
二、国际法学教育的特点
(一)高度浓缩性
人类社会以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两种样态存在,国内社会根据各种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设置了相应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规范调整,国际社会同样存在着类似于国内社会的各种关系,也理应形成与国内社会相类似的法学学科体系,但是综观各国国际层面的法学学科,普遍性地以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分支涵摄所有国际关系。此种学科设置体系赋予国际法学教育高度浓缩性,以国际私法为例,国际私法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为要义,但其内容广泛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国际海事关系、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等,在教育过程中,对师生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应当指出,国际法学教育具有浓缩性的特点是因其划分标准所引起的,尽管将国际关系划分为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和处于二者之间“灰色”地带的经济关系在逻辑上具有周延性,但是这种周延性是以压缩学科内容以分门别类地归入上述三个方向为代价的,并直接导致了国际法学教育的浓缩性特点。
(二)双重上位性
国际法学教育是以内国法和其他学科知识为奠基的,由此使得国际法学教育具有后续教育的特点,在形态上表现为上位性。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但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必须不断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2]许多发达国家都直接将法学作为其他学科的后继教育,如美国法学教育即是如此,美国法学院在教育程度上,相当于我国的研究生院,进入法学院者已经学了四年本科课程,具有了比较广泛的知识面,在知识结构上,法学院的学生进入法学院前所学五花八门,[3]这种教育模式决定了法学教育相对于其他学科知识而言具有上位性特征,国际法学教育不仅具有国内法学教育相对于其他学科教育的上位性,而且在法学教育内部,国际法学教育也具有相对于国内法学教育的上位性,这尤其凸现在法学课程设置的时间顺序上。一般而言,法学教育在顺序上具有三个层次,首先是基本的法理学教育,其次是国内部门法教育,再其次是国际法学教育,各高校法学院或者法学系均将国际法学开设在大三甚至大四,这种安排考虑了知识积累和教育的循序渐进性,事实也的确如此,国际法学的许多概念和知识点都是直接转借于国内部门法的,这就要求国际法学教育必须后置于国内法学教育并由此决定了国际法学教育相对于国内法学教育的上位性。
(三)高度抽象性
国际法学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与国家实践密切相关,国际公法自不待言,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同样受制于和受益于国家实践。这种学科属性决定了作为教育关系主体的师生很难参与相关实践,教师在备课和讲授知识的时候多采取从规则到规则的“空”对“空”教育,学生也只能借助一些遥远的案例进行抽象分析。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非逻辑,国际法学的发展更是如此,脱离实践单纯地就国际法规则进行形而上的评价不仅窒息了国际法的发展,而且也导致国际法学教育因缺乏实践的坚实支持从而丧失了作为实践性学科的法学品性。教育过程中,学生经常以实践为论据对国际法规则提出质疑,如美国撇开联合国悍然发动对伊拉克的战争,学生就直接质疑国际法课程所宣讲的“各国不应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等为主的一系列国际法原则,并逐渐丧失了学习国际法学的兴趣。反观国内部门法,尤其是民商事、刑事法学教育,由于与司法实践和生活实践保持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其法学教育的艰深晦涩得到了消解,并在师生之间的教育互动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早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学教育应该走出“教科书”时代,而向法理型、研究型和应用型的教学方式转变。判例因其权威性、典型性、科学性和相对的客观正确性,为教师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同时可以使学生发现隐藏于表象后面的法律精神。遗憾的是,国际法学教育显然难以像国内法教育那样可以从容运用众多典型的案例、直接参与相关具体实践等方式来达到教学的形象深刻性,首先是因为国际法学案例并不众多,其次是教育双方基本不可能参与相关实践,因此,局限于国际法学科本身的属性,国际法学教育的抽象性将不同程度地长期客观存在。
(四)高度政治性
国际法学具有鲜明的政治印记,而且随着国际环境的发展以及国际格局的变幻,这一特征呈现出或强或淡的面貌。无论是国际公法抑或国际私法,还是国际经济法无不将“国家主权”原则奉为不许损抑的根本纲领用以指导本国的涉外实践,另一方面,国家主权作为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受制于作为国家代表的执政党所采取的政治路线和政治态度。比较冷战和后冷战时期的国际法学教育内容,就能够清晰感受到国际法学教育服从于和服务于政治斗争、外交斗争的需要。以我国为例,我国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国际法学教材就充斥着众多的“阶级斗争”字眼以及一以贯之的“阶级分析”方法,有的教材甚至直接将学习国际经济法和贯彻国家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联系起来加以阐述。在当代全球化话语炙手可热的进程下,作为集贸易自由化大成的WTO甚至可远推于19世纪中期爆发的第一次贸易自由化浪潮,该浪潮的出现及其失败就暴露出了“经济目的常常是从属于外交政策的”。“推动本国货物出口,占领外国市场,获取盈利,通常被视作贸易政策的首要目标”,作为各国外交政策的一种工具或手段,是否采取自由贸易,是视外交或政治需要而定的。这些都支持了国际法学作为一本独立学科相对于其他国内法仍然具有更为强烈的政治属性的结论,国际法学教育也不可避免地烙上了政治印记。与以往不同的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走势强健以及大规模国际对垒格局的瓦解,国际法学教育的政治属性由显性转向隐性,但国际政治关系的冷暖仍然制约着国际法学教育政治属性的激发程度和范围。
三、国际法学教育的“国际化”
在借鉴各国关于国际法学教育的一些先进做法与经验的基础上,笔者以为,我国的国际法学教育应以“国际化”为发展的基本方向。所谓的“国际化”包括三个方面:培养目标的“国际化”、教育内容的“国际化”与教育合作的“国际化”。
在本科专业课程设计上,在继续坚持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这“三国法”的基本框架下,可逐步引入比较法的授课内容,同时结合双语授课的方式,增强学生法律英语的能力。毕竟学生的英语能力直接决定了其就国际法学的学术视野与研究品质。课堂上,教师可为学生提供一些复印的外文资料,如国外判例、国外学者的论文,供其在课余学习。如条件允许,外国法课程可聘请外国专家全英文授课,其他课程至少提供英语对照关键词和英文阅读材料。在课程设置中,应大力推行实践性教学和案例教学,强调培养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同时,为了推进“国际化”的交流与合作,各法学院可积极展开对外学术交流,与国外高校进行联合培养,设立交换学生项目;选派并推荐优秀学生出国深造,攻读国际法学硕士或博士学位;定期举行具有一定规模的国际会议,邀请国外学者来校举办讲座。 作者简介:
王晓燕(1981—),女,安徽马鞍山人,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师,国际法学博士。
友情链接: |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联系方式:电子邮件:1053406363@qq.com 豫ICP备2023024751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