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内在逻辑
发布时间:2024-03-22 11:31  

  摘要: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具有多元性,彼此之间又存在一定程度的交融、混淆,容易造成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概念边界交融、逻辑衔接不畅、关系相对模糊等问题。界定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概念的内在逻辑,需要在厘清概念内涵表面差异的前提下,深入挖掘其背后的方法论与运行机制等因素。在分析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制度系统性问题时,应以规范宪法学研究模式为核心形成整合性视角,在制度性的狭义语言环境下建构概念体系。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应依托既有宪法文本,以全国人大为权力根源,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牵头机关,以宪法文本规定的有权机关为主要的制度实施主体。对其他主体的非制度性实施,通过纳入法律格局最终上溯到法律合宪性形成宪法的延展效果。


  关键词:宪法实施;宪法监督;规范宪法学研究模式


  宪法实施、宪法监督是宪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历久弥新的永恒话题。围绕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探索早在新中国建立初就已开始,尽管取得丰硕的研究成果,实践层面也有一些积极的进展,但是,学界在这一问题上依然存在一些理论上的分歧。中共十九大报告将“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任务。这对于深化该领域的理论研究、推动宪法实施和合宪性审查工作必然会起到积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当前中国所处的时代背景,对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概念及其内在逻辑作系统梳理,力求能够挖掘出内蕴于其中的诸种概念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一、宪法实施相关范畴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学界对宪法实施概念的一般共识是:宪法实施是一种将宪法的文本规范转化为社会现实中法律或事实关系的过程。但是,关于宪法实施所涉范畴的宽广程度和具体内涵,学界存在理解上的歧义。目前,较为主流的概念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类,二者之间的主要分歧是实施主体是否设限。广义上的宪法实施,指宪法效力所辖范围内一切主体将宪法中的抽象意志集合转化为分散的现实关系,注重过程性描述。持此立场的学者主张“宪法实施是相对宪法制定而言的概念,是指把宪法文本转变为现实制度的一套理论、观念、制度和机制”、“是很广义、宽泛宏观意义上的概念”[1]22,强调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与包容性特质出发,将一切直接、间接的宪法运行都纳入宪法实施的轨道中。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宪法实施可以描述所有宪法原则、精神、条文发生实效并影响公众观念与行为的现象。狭义上的宪法实施强调实施主体的专门性,指宪法规定的公权力机关依规具体落实宪法所规定的职权的行为。支持该立场的学者多秉持此类学术观点,如指出宪法实施是特定权能部门与机构有意识、合宪的“国家行为”,排斥违背宪法条文或本意的公权力滥用[2];或者主张宪法实施指“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宪法规范的特点出发使其得以落实贯彻并发挥作用的专门活动”[3]等。其他一切宪法实施概念的框定均是在该宏观二分法的基础上的再分解,并根据不同的研究视角、研究目的形成子级的“概念域”,进而直接影响着研究的方向与主题。换言之,前述的定义只是为宪法的运行提供了大致的框架,而关于其具体类别的概念划分,则构成了内在的实质血肉。当前,有关宪法实施相关概念范畴的论述,一般以广义或狭义“宪法实施”为基点,形成如下三套谱系:


  第一,遵循从理论观念到实证践行的逻辑历程,以广义的宪法落实为脉络,将宪法实施进一步细分为宪法的观念实施、制度实施与实际实施阶段,形成递进式的结构。“首先,观念形态,如宪法意识、宪法信仰、宪法观念等;其次,制度形态,包括保障宪法实施的各种制度;最后,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阶段及不同阶段所存在的问题”[4],在制度形态内,又可细分为宪法层面本身的制度设计规定和法律层面的立法、行政、司法运行。


  第二,遵循宪法序言中“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主体的范围,将宪法实施进一步细分为宪法遵守、宪法执行与宪法适用,形成包容式的结构。宪法遵守型实施中,主体为所有机关、组织团体以及个人,这些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履行宪法义务、享有宪法权利;宪法执行型实施中,主体被限缩为公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执法与司法三种主要方式进行,也是一种广义的宪法适用;宪法适用型实施则从狭义的范畴展开,专门指向负有制裁违宪行为职能的机关[5]。


  第三,以宪法实施的表现形式、手段等为标准区分,形成并列式的结构。该定性方法产生的结果以及涵盖的范围具有多样性,如通过行为与通过规范的实施、依据性与追惩性实施、直接与间接实施等。宪法实施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宪法典中并没有明确定义的规范用语,解读的弹性相对较大。通过横向对比不同的学理讨论,不难发现,同一术语指代不同,或者不同学者在描述同一行为和事实时采用不同术语,使用两种术语的情形频繁发生,增加了以概念为基准所展开研究的复杂性。本文无意否定不同学术目的的个性化解读,但主张必须明确其中差异的根源所在,以免在制度构想时跳跃于不同的概念体系之中,产生拼凑性的法治建议。对于宪法实施的理解和具体展开,需适度回归文本。现行宪法中,与“宪法实施”存在关联的规定主要有四处,包含两种范围,即制度性实施与非制度性实施,大致对应于学界的狭义与广义两种定义。其中,制度性实施主要体现于宪法第62条、67条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的表述,二者监督的对象均为“宪法的实施”。综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运作及职能实行方式,此处的“实施”对应的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权力活动,类似于前述学者提出的“宪法执行”。非制度性实施主要体现于宪法序言和宪法第76条的概括性要求,包含“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它更广泛地包容了非公权力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对宪法文本的遵循,对宪法文化的尊重,对宪法禁止性规定的遵守,以及客观上享有宪法上权利、履行宪法上义务的现实情况。非制度性意义上的“宪法实施”更多可以被用于展开一种“宪法实现”以及“宪法运用”①层面的实证研究,如公众宪法意识、宪法文化、宪法社会影响评估等;制度性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则更适于规范性地构想相关机制。时代背景与法治需求均呼吁规范化前提下宪法作用的更大发挥,制度性意义上的“宪法实施”蕴含的意义应当是宪法学研究的基石。从宪法的运行逻辑角度考察,制度性实施是上述诸种概念的中心节点与转换阀,如非公权力主体对宪法的遵守、执行等行为,能够上溯至经由公权力机关而产生的制度安排,以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则为媒介。因此,本文建议,在尊重宪法实施学术概念多样性解读的同时,侧重于宪法的制度性实施的概念构造,强调被宪法赋予职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在进行权力和权利的初始分配以及处理具体权利义务纠纷时对宪法规范的参照、使用和援引。


  二、宪法监督相关范畴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宪法监督”是与“宪法实施”紧密关联的一项概念。“宪法监督”这一用语在中国源生于1954年宪法第27条有关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规定。1982年宪法继承并发展了1954年宪法中的表述,在第62条、第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随着比较法研究方法的发展和话语策略的转变,该类公权力活动的指代用语逐步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其概念范畴厘清主要包括纵向与横向两条轴线。纵向轴线指依照历时性逻辑,“宪法监督”的内涵以及承载其原本内涵的概念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经历了数度变迁,每个时期都有相对主流的概念及其含义。横向轴线是指依照共时性逻辑,当前学界依然使用着多种术语,且对于这些术语的范围、内涵及其相互关系颇有争议。因此,必须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对“宪法监督”概念予以澄清。


  从纵向的历史发展轴线角度分析,“宪法监督”的概念及其内涵的嬗变大致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段:第一阶段是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到1982年现行宪法正式颁布之前。该阶段“宪法监督”仅停留于宪法文本,内涵模糊,制度化生成路径阻塞。实践中更偏向于在广义上泛指一切机关、团体、个人确保宪法正确实施的行为。第二阶段是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后至2001年齐玉苓案前。1982年宪法在结构和理念上趋于稳定,宪法监督外延收缩,强调专业性。但制度实践缓慢状况与研究期望之间存在差距,学界多依托域外主要国家制度的介绍和移植改造,在诸多域外用语引进后,以“审查”代“监督”的现象日益普遍。第三阶段为2001年至2017年中共十九大。该阶段受到重大宪法案件、事件的影响,相关用语日渐多样化。2001年最高院发布针对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同民事责任后果关联,尽管之后被废止,在当时却被认为是一次试图将宪法引入司法领域的大胆尝试。这一案件催生了中国本土“宪法司法化”概念的急速发展,同时也刺激了“司法审查”“宪法诉讼”等概念的使用。前述概念体现出学界希望以本土宪法事件为突破口,构建新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努力。但由于它们本质上颠覆了中国权力配置的基本格局,2008年相关司法解释被废止后,“宪法司法化”与“司法审查”的概念在国内被广泛否定。与之相比,2003年孙志刚案促使《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推动了“违宪审查”用语的壮大。此概念由于承载着民众对违反宪法的规范进行及时处理、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愿望,且形式上与中国根本政治制度不冲突,逐渐成为同“宪法监督”并列使用的用语。第四阶段是2017年中共十九大召开至今。中共十九大报告中采用了“合宪性审查”的表达,2018年随着宪法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中,同样阐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协助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职能。正式文件的明确,使这一早已出现的概念成为主流用语。总体而言,中国经历了从以“宪法监督”为主流,到域外学术冲击下概念多样化,再到以“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为主流,最后到以“合宪性审查”为主流的变迁过程。


  从横向轴线角度分析,“违宪审查”“合宪性审查”与“宪法监督”是一组较为活跃、有必要澄清的概念集群。诸多研究中对这些概念的使用较为混乱:有直接混同使用多项概念;①有将“宪法监督”视为本土性概念而将其他的用语视为西方概念[6];也有将“宪法监督”作为统领性概念,在方法论上区别作为子概念的“违宪审查”与“合宪性审查”[7]。实践中,无论是中共十九大报告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均同时使用了“宪法监督”与“合宪性审查”两种表达。本文主张,首先,从宏观体制框架角度,应区别“宪法监督”与“合宪性审查”,两者更适宜被认定为种属关系,后者从属于前者。理由在于,“合宪性审查”作为唯一宪法监督程序的结论同宪法的最高效力和根本法地位是逻辑矛盾的。具体而言,其一,合宪性审查指向一套高度制度化的机制系统,其核心是“是否合宪”这一权威性判断。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所谓“边缘化的宪法监督”领域,还有其他充分活跃的职责,如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检查和视察、工作评议、监督重大违法案件、质询和调查、罢免等[8]。其二,违宪责任构成具有复杂性,不同性质责任的核心区别是显见的。“违宪责任的内容有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违宪责任的追究机制有司法性的追究机制与政治性的追究机制”[9]。部分政治责任的内容包括个人去除公职和政府集体失格,明显不适宜通过合宪性审查这一法律程序追究,而是通过民主决策的政治程序完成。其次,从微观机制角度,应当区别“违宪审查”与“合宪性审查”,两类概念使用沿革背后的理由不是“特洛伊木马计式的学术策略”[10]。它们代表宪法监督的偏向认定违宪与偏向尊重公定力的推定两个不同面向,沿用不同的审查原则与基准。


  综上,本文认为,狭义的宪法实施概念群与宪法监督概念群内部具有各自特有的复杂性,与此同时,广义上宪法实施的健康运行,需要此二者制度化地有机结合。在上述概念中,依据所指向的范围区别,广义的宪法实施和监督往往囊括了政治行为、社会一般公众的文化趋向等相对非制度化的内容;狭义的宪法实施和监督则更加关注以法律文本为核心的规范机制构建,实际上反映出研究方法和范式的转换。当考察二者的衔接时,两项概念势必发生关联,而由于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具有多元性,彼此之间又存在一定程度的交融、混淆,造成直观层面看来似乎较为明显的“对象关系”产生内部逻辑关联的诸多问题。分析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内在逻辑,需要在厘清概念层次的表象性内涵后,深入其背后差异性的方法论与运行机制进行展开。


  三、宪法学研究模式与宪法实施、宪法监督之间的逻辑关联


  宪法学的研究模式切分来源于主流方法论的切分,对不同的宪法学方法论及研究模式的分析是深入考察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逻辑关系的起点。国内宪法学界发展至今,采用的研究方法较多,有学者将其分为方法论、普通方法与具体方法[11]。其中,普通方法是分析问题时的具体手段,如历史分析;具体方法是研究问题的技术,如实践调研、数学模型;方法论是第一性的、决定研究模式的一系列哲学基础、分析范式、涵摄理路的集合。当前较为主流的方法论是政治学意义上、社会学意义上与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方法,延伸出政治宪法学、社会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三大类研究模式,这些研究模式具有独特的宪法学科品格,最终需要以宪法视野与宪法关系为落脚点,区别于学科上的政治学、社会学。


  国内的政治宪法学依据对最高权力受宪法限制的认可程度,目前大致可以区分为非限权优先的政治宪法学与限权优先的政治宪法学。非限权优先的政治宪法学关注宪法生成与运行中的政治同一性,较为激进的观点是,党的路线及方针政策是超越国家法的高级法,党的路线是最高的规范,党章是“不成文的宪法”[12],中国宪治以其政党决策为实质前提。较为温和的观点是,宪法秩序体现的根本性规则中,领导性要素排于优位,而以限权保障权利则属于末位[13]282-294。因为人民的集体决断是最高正当性根源,党则广泛、集中代表了这种决断。限权优先的政治宪法学则在认可当前的基本宪法秩序结构的基础上,通过对数次政治抉择中的“有序性”进行提炼,为现今的中国宪治提供更具历史连续性的内在支撑。这些不同流派的共同特征是,将宪法作为一种政治现象加以研究,以政治哲学构成研究基底,因而注重宪法中所体现的政治共同体规则。通过回归中国自身的历史尤其是近代史,厘清不同政治主体的相互博弈,形成或单独决断、或彼此商谈协议的过程。政治宪法学着眼于宪法秩序背后权力的流转与均衡,因此格外注重宪法起源与国家基本制度、政党规则的研究,特色是往往在宏大叙事的体例下展开事实分析。


  社会宪法学指向“社会建构性的意义体系”,主张“来自社会因素的影响、培训活动、同事讨论以及其他各种因素,往往会比法律条款本身,发挥出比法律人通常认为的更重要的作用”[14]。在中国的法制史上,《大清律例》因例的冗杂膨胀最终形成的律例失衡状况已然证明,基于成文规范的固有特性,法律不能完全即时、精确地反映出社会关系发生时的诸种不同条件。法律的运行过程难以被归类为公式套用,在宪法方面更是如此。宪法社会学在一个整体交往环境下展开研究,政治不是占有绝对优势的特殊要素,广义上,哲学、经济、心理、文化均属影响因子。社会宪法学家希望从历史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填补宪法抽象概括用语之后的留白,应对社会交往中的不确定性,具有强烈的经验科学色彩。社会宪法学将宪法作为一种社会交往现象,关注宪法实体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以及角色之间的关系,并在角色的交往形式与转换之间发掘“活的宪法”;最终回答中国宪法如何生成、实际效果以及公众宪法反馈等问题[15];强调系统的动态变迁与构成要素的互动,关注实际宪法现象、实践。


  规范宪法学是中国宪法学方法论中的“显学”,内部囊括了宪法上的法教义学、注释宪法学、宪法解释学等诸多表述。它们彼此之间存在重合之处,须逐项明确。法教义学是一种就国家实定法展开意义诠释并进行专业化、组织化表达的方法,属于前述方法类型体系中第二层次的“普通方法”,能够被任何部门法学科援用而不具有独立的宪法品格。宪法领域对该种方法的失当使用则形成了传统宪法学研究中的注释宪法学。主要表现为,以学者的非权威性理解为主流,“解释的目的是政治统治的正当性证明而不是为了发现规范”[16]。即使随着注释宪法学的发展,有关分析相对远离了政策正当性,也依然具有法律实证主义的色彩,属于宪法学的形式化研究。该流派在现今的规范宪法学研究中已趋于末流,以反思实证主义纯粹“应然的叙述”为基础,学界产生了立足规范的新发展,即以探求宪法规范为主旨,同时向有助于规范中心思辨的其他非纯粹规则性要素开放,直面“规范的妥当性与规范的实效性之间所可能存在的冲突”[17]。宪法解释学属于规范宪法学中尤其突出的派别,更加注重文本解释环节,而通过对主体、原则、具体方法的建构,使宪法文本内涵的明确在微观上更加技术化,在传统规范分析的基础上增添动态实效性。总体而言,规范宪法学以“回归宪法文本”作为核心,表现为在综合使用多种分析技术、适当向其他方法论领域开放时,依然以阐明宪法文本意涵为主,进而发掘在文本可能的意义边界内促使宪法条款与时俱进同时得以运用的策略,并注重以宪法制度为主轴带动宪法的整体实施。


  在宪法学的不同研究模式下,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两者之间的界限也不断游移,具体的路径、对象、手段也存在性质上的差异。


  在政治宪法学的话语下,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基础材料不仅包含宪法典,也包含执政党的党章、重要文件与政策,从表述上,隐含将政党规则作为宪法渊源之一的倾向。在具体内容方面,中国的宪法实施实际上是对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制度、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和基本权利保障这五项实质意义根本法的实施[18]。在宪法实施与监督的主体方面,也格外强调共产党超脱于公权力机关的特殊作用。其立论根基在于,由于共产党是持续集合人民公意的组织,它是“常在制宪权”的代表,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从根本上属于贯彻政治决断,因此共产党是中国宪法实施与监督最终的收束点。从社会主义制度与中国共产党的最终理想来看,当前中国的宪治是能动性的,大多依赖于政治实体的号召、命令,偏重指向实质正义。司法机关无法从本土的法治实践中跃迁性地获得与当下宪治形式存在较大差异的规范性资源,因此活动空间十分有限。无产阶级专政背景下宪法基于政治斗争产生并再次强调了权力的正当性,因此即使有机关之间的分工,权力也必须回归于人民及其代表。“党与国家之间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张力中:党进入国家之中,但又超越于国家之上,始终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19]。在超脱个人的组织意义上,一个既能避免自身官僚化,又能自律且坚持理想的政党,可以成为有力的宪法运作主体。政治宪法学的宪法监督是司法机关审查政府行为、全国人大审查立法、党中央统筹政策和党内行为审查这三元在党(公意集合体)领导下的分工。政治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导向的普遍结论是,中国宪法尚未完全具备从规范主义的视角进行技术化塑造的政治准备,因此在进行微观层次的制度分析之前,必须从整体上解决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前端问题。宪法实施是一种“政治实施”,宪法监督也从实证制度系统的边界开始外扩,两者间呈现出强烈的融合倾向,对于宪法文本中的对象性关系反映也不甚显著。宏观地分析源泉性素材、主体、策略手段时,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区别也并不明显。


  在社会宪法学的话语下,宪法除成文条款外,还应当包括实际履行着的、非成文的根本性约定。这些约定是政治常态化运行下的默认惯例,也是活的宪法。在文本与现实治理状态存在落差时,宪法实施的样态必须着眼于惯例化的“宪法”。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争得民族自决的历史中所形成的、有关权力的稳固规则,是富有中国本土特色的一种自然法。这种宪法实施模式的生成逻辑是,通过观测宪法文本的落实情况,发现中国的宪法文本并没有在实际的法治生活中获得践行。但同时,当下的中国社会运作又并非无序化的。因此,需要探寻宪法实际秩序背后的隐性惯例化规则,还原中国“实质宪法”话语框架下宪法实施的本貌。中国社会宪法学者将实际上的宪法实施总结为七种实证样态:“一是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公共事务的绝对领导模式;二是‘弱议会—强政府’的议行关系模式;三是咨议性质的政治协商模式;四是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司法模式;五是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模式;六是多元化的央地关系模式;七是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并重模式。”[20]51宪法监督的职能,则应当根据权力的配比模式,由检察机关一并担负,既不违背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也不违反它的实际角色定位。


  在规范宪法学的话语下,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所因循的原则是围绕规范并对规范的正当性施以关怀[21],整体谋略是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技术化[22]。因此,“依据宪法”是首要要素。这一前提性原则引申的两个议题是:其一,遵循宪法文本的职权配置,宪法运行体制应由全国人大主导,在探讨具体的实施与监督机制时,须以尊重全国人大的权威性与正当性为前提展开。其二,在深入具体的宪法条款时,必须首先明确文本结构的效力,即宪法序言的效力性问题,以及宪法条款之间是否存在价值序列的问题。这是规范宪法学在直接进入宪法实施与监督的研究前,一般探讨的背景性论题。而对于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尽管存在一定的理论分歧,但均有专门性的区分论证,如有学者将宪法实施分为宏观、中观、微观层次,宏观上是同宪法制定对应的实施,中观上是宪法的监督与适用,微观上则是宪法诉讼与司法审查。如此,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便以一种相对分离的姿态合作于总括性的宪法实施概念下[1]21-25。就宪法实施体系内部而言,具体样态则较为繁杂,有依主体性质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理路的;有依实施过程中的手段能动性划分为遵守、适用两种路径的;有依实施形式划分为实质实施与程序实施等。就宪法监督而言,规范宪法学主要以尊重当前宪法职权配置为一般原则,提出其他机关辅助、下设专门委员会等不同形式。并且,规范宪法学对于宪法解释的纵深性专门性研究,为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技术化发展与制度化构造提供了可能。总体上,规范宪法学以确保公权力的规范化运行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为实质核心,形成围绕规范的实施与宪法监督样态。


  四、宪法学研究模式与宪法运作样态之逻辑关系的应然性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宪法学方法论意识的觉醒,国内学界围绕宪法学研究模式经历了数次理论交锋。加之不同研究模式下,宪法实施与监督等运作形式差异性较大,产生的一种直观面向是,三种研究模式彼此相对互斥,而中国宪法学理论与实证须从三者中择其一而纵深发展。但仔细考察三种研究模式的基本立场与理论框架,本文认为,宪法学研究模式与其下的宪法实施、监督样态分析,需要秉持三个核心:其一,认可三种方法论下研究模式的内在相容性,在适度的视域融合下展开研究;其二,为确保研究逻辑的贯通流畅,必须择取一种扮演主导角色的研究模式,再对具体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其三,在向多元化研究模式开放的同时,把握每种研究模式的优势策略,实现良性分工下的有机融合,在该前提下再展开中国宪法实施与监督样态框架的构建。


  首先,当前主流的三种研究模式之间存在诸多共性。其一,三种研究模式对于中国的宪法实施环境与状态具有较高的一致性,不管采用何种分析方法展开研究,都将本土独特的实施条件纳入分析框架,均认为中国宪法的规范性实施条件尚未能完全达致。目前的实施在客观现实与历史惯性上,都较多地依托于政治力量,特别是执政党的决断。其二,三种研究模式对于中国宪法的基本规则都有一定程度的认可,即由宪法确认的国体、政体以及执政党。这既是基于建国历史的时代规律与政治原则,也是中国宪法文本中一条重要的宪法规则。这些规则在政治宪法学话语中是“第一根本法”;在社会宪法学话语中是最重要的惯例理性;在规范宪法学话语中则是宪法常规变迁不能逾越的边界。其三,对于大方向上的应然发展样态能够达成共识,即宪法实施与监督应当以规范性为常规化的核心展开。无论在何种研究模式下,中国的宪法实施应当是法律化、规范化的。规范宪法学的取向自不必待言,即使在政治宪法学和社会宪法学中,宪法实施依然最终需要回归日常政治,宪法的实质政治规则性必将与形式法律逻辑性关联,使其成为相对明确的外在表征。


  其次,对宪法实施与监督样态的研究应当主要从规范宪法学的层面展开。在中国的宪治模式下,三种宪法学研究的分歧相对可调和。政治宪法学与社会宪法学主要诟病的是完全隔离价值判断、宏大叙事的僵化实证下产生的“注释宪法学”,并不完全否定规范宪法学。一般主张是强调宪法的内在政治性,反对将政治结构剥离规范进行纯粹性分析,两者同样支持常态性的健康政治必须以宪法的结构展现。规范宪法学注重以“规范”为重心,不是“唯规范论”,规范的集中表现形式为宪法文本,其形态却不止于纸面上的条款,而是同时囊括了文本之上的基本宪法价值、条文、实际宪法秩序和法治体系的内在关联性[23]。虽然规范宪法学的核心规则是“权利保障”,政治宪法学与社会宪法学的视角下,“实质性宪法”的真正规则是执政党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中国政治权力的分工格局等,但是这些规则并不互相抵触,只是活跃时点与表达形式不同。宪法常规变迁的边界,恰恰是对政治宪法学与社会宪法学中根本规则的尊重与法律化表达。同时,规范宪法学在中国宪法实施与监督体制的内在建构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政治宪法学和社会宪法学均缺乏足够的理论资源阐述、支持中国的具体宪治实践,在落实“依宪治国”具体环节时,能够浓缩出所谓的宪法“核心规则”,但是难以形成技术化、操作性强的备用机制模式,从而解决实质性的宪法争议。中国处于宪治纵深化和改革需求多元化并生的时期,无论是通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13]258的主体适格性,还是通过惯例化政治现实的客观存在性,均属于利用执政党基于历史与现实的正当性与广泛代表性,撬开许多实施环节的关窍,从表面上看似能够为大刀阔斧的改革提供理论捷径,为一度有过的“良性违宪”争议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是,如果缺失了规范宪法学的主干,易造成事实性判断占据价值性判断地位的机会主义局面。


  最后,在研究资源整合的同时,澄清不同研究模式的最大效用场域。政治宪法学的主要活跃场域应当是其所称的“立宪时刻”、非常政治时期,或者特定政策与制度的外部性缺失环境。它的作用在于证立中国宪法的正当性背景,揭示其本土化运行的框架逻辑,提供政策的根基。当一项新制度缺失充分的正当性支持时,若从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角度考察,若其依托于法律及以下位阶的规范,可通过上溯到合宪性的方式形成其合理性基础;当这项制度属于宪法制度时,若依然依托于其宪法身份循环自证,将难以获得广泛的理论根基,此时政治宪法学便得以出场。社会宪法学可广泛地应用于宪法规范运行的补正,并且为政治宪法学的“政治运行”提供经验,为规范宪法学视角下厘清宪法文本与实然宪法秩序的差异补全素材,导引规范宪法学中宪法文本的延展与技术性处理方向。规范宪法学则主要用于构造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的具体样态,其通过法律化进而技术化的手段,决定政治宪法学与社会宪法学运行样态的吸纳。例如,政治宪法学与社会宪法学均提出过将党组织作为实施主体、将党内规范作为中国宪法渊源,形成“政党法治国”的建言。规范宪法学则需要考察这一样态同现在的国家法中心主义是否能够协调、现有的公权力机关是否具备承载政党规则的职能、是否牵扯到对现有秩序体系的大规模变造等微观性问题,达成时代性、稳定性与可行性的契合。


  因此,在上述以规范宪法学模式为核心的整合性视角下,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应当呈现为依托宪法文本既有权力配置的样态:以全国人大为常态根源,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牵头机关;以宪法文本规定的有权机关为主要的制度实施主体,对其他主体的非制度性实施,通过纳入法律格局最终上溯到法律合宪性形成宪法的延展效果。同时,形成基于宪法的社会学分析与政治学分析的渐进开放格局,通过其他理论模式的发掘为宪法实施与监督制度的正当性进行证成,并确立相关机制的可能改良方向。具体到中国“确认性”宪治逻辑[20]189-191的历史环境中,在当前更加需要利用政治力量的时期,在国家机关与党组织合署合并的政策背景下,党组织如何同传统的宪法实施与监督协调,则是规范宪法学面临的一个全新议题,也牵动着宪法实施与监督、宪法实施路径与方式的衔接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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