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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沉默权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思考

  摘要:沉默权是涉嫌刑事犯罪人防御权,人格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正当与文明的象征。随着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文明的进步,对人权问题的进一步重视,笔者就如何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有限沉默权制度提出理性思考。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司法制度;思考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223-01


  一、沉默权的内涵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嫌刑事犯罪的人享有意思自由,面对侦查人员、监察人员的询问或讯问有权拒绝回答、有权保持沉默,若选择拒绝回答或沉默,刑事司法机关不得采取物理、精神强制等手段获得涉嫌刑事犯罪人的陈述、供述,也不得以此对嫌疑人在审判阶段作出不利评价;以侵害涉嫌刑事犯罪人意思自由取得的言辞证据,不得作为指控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二、沉默权的产生与发展


  沉默权产生于英国,1637年英国星法院指控“约翰.李尔本贩运煽动性书籍”一案中,以其拒绝宣誓为由判处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肉刑。1641年议会撑权后宣布李尔本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废除了星法院,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初步确认。1688年英国通过世界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权利法案》,沉默权被明确地写进了《权利法案》。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洲”案件,应警察要求米兰达书写供认书并署名的行为违反美国宪法的规定,于是排除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著名的“米兰达规则”随之产生,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以确立,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完善法制的象征。


  三、沉默权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


  沉默权的宗旨是对涉嫌刑事犯罪人员“自陷风险”、“自我控诉”、“自我归罪”的否定,主张人权、人格尊严是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经历了从重保障社会秩序、实体真实、惩罚犯罪到追求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过程。我国《刑诉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6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等,体现出立法的进步。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已作出大胆的尝试,制定了一些类似有限沉默权的制度,比如,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的《刑事证据审查规则》等,尽管还不够完善,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沉默权,但是对涉嫌刑事犯罪人员人格尊严的尊重,推进法治文明,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外,无论是《刑法》还是《刑诉法》相关条款任然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作为涉嫌刑事犯罪人的义务,沉默权制度的构建还任重道远。


  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有限沉默权制度思考


  (一)健全完善刑事法律体系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该规定为构建中国特色有限沉默权制度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同时,我国《刑诉法》关于人权保障条款体现了动态宪法的意义,如果在刑事法律中用立法方式明确沉默权,将会在法治文明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坚持程序优先原则


  侦查、监察、检察、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关键要树立程序正当意识,彻底摒弃偏重口供办案的思维模式,把程序正当作为追求实体真实的前提条件,做到惩罪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解放思想,摒弃“有罪必罚”的陈旧观念,作为对社会的宽容,树立“宁可放纵,也不冤枉”的思想。


  (三)逐步实现诉讼过程律师参与全覆盖


  建立完善刑辩律师队伍,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努力,让涉嫌刑事犯罪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自由决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保持沉默或是否拒绝回答某些问题。


  (四)不享有沉默權例外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集团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类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人不享有沉默权。


  五、结束语


  沉默权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但是沉默权制度不是尽善尽美的,也有自身的缺陷,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人权,又可以被罪犯用来逃避法制制裁,因此,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有限沉默权制度,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统一原则,立足于国情、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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