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中国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的相继推出,从全局谋划、注重顶层设计、解决现实问题。中国共产党的第八届第四次全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在促进法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战略的高度,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司法制度的改革已经紧锣密鼓地推进。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问题,结合中共其他领导人与司法官员的谈话,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检省级统管;2、司法预算独立;3、法官统一任免;4、行政区与司法区适当分离;5、法官与公务员分类管理;6、法官职业养成;7、法官职业保障;8、法官审判权的内部保障。应当说,中共这次会议为司法改革描绘了一个非常美丽的蓝图,也迎合了近几年来的各方呼吁,尤其是法律界所期望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


  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遵循我国的《宪法》,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宪法的路径下展开,偏离了《宪法》规定的一切改革都是缺乏合法性的,实践证明,打着“良性违宪”的幌子进行的改革对法治社会的建构的危害性是及其严重的。司法体制改革能否保障社会公平、维护社会正义、优化司法环境,能否能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能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关键、最重要的在于是否依据宪法、是否以宪法作为最高的指导准则;依宪治国,首先作为宪法保障的司法运行本身要以宪法为依据。


  一、改革方案之行政区与司法区适当分离

  在当前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潮之中,司法权相对独立问题始终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主题之一。影响司法权相对独立的因素有很多,但与行政区与司法区不分离,司法权与行政区域一致配置是影响其独立性的最重要方面。影响司法权威,与行政区域一致配置的司法机关影响司法权依法行使的主要因素有:一、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行政化的领导模式习惯和传统及思维模式让司法人员的价值追求不是法律和人权只能是行政化的,从而直接影响了司法权的行为和结果。二、司法人员的区域化。社会传统“人情”关系让区域化的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避免不了熟人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一份文件明确,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其改革内容之一就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

  我国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我国目前宪法确立的政治体制来说,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其权力涵括地方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阐述了地方法院和检察院与地方人大的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即行驶司法权的法院、检察院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法院、检察院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制度是以有立法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事权的中心机关,地方行政权、司法权是其权力的分支。根据宪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及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行政区域而设立。建立与行政区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从我国当前宪法的视角来看该项司法体制改革是违背宪法规定的,即此方案没有和宪性,换句话说,行政区与司法区适当分离这项改革方案的部分内容是没有宪法依据的。


  行政区与司法区分离,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这一项重大的司法体制改革对目前我国司法不独立、司法行政化应该会有重大的改观,也是对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呼吁的有效响应。但是司法体制的改革,不能未达效果而无视宪法的规定,激进盲目的推行改革。我们都知道,行政与司法的分离,对司法体制改革法院跨行政区划的建立是当前中国法律改革困境的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是治愈司法领域混乱的灵丹妙药。但是,一个要建立法治社会的国家,不能为了某项制度的改革而牺牲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的权威,若为了推行某项改革而置宪法的规定于不顾,其一切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罔顾宪法的权威进行的改革无疑与饮鸩止渴。


  二、改革方案之地方法法院检察院人事权统一管理

  这些年来,社会公众对当前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多,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不足。此番司法体制改革的设计方案之一就是地方法院检察院人事权统一管理,即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这一基本方向值得肯定。不过,从宪法的视角审视,笔者的认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一改革设想,可能与现行宪法之规定不相符合,没有充分的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内容是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人大常委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之间的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综合这些宪法条文的规定,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与这些规定的内容不一致。

  目前具体的改革方案尚不清楚,但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设计涉及《宪法》的6个条文且与此相背,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这显然是一个非常重大而严肃宪法问题,需要认真对待。


  三、宪法的思维思考

  1、法院的权力是什么?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应该完全由法院来行使吗?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法院所具有的权力是审判权。根据我国宪法123条与126条的规定,这两条的规定意味着我国的法院只是一个审判机关,行使的权利是且仅仅是国家审判权,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权,宪法并没有授权由法院来行使。因而,我们的司法改革、法院職能的调整必须围绕审判权来改革。


  2、司法权力是中央事权,应该由中央统一行使。如果我们适应“两区适当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在这种体制下,法院与人大如何对应?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如何接受人大的监督?这也应当是司法体制改革进行顶层设计是不得不考虑的宪法问题。

  3、如果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对宪法做了很大的突破,那么这种突破是无视宪法的存在,还是要寻找宪法的路径?如果是后者,那么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应该是全国人大。所有突破宪法与法律的制度必须在人大的领导下进行,而不能由两高来主导。因而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力僭越立法权,最高法院越位的现象屡屡发生。我们期待,在事关国家基本制度的司法体制的设计上,司法机关多一份谦抑。


  参考文献:

  [1]刘松山:地方法院、检察院人事权统一管理的两个重大问题[J].法治研究.2014,(3):37.

  [2]宁清华:共于司法改革的宪法思考[J].政法学刊.2004,(4):09.

  [3]王从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11.

  [4]陈述华: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初探[D].法制博览.2014.


  来源:西江文艺 2016年20期

  作者:张健


上一篇:有限沉默权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思考
下一篇:司法制度论文2000字_司法制度毕业论文范文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