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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向处理制度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

  司法机关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少年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转向为对他们实行非诉讼方式的处理,称之谓“转向处理”。它是西方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对犯罪少年进行处置的一项重要制度。以英国为例,在少年因犯罪被拘捕后并不一定被起诉。警察有权移送起诉,也有权终止而选择其他方式进行处理。通常条件是支持起诉的证据充足,但罪行并不特别严重,犯罪少年自愿供认罪行,初次犯罪,其父母和监护人同意给予其警告。受害人的愿望,除对案件没有约束力的之外,也应被加以考虑。假如少年否认其行为违法犯罪,或者被认为罪行严重,警察将要求‘皇家公诉机关”起诉,皇家公诉机关对于一件认罪案件,如果认为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如少年是由成年人诱导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可以放弃起诉,退回警察局作警告处理。同时,犯罪少年的年龄也是考虑是否对其起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转向处理制度致力于防止把所有犯罪少年全部投入诉讼程序,其基本原则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将犯罪少年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减少司法干预,给予犯罪少年更多的机会不被起诉,更普遍地采用诸如训诫、警告等非犯罪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处置方式。将犯罪少年与刑事犯罪行为、起诉、监禁分离,尽量避免刑事司法给犯罪少年带来的伤害转向处理不把犯罪少年放在司法系统处置的原则,并不排斥对少数严重违法犯罪少年进行司法干预。这种制度所赋予警察、检察等机关的自行处置权,其实质是一种筛选处理权。即对少年犯罪案件加以选择,选出需要进入少年审判系统的案件,对于不需要进入少年审判系统的案件,则退回社会,或者转交别的有关机构,或者在这一阶段就采取某种措施加以处理。筛选的标准是罪行的轻重和是否属累犯。[3]因为二者表明了犯罪者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矫正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这一做法又称为对重犯严惩、将轻犯置于刑事司法程序以外的“双重处置方法”,在宽严相济方面做得是比较好的。

 

  转向处理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出现和建立绝非偶然,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基础。少年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里日益严重,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早期的刑事古典学派和立法者着重从犯罪者主观方面寻找犯罪原因,认为犯罪是个人现象,与社会无关,提倡“报应刑论”强调刑罚的报复性,以惩罚来制止和预防少年犯罪。虽然出于朴素的保护主义和人道主义,从审判的程序和量刑的轻重方面给予少年罪犯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但仍然不能遏制少年犯罪的迅猛发展,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基本上是无能为力。这就使得法学家和立法者逐步认识到单纯地对少年犯罪者进行审判和处罚,并不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有效办法,只有杜绝违法犯罪少年的产生,才是最根本的措施。于是,许多犯罪学家从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各个方面,来研究少年犯罪问题,并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不断提出治理少年犯罪问题的新方法、新政策,并促使各国政府进一步探索和尝试。其中社会连带学派的社会连带主义、经济主义原则和社会学派的社会化、标签化理论形成了转向处理观念,并得以首先在英国等国家尝试。

 

  社会连带主义认为,人既然共同生活在社会中,必然具有社会连带关系,这是一切社会规范的基础,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犯罪是对社会连带关系的破坏。由于人在社会中生活,社会环境、先天素质、心理意识、外界刺激等各种因素都与犯罪形成有关。因此,就不能把责任完全归咎于个人,而应从堵塞社会上一切诱发因素入手,通过对犯罪者教育、改善、治疗等非刑事化的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保障社会连带关系的稳定。对于少年者来说,他们正处于成长时期,对客观事物真善美、假恶丑,认识不清,辨别能力薄弱,易受外界影响。因此,与成年人相比,其违法犯罪更是先天因素、社会环境等外界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对他们的矫正、改造更应采取教育,保护措施,而不是惩罚。同时经济主义认为,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教育改造。因此,在法律的处理上,适用软性的、执行灵活的非刑事化措施更为经济,如果非要执行硬性的强制性刑罚,就是一种刑罚的浪费。

 

  社会化理论认为,少年是一个人社会化进程中的特殊阶段,主要标志是其处于发育时期,生理、心理不成熟,具有敏感、好奇、幼稚、自制力差、易受外界影响等诸种内在品性特征。因此,在行为上易与普遍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相冲突。少年违法犯罪往往是其社会化过程中的一部分。对此,社会不能以消极的惩罚去排害,而应以教育、感化、挽救的社会政策对其进行再社会化矫正,使其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进程。标签化理论认为,一个人如果被确认为罪犯,那么,人们就会给他贴上犯罪者的标签。因此,被标定为罪犯标签的人常常被人们视为危险人物而被排斥到群体之外或社区的“边缘地位”无权与别人同享作为其权利的自由。被贴上罪犯标签的人也会逐渐相信别人对他的说法,把这个标签作为自己的真实身份。因此,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助长其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转向处理就是为了避免给少年贴上罪犯的标签,防止他们与犯罪相吻合的精神上的沟通,而变成难以改过的人。

 

  总之,转向处理制度所遵循的不把少年放在司法系统处置的原则,得到西方国家许多学者的认可,并被许多国家的少年立法所借鉴、吸收,并得以不断创新、丰富和完善,对于预防少年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效果。英国内务部有关执行警告情况的研究表明,约有87%的被警告过的人在两年内未犯新罪。[520世纪80年代,以联合国为舞台制定的有关少年司法的三个国际准则,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均把‘不把少年放在司法系统处置”的原则作为基本指导思想,用于指导各国的少年立法和改革,并确立了少年司法的标准,为各国树立了范本,指明了方向。

 

  应当看到,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改革、开放到今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加入WTO,我国的社会变革一直在演进,并将继续演进。伴随社会变迁、震荡、东西方文化冲突所导致的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并出现高峰,这也是正常的。与西方发达国家现代化发展初期,由于新的社会变革所带来的少年犯罪明显增长,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在预防少年犯罪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甚至与发展中国家相比,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立法、司法上,我们都是落后的,而且有着相当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我们对预防少年犯罪的认识还停留在早期的报应论的观念上,过分强调惩罚的作用。主要观点有:(1)刑罚威慑论。认为预防犯罪的效果只能借助于惩罚所产生的威慑力,离开刑罚的这种威慑力,刑事司法制度预防犯罪的作用就不可能实现。少年司法制度中,采取转向处理政策,减少刑事司法对少年可能产生的伤害,无疑是正确的。但由于缺乏警戒功能,就不能有效地改造少年罪犯而使之不继续犯罪,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诱因。(2)惩罚教育论。认为惩罚也是一种教育(只不过这种教育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已),对犯罪少年科以刑罚也是对其采取的一种教育措施。(3)双向保护论。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即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又要注重保护犯罪少年,主张以必要的适度的刑罚为前提。二是我们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还停留在朴素的保护主义和人道主义阶段,仅从审判的程序和量刑的轻重方面给予犯罪少年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而没有设置适用于犯罪少年的特殊处置措施,在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幅度上与成年人没有任何区别。所有犯罪少年一律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刑罚,其他任何机关均没有处置权。

 


  笔者认为,刑罚威慑论对转向处理可能导致少年继续犯罪或更多少年犯罪的担忧,并非毫无道理。但这只是事物的一个方面,任何一项措施都具有积极的和消极的两面性,关键是看哪个方面占主导地位。西方发达国家在少年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依据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研究成果,提出转向处理措施,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说明事物正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我国非监禁刑管制和缓刑的司法实践,也从另一个侧面间接印证了转向处理的积极性。统计数字表明,我国的重新犯罪率20世纪80年代为7%,90年代上升到17%,而且还在上升,而同一时期以至至今,被判处管制刑和缓刑的犯人,特别是其中的少年犯,重新犯罪率却几乎为零。惩罚教育论偏面扩大了刑罚的教育功能。刑罚具有教育功能是无容质疑的,但教育并不是刑罚的全部和本质特征,刑罚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具有专门性和强制性,但不具有教育的广泛性、灵活性和经常性,更不具有对违法犯罪感化、挽救的彻底性。因此,惩罚不能代替教育。双向保护论无疑是正确的,但对犯罪少年以刑罚为前提,忽视了少年犯罪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社会对少年犯罪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总之,基于我国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和少年司法制度相对落后的状况,我们的立法者应当审时度势,有效抵制种种惩罚主义思想的影响,顺应时代变化和国际潮流,在综合考虑我国少年犯罪状况和未来发展的基础上,采纳众说之长,对刑法有关少年犯罪与刑罚的内容作出合理的修改和补充,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其中转向处理就是我们应当吸收和借鉴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引进转向处理制度,至少有以下必要性:

 

  (一)履行国际公约,兑现国际承诺的需要。应当认识到,恪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从来都是我国的一贯立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有关少年司法的三个准则,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法律文书,我国既然在通过时投了赞成票,就有执行的义务。从我国目前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状况看,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三个国际准则所确立的“不把犯罪少年放在司法系统处置的原则”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充分执行,在对犯罪少年的处置上我们的措施还不够多样化。我们有义务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尽量实现与上述国际性规范的接轨。

 

  (二)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需要。对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所确立的一条基本原则,它是基于我国对少年的关心和爱护,并依照少年犯罪的科学规律而制定的。这一原则与国外青少年立法所遵循的教育、保护原则是一致的。

 

  反映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指导思想上与国际的接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含义应是教育优先,以教育为主要手段,只有在犯罪的严重程度表明教育不足以达到矫正、改造、预防犯罪的实际效果时,才得以适用惩罚手段。在这里,教育已不是一种程序,也不是一种口头上的说教,而是对犯罪少年进行处置的一种具体的具有教育性质的非刑罚化措施,如训诫、警告等。因此,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就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多数犯罪较轻的初犯、偶犯、从犯施行教育改造。而对少数作恶多端、罪行严重、屡教不改的贯犯、累犯实行刑罚惩罚。而我们目前的情况是,教育还只是一种程序,而非一种手段,在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之后,无论其效果如何,都将毫不例外地被科以刑罚,只不过轻重不同而已,实际上是“教育为辅,惩罚为主”。

 

  (三)综合治理青少年犯罪的需要。综合治理是党和国家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战略方针,是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正确而有效的途径。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综合治理少年犯罪的有关问题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就明确指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应加强相互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发挥政法部门的整体工作优势,以取得教育改造少年罪犯的最佳效果。这一做法俗称“政法一条龙”。但实际工作中,“一条龙体系”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公安、检察机关至今没有建立对少年犯罪进行侦查、起诉的专门机构,也没有确定专门侧重办理少年犯罪案件的人员,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没有任何区别,公安、检察机关在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罪犯中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7]因此,建立转向制度,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处置少年犯罪案件的权禾利并附以严格的程序和相互制约机制,是充分发挥公安、检察机关在综合治理少年犯罪中作用的有效途径。

 

  (四)避免交叉感染和克服短期刑罚效果不佳的需要。目前,限于我国监禁羁押场所的条件,人犯在监禁羁押过程中,存在可能受到交叉感染的问题,特别是犯罪少年受到的影响和感染尤为严重,增加了教育改造的难度。另外,据有关资料统计,起诉到法院的犯罪少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其它刑罚的占绝大多数,以致在短期内很难开展较为系统的教育、改造工作,使犯罪少年的罪行在矫正和改造上较易出现反复,造成了再次改造的难度。8因此,施行转向处理,可使其继续留在原来的环境中接受教育,避免可能因监禁而“感染”上其他恶习,减少不利于犯罪少年改造的环境,促使其改恶从善,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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