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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语言文化权利的国际法保护

  语言文化是人类文明遗产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也是世界各民族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保护的国际法体系已经基本形成。通过对于贵州乌蒙山彝族地区的走访,笔者了解了到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化保护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尚存在一些不足,针对这些不足,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化权利保护的粗浅建议。

 

  一、国际法视野下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

 

  对于少数民族这一称谓,主要是针对国内而言,在国际法中主要使用少数人这一概念,少数人在范围上包括了少数民族,它的历史可追溯到十六世纪左右,直到上世纪中期以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保护逐步被确立为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并纳入到国际法律体系当中,它的保护主要是根据少数民族群体性地域性等特征来加以实现的。

 

  国际法中对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化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联合国相关的法律文件中: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系统阐明人权的世界性的国际文件,它与之后1966年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起,构成了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国际人权宪章,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础性文件;在此后联合国相继出台了如:1982年世界文化政策会议的《文化政策宣言》,199212月通过的《关于在民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力宣言》,2005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化公约》等等系列国际公约和文件,它们更为明确详细的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化的权利保护纳入到了国际法的保护体系当中。

 

  联合国框架中的主体价值观体现在它所有的法律文件之中,各种主体的法律渊源亦渗透在方方面面,语言法方面的法律群相互间精神贯通,价值观趋同。尽管法律条文可能分散,但灵魂是一致的。尽管国际上对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保护在方式和内容上是多样和逐步趋于完善的,它的功能和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但由于国际条约自身机制的缺陷,条约本身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如国际条约和文件中大部分只规定了原则性或是倡议性的条款,没有详细的规定语言文化保护的具体内容,即使规定了具体内容,也没有规定违反相关条约所应承担的法律性后果,以及保证条约实施的强制手段等等。

 

  二、贵州乌蒙山地区彝族语言文化权利的保护

 

  乌蒙山地处滇黔交界处,位于贵州省境内的乌蒙山中部威宁县、赫章县、及六盘水市交界地区是贵州彝族聚居区之一,该区彝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作为其分布特点。该区域是一个典型的以彝族为主,苗、汉、穿青等族混杂聚居的民族地区,彝族占少数民族人口的多数,人口较为集中,最具有代表性;而且该区位于乌蒙山脉腹地,地理位置相对封闭,彝语能在这里世代相传,较其他彝区彝族语言文化能够较好的得到保留,当地彝族民众在平时的文化生活中也经常使用彝语,彝语在当地能被稳定的使用。

 

  通过实地调研走访笔者了解到,该地区不同民族高度认同普通话,彝族、苗族内部普遍认同本族语。从一些当地受访者的访谈中得知,当地有些彝族还是担心彝语会出现母语断层的情况,认为虽然在当地长大的孩子都会说彝语,现在兼用当地汉语方言和普通话是很自然的事情,但以后孩子出远门,与其他民族通婚后会出现母语断层的情况,同时,在对散居于威宁县城区、赫章县城区和六盘水市区的彝族进行访谈中笔者得知,这部分彝族由于与其他民族通婚或是受到当地社会生活的影响,他们本人或是他们的小孩已经出现了母语断层的现象,在这部分地区会说彝语的人特别是青少年已经很少见了。在整个访谈中,无论是哪个年龄层的彝族,都希望自己既能说彝语又能掌握汉语。虽然他们在很多场合都使用彝语,但是对普通话的期望值也很高,认为普通话是先进文化的代表和发展方向。对自己本族语和汉语的使用都持开放的态度。但是,由于缺乏专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加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只是对于地方民族语言权利的保护作了原则性或制度性的规定,并未就语言权利的实行与保障作出详细的规定,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因此,在该区的彝语法律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三、结论与对策思考

 

  我国自建国以来,便坚持鼓励和保护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身民族语言文化的法律政策,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民族语言文化的保护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我国实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多元化发展打下了坚实而牢固的基础;但目前,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化的法律保护系统尚不健全,在上一章的调研实践当中也了解到少数民族语言文化保护上存在的一些不足。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缺少专门的少数民族语言保护立法。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而现行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只是对少数民族语言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国际条约的加入和国内法律的适用尚存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目前加入的国际条约尚不全面。另一方面,我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等法律中并未就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明确的规定。3. 现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性。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化权利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各门法律中大都只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化保护作了原则性或宣言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很小。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化权利保护的对策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对少数民族语言保护时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已经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为有效的方法,这部法律的制定必须是针对现行法律系统中所存在的问题,同时不管在宏观上,还是具体详细的规定中,或是对于各部法律、法规的串联,都能起到相应的指引作用。 2.批准相关条约并明确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已经签署生效了25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积极为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国际人权法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目前联合国192个会员国中已经有167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从该公约的内容上看,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差距不大,对于其中仅有的几个不同的地方我们也可以通过声明保留的方法来处理,在适用上已经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适时的加入该国际公约;同时,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我们应当在法律的规定当中予以明确,对于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公约条款,我们在签署的时候即予以保留。3.明确权利义务的关系。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中,应当明确少数民族语言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少数民族拥有学习权、使用权、传播权和接受权等内容,并将其细化到具体的法律条文当中。另一方面,应该将其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纳入到民族语言文化保护的法律关系中,并明确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作者:禄彧 肖恒 刘天富 来源:西江文艺 2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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